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股票激励个人所得税问题分析与探讨

2022-11-13 18:05伊羽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财会学习 2022年26期
关键词:限制性股本股利

伊羽 山东高速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引言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常见方式之一。该类股权激励模式下,上市公司通常是根据企业的市场经营状况和战略发展规划,对于符合激励条件的员工,以相对优惠的价格授予一定数量的、附有限制条件的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满足约定的相关条件后,才可以出售其获授的股票,从而实现获利收益。公司用于激励的限制性股票的来源,多为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增发新股或是从交易市场回购的股票。

依据国家《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对授予价格、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获益条件、回购价格等事项都有着明确的约定。其中,授予价格规定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50%,并且与前20、60、1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相比较,不低于两者中的价格较高者。限售期是激励对象取得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后,尚不能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进行自由转让的限制期限。按照相关规定,限制性股票应当分批、分期逐步解除限售。首批次解除限售的期限一般不短于12个月。限售期结束后,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可以按照激励计划中的解除限售安排,在证券市场出售其已获解禁的限制性股票。如果当期限售期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则原计划拟当期解禁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是递延至下一个解禁期,而是应当由上市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回购,并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上市公司开展限制性股票激励,不仅可以激发员工主人翁意识,吸引和留住人才,更是公司对贡献突出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和奖励措施。限制性股票激励仅从授予价格上就可以明显看出,相对于市场价格而言,公司给予了激励对象很大程度的折价优惠。激励对象一般会大概率获得较高的激励收益。那么,对于这种激励收益所得,按照相关税收规定,必然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问题。为此,笔者分别就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所得的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简要分析和探讨如下。

一、限制性股票解禁日的应纳个人所得税

激励对象获得的限制性股票,由于存在一定的限售约束,所以其在整个限售期内也就无从取得交易获利。解禁日到来,各项解禁条件成就时,激励对象才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和数量出售其所持有的限制性股票,从而实现获利收益。当然,激励对象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而不卖出其已经解禁的限制性股票。但是,无论激励对象是否选择卖出,其该部分解禁股票的获利所得,在解禁日都是可以准确计量并确认的。根据国税函〔2009〕461 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取得的上述限制性股票差价收益,属于员工股权类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以股票登记日收盘价和本批次解禁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的数量,减去激励对象为本批次解禁的股票实际支付的资金成本,其差额为其本批次解禁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为了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能动作用,国家对激励对象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激励所得,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给予了适当的税收优惠。根据财税〔2018〕16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在2022年底之前,可以不与其当年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税,而是参照个人综合所得税率表单独计算纳税。

二、限制性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现金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办法,可以由国务院另行做出相应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放股息、红利应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其中财税〔2012〕85号、财税〔2015〕101 号等文件都做了相应的规定。目前,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息红利所得,执行20%的税率,但根据持股期限的不同分别采用了差别化的税收优惠政策。投资者购入股票后持股时间未超过1个月的,其取得的股息红利全额征税;持股时间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减半征税;持股时间超过1年的,则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在税收实务操作中,除了我们常见的上述限制性股票外,大家还经常提到限售股股票。对于限售股股票与限制性股票,无论其在取得方式还是在税收政策上,还存在着很大不同。财税〔2012〕85 号文中也指出,对于个人持有的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文中规定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在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可以按照前述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计征;但对于在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则按照20%的税率,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那么,对于上述财税〔2009〕167号和财税〔2010〕70号文中所说的限售股,其实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前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在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后,变更为可在满足一定期限后上市流通的限售股;以及该部分限售股在限售期内获得的送转股。一类是股权分置改革后,按照新的全流通发行政策,开展IPO的公司,在发行股份时依据相关规定形成的具有一定锁定期限的限售股;以及该部分限售股在锁定期内取得的送转股。由此不难看出,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限售股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是有着本质性的差别的。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其激励股票主要来源于公司定向增发的新股或是通过市场回购的流通股。股票的授予方式一种是公司按照规定流程和授予价格向激励对象发行新股;一种是公司将从市场上回购的流通股按照授予价格协议转让给激励对象。很显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限制性股票,明显不属于前述限售股。激励对象取得的限制性股票股息红利,无论其是否在限售期内,都可按照财税〔2015〕101 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三、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取得股票股利所得的应纳个人所得税

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上市公司可能会发生送转股的情况。送股,一般是上市公司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来发放股票股利。这种股利实际上可以视为公司先进行利润分配,然后再用该部分分配的利润来增资股本。股票持有者得到的不是现金股利,而是股票股利。转股,一般是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其中,转股又分为用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和非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两种情形。用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不属于发放股票股利;用非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可以视为发放股票股利。公司发生送转股时,其股票价格往往也会体现出相应的除权处理。

激励对象获得的限制性股票激励所得,其应纳税所得额主要是依据每批次解禁股票的市值和实际支付成本来计算的。公司实施送转股后,激励对象持有的股票数量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国税函〔2009〕461 号文中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却未能对送转股情况下,应当对公式如何调整做出相应的说明。这就使得大家在税收实务操作中,往往会对送转股情况下如何准确计量激励对象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产生分歧。

笔者看到,大部分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方案中,都会对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条件、回购价格及其调整方法等内容有明确的约定。比如约定在限售期内,若发生送转股、股份拆细、缩股等影响股份总额事项的,公司一般会对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常见的回购价格调整公式为:

P=P0/(1+n)

其中:P0为每股授予价格;n为每股的送转股比率;P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笔者认为,虽然国税函〔2009〕461 号文未能对送转股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调整作出说明,但若公司在限售期间发生送转股的,对于相应批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参照上述回购价格的调整模式,对公式中的登记日市价、解禁日市价、解禁份数、股票总份数等做出相应的调整。若限售期内发生多次公司送转股的,均应按照上述原则,分别予以调整。

此外,发生送转股后,对于计算公式中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也应针对不同的送转股类型分别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中,公司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送股的,激励对象相当于先取得现金股利,后又用该部分现金红利再次增持了公司股票。这部分股票股利应当按照送股的股票面值乘以数量,列入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中,同时对授予价格亦做相应的调整。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还要进一步区分是用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还是用非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况。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发〔2010〕5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如果上市公司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投资者因而获得的转增股份,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用非股本溢价类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对投资者获得的转增股份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上市公司以股本溢价转增股本,对激励对象不征个税也不对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进行调整。公司以股本溢价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应作为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需要对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进行相应调整。

四、限制性股票解禁后转让所得的应纳个人所得税

激励对象获得的限制性股票,在满足解禁条件后,便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自由交易。激励对象转让已解禁的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是否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根据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以及财税〔2009〕5 号等文件的规定,对于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自解禁之日起即变为可自由流通的股份。激励对象在证券市场上转让其已解禁的限制性股票的,对于其转让股票所得,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科创板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应纳个人所得税

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中,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限制性股票又分为了两种类型。其中,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即是我们前述通常所说的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在授予日并不能直接获得,而是要在满足相应的归属条件后,才能分次获得的公司股票。不难看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实质上是公司赋予激励对象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按照约定价格和数量购买公司股票的一种权利。激励对象在授予日无须实际出资。在归属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可以选择按约定条件购买公司股票,也可以选择放弃购买。此外,如果公司就该股票约定了限售期的,限售期满后才可出售;如果公司未设置限售期的,则激励对象取得后即可在证券市场自由交易。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从授予方式和行权条件来看,实际上和股票期权激励方式更为相似。对于此类限制性股票所涉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公司设置了禁售期的,应参照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公司未设置禁售期的,应当参照股票期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执行。

结语

综上所述,激励对象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差价收益,应当按照股权类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股票现金股利,无论是否在限售期内,均应按照现金红利相关政策计征个税。激励对象取得的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的股份,不需要缴纳个税。其取得公司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非股本溢价资本公积送转的股份,应视为先获得现金股利、再增持公司股份计征个税。此外,公司发生派发现金股利、送转股情况的,还应对限制性股票激励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中相关的计算因子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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