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中性视角下所有制中性的理论解释*

2022-10-14 17:37应品广
人文杂志 2022年5期
关键词:国有经济公有制中性

一、问题的提出:所有制中性引发的质疑

随着“竞争中性”理念和制度在国际上的兴起和传播,作为竞争中性核心内涵的“所有制中性”日益引起学术界关注。所有制中性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解读。本文所指的所有制中性是在竞争中性语境下展开,指政府在市场竞争问题上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不因所有制而赋予特定市场主体(特别是国有企业)竞争优势,而非指不同所有制在市场准入、要素获取、功能定位等方面均等同。近年来,我国相关政府文件和政府官员已相继认可以所有制中性为核心的竞争中性原则。

与此同时,学界对所有制中性的质疑也开始升温。质疑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认为所有制中性违反我国《宪法》规定。如简新华认为,由于我国《宪法》视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为主导、非公有制经济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宪法》明确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予以不同对待,所有制不可能“中性”。

二是认为所有制中性不符合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基本原理。这方面观点认为,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物质基础,而所有制中性否定公有制;

所有制中性主张“取消国企、民企、外企的所有制分类”,变相主张“国退民进”和“国企私有化”,

通过削国有经济之“峰”来填民营经济之“谷”,偏离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基础。

可见,所有制中性的理论分析已经成为学术研究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我国开展相关制度构建的前提。笔者认为,在一般意义上,宪法确实是所有制非中性的;但是在竞争中性语境下,宪法存在所有制中性的空间。对于所有制中性的解读,需要明晰竞争中性语境下所有制中性的真正含义, 并在我国的“经济宪法”中寻找答案。

二、竞争中性视域下的所有制中性

1.所有制中性是竞争中性的核心内涵

海拔高度的差异是造成烟叶化学成分和感官评吸质量差异的重要因素之一。本研究取样点少,且仅涉及1年样品,而影响烟叶化学成分和评吸质量的因素很多,不同年份不同海拔的土壤、栽培措施、气候条件之间也存在差异,因此恩施烟区烟叶化学成分和感官评吸质量与海拔高度之间的相互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竞争中性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理解的竞争中性基本等同于所有制中性,旨在防止商业类国有企业在与私营企业竞争时享有不正当竞争优势。澳大利亚是最早提出并构建竞争中性制度的国家,其制度设计主要基于狭义理解。竞争中性是澳大利亚在20世纪90年代建构的“国家竞争政策”的一部分。根据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签署的《竞争原则协议》,澳大利亚竞争中性制度对企业的产权属性和形式持中性立场。因此,澳大利亚竞争中性制度以所有制中性为基本原则。各级政府承诺根据自身情况构建竞争中性制度的实施机制,通过公司化改造、识别真实成本、确保商业回报率以及在税收、信贷和监管等方面保持中立等方式,确保商业类国有企业基于市场化方式运作。

澳大利亚的竞争中性制度不以降低国有企业的比重为目的,而是重点关注国有企业是否在与私营企业竞争过程中享有“净竞争优势”,通过综合分析国有企业的竞争优势与竞争劣势,在个案基础上判断是否需要采取矫正措施。

Deborah Healey, “Competitive Neutrality: The Concept,” in UNCTAD Research Partnership Platform, , UNCTAD, 2014.

因此,澳大利亚的竞争中性规则虽然主要针对国有企业,但是并未“歧视”国有企业身份本身。

广义理解的竞争中性除了关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还关注所有制因素之外其他方面的公平竞争。比如,OECD认为竞争中性是指“没有任何实体享有不公平竞争优势或劣势的情形”。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竞争中性除了关注所有制层面的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之外,还有必要关注不同规模企业、不同地域企业和不同资金来源企业之间的关系。

这些研究将竞争中性的内涵向公平竞争的维度进行了扩展,也为竞争中性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新视角。但是,所有制中性仍然是广义理解下竞争中性的核心内容。比如,OECD所倡导的竞争中性的八大政策目标,

主要是为了实现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前述我国相关政府文件和官员表态,也主要从所有制中性的角度理解竞争中性。

认为所有制中性违背“经济宪法”的主要论据是第6条所有制条款视公有制为主体,同时第7条配套经济制度条款将国有经济定位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经济层面主要以国有经济的形式体现,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意味着国有企业占据垄断地位,因此,从宪法上看,公有制条款赋予了国有企业特殊的“垄断地位”,“经济宪法”秉持的是“所有制非中性”而非“所有制中性”。但是,此观点忽略了经济体制条款也是基本经济制度条款。当面临需要在第6条的所有制条款和第15条的经济体制条款之间做出抉择之时,哪个条款应该优先考虑?对所有制中性是否违宪的分析,绕不开此问题。如果以第6条为依据,或可得出宪法优先保护公有制的结论;但如果以第15条为依据,为所有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应是市场经济应有之义,所有制中性在此意义上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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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竞争政策场景下的所有制中性

5.以户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为动力,吸引农村和外地人口向城市积聚。劳动力是最有活力的生产要素。推进工业化进程的发展,必须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促进劳动力由生产率较低的农村向城市转移。一是按照三中全会的精神,放开中小城市的落户限制;二是推进户籍制度,以及附着在户籍制度上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三是根据东营人口基数小,财力比较充裕,社会保障水平较高的实际情况,在平等提供社会保障方面进行有力的探索,先行一步,吸引更多的农村人口和外地人口落户城市,做大城市规模,提升城市的辐射和带动力,同时减少农村人口,改善城乡结构,形成城乡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

对此,笔者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第15条是“总纲性的基本经济制度条款”。

从基本经济制度条款本身属性来看,第6条包含所有制和分配制度两个层面;第15条只包含一个层面,即在资源配置方式方面,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有效的市场机制和有度的宏观调控结合起来。所有制和分配制度都是资源配置方式,是资源配置的产权维度和分配维度。所有制结构和分配结构随着资源配置方式的变化而变化,而非相反。所有制和分配制度能够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所包含,反之则不行。因此,从逻辑上看,第15条涵盖第6条:第15条是总纲性基本经济制度,第6条是次级基本经济制度,后者不能违背前者。概言之,基本经济制度条款本身的构成具有层次性。

其中≅表示为水文参数的概率分布在i和j流域是等效的。f(Ai,Aj)表示为尺度转换方程。在单元尺度中,尺度转换方程可以表述为式(2):

竞争法是“行为法”而非“主体法”,因此,竞争法通常不指向特定主体,而是以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规制依据。

Mohammed Omran, “The Performance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Newly Privatized Firms: Does Privatization Really Matter?” , vol.32, no.6, 2004, p.1038.

由于澳大利亚早期的竞争法(《1974年贸易行为法》)只适用于私营企业,因此其发起“国家竞争政策”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充分实现竞争法的所有制中性原则,使其平等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

Deborah Healey, “Competitive Neutrality: The Concept,” in UNCTAD Research Partnership Platform, , UNCTAD, 2014.

为了确保竞争规则适用所有市场主体,《欧盟运行条约》第106条明确规定欧盟竞争规则适用于公共企业或成员国授予专有权利或特别权利的企业。各国竞争法也普遍将适用主体界定为任何“人”或“经营者”。

因此,竞争政策普遍涵盖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不论其所有制如何。

在竞争政策框架下,除了竞争法之外,还有不少经济体构建专门制度实现所有制中性。澳大利亚的竞争中性制度体系主要指向“重要”国有企业实施的商业行为。任何市场主体均可向专门机构(联邦层面为竞争中性投诉办公室)进行投诉,主张在市场竞争中因所有制因素受到不公平对待。投诉机构开展调查后,可向有关部门行使“建议权”,采取措施消除被投诉对象的不正当竞争优势。

澳大利亚还规定各级政府有义务发布竞争中性政策年度实施报告,

并通过“竞争支付”方式对实施效果好的各地方政府提供转移支付,

从而兼顾制度实施的约束性和激励性。

1∶5万水系沉积物地球化学特征资料表明,在蒙家一带存在As,Sb,Pb,Zn,Cu,Ag地球化学异常;与香夼矿区的矿致异常(Au,Ag,Cu,Pb,Zn,As,Sb,Bi)具有类似元素化探异常特征。

欧盟虽无直接以“竞争中性”命名的制度体系,但是《欧共体条约》(现为《欧盟运行条约》)中的国家援助控制规则被OECD誉为是以成文法形式采纳竞争中性的最早探索,形成了竞争中性的 “欧盟模式”。

Antonio Capobianco, Hans Christiansen, “Competitive Neutrality and State-Owned Enterprises: Challenges and Policy Options,” , no.1, 2011. Available at: https://www.oecd-ilibrary.org/governance/competitive-neutrality-and-state-owned-enterprises_5kg9xfgjdhg6-en.

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6条至109条,成员国不得对于公共企业及成员国授予特别或专有权利的企业制定或保留与条约规则相抵触的任何政策措施;同时,欧盟成员国实施国家援助必须事先向欧盟委员会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Consolidated versions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326, 26/10/2012,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12012E%2FTXT.

为保证上述条款的实施,欧盟委员会不仅有权针对成员国发布指令或决定,而且有权开展事后监督,要求成员国修改、停止或收回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国家援助,利益相关方也可针对欧盟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诉讼。

我国则构建了专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要求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确立的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增量”政策开展事先审查,对“存量”政策进行有序清理。我国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含有“事先控制”的内涵,能够对主要作为“事后规制”方式的竞争法形成有效补充。

相比欧盟只针对国家援助,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覆盖范围更广,涵盖所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通过防范政府给予特定市场主体优惠政策,具有间接实现所有制中性和竞争中性的效果。

3.贸易政策场景下的所有制中性

贸易政策场景下的所有制中性主要有两大载体:一是多边层面的WTO制度框架;二是晚近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专门国有企业章节或条款。

在乒乓球比赛当中大赛经验的积淀,对于在赛中打关键球是非常有利的。大赛经验丰富的队员在遇到与自己旗鼓相当的对手时,往往凭着自己的经验取得比赛胜利。经验欠缺的队员,由于参加大赛经验不足,心理过于紧张,赛前准备的不充分,当二者实力越接近时,这种心理波动越大,对自己比赛水平的发挥非常不利。

在WTO法律框架内,与国有企业相关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国营贸易企业规则、反补贴规则和政府采购规则三个方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17条规定的国营贸易企业规则要求国营贸易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遵循非歧视待遇原则、基于商业考虑运作,通常被认为是WTO框架下唯一与国有企业直接相关的规则。

但是根据定义,国营贸易企业是“各成员政府授予正式的或事实上的独占权或特权”的“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企业”,也包括政府授予独占权或特权的私营企业。而且,国营贸易企业规则只覆盖货物贸易领域的进出口贸易业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垄断与专营服务提供者条款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中的补贴条款也与国有企业相关。但是GATS中的“垄断与专营服务提供者”同样并非专门指向国有企业,而是泛指特定服务的垄断提供者;SCM协定中的补贴条款也没有直接涉及国有企业,只不过政府补贴可能会优先流向国有企业,因此约束政府补贴能够间接实现所有制中性。此外,在反补贴纠纷中,各国对国有企业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被视为补贴主体存在争议。根据SCM协定的规定,只有“政府”或“公共机构”可被认定为补贴主体。目前为止,认定公共机构的标准主要基于某实体是否履行政府职能,而非政府对其享有控制权。

因此,补贴条款也没有专门针对国有企业设定义务。

学界对京剧在地方的发展往往结合某位出众的京剧演员,或者某种创新展开评析。对于京剧在民间的受众情况涉及甚少。总体而言,学界对京剧的历史、声腔、剧种、演员行当、舞台艺术以及京剧发展的现状与未来等方面都有详尽的钻探,而对京剧在民间地区的实际调查关注较少。

国有企业在多大程度上属于WTO《政府采购协定》(GPA)的适用主体也存在争议。GPA约束的政府采购实体包括中央实体、次中央实体和其他实体三个方面。因此,关键在于国有企业是否构成“其他实体”。但是GPA对于其他实体没有明确的定义,而是以“直接或基本上受政府控制的实体或其他由政府指定的实体”的标准来限定。GPA不存在一份各方通用的国有企业清单,而是基于各国国内实际和谈判能力确定出价清单。部分欧美国家要求中国将大部分国有企业纳入GPA的适用主体范围,已经成为中国加入GPA的进程受阻的重要原因之一。

2.1 从属关系一般概念的建立 基因、DNA、遗传信息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可选择图1和图2进行教学。基因、DNA、遗传信息这三个概念中,遗传信息这个概念最为抽象,学生理解起来比较困难,可选择从学生熟悉的染色体这个概念入手,借助对图1和图2的信息加工一步步厘清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表2)。

综上,WTO规则整体上采取所有制中性立场,没有专门针对国有企业设定义务。考虑到GATT谈判之时恰是西欧国有企业蓬勃发展时期,后来也没有对加入协定的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有企业采取歧视态度,现有WTO框架在整体上秉持的所有制中性立场可以说是有意为之的结果,并非“意外”或“忽略”。

但是,在一般规则遵循所有制中性外,针对特定国家可能存在特殊规则。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0条第2款,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被视为专项性补贴。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2条第2款,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有企业与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企业之间或上述任何企业之间进行的财政和其他转移作出通知。此外,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中还有3段(第46、47、49 段)正式提及“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涉及以下承诺:(1)基于商业考虑进行运作;(2)歧视性的购买或销售行为可在GATS或GATT项下被挑战;(3)TRIPS协议和TRIMS协议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可适用性。不过,由于上述规定在措辞上比较笼统,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无法有效约束国有企业可能导致的贸易扭曲效果。

Ines Willemyns, “Disciplines o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re We Moving in the Right Direction?” , vol.19, no.3, 2016, pp.657~680.

这为在区域和双边层面构建歧视性的国有企业规则埋下了隐患。

在区域和双边层面纳入国有企业规则的最早探索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此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经济体在自贸协定中越来越多纳入国有企业专门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涵盖适用主体、非歧视待遇、商业考虑、透明度和争端解决机制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在早期协定比如NAFTA中,这些条款通常隶属竞争政策章节,但是自《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以来,包括《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CPTPP)和《美墨加协定》(USMCA)等,国有企业规则单独成章成为趋势。这为偏离竞争政策奉行的所有制中性原则创造了条件。以CPTPP和USMCA为例,二者不仅将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从传统的所有权标准扩展到投票权、任免权和决策权标准,而且创设了非商业援助条款变相替代SCM协定中的补贴认定标准,从而极大地降低了将国有企业认定为补贴主体的难度。

专门国企规则还强化了国有企业的透明度义务,要求缔约方主动提供或应请求提供国有企业清单和政府控制或影响国有企业的信息(包括股权、投票权、官员任职、收入和资产情况等)、法律豁免信息、非商业援助情形等。这些均在事实上构成了针对国有企业的歧视,导致以竞争中性之名行所有制非中性之实的结果。

4.对所有制中性的全面理解

综上,竞争中性语境下的所有制中性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形式上的所有制中性,以WTO多边规则为代表,基本不触及所有制问题;二是实质上的所有制中性,主要表现为借助竞争政策实现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包括依据自贸协定的竞争章节对国有企业行为进行约束;三是异化的所有制中性,表现为构建专门的国有企业章节对国有企业施加歧视性义务。形式上的所有制中性无法消解对国有企业参与全球竞争所引发的贸易扭曲或竞争扭曲的担忧,异化的所有制中性造成实质上的身份歧视,偏离了所有制中性的本来面目,只有实质上的所有制中性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2.总纲性经济制度条款具有所有制中性内涵

三、“经济宪法”视角下的所有制中性

1.我国“经济宪法”的逻辑结构

通过一个学期的移动教学实践,笔者通过后台数据对比发现,A组学生同学之间以及与老师的互动率更高,学生的自学能力得到加强,课程的在线学习时长,考试成绩明显优于B组学生。课程成绩分析对比如表1所示。

在竞争中性语境下,所有制中性的制度实践主要围绕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这两大场景展开,下面分别展开分析。

竞争中性语境下的所有制中性是否合乎宪法规定,需要从我国的“经济宪法”中寻找答案。这里所指的“经济宪法”,是指宪法中涉及经济制度的条款总和。我国《宪法》第6条至第18条集中刻画了我国的经济制度,可视为我国的经济宪法条款。其中,第6条规定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所有制条款)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分配制度条款),以及第15条规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体制条款),被中央文件明确认可为“基本经济制度”。

其他条款,包括经济组织形式条款(第7条、第8条和第11条)、所有权归属条款(第9条和第10条)、财产权保护条款(第12条和第13条)、社会主义责任制条款(第14条)和企业经营自主权条款(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虽在广义上属经济宪法规范,但实际上是建立在基本经济制度基础上的“配套经济制度条款”。

竞争政策场景下的所有制中性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确保竞争法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二是在传统的竞争法之外,构建专门制度确保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来到斯洛文尼亚,在饱览自然风光之余,别忘了去首都卢布尔雅那漫步一番,感受斯洛文尼亚的文化精华。依山而建的卢布尔雅那是斯洛文尼亚最大的城市,位于该国的中心地带。

在竞争中性语境之外,还可以从市场准入、资源配置、分配机制等其他方面来理解所有制中性。这些视角与竞争中性视角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所处阶段不同。从市场过程来看,竞争中性视角下的所有制中性旨在确保不同所有制的“公平竞争”,可视为“事中”阶段;其他视角属于“事前”的准入阶段或“事后”的分配阶段。二是针对的所有制类别不同。从我国所有制的结构形式来看,竞争中性视角下的所有制中性主要针对经营性资产,而其他视角下的所有制中性主要针对资源性和事业性资产。三是法律性质不同。竞争中性视角下的所有制中性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而其他视角下的所有制中性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相悖。

我国“经济宪法”中的总纲性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由“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两大部分构成。对于所有制中性是否合乎总纲性“经济宪法”的分析,需要从所有制中性与这两大部分的关系分别展开。

在新中国成立伊始,为建设成为社会主义国家,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我国对全社会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以国有制为代表的公有制+计划经济”,可以说是当时的主流意识形态。在此思想指导下,国有制和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物质基础和唯一合法形式,当然谈不上所有制中性。但是改革开放以后,对社会主义的理解开始从纯粹公有制演变到基于“公私并存”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比如,邓小平曾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这意味着任何可促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资源配置方式均得到了认可。非公有制经济因此获得发展空间。至此,生产资料所有制开始成为“社会配置其资源的一种手段或方式,而不是决定社会制度的基础”。

为了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需要共同发挥“公”“私”两个积极性,需要实现“市场”与“政府”的有效搭配。因此,从社会主义“不是什么”的角度来看,社会主义不是单纯的公有制。

对社会主义“是什么”的理解,也可以从非所有制的角度出发。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条第2款增加了一句:“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201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亦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可见,党的领导作为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已得到《宪法》和执政党施政纲领的双重认可。党的领导首先体现在党通过“政策性修宪”的方式将其施政纲领通过国家根本大法予以实现,将党的政策精神作为国家活动的准则。

党的领导还体现在党组织和党员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2018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统计公报》显示,全国18.1万家国有企业建立了党组织,占国有企业总数的90.9%;158.5万非公有制企业和法人成立了党组织,26.5万个社会组织法人成立了党组织。这说明非公有制主体的党组织数量已经超过公有制组织。与此同时,“目前,全国民营企业中和民办社会组织中的中共党员的实际数量,估计有可能已经超过了国有企业中的中共党员数量”。

我国《宪法》的演变史和实践均证明,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并不矛盾。自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党的执政纲领不仅没有弱化反而强化了市场的作用:从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从制度上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方式实现了从“基础性作用”到“决定性作用”的转变。所有制中性体现了市场与政府“两手并用”的基本理念,防止政府基于所有制给予特定市场主体竞争优势,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体现。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中国的经济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中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因此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具有基础性、决定性作用;第二,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中社会主义主要体现为宪法关于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的规定。我国“经济宪法”的上述结构,塑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规范结构,从而与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等其他市场经济体制相区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能否有效运行,关键在于能否解决公有制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的问题,所有制中性可视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原则性探索。

3.所有制中性与次级和配套经济制度条款不冲突

建立标准化运行体系,可以帮助烟草专业合作社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并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烟草专业合作社要想实现标准化运作,首先应制定公约,采用宣传栏的方法宣传到个人;其次是严格按照烟草公司的规则对自己所在的合作社进行命名,而且要统一形象,如徽标统一等;最后是统一采用共同的硬件和软件,保证学习资料的互通无障碍。

除了总纲性经济制度条款,所有制中性还需要处理与次级和配套经济制度条款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公有制条款与国有经济条款之间的联系,已经呈现出从强联系到弱联系的演化趋势。在党的十四大报告和1993年宪法修正案之前,我国一直使用“国营企业”和“国营经济”的概念。在此语境下,国营企业与国营经济一一对应,二者之间具有强联系。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国营企业和国营经济概念被国有企业和国有经济概念取而代之。国有企业与国有经济不再完全对应,二者呈现出弱联系关系。民营经济也可以成为实现公有制的具体形式。比如,通过股份制、合作制、职工持股、按劳分配等方式形成的“工人自己的合作工厂”,可视为“新型公有制企业”。

国有企业、国有经济和公有制之间的联系从原来的强联系衍变为弱联系,意味着在制度上为国有经济创造竞争优势不再是确保公有制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

对于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主导力量”的理解变迁,可以进一步印证所有制中性与我国《宪法》第6条和第7条中关于公有制和国有经济的规定并不冲突。

第一,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在定位上从重“量”转向重“质”。传统观点认为,在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市场经济中,如果将其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则公有资本必须在数量上占主体。

但是,事实上非公有资本在量上已经绝对超过公有资本且呈现出不可逆趋势。2019年《中国民营经济报告》显示,民营经济的税收贡献占比超50%,民间投资占比超60%,民营企业发明专利占比超75%,民营企业就业存量占比近80%,民营企业数量占比超95%。

再以数量优势作为衡量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属性的指标不再合适。对国有经济作为主导力量的定性也开始逐渐与比重要求脱钩:一开始要求国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据优势;1997年调整为在公有资产占优势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国有资产“比重减少一些”;而1999 年后,基本不再强调比重,更多强调国有经济在“质”而非“量”方面的优势。

公有制占优势更多被解释为“关键性的涉及经济命脉、战略全局和国民经济发展方向的生产资料占优势”。

在国有企业分类改革语境下,这主要指向不参与市场竞争的公益类国有企业,与市场竞争无关,也与竞争中性视域下的所有制中性无关。

第二,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在内涵上从“控制力”转向“竞争力”。国有经济是否控制“经济命脉”或“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往是判断国有经济是否占据主导力量的重要标志。但是,近来对主导力量内涵的理解发生变化,开始强调国有经济的竞争力。《决定》提及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时,强调了两个方面:一是推进国有经济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二是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前者主要指向公益性领域,后者主要指向竞争性领域。竞争力和创新力在前,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在后,意味着竞争性领域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首先要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不能依靠政府扶持。

第三,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在侧重上从“经济”转向“民生”。近年来,基于分配正义的视角,国有经济作为全民所有制经济,能否通过其主导性回馈全社会,为名义上的全体股东(全体国民)谋福利,成为对国有经济主导力量的补充解释。对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强调,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比例的提升,国有经营利润充实社保基金等,均可视为这一“回归”的具体体现。在此意义上,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不仅体现为效率的提升,还体现在公平的分配方面。此视角理解下的国有经济主导力量与所有制中性并无直接联系。

长期以来,西方普遍认为人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路径只有西方制度模式这一条道路,可以将其归结为西方文明发展演进逻辑。中国对发展道路的探索、捍卫、坚持和发展,向世界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是一条可以实现现代化的路径。这条路径不仅为世界上那些既希望加快发展又希望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国家和民族提供了全新选择,而且为解决人类问题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新的路径”“全新选择”和“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就是中国文明自信演进逻辑。

以上分析表明,所有制中性或与次级和配套经济制度条款无关,或符合次级和配套经济制度条款的要求,两者并不冲突。

四、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语境下的所有制中性

西方主流经济学对于国有企业和国有经济的研究主要建立在“市场失灵”理论之上,认为政府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设立并运行国有企业。“国家不应该进入市场盈利”已成为西方现代经济思想中根深蒂固的认识。

在此思想引领下,公有制和国有经济被认为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基础,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借助私有化和市场化改革逐步消灭国有经济。以上逻辑可称为“私有制市场经济范式”。基于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应该逐步从竞争性领域退出,避免“与民争利”。

以上主要是从经济视角看待所有制。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在经济因素外还关注政治因素。政治视角下的国有经济被认为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是保证社会主义属性的物质来源。但是按照传统马克思主义理论,与社会主义属性相匹配的并非市场经济,而是计划经济。而要实现计划经济,就必须实行公有化和国有化改革逐步消灭私有经济。以上逻辑可称为“公有制计划经济范式”。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改造即是此范式的具体实践。

可见,西方主流经济学理论与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在认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能兼容方面是一致的。但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恰与上述理论预设相反。西方发达国家主要实行私有制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国家都曾实行过公有制计划经济体制,而中国当前的经济体制是公有制市场经济体制。可见,所有制与资源配置方式并非必须一一对应。经济体制的优劣并不是看所有制本身,而是要看在特定的经济体制下,资源是否得到有效配置。“中国模式”的成功,意味着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西方主流经济学的重要结论都应该被修正。

实践证明,公有制和市场经济能够兼容统一,市场经济可以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因此,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私有制和公有制、市场和国家的二元对立已经成为一种“霸权话语”。

所有制中性可视为打破传统理论迷思的新型理论创新,是促进公有制和市场经济紧密结合的制度依据。竞争中性语境下的所有制中性没有要求国有企业从竞争性领域退出,也并非以消除国有企业为终极目标,只是要求不同市场主体在竞争性领域开展公平竞争。这既遵循了宪法的所有制条款,又契合公平竞争的基本要求。

我家的房屋格局是,南边两间卧室,中间一间客厅,北边厨房和卫生间。也就是说,大姐睡卧室起夜,影响妻子休息,也影响我休息。我跟大姐说,我睡沙发,半夜我不怕吵。我怕大姐睡沙发伸不开脚手不舒服。妻子却果断地说,大姐想睡沙发,就让她睡沙发。

有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国有经济还“肩负着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经济基础责任”。

换言之,国有经济除了具有克服市场失灵之经济意义和确保社会主义属性之政治意义外,还具有实现公平正义和防止两极分化的作用。因此,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产也不应退出。但是,此论证不足以否定所有制中性。竞争中性视角下的所有制中性并不要求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退出竞争性领域,只是坚持在竞争性领域实现起点公平、规则公平和竞争公平,反对预设竞争结局的结果公平。所有制中性不仅不会妨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反而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非竞争中性视角下,所有制确实是非中性的,可以通过“事先”和“事后”手段,确保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和社会主义性质。但是在“事中”的竞争中性视角下,根据我国“经济宪法”,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应确保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此外,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并非只能通过公有制和国有经济来实现。通过包括财政税收在内的二次分配来实现社会公平,比通过一次分配来实现初始公平可能更有效率。宪法中的所有制条款应以促进效率为主要目的,而分配制度条款以实现公平为主要目的,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最后,还可以从自由的角度理解所有制中性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契合性。“马克思倡导的理想社会也是自由的社会”。

《共产党宣言》所追求的新社会就是一种新的“自由人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但是,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只有通过公有制和国有化才能够获得自由。可见,公有制和国有化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根据马克思的所有权概念,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所有制的形式是公有的还是私有的,而在于所有权的性质是自由的还是异化的。

在此意义上,发展自由的所有制和改革异化的所有制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初衷。所有制中性通过确保政府在市场竞争问题上对不同市场主体保持中立,不仅促进竞争公平,也促进竞争自由。所有制中性是公平竞争、自由竞争的内在要求,而坚持公平竞争和实现竞争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最基本特征和最重要要求,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因此,竞争中性语境下的所有制中性可视为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创新性发展。

五、避免对所有制中性的误读

简单地认为宪法反对所有形式的所有制中性,不仅误读我国“经济宪法”,更误读所有制中性的本质内涵,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澄清。

对所有制中性的首要误读体现在认为所有制中性否定国有企业,要求取消所有制分类,变相主张“私有化”。实际上,迄今为止所有建立在竞争中性语境下的所有制中性理念和制度均没有否定国有企业本身。相反,所有制中性正是在普遍承认国有企业存在必要性的基础上,要求商业类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开展公平竞争。首先,竞争中性语境下的所有制中性并不约束公益类国有企业;其次,在所有制中性适用于商业类国有企业时仍然可以剔除提供普遍服务的成本。因此,所有制中性并没有将消灭国有企业作为制度目标。所有制中性概念本身,说明其承认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差别。所有制中性更不主张“民进国退”或“私有化”,只是主张“公平竞争”。如果商业类国有企业只能依靠政府的特殊保护才能够在竞争中胜出,则不足以显示国有企业的竞争力和制度优越性,反而减损资源配置效率。只有在公平竞争中胜出的国有企业,才能促进国有经济“质”的提高。因此,应当在公平竞争中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还有观点认为,所有制中性和竞争中性“都不是市场经济规律”,即便是所谓的自由市场经济国家也没法真正做到竞争中性,就算做到公平竞争也不能完全消除市场失灵。

上述观点犯了前提错误的逻辑谬误,即依据错误的前提进行推理导致的结论错误。根据该推论,只有市场经济规律才应该遵守,实际上,是否属于市场规律与是否认可所有制中性无关。所有制中性确实不是市场规律,却是市场运行的基本原则。所谓规律,是一种客观的强制性和必然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凡是规律,即便主观上不想遵守,客观上也必然会发生。比如,市场经济中的供求规律(供求关系的变化导致价格的变化)即是如此。原则是一种主观上的共识或行为准则,既包括强制性的原则如法律,也包括指导性的原则如道德原则。原则可以指导规则构建和实施,是否遵守随人的意志转移,但是不遵守可能导致“坏”的制度及其实施。因此,所有制中性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项原则,可以通过指导实践的方式发挥作用,但是指望某项原则或制度系统解决市场失灵问题,或者仅因为某项原则并未得到完全遵守就否定其价值,都是不合逻辑的。

对所有制中性的误读,还体现在将以美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所主张的所有制中性作为唯一范本,鉴于其某些主张具有否定国有企业价值的潜在效应,继而否定所有制中性与我国经济体制的兼容性。

所有制中性具有多元理解和形式,这为理念和制度竞争创造了条件。在借鉴国际经验和吸收本国制度养分的基础上,基于实质上的所有制中性形成“中式”竞争中性理念和制度参与全球竞争未为不可。在我国当前深度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背景下,以国内制度无法适应“美式”竞争中性要求而对所有制中性避而不谈,并不符合国家利益。“我国改革与开放的过程是一个对西方近现代制度与实践进行重新认识、评价的过程”。

正视所有制中性及其可能带来的冲击并积极寻求国内改革支持方是正途。更何况,在国际视野下,坚持所有制中性于我有利。所有制中性意味着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对国有企业构建专门的、歧视性规则实际上违背了所有制中性原则。因此,坚持并捍卫所有制中性有利于在国际社会追求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竞争。

六、结语

所有制中性不仅与我国“经济宪法”不冲突,而且契合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不仅可以成为我国开展相关改革和制度构建的基本理论指导,而且可以成为在国际层面参与制度竞争的理论依据。中国经济发展奇迹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既坚持了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又鼓励支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因此,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共生关系。“国进民退”或“国退民进”都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通过共同竞争和良性合作实现“国民共进”才是最优道路。所有制中性不仅不会限制国有企业或国有经济的发展,相反,可以成为实现“国民共进”的第三条道路。

当然,所有制中性的实现除了依靠“经济宪法”本身,还有赖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安排。我国当前的竞争法律制度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已经为所有制中性的实现提供了基础条件,但是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优化。比如,在竞争法层面,有必要消除《反垄断法》第7条可能产生的歧义,

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第7条可理解为国家对属于特定行业的“垄断国企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实际上就是对国企垄断地位合法性的认可”,参见徐晓松:《论垄断国有企业监管法律制度框架的重构》,《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也有学者认为,第7条给予国有企业以及战略部门的企业某种保护,其用词很可能有意地含糊不清,为的是确保其应用和实施的灵活性。See Harris H. Stephen, Peter J. Wang, et al.,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96~197.

明确《反垄断法》平等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对此,可通过修法删除第7条,或删除“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前缀的方式,明确法律保护“所有”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防止引起歧义。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方面,在现有的4大类、18项禁止标准之外,还可探索嵌入所有制中性标准,防止政府政策措施对不同市场主体实施差别待遇。

此外,还需借助国有企业改革和构建竞争中性制度体系等举措,实现所有制中性的真正落地。一方面,有必要将所有制中性纳入国有企业改革议程,推动国企改革朝着公司化、市场化、现代化的方向进一步演进。比如,以所有制中性指导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革、分类改革和混合所有制改革,可以促进国有企业的商业化塑造,明确所有制中性的适用范围(国际通行的竞争中性规则只适用于商业类国有企业),推动国有企业“基于商业考虑”进行市场运作。另一方面,可以探索构建以所有制中性为核心的竞争中性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1)明确适用范围:只适用于“重要的”国有企业实施的商业行为,不适用于非商业行为;(2)确立判断标准:包括商业化运作、税收中性、补贴中性、信贷中性、监管中性、政府采购中性等;(3)建立投诉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对违反竞争中性的行为进行投诉;(4)确定实施机构:由专门机构(如竞争主管机构)负责受理投诉,并赋予其向有关部门行使“建议权”;(5)确定实施机制:包括只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况下实施,构建专门的转移支付激励机制等。建立在上述思路基础上的竞争中性制度体系,因其具有国内改革实践支撑并在最大程度上融合所有制中性的国际元素,不仅有助于抵消国际层面歧视性国有企业规则的不利影响,而且能够为国际经贸治理贡献“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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