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牛肉案的实践思考

2022-11-19 18:19张守华
河南畜牧兽医 2022年17期
关键词:马某屠宰场屠宰

张守华

(洛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河南 洛阳 471000)

1 基本案情

1.1 案件来源

2021 年12 月24 日接知情群众举报,25 日凌晨2 时左右有人在洛阳市某区某村出租院内屠宰、分割牛肉,洛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组织执法人员于2021 年12 月25日2时02分赶赴现场,发现院内有人正在分割牛肉,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现场检查发现:有刀具、挂肉钩、电子秤,牛胴体净质量98 kg,牛副产品净质量为50 kg。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马某提供宰杀牛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该批鲜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当事人仅提供了牛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对查获的牛肉及副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随后报请洛阳市农业农村局立案,审批通过后,进一步调查取证。洛阳市兽药饲料(动物产品)质量检验监测中心现场对牛肉进行了采样。

1.2 办案过程及违法行为确定

2021 年12 月28 日,办案人员在支队问讯室,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经查明:当事人马某,现居住在洛阳市某区某村,从事肉牛屠宰、销售。2021年12月24日,马某从A县B镇养殖场收购肉牛1头,取得了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12 月25 日,在其租住院内查获的98 kg牛胴体和50 kg 牛副产品系自家宰杀的,马某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该批牛肉及副产品未依法经过屠宰检疫,将要流入市场销售。已登记保存的牛肉及副产品,经官方兽医外观检查,不存在病变、腐败变质;同时当事人于12 月27 日,提供了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涉案牛肉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当前,因涉及牛肉产品补检的实验室疫病检测项目,农业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函询了洛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12 月30 日收到了疫控中心复函,称经查阅了现有涉农的全部检疫办法和操作规程,未发现牛肉补检的实验室疾病检测规程,疫控中心无法提供生鲜牛肉实验室疾病检测报告。12月31日收到市监测中心的化验结果,牛肉水分含量70%(低于牛肉水分国家限量标准77%),无兽药残留,“瘦肉精”检测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执法人员合议,认为该批牛肉及副产品没有经过屠宰同步检疫,现已不具备补检条件。至此,认定当事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加工牛肉和生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牛肉的违法事实成立。

1.3 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事肉牛宰杀、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批牛肉没有经过同步检疫,现已不具备补检条件。2022年1月5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马某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予以收缴销毁。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进行处罚,同时还违反了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开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之规定,当事人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其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经向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函询,案发当日牛胴体的销售价格为74 元/kg,牛副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0 元/kg,确认牛肉及副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 626 元,执法机关对马某作出如下处罚:①没收销毁未经检疫的牛肉及副产品;②罚款人民币3 000.00元。执法人员先后于1月17日、24日,向马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15日内,向国库缴纳了罚款,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该案至此结案。

2 分析与讨论

2.1 关于违法案由定性的认定

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在本案案由定性上,执法人员曾一度存在不同的意见:①同意定性为“未经定点私屠滥宰牛肉案”;②同意定性为“经营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鲜牛肉案”;③同意定性为“生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鲜牛肉案”,以上意见反映了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条款的不同理解,笔者将对以上不同意见展开讨论。

第一种意见同意定性为未经定点私屠滥宰牛肉案,经查询其他省市对于相同案件的行政处罚,并结合河南省牛羊屠宰现状,因目前河南省及洛阳市均未出台牛羊屠宰方面的条例、办法,《洛阳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草案)》尚未实施,对于此类事项目前属于立法空白区域,若案件定为“未经定点私屠滥宰”因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不应定性为未经定点私屠滥宰牛肉案。建议对像马某这样的牛肉经营个体户,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严格监管和联合执法,依法清理关闭。

第二种意见同意定性为经营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鲜牛肉案,马某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按照规定,肉牛屠宰前,货主应当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证照齐全的屠宰场点,实施动物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货主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到市场上销售;不合格的,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在该案中马某承认了屠宰活牛未申报检疫的事实,农业农村部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向非法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马某在自己租赁的院内屠宰肉牛,其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其屠宰场点不合法,即便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也不能派驻官方兽医对其实施检疫。因此,笔者不赞成该案定性为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产品)牛肉案。

第三种意见同意定性为生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牛肉案,依据本案案卷中证据:①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马某在出租院内屠宰、生产牛肉的违法事实。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形和经过。其中询问笔录中涉案当事人马某,自认“98 kg 牛胴体和50 kg 牛副产品在洛阳市某区某村出租院内宰杀,且牛肉未经过检疫”的行为,涉嫌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本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条生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牛肉案进行处罚,笔者同意此观点。

2.2 关于动物产品补检条件的争议

据相关法律条款,参考其他地市此类违法案件的执法实践,关于本案牛肉是否符合补检条件,执法人员在理解上也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肉牛屠宰时,因未经过官方兽医检疫,应当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查获的牛肉实施补检。该批牛肉经官方兽医检疫,外观未发现病变和腐败变质;同时当事人于12月27日,提供了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涉案牛肉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当前,鉴于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关于牛肉产品补检的实验室疫病检测项目不明确,执法人员又参考了市控制中心的意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应该归罪于当事人,所以就该案来说,牛肉只需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前两项之规定,就应当视为具备补检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结合《牛屠宰检疫规程》,牛的屠宰检疫操作规程规定了“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等操作程序。明确了必须检疫的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官方兽医根据检疫需要,还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而该案中查获的牛肉已错过检疫时效,已无法进行同步检疫,单从牛肉产品无法判定该批已宰杀牛所患的动物疫病,可能造成动物疫情传播,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因此判定该批牛肉不具备补检条件,应当予以收缴销毁。

就该案讲,执法人员从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大局考虑,讨论后一致同意支持第二种观点。

2.3 关于当前洛阳肉牛集中屠宰的难点

据调查,洛阳市取得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屠宰许可证的现代化牛屠宰场只有一家,肉牛的屠宰长期主要是回民从事经营。经营户不愿意到牛屠宰场屠宰肉牛的原因主要有四条:一是经营户在家私自宰杀肉牛,人工成本约200元/头,到牛屠宰场屠宰费约400元/头,为了降低成本,敢于冒险违反动物防疫法在家屠宰;二是屠宰场集中宰杀的牛肉存放时间长易变质,每年5~10 月份随着气温的升高,牛肉胴体大,宰杀后多是放在案板上,即便冷链储存,时间长也易变质变色,影响销售,而在家宰杀不用排队,时间掌握上就灵活得多,不易变质;三是洛阳各县区的肉牛屠宰户分布分散,距牛屠宰场屠宰肉牛运输距离较远,运输需要时间,增加了成本,导致很多肉牛屠宰户不愿意到牛屠宰场屠宰肉牛;四、屠宰场集中屠宰机器剥皮损耗大(易把牛肉带皮卷走),而在家人工剥皮损耗就小得多。对于肉牛屠宰场来说,开办现代化的屠宰场耗资在1 千万元以上,贷款还款压力客观存在;我国是猪肉消费大国,猪肉在肉类消费中占比60%以上,牛肉消费占肉类消费比例偏低,相较其他肉类价格,80 元/kg左右的牛肉价格也偏高,洛阳市的牛屠宰分淡季和旺季,淡季全市肉牛日均屠宰量约15 头,旺季全市日均屠宰量约100 头,屠宰量偏低导致企业利润上不去,再加上各种日常费用开支,屠宰场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经营起来困难重重。希望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加快制定《河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建议有关部门在调研的基础上,兼顾牛屠宰场和经营户的各方利益,通过专项补贴、减免税款等扶持政策措施,解决肉牛集中屠宰的困境。

当前,我国动物防疫正面临着复杂、严峻的形势,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已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而现行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仍然是2010 年3 月1 日实施的部门法规,显然已落后于时代要求,建议尽快修订并颁布实施新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进一步作出完善,弥补法律漏洞,与《动物防疫法》同步匹配,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给出清晰的检疫操作办法,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降低执法机构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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