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案中的“比例连带责任”
——以“ST中安”虚假诉讼案为例

2022-08-31 12:56姚哲昊
审计与理财 2022年8期
关键词:证券法中介机构陈述

姚哲昊

一、问题的提出:比例连带责任

1.提出比例连带责任的背景。

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非常重要的部分,而信息披露制度更是保障证券市场能够茁壮发展的前提。投资者必须了解清楚真实情况,才可以自行作出判断,承担交易风险。若接收到的信息并不是真实的,那么就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中介机构此时担任的是“看门人”的职责。所以自2005 年《证券法》修改后,法院在判罚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案时,对于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中介机构,都是判罚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若是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可以免除处罚。

对于《证券法》如此规定,说明在《证券法》中,对于中介机构确立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对于证券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时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为有过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并未区分故意和过失,甚至并不是以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尺度严明。

正是因为《证券法》这些硬性规定,法院一直以来都是判令中介机构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但是放在如今特殊并且复杂的证券市场背景下,中介机构往往因为在职责范围内的小错误,导致要承担上百亿的赔偿,这是与其自身的收入不成正比的。此时并不符合我们国家的“过错与责任相适当”原则,即使中介机构在承担完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向有关发行人进行追偿。但是在这类案件中,很多时候往往此时的发行人已经丧失了赔偿能力。巨额的罚金会直接击垮一家中介机构,这并不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于是根据2020 年7 月15 日的《债券座谈会纪要》以及2021 年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访谈中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刘贵祥所发言的内容,都明确指出不应该一刀切,直接让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在2020 年12 月31 日,杭州中院就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酌定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付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从此开启了中介机构在涉及证券虚假陈述案中,负比例连带责任的先例。在之后的2021 年5 月,ST 中安公告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分别在25%和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之后,五洋债案、康美案纷纷作出判决。

2.援引比例连带责任的初衷以及欲实现的目标。

比例连带责任这一创新性概念出现以前,法院一直以来都是对于虚假诉讼案中介机构责任“一刀切”,若能证明没有存在过错则可以免除惩罚,但若是无法证明,哪怕中介机构有1%的过错,都需要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这个设定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但是为了保护资本市场投资人利益一直以来都是适用“一刀切”原则。甚至一些中小投资者,常常被比作资本市场的弱势群体,在虚假的信息之下必将损失惨重。

人民法院在压紧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的同时,也在探索中介机构的责任与过错相统一的最优方案。于是乎在2020 年比例连带责任这一创新性概念的诞生,从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出发,同时还结合了按份责任以及真正不连带责任,依然保证了中介机构可以向发行人追偿的这一环节。比例连带责任正是在这一大环境下所催生出来的。

3.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界问题。

从近期法院陆续公布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判决中可以发现,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已经在实务中得到了肯定的评价,但这是源自于法院的开创性适用做法,在理论界尚存在讨论的地方。结合境外与国内司法制度的现状,有学者认为比例连带责任是混杂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结合体。但是由于比例连带责任是由人民法院创新性的创立,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都亟待确立。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比例连带责任是超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的扩大解释。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法院并不具备立法的权利。但是纵观《证券法》《民法典》都没有涉及到禁止适用“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所以需要结合法院的判例以及《证券法》、侵权责任法、法理学角度来研究比例连带责任的可行性。

二、ST 中安案的争议点

ST 中安案提出的对于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负比例连带责任,以及五洋债案、康美案皆为将连带责任转向比例责任的导向。这一转变的起因是责任过重而产生的滥诉倾向以及中介机构收入与处罚不相当的情况。将100%的责任细化分为具体比例,减轻了中介机构的压力,也有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与证券行业的良好导向。随着这些案件的判决生效,“比例连带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适用已经达成全国法院的共识,对于法院开创性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做法,实务界几乎全部给出了肯定的评价,但是在理论界却存在许多争议。

第一,“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现行的《证券法》方面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规定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全有”100%的连带责任;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承担“全无”0%的连带责任。从现行《证券法》的层面,并没有明确的“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法院对于“比例连带责任”的突破性判决主要来源于2020 年7 月15 日发布的《债券座谈会纪要》,再结合最高院审判理念,最终在ST 中安案中作出了对于现行《证券法》163 条突破性的判例。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成文法国家并不能凭借法院的解释对于已经成文的法典法条进行突破性的解释说明。“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无论是在《民法典》中,还是《证券法》中都没有明确的法典对其有所解释说明。《新司法解释》第23 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及追偿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8 条等相关规定。虽然《新司法解释》建立“追首恶,打帮凶”制度,但是并没有明确过错大小区分责任大小的做法。将传统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超出理解的扩大解释为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必须要以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或修改完善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确,不然作为成文法国家,无法在理论界站住脚。

第二,比例连带责任在虚假陈述案中的适用,是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细分为具体的比例。但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比例连带责任其实是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但因为缺少相应的规定,有许多方面和其他责任混淆。例如在理论界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系基于承担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关系产生,与真正连带责任有所区分。在真正连带责任中每个主题都需要对被损害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损害者更多的是可以选择性的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对内是属于按份责任,显然比例连带责任并不能用单一以上责任去说明,也违背了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所以在法院将其划分入连带责任范畴中,理论中存在争议。

三、以因果关系为视角看证券虚假陈述案中介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

尽管就证券发行虚假陈述责任的性质到底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曾经有过争论,但一般认为,证券发行或交易中的虚假陈述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讨论虚假陈述案在侵权法中的应用,应该从在虚假陈述案中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与中介机构,在因为披露虚假信息造成投资者损失这一因果关系链条中起的作用以及担任的角色。分析其因果关系,判断中介机构因证券虚假陈述所导致的投资者的损失,在案件中是否属于独立侵权还是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与其他中介机构造成的多数人侵权,并承担多数人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公司为了发展,选择上市筹集资金,以达到融资的目的。在此期间,公司会请券商、律师以及会计师三方中介机构为证券发行工作。但是三方中介机构在证券公司上市中所担任的角色并不一样。一般来说,证券公司主要负责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证券的保荐和承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等。在许多工作中,券商处于主导地位,许多文件都是券商撰写,律师与会计师往往只有审核的义务。所以在最近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往往是会计所与律师事务所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证券公司负的是全部连带责任。对比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对于证券发行的参与并没有那么深入,但是他们的服务行为都极具专业性,在证券发布中都十分不可或缺。许多投资者正是因为这些披露的审计报告来自有声望的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报告来自于非常有经验的律师事务所,才会选择投资这家公司。中介机构在理论界往往有“看门人”的称呼,由于不同的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中担任不同的角色,在因果关系链条中也有着不同的责任。

证券的发行是发行人和所有中介机构共同努力的结果。在因果关系链中,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和中介机构都担任着重要的角色。多个不同的中介机构为发行人客户服务,相互协作,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的保护网络,防止发行人公司的不法行为。当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时,投资者在第一时间一定是找到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法院起诉时,第一起诉的一方一定是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从此可以看出,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实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是不折不扣的主角,那么与之有关系的保荐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对于投资者来说,就成为了这场“骗局”的配角。因为起因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施加控制或影响等方式,真正导致了虚假陈述的发生。所以在对外关系中,发行人就自己虚假陈述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点是无需讨论的。在此之上,各个中介机构对自己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需要进一步分析。

在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包括在招股说明书、法律意见书、会计审计报告、公司年报等等披露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不正当披露等行为,从上面文件可以看出,它们的产生与中介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文件正是中介机构应当审查出来的,而如今出现了纰漏。足以证明中介机构在其审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的有利位置上未能发生有效的作用。从因果关系链中,这就导致了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多人对同一损害结果侵权。在这个关系中,多个责任人之间并没有互相排斥,从而中介机构和发行人构成多数人侵权,需要承担多数人侵权责任。在“ST 中安”案中,上海高院判处中介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作为多数人侵权责任,中介机构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为连带责任,对内则承担按份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视域中,虽然理论与实务中一直存在所谓“混合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及法律特别规定之下的“补充责任”形态,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一直是多数人侵权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对于中介机构在多数人侵权责任的构成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往往参考《证券法》第85 条和第163 条,明确了在不能证明其负了“勤勉尽责”的责任,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承担连带责任。但正是因为中介机构在不同程度上参与证券发行,仅仅因为部分环节的过失,导致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这种过罚不对等,过罚过重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审判理念,有所违背人们对于法律的善良理解。所以我国法院创立了“比例连带责任”这一创新性概念,当然还需要对此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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