演化、反思与重塑: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视域中的审判机关角色*

2022-08-19 03:07吕子逸
时代法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机关建议

吕子逸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引言

仅以《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两部法律的历史演进为视角,历经“1949—1979年”“1979—2018年”“2018年至今”三个阶段的发展后,审判机关初步实现了由“协助、配合”向“主导、核心”的角色转化。在这一演变过程中,除确保案件得以正确处理外,审判机关还承担着遏制、纠正侦检机关不当行为,保护公民权益不受侵害,进而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这既是对抗制司法模式建设的核心举措,亦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同时,自2015年以来,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等文件的出台,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日渐丰富,并经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正式成为刑事诉讼制度之一。在以“合意、协商”为特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过程中,审判机关角色势必发生新的变化。针对这一趋势,学者们或立足于审理对象、审理方式与目标的差异,提出了诸如“法律适用的决定者”“控辩协商的审查者”以及“合作者”等观点,或是主张应当坚守“消极裁判者”的地位(1)魏晓娜.冲突与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化[J].中外法学,2020,32(5):1211-1230.,此类观点虽存在较大争议,但都为审判机关角色的转化提供了颇为有益的参考(2)宋善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官作用的实证研究[J].法律适用,2019,(13):24-33.。然而,刑事审判是以多方参与为特征的司法活动。审判机关角色定位,在立足于审判工作需求的同时,也难以完全脱离公诉人、辩护方等主体而孤立地进行讨论。因此,本文拟以审判机关在司法体系中的角色为切入,围绕其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的变化与成因进行研究,力图为审判机关角色重塑以及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检视与困境:认罪认罚案例视野中的审判机关角色

作为“协商型”司法模式改革的重要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施行不过数年,但各地区业已进行了多样化的试点改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极大地推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丰富了“协商型”司法改革的内容。然而,本文以“认罪认罚”为关键词,随机调取了自2016以来的1000份裁判文书,经过对材料的整理与分析不难发现,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过程中屡有角色“异化”的情形发生。

(一)检察工作配合者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除肩负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的职责外,还需向审判机关提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申请、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等材料。因此,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工作的配合,应当集中于对前述材料的审查与接受。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可进一步分为两类表现。

①对检察机关协商结果的认可。审判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可具结书记载的案件情况,并参照量刑建议书判处刑罚。

②在检察机关提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或有新的情况发生,审判机关可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审查被告方是否符合认罪认罚情节(3)此类案例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刑初28号判决书。。

通过对图1的观察,在抽样调取的案例中,审判机关采纳检察机关协商结果的案件比例不仅数值较高,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并于2020年首次突破90%(4)如果从整体数据来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在2019年达到了87.7%。。相较于以被告方与被害方的“私力合作”为特征的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参与主体的差异而具有较为浓厚的“公力合作”色彩(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J].法学论坛,2019,34(4):5-19.。在此情形下,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材料的采纳,将有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诸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等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也明确了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然而,此类状况的出现,使得审判机关的配合呈现出形式化的倾向。结合具体案例来看,在部分裁判文书中,审判机关在查明量刑建议确有问题后,就以“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公诉人对刑期不作调整”为由,拒绝调整量刑建议(6)见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42号判决书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108号判决书。。而在以“郑某某、薛某某、苏某某贪污罪”为代表的案件中(7)具体案例可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刑初11号判决书。,审判机关也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未提出适用缓刑作为依据之一,驳回了被告方适用缓刑的申请。前述情形的发生,将使得审判机关应有的中立审查地位被消融于对检察机关工作形式化、僵硬化的配合中,公民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作的合理性也将受到减损。

图1

(二)公民诉求回应者

诚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需立足于被告方的自愿供述与协商,但这一要求不可等同于被告方放弃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益保护,诸如威胁、引诱、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或是法律知识、经验的缺乏将不可避免地对被告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文件均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方权益施以保障(8)具体规定为:《实施意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指导意见》:“4……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在这1000份裁判文书中,审判机关的这一角色则体现为在被告方提出异议后,对检察机关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确有新的量刑情节,或是量刑情节考量不当时作出减轻处罚的裁断(9)此类案件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初10号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刑初46号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初38号判决书。;如若被告方提出适用缓刑的申请,审判机关在经过审查确认具备相应的量刑情节时,在量刑建议幅度外判处缓刑(10)此类案件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164号判决书。。

审判机关对公民诉求的回应,较为有效地保障了公民权益,发挥了审判权的效能,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适用。然而,结合图2、图3的数据来看,审判机关依照被告方意见不采纳认罪认罚协商结果的案件所占比例不仅长期处于较低数值,未突破20%,且还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由4%~5%降至1%~2%。固然,这一状况的出现可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检察机关工作质量的提升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越性的彰显,但考虑到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形式化配合角色的存在,公民诉求回应者的审判机关角色仍有待进一步加强。

图2

图3

(三)司法公正捍卫者

相较于前述两类角色,“司法公正捍卫者”是指审判机关在检察机关、被告方与辩护方对协商结果均无异议时,主动进行审查,乃至作出调整或不接受协商结果的裁决。结合图表进行分析如下:

图4

表1

图5

通过对上述三个图表的观察,可以看到,审判机关主动不采纳认罪认罚协商结果的案件所占比例明显高于依照公民诉求不采纳协商结果的案件比例,并呈持续上升的趋势,由不足15%增至20%以上。同时,其内容也日趋丰富,囊括了主动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轻刑罚、加重主刑、加判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等数类情形。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所在(11)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70-72.。无论是案件事实正确认定的实体公正,还是维护公民诉讼权利不受侵害的程序公正,均为审判机关工作的核心目标,尤其在“公民诉求回应者”角色亟待加强的当下,积极主动的司法公正捍卫者角色,似可填补公民权益与司法公正维护工作中的缺漏。然而,这一角色的存在也有其不容忽视的弊端:

一是倘若审判机关未经协商,主动减轻刑罚、判处缓刑,变更检察机关提出的协商结果。公民权益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救济,但公诉权的行使却受到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也将难以实现。

二是如若审判机关主动加重刑罚、加判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或是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丧失外,审判机关还将因为对被告方提出新的指控而异化为“第二公诉人”,有悖于审判机关在司法体系中应有的中立、被动地位。并且,由于被告方、辩护方对审判机关的行为缺乏应对准备,辩护活动难以有效开展,不仅辩护权将遭受极为严重的损害,公民权益的保障也将无从谈起。在以“余金平交通肇事罪”“范某某与海南某某有限公司滥伐林木罪”为代表的案件中(12)具体内容可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刑初102号判决书和海南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刑终98号裁定书。,面对审判机关主动加重刑罚的情形,部分被追诉方甚至在上诉中提出法院需遵从“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要求。

二、审判机关角色异化的原因剖析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中,审判机关不仅在特定角色的设置中缺乏合理性,各角色相互间界限模糊导致的内在张力也将进一步加剧案件审理过程中角色形态的冲突,乃至危及案件办理的统一性,引发同案不同处理等损害公民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的情形,有悖于法治建设的目标要求。此类问题发生的缘由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前提之失:角色设置的混乱与冲突

审判机关角色的明确与实现,在一定程度上需依赖于各角色间的兼顾协调和明晰的界限区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于2018年方才正式确立于《刑事诉诉法》中,但已有相当数量的规范性文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尝试性规定,丰富了制度内涵。基于此类文件的整理,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审判机关的角色演变呈现出两种进路:

其一,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角色的强化。2015年《四五纲要》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就在后续内容中明确了审判机关应当负有“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的职责。在2017年间,《实施意见》(2017-02-17)、《中期报告》(2017-12-23)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情况的报告》(2017-11-01)等文件的出台,以及北京、天津、山东等地区指导文件的发布,或明确权利保障目标的存在,或强调了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审查与监督,进一步丰富了审判机关的角色。及至2019年《指导意见》的制定,将公民权利保障与司法公正维护均纳入审判机关的工作目标中。认罪认罚从宽改革是基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时代背景,通过对特定案件办理流程的压缩,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促使审判机关能够给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较为充足的关注与投入,最终协助“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目标的实现(13)胡云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3-4.。因此,作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审判机关角色的确定也需适应整体改革的要求,强调对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前述文件虽内容设置略有差异,但均符合“以审判中心”改革中审判机关角色设置的指导理念。

其二,检察工作配合角色的存续。纵然,“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长期为理论界所诟病,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调整,但历经多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作为其指导原则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仍占据着较为重要的地位,难免影响着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的诉讼关系建构。而且,结合相关文件分析,《中期报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皆强调控审机关应加强工作中的协调配合,共同服务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需要。山东、天津等地区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也进一步提出利用联席会议、信息化平台等手段确保控审机关信息交流的充分和工作衔接的顺畅。在此情形下,协助、服务检察机关工作与推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可视为审判机关角色的重要范畴。

现阶段的规范性文件中,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审判机关存在“权利保障”“权力制约”和“配合检察机关工作”数种角色,似乎已然囊括了司法实践中的各类形态。然而,前述各类角色形态,除《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略有涉及外(14)这一条款中规定了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的处置方式,换言之,在一般应当接受的前提下,对确有特殊情形的量刑建议不予接受和要求检察机关调整。,仅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相较于基本法,此类文件的立法位阶、效力范围均存有不足,难以为审判机关角色的确定提供较为充足、有力的法律支撑。并且,受制于基本法规定缺失,立法分散化状况的影响。部分文件牵涉内容较为单一(15)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中,未能兼顾控审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形态。其中,前一文件仅在规定中提及控审机关工作的衔接、协调,而天津地区制定的文件侧重于控审机关相互间的监督、制约。,部分文件的规定则存在冲突(16)譬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则规定有:“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进一步加剧了立法统摄性的缺失。

综合来看,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过程中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不仅难以为审判机关角色的形成与调整提供较为明晰、综合、统一的理念指导,甚至还将因为规定冲突等问题引发各类角色形态的矛盾。

(二)基础之失:检察机关权能的强化

在普通程序中,作为公诉权载体的检察机关,肩负着对案件的审查,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究犯罪的职责(17)可见《检察官法》第7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可参见:谭世贵主编. 中国司法制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110-111.。被告方、辩护方居于应诉地位,通过辩护权的行使,提出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反驳公诉方指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审判机关则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依法作出裁断。诚然,法律监督权的存在,可能在特定情形中影响着诉讼关系,但考虑到公诉权、辩护权与审判权界限的明晰以及相互制约格局的存在,公诉权、辩护权可限定审判权行使之范围,审判权则确保了公诉权与辩护权行使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总体上仍可保持相对平衡的状态。

相较之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中,控辩审三方,尤其是检察机关权能的内容、性质均发生了变动。具体来看:

一是公诉权内涵的转化。基于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达成,检察机关逐步将提交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行使的主要手段。在2019年出台的《指导意见》第39条和2020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中,均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确定和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做到“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尽量做到协商一致。基于此,量刑建议已演变为公诉方与被告方协商、合意的成果,具有“权利+权力”的色彩(18)郭烁.控辩主导下的“一般应当”:量刑建议的效力转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8(3):16-27.,改变了公诉权的内涵。

二是审前主导权的强化。考虑到认罪协商的主要工作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检察机关不仅在程序层面被赋予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启动权,在实体层面也拥有着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进行协商,并就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达成合意,进而提出约束力较高的量刑建议的权力。认罪认罚从宽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均交由检察机关决定,审前主导地位得到了极大地增强(19)赵恒.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J].政治与法律,2020,(1):27-38. 贾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J].法学评论,2020,38(3):1-11.。

三是抗诉权运作范围的扩大化。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权一般具现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和抗诉三类形式,结合牵涉问题类型、严重程度的差异予以区别运用。但在以《指导意见》第54条为代表的文件中,仅将抗诉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要方式,并未谈及其他监督措施,且也未对抗诉的适用条件进行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权的运作范围。

综上,检察机关审前主导权的强化,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无论是实体问题或是程序问题,均由检察机关提交材料、作出决定,审判机关仅居于被动审查的地位。公诉权内涵的转变,公诉方与辩护方合意的达成和争议问题的减少,则在相当程度上压缩了审判机关裁量权行使的空间。而抗诉权运作界限的模糊,又将进一步增加审判机关审查、乃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压力。由此来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权能的平衡状况已难以继续维持,尤其是审判权对公诉权制约存在较大困难。在这一转变中,审判机关或完全服从于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忽略了对辩护权的照顾与司法公正的维护;或坚守传统的审判机关角色,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冲突,使得审判机关角色的差异与冲突给案件办理带来干扰与阻碍(20)在具体案例中,虽然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刑初293号判决书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619号判决书记载的案件中 ,法官作出了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决定,并且上级法院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在终审判决书中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属于求刑权的范畴,定罪量刑由法院决定”的观点,但是,上级法院在判决说理中也认可了法院应对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量刑建议给予必要的尊重。同时,在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刑初102号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刑终98号判决书为代表的案件中,面对被告方等主体提出的法院遵从“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要求,上级法院仅通过对案件事实、性质的分析驳回上诉,未能正面回应此类问题;而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108号判决书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42号判决书中,法官在面对量刑建议与法定刑期存在差异时,将检察官不予调整作为理由之一,作出了接受量刑建议的裁判。。

(三)机制之失:具体制度建设的落后

诉讼活动,是囊括各类诉讼主体行为与各类制度运作的场域,审判机关角色的确定绝非完全依托于审判工作的开展与权能平衡状态的形成。在以协商、合意为特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中,传统的对抗型审判模式逐步为确认型审查模式所替代。量刑建议、信息交流反馈等机制的重要性也日趋凸显。然而,此类机制的建设尚存有一定的问题:

一是审查机制的缺陷。在《中期报告》《实施意见》等早期指导文件中,仅概括化地确认了审查机制的存在,未能进行细致化地展开。即使是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也未有更进一步的细化和深入。山东、江苏等地区的地方性指导文件虽规定较为细致,但受制于立法位阶、效力范围等缺陷,难以为审判机关制约检察机关提供较为有力的法律支撑。并且,在具体内容层面,此类文件均集中于对审查对象的明确,如被告方认罪的“自愿性”、具结书与量刑建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或是相关材料文件的“完整性”,仍未涉及审查机制的启动模式、运行方式等程序性内容。审查机制的建设不仅未能形成较为明确、统一的实体内容范畴,亦缺乏可供操作的程序指引。

二是量刑建议统一化的缺失。在实体法量刑情节规定欠缺的情况下,中国现阶段主要以2017年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量刑指南,由于这一文件发布时间早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全面推进,仅在第6条中略有规定(21)这一条款规定了被告方当庭认罪时,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难以满足适用阶段、范围较为宽泛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需要。江苏、山东等地区的指导文件虽对认罪认罚情节在量刑活动中的运用进行了尝试性规定,但受制于立法位阶、适用范围的缺陷,以及部分量刑幅度设置的差异(22)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0条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8条。,量刑建议的提出依旧缺乏统一的指导。同时,在量刑建议类型的选择层面,存在有幅度型量刑建议、精确型量刑建议和“精确+幅度”混合型量刑建议三种类别(23)结合对表2中裁判文书统计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在2015—2020年间,幅度型量刑建议所占比例逐年下降,精确型量刑建议所占比例则由不足10%增至30%以上,并于2020年首次超过幅度型量刑建议所占比例。同时,在这一阶段中,“精确+幅度”的混合型量刑建议也逐渐占据重要地位。,使得公诉机关选择权的约束与审判机关裁量权的保障均存在较大困难(24)具体来看,尤其在第三类量刑建议的适用中,检察机关或提出精确型的主刑和幅度型的附加刑,或提出幅度型的主刑和精确型的附加刑,抑或是对同一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提出不同类型的量刑建议,尚缺乏较为统一的适用规则。其中,“精确型的主刑和幅度型的附加刑”可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刑初123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初54号判决书;“幅度型的主刑和精确型的附加刑”可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刑初147号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刑初20号判决书;“同一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提出不同类型的量刑建议”则可参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刑初23号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刑初132号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刑初14号判决书。。此外,在量刑建议的评价标准层面。仅对于接受量刑建议的标准,就并存着“仅考虑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和“兼顾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和被告方是否同意”两个类别(25)可见表3。。前一类标准中,法官仅考虑量刑建议是否具备“适当”“合法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等要求,将量刑建议的考察作为接受量刑建议的主要条件,较为多数的案件中都采纳了这一标准(26)结合具体案例来看,考量“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的情形见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刑初28号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刑初32号判决书;考量“量刑建议是否合法合理”的情形见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刑初21号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刑初33号判决书;考量“量刑建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见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275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初48号判决书;考量“量刑建议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形见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刑初1444号判决书。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云71刑初35号判决书。。后一个标准所占比例虽在近年来逐步下降,但仍在部分案件中得以运用(27)代表案例有: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刑初190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169号判决书。。而对于不予采纳或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标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工作文件中都未能进行细致、明晰的规定,仅山东地区的部分指导文件与裁判文书中有所涉及(28)具体来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在第52条中将“明显不当”归纳为以下情形:(一)遗漏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二)对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重处罚的;(三)对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没有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对不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附加刑与主刑明显不相适应的;(四)对不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没有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建议非监禁刑期限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五)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认定错误的;(六)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七)量刑建议超出法定刑范围的。,且前述文件与裁判文书相互间对于这一标准的解释也存有差异(29)可见表4。,使得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评价与监督缺乏统一、可供操作的标准。

表2 量刑建议类型运用比例的考察表

表3 接受量刑建议的两个标准

表4 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标准进行定义的案例考察表

三是当事人意见表达机制的缺漏。除被害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有待进一步建构与完善外(30)张素敏.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H省Z市两级法院司法适用现状为样本[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0,32(1):32-39.,被告方意见表达也面临着诸多困难,譬如值班律师地位仍未能得以明确,“见证人化”趋势难以得到遏制,辩护权利虚置化,被告方能否享有上诉、反悔权不仅在理论层面存有争议,实践中也面临着检察机关依托抗诉权对抗被告方上诉、反悔权的困境(31)闵丰锦.一般不应抗诉:认罪认罚后“毁约”上诉的检察谦抑[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35(3):120-131.。而且,在2019年的《指导意见》中,要求被告方对量刑建议有异议时,应达到“有理有据”的程度,审判机关方才要求检察机关调整,这无疑增加了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负担,且现阶段对于这一标准尚无较为明晰的解释。

综上来看,审查机制与当事人意见表达机制的缺陷,量刑建议的运用和评价的多元化和随意性特征,将会干扰,甚至阻碍着控审关系的合理建构。同时,虽然山东、江苏等地区的指导文件已对联席会议、信息联络员等制度作出了规定(32)见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68条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7条。,但信息交流反馈机制的体系化建构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各诉讼主体间能否获得充分的信息沟通、交流尚存在疑问。

三、应然的方向:多元角色的抉择及其内在机理

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将推动诉讼模式和诉讼结构的新一轮变化,甚至在特定情形中有别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要求,审判机关的角色形态有其特殊性是不可避免的趋势(33)虽然《四五纲要》将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列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组成部分,但考虑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设作为特定的刑事诉讼改革措施,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使得这一改革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特殊性与独立性。参见:魏晓娜.冲突与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化[J].中外法学,2020,32(5):1211-1230.。无论是既往的“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中的工作配合者,还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的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者,此类角色形态已难以完全满足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中的需求。多元化角色的形态应是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审判机关的合理选择。

(一)审判机关多元角色的实质内涵

相较于一元化角色形态,审判机关的多元角色形态既需要审判机关正确区分其在普通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间职能、地位的差异,还需要对检察机关、当事人等诉讼主体的需求给予适当的关注。

1.合理有限的检察工作配合者

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考虑到检察机关已就各类问题与被告方达成共识,形成协议,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予以尊重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尊重不等同于服从,“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的制度设计理念和目标也难以成为检察机关工作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直接依据。倘若无节制、无选择地要求审判机关配合检察机关工作,势必导致“审查起诉阶段掩盖审判阶段”“公诉权取代审判权”等情形的发生,不仅不合理地压缩了辩护权、审判权的运作空间,检察权的运行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也将因为制约机制的缺位而丧失合理性。

结合部分域外经验来看,即便在辩诉交易制度最为盛行的美国刑事诉讼中,也赋予了法官对量刑的决定权,且不因控辩合意的达成而丧失(34)[美]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 刑事诉讼法[M].卞建林,沙丽金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79.同时,弗吉尼亚大学法学院的学者达里尔K.布朗(Darryl K.Brown)对美国辩诉交易改革中,法官对检察官制约机制的发展、演化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介绍。See Darryl K.Brown.Judicial Power to Regulate Plea Bargaining,William & Mary Law Review,2016,Vol.57,pp.1225-1276.。日本,则在当事人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并重的混合型合意制度中,将法院排除于合意主体之外,无须受合意的约束(3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七版)[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215.。俄罗斯在有关“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的第40章的第2、3条中,针对法官对此类程序的适用进行审查、监督等权能进行了规定(36)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59.。

因此,在尊重和配合检察机关工作的同时,审判机关应秉持“合理有限”的态度。具体来看:(1)审判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符合法律规定;(2)检察机关依据公诉权仅享有诉讼的启动权与参与权(37)可见《检察官法》第7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参见:谭世贵主编. 中国司法制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110-111.,最终裁决权仍归属审判机关承担(38)可见《法官法》第8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参见:谭世贵主编. 中国司法制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64-65.;(3)注重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切实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于当事人自愿、明智与明知的基础上。

2.实质有效的公民诉求回应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以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方的供述为前提。但也不应忽视,是否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进行争议是可供被告方选择的权利,而确保案件处理的正确性,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等原则乃是审判机关不可推卸的义务(39)可见《法官法》第7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6条。参见:谭世贵主编. 中国司法制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77-82.,被告方的让步不应被视为审判机关规避职责的缘由(40)这一观点,也得到了部分域外国家的认可。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的规定中,即使被告人自认有罪,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其罪行。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七版)[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37.日本刑事诉讼法[M].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审判机关对公民诉求的回应,除应继续坚持这一角色形态外,还需以“实质有效”作为其工作的标准:

一是审判机关对于公民诉求均应当予以回应,发挥好保护权益和监督权力的效用。

二是针对公民诉求的内容,审判机关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拘泥于对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协商结果的形式化审查,避免审判机关与审判流程的虚置化。

三是审判机关的回应均应当具备有效性。诉求合理正当时,应及时对相关工作进行调整,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若诉求难以成立时,也应给予详尽的说理,减少诸如“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公诉人对刑期不作调整”等理由的运用。

同时,除被告方诉求的回应外,也需关注被害方诉求。刑事诉讼是以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为启动条件的司法活动,将被害方隔绝于案件办理过程之外,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的目标。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方是否确实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与违法性,是否切实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自愿悔罪,均须结合被害方诉求进行考量(41)譬如:在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刑初28号判决书中,审判机关以被告方不愿意赔偿被害方家属的民事损失,拒不道歉为由,认为被告方毫无悔罪态度,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从而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消极中立的司法公正捍卫者

历经“警察国家”和“纠问制法官”时代后,现代法治国家以“不告不理”原则为基石,形成了现代审判机关角色——消极裁判者形态。审判的启动应以公诉为前提,且审判的范围需与公诉范围相一致,从而贴合司法公正的要求(42)谭世贵. 中国司法制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83-84.。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中,审判机关对司法公正的捍卫,还应继续坚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当然,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对抗制司法模式的差异,这一立场也有其新的内涵:

一是“消极中立”形态的“消极”要件。是指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各类问题的审查,需以各方主体的诉求为前提,且范围应与诉求保持同一性。并且,如若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问题存在,应当先行告知各方主体,征询其意见后方可作出裁断,而非自行调整或变更,给予控辩双方协商结果必要的尊重。

二是“消极中立”形态的“中立”要件。不同于既往在控辩双方争议中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角色,认罪认罚从宽中,审判机关的“中立”角色应当扩展至公诉方、被告方、被害方以及审判机关捍卫司法公正的职责之间,既不完全偏向于任一诉讼主体,也非对自身职责僵硬化的坚守。

消极中立的司法公正捍卫者,其实质是要求审判机关采取较为克制的策略与措施,在防止形式化配合造成的审判权虚化和缺位的同时,也减少参与的主动性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稳定性及公诉、辩护权能的损害。“中立”地位的坚守是“消极”策略的前提,“消极”策略的选择则是“中立”地位的保障。近年来,部分实务人员建议,将审判机关引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协商活动中,在审前阶段确保案件办理的正确性,减少审判阶段中异议的提出,提高诉讼效率,这一主张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在检察机关审前主导权日趋强化而审判机关监督机制尚待建构的当下,审判机关的参与能否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不免存有疑虑。同时,受制于预审机制的缺乏,审判机关在审前阶段与后续审判阶段的参与主体不可避免地呈现出同一性,如若审判机关于庭审前已对案件发表意见,形成预断,审判阶段的公正性、终局性可能难以得到保证。因此,以审判机关代替检察机关,将审查起诉阶段演变为审判阶段,使审判权运行阶段过度前置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是存有疑虑的,“消极中立”形态应是审判机关作为司法公正捍卫者角色的可取选择。

(二)审判机关多元角色的理论证成

相较于既往相互冲突的角色形态,审判机关的多元化角色要求更为精细、复杂的制度设计,以及审判机关在具体工作中司法资源投入的增加,这固然将增加审判机关的负担。但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求来看,多元角色形态是审判机关合理且必要的选择。

1.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审判程序形态的塑造

关于审判程序形态的区分,国内外学者们提出了诸多颇为有益的观点,诸如家长制模式、教导模式等。相较之下,著名比较法学家——达马什卡教授提出的“回应型”与“能动型”两类形态不仅较为全面地概括了诉讼活动中审判权运作和审判工作开展的特征,也可为审判机关与其他诉讼参与主体间关系的研究提供较好的视角。其中,回应型审判程序形态体现为消极被动的审判机关中立、公正地解决双方纠纷(43)[美]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00-103.,而能动型审判程序形态,呈现出审判机关对积极追求真理和主动实现国家政策的偏重(44)[美]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218.。

以这一划分标准为参照,既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中“日趋形式化的检察工作配合者”或是“尚待加强的公民诉求回应者”角色,虽与回应型审判程序形态有一定的相似性,却因其对检察工作审查的形式化和公民权益诉求的忽视而具有偏向、虚置化的色彩,并与“过于主动的司法公正捍卫者”这一能动特征较为明显的角色存有冲突,干扰并阻碍了混合型审判程序形态的形成(45)虽然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审判形态中可能略有偏重于回应型或能动型形态,但却未完全消除另一形态,混合型审判形态逐步成为各国未来的发展方向。[美]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19-125.。

因此,多元角色的选择,可在“合理有限的检察工作配合者”与“实质有效的公民诉求回应者”角色的确立中调整、重塑不偏不倚的回应型审判程序形态,并依托“消极中立的司法公正捍卫者”角色抑制能动型审判程序形态,最终建构起“实质回应+有限能动”的混合、协调型审判程序形态,将审判机关定格为“谦抑的裁判者”为中心的诉讼地位。

2.可维护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诉讼权能的平衡

诉讼权能平衡状态的形成,受制于各权能间在具体内容、工作性质和运行目标等层面的差异,不宜片面化地解读为对所有权能均赋予同等的地位与关注,而应当是在确保不偏不倚地看待各权能的同时,对滥用的权能施以必要的约束,对受损的权能予以适当的救济,依托权能间的制衡与协作,达到维护整体秩序稳定的目标(46)关于多元利益诉求中如何达至社会秩序相对稳定状态的论述,参见:左卫民.反思庭审直播——以司法公开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20(9):91-100.。相较于其他形态的审判机关角色,多元角色形态既可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公诉、辩护和审判等权能合理有效的运行,也减少了各权能的重合与冲突,有助于重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权能的平衡状态。

首先,在“合理有限的检察工作配合者”角色的影响下,审判机关可摆脱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完全顺从地位,避免审判阶段沦为审查起诉阶段的附庸与顺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对检察机关工作予以监督与制约。

其次,在“实质有效的公民诉求回应者”角色的要求下,审判机关需给予当事人诉求和权益必要的关注。若当事人的诉求合理有据时,运用审判权进行帮助和救济,遏制、排除侵害行为。

最后,在“消极中立的司法公正捍卫者”角色的指导下,审判机关无论是对当事人诉求的回应,或是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制约,均呈现出非主动性特征,仅根据当事人等主体的申请而启动,并在征询各主体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断,坚守司法克制主义,防止审判机关权能的缺位或越位危及诉讼权能的平衡。

3.可协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性与稳定性的兼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非对抗性”特征以致其在推行伊始就受到来自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与讨论,并相继提出了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健全权利告知机制以及改革审前羁押制度等建议(47)谢登科,周凯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实现机制[J].学术交流,2018,(4):95-100. 闵春雷.回归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J].法学杂志,2019,40(12):1-11+153.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J].环球法律评论,2020,42(2):23-36.,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公正性的实现提供了可取的方案与指引。同时,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于控辩双方协商合作的基础上,当事人对于协商结果的心理预期能否实现、检察机关工作成果是否得到尊重,制度施行的稳定性可否获得保证也将成为审判机关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此类目标的达成,审判机关的多元角色形态颇具优势。

具体来看,“合理有限的检察工作配合者”角色,促使审判机关在协助检察机关工作的同时,通过运用各类审理机制和审判监督措施,确保检察机关工作的合法性与正确性。“实质有效的公民诉求回应者”角色,则要求审判机关针对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公民诉求采取必要的手段及时进行纠正与制裁。而“消极中立的司法公正捍卫者”角色,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明确了审判机关维护司法活动公正性的职权。同时,在多元角色形态的主导下,审判机关各类工作的开展,均立足于“消极中立”的立场,既不主动否决、调整检察机关工作的成果,也防止“第二公诉人”等情形的出现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新的损害,从而在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性的同时,尊重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和检察机关工作成果,减少对制度稳定性的影响与破坏,贴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与施行的要求。

4.可促进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协调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提出,通过强调庭审阶段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等活动中的决定性作用(48)见于《四五纲要》第10-16条。,逐步强化审判权与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体制中的权威、核心地位(49)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3):35-43.。这不仅是刑事诉讼结构和司法模式调整的标志,也是审判机关在司法体系中角色演变的重要成果。

数十年来,审判机关的角色历经多次转变,完成了由次要地位向中心地位,由惩罚犯罪的一元化职能向兼顾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多元化职能的发展历程。同时,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仍难以完全脱离“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方向。在此情形下,无论是“日趋形式化的检察工作配合者”,或是“尚待加强的公民诉求回应者”角色,不仅未能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的需求,也明显背离审判机关的建设方向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要求。诚然,“过于主动的司法公正捍卫者”角色在一定程度上贴合于审判机关维护司法公正职责的要求。但由于这一角色形态下审判机关积极主动的参与行为对公诉权、辩护权乃至司法秩序稳定性可能带来的损害,也存在难以忽略的弊端。相较之下,以“谦抑的裁判者”形态为核心的多元角色模式,既符合现阶段审判机关职能多重化的发展方向,也适应了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要求,并可为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契合提供颇为有益的借鉴与指引。

四、实现路径:诉讼关系的合理建构与工作模式的调整

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并重,以及前述各类角色形态存在价值的要求(50)譬如,多元角色形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性与稳定性的维护中,公正性目标的实现需要各机关间的相互监督,而稳定性目标则较为依托控辩审三方间的协作。,控辩审三方间应以“监督+合作”模式作为诉讼关系建构的主要方向,进而对工作开展的具体方式进行调整。

(一)审判机关审查机制的建设

随着协商合意机制的形成与对抗制色彩的减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审判机关的工作模式也由居中裁判的审理形态转换为核实确认的审查形态,这一变化的发生,既可视为审判机关尊重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重要标志,亦将成为审判监督工作开展的主要形式。对于审查机制的建构,也应当兼顾不同角色形态的需求。

1.审查程序启动的克制

基于“消极中立的司法公正捍卫者”角色的要求,为了防止过于主动地参与可能对制度稳定性造成损害,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中,应当坚持以回应型启动为主,职权型启动为辅。换言之,审判机关应恪守审判权与审判阶段的终局性、被动性要求,审查程序唯有在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时方可启动,而非主动参与至审查起诉阶段。并且,对于部分问题的针对性、专门性审查,也应以公诉、辩护等参与主体的申请为前提。在审查机制运作的同时,给予认罪认罚协商结果最大限度的尊重。

2.审查重心的明晰

审判机关审查工作的开展,应以关键性问题的审查为主,次要性问题的审查为辅,将审查工作的重点集中于对案件办理和制度施行影响较大的内容,而非文书送达、文书形式等较为轻微的问题。参照江苏、山东等地区指导文件的规定,审查对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要件的审查。核实被告方是否确有“认罪”“认罚”情形,杜绝虚假认罪、被迫认罪或替人顶罪等情形的发生。

(2)对具结书的审查。既应当确保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需关注具结书签署过程的监督。查明是否存在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欠缺认罪认罚的行为能力或是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等严重违法行为(51)可参考《指导意见》第39条的规定。。

(3)对量刑建议的审查。除给予控辩协商必要的尊重外,为确保案件办理的公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妥当,审判机关在审查活动中应当观察量刑建议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五类情形,或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抑或是被告方、辩护方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致使控辩双方的协商合意无效化等状况。

(4)对程序适用的审查。针对普通、简易和速裁程序适用的需求,应当由审判机关审查公诉机关是否提交了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全案证据材料、被害方意见以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等材料,在案件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时及时转换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并告知公诉机关(52)可借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40条与第43条的规定。。

(5)对当事人其他意见的审查。此类情形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为代表,相较于前述各类问题,对被告方、辩护方此类意见的审查既需分析当事人主张能否成立,也应考察其对认罪认罚从宽活动的影响。倘若被告方的异议可能牵涉事实认定、证据运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足以影响认罪认罚的结果,则可视为对被告方与公诉方协商合意结果的否定,法官应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如若被告方仅提出侦查、起诉机关行为违法、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等意见,则应视为正当的诉讼行为(53)结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刑初68号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刑终142号判决书来看,被告方提出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发现新证据等情形,并未影响认罪认罚要件的成立,可视为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官可结合2017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自行处置。

3.审查形式的选择

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方、辩护方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事实情况和证据材料已基本认可。因此,审判机关的审查应以形式化审查为主,实质化审查为辅,着重于对书面材料的审阅,并在符合条件时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合理解决程序消耗和被告方受羁押的困境,落实认罪认罚“程序从宽”的要求。仅在被告方对前述问题提出异议,且有一定依据时方才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等实质化的审理活动。

4.审查结果的确定

在审查程序终了后,审查结果的作出关系着审判机关多元角色形态的塑造与效果的体现。对于这一问题,可从三个层面进行讨论:

(1)对于协商结果的认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乃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控辩主体已消除争议、形成合意时,审判机关应当坚守司法权中立、被动的地位,尊重控辩双方合意的成果,以一般应当采纳为首要选择,调整变更为辅(54)此类案件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刑初293号判决书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619号判决书。参见:卞建林,陶加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8(1):132-145.。

(2)对于“从宽”优惠的选择。现阶段中,无论是理论界或是实务界,围绕“可以从宽”还是“应当从宽”的选择尚存在较大争议。应当承认,“应当从宽”和“可以从宽”均非“一律从宽”(55)胡云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79-80.,二者皆未否定不从宽情形的存在。但是,“可以从宽”赋予了司法人员在“从宽”或“不从宽”选择中同等的裁量权,难以受到外部约束,被告方的刑罚预期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缺乏较为充足的保障。相较之下,“应当从宽”则将“从宽”作为一般原则,以“不从宽”为特殊例外,司法人员选择不从宽时,需要承担相当程度的证明负担,裁量权的行使受到了较为有效的约束。由此来看,“应当从宽为主,不予从宽为辅”理应是审判机关接受协商结果后的合理选择。

(3)对于协商结果的变更。在量刑建议的调整中,存在有“法官建议检察机关调整”和直接、明确表示不予采纳两种方式(56)前一类方式可见于《指导意见》第41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36条等规定。后一类方式则可见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刑初1477号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6刑初153号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164号判决书。。其中,不予采纳的形式,法官在判决书中否定量刑建议,则可能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作归于无效,效率价值难以得到体现,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相较之下,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形式,检察机关只需在庭审或在庭下修正后,再度提交法院即可,更可实现多元角色的兼顾(57)卞建林,陶加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8(1):132-145.。

(二)检察机关工作模式的调整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审前主导地位日趋加强,审前主导权、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已然成为检察机关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活动的权能基础。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监督”与“合作”关系的建构,集中于两类形态中检察权能运用机制的设置与调整。

1.检察机关工作的“合作”模式

作为审前阶段,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实际负责机关以及诉讼的提起主体。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中,应在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础上,运用审前主导、公诉等职能,为审判机关的后续审理活动奠定基础,并给予必要的帮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纠正违法侦查活动。在审查起诉阶段,如若检察机关发现侦查阶段存在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或是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要求,抑或是违法收集证据,乃至提供虚假证据等情形时,可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排除非法证据以及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方式,阻断此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延伸至后续阶段(58)贾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J].法学评论,2020,38(3):1-11.。

(2)积极开展审前准备工作。除审核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外,针对犯罪嫌疑人未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还应再次履行告知义务。而对于已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则可结合起诉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收集、补充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双方达成合意时签署具结书,制作量刑建议书,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59)赵恒.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J].政治与法律,2020,(1):27-38.。

(3)保障案件审理的正当性。当检察机关发现存有事实认定错误、量刑建议不当、证据违法或是被告人投机认罪、替人顶罪和虚假认罪等违反法定要求,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情形时,应当主动向审判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错误运用。

(4)确保认罪认罚从宽效果的实现。倘若检察机关发现被告方未积极消除损害后果,或在缺乏正当理由时,再度针对定罪量刑问题提出异议(“恶意上诉”或“技术上诉”),致使判决的稳定性受到损害,则可运用抗诉等方式进行对抗,保证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效果得以贯彻落实。

2.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模式

在既往的刑事诉讼研究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长期受到质疑。近年来诸如“余金平案”“林玉微等故意伤害案”的发生(60)此类案例有: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刑初800号判决书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452号判决书。,进一步引发了法律监督权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运行机制建构的讨论。监督制约机制的设置,不仅需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还应关注监督机制设置是否符合“比例性原则”的需求。因此,检察机关“监督”关系的建构,可结合监督方式的具体运用进行讨论:

(1)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倘若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中,存在文书送达迟延、形式不当或错误适用速裁程序等情形,由于此类问题危害程度及其对司法活动公正性的影响较为轻微,公诉机关通过提出函件、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即可(61)可借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49条的规定。。

(2)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诚如部分案例所示(62)见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36条。案例有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刑初800号判决书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452号判决书。,作为以推翻法院判决为目标的监督方式,抗诉仅适用于审判活动、结果确有错误的情形,而非所有的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或被告方提出上诉等情形(63)譬如:诸如审判组织不合法、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或回避制度等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或是对拒绝采纳量刑建议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等问题出现时,检察机关方可通过抗诉机制进行制约。参见:闵丰锦.一般不应抗诉:认罪认罚后“毁约”上诉的检察谦抑[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35(3):120-131.。防止抗诉机制异化为强制审判机关接受公诉方量刑建议的手段,确保检察机关“监督”形态的有效建构及其与“合作”形态的平衡。

(3)对于审判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当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中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职务违法行为。除针对案件审判过程与结果,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提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和抗诉外,还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等规定,结合司法责任制的要求(64)《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4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7条的规定。具体内容主要涉及: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给予纪律处分的;涉嫌犯罪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及《监察法》第4条的内容(65)第4条规定为:“……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自行查办或通过与监察机关的相互配合,采取并落实针对审判人员的行政(66)具体措施包括:加强与上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间的联系,将刑事司法机关人员不配合监督机关工作或存在不正当行为的情况予以通报、记录,形成专门的考评机制。同时,通过对此类人员升迁、调职等活动进行的控制,发挥行政手段对刑事司法人员的约束效力。、法律惩戒手段(67)此处可参考《行政监察法》第24条中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的……”等内容,结合《公务员法》第53至58条中关于公务员惩戒措施的规定及其他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从法律层面对刑事司法机关予以惩戒。具体法律惩戒措施以《公务员法》第56条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为主,并可适当结合第58条中关于公务员升迁、工资的相关规定。。

(三)辩护主体诉讼策略的选择

相较于检察机关,被告与辩护方尚处于弱势地位,缺乏对审判权实质有效的约束力。同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推进,辩护权的运行目标、运作空间均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传统对抗制司法模式中的权能制衡机制已难以继续为辩护权提供指引与保障。因此,通过诉讼策略的合理选择,可形成辩审主体间“监督+合作”的关系形态,协助审判机关多元角色效用的发挥。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实体问题中的合作

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合理与顺畅,被告方若选择自愿供述,则应全面、如实地陈述案件情况,减少审判机关工作的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并且,针对量刑问题,被告方需在主动告知量刑情节的同时,将相关材料交于审判机关,为量刑建议的审查与接受提供必要的协助。倘若被告方对此类问题存有异议的,除确有正当事由可在庭审中提出外,应尽量集中于庭前会议阶段提出,减少司法资源因程序终止、回转而被不合理地消耗。

2.程序问题中的合作

如若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被告方应当在审判机关启动此类程序前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减少程序中止与流转等情形的发生,为审判机关的决策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倘若被告方对案件各类问题已无争议,则应选择配合审判机关简化审判流程,提高诉讼效率,在减少羁押状态带来的损害,享受“程序从宽”权利的同时,为审判工作的开展提供合理的支持与合作。

3.认罪认罚从宽效果体现中的合作

诚如部分案件所示(68)如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刑初28号判决书。,“从宽”结果的作出,不仅要求被告方对“罪”与“罚”的供述与认可,也需要被告方充分认识到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补救。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中,被告方除切实进行自我反省、悔罪外,还应当积极向受害方道歉,对物质损害进行赔偿,获得被告方的谅解,恢复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果得以贯彻落实。

4.权能平衡状态维持中的合作

随着检察机关权能的强化与主导地位的确立,辩护、审判权能均处于较为弱势的状态,为确保诉讼权能平衡状态的维持,被告方、辩护方应当积极与审判机关交流反馈,加强合作,针对检察机关在诉讼各环节、阶段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审判机关提出意见及相关材料,依靠辩审主体间的配合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在诉讼权能的相互制衡中保持整体权能格局的平衡。

同时,如若被告方、辩护方对审判工作存有异议,可根据问题类型、严重程度的差异,通过各类措施进行监督:其一针对审判机关未有效回应被告方诉求,或是审理形式存在瑕疵等较为轻微的问题,被告方可当庭向审判庭提出意见;其二针对审判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认罪认罚协商结果,或是审判活动存在严重程序性问题等情形,被告方可提起上诉或是向检察机关反馈,乃至引起抗诉;其三针对审判机关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职务违法行为的情形,被告方也可依托向检察机关举报等形式,与检察机关的合作进行监督。

余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既往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要产物,也将成为后续各类制度改革的指引与方向。随着刑事诉讼结构与司法模式的转变,审判、检察、辩护等各类主体将面临着日渐变革的制度环境,传统制度的发展与新型制度的接纳已成为中国刑事诉讼难以规避的选择。无论是审判机关审理机制的规范,或是检察机关工作模式的调整,抑或是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选择均应当摆脱既往单一、孤立化的研究与变革模式,转换为立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的需要,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任务并重,统筹协调,兼顾各类制度需求与时代背景要求的整体改革模式。同时,诸如“量刑建议规范化”“当事人参与机制”“信息交流、反馈机制”等各类制度建构与完善,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审判机关多元角色的塑造(69)譬如:针对“量刑建议规范化”的需求,应以量刑指南统一化为核心,合理选择量刑建议的模式及其评价标准,尤其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标准的释明。并且,明确值班律师参与效用与诉讼角色,厘清“有理有据”等要求,可有效强化、提高辩护方的“协商地位”,贴合“当事人参与机制”建构目标的要求。此外,结合诉讼各流程的实际需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庭前会议与“天平工程”等改革成果的优势,也是“信息交流、反馈机制”建构和完善的可取参考。。基于此,才可为审判机关司法角色与社会角色的兼顾、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平衡,以及审判职能与治理职能的协调探寻适宜的路径和方向(70)部分学者已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探索,参见:刘用军.矛盾化解型诉讼的形成与科学诉讼机制的建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36(4):69-87.。

猜你喜欢
量刑检察机关建议
接受建议,同时也坚持自己
“轻装”后的检察机关该干啥——子洲检察院践行“人民的名义”
坚持稳、准、狠原则 确保干在实处、走在前列——信阳市检察机关扫黑险恶专项斗争纪实
好建议是用脚走出来的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建议答复应该
论配偶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
上海检察机关第一届“十佳检察官”
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