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正正义”还是“公平正义”

2022-11-22 14:28王千陌刘卓红
伦理学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罗尔斯自由主义契约

王千陌,刘卓红

有关社会基本善的分配问题,一直是当代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关注焦点。关于此问题,可能的答案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以诺奇克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者,他们从自然权利理论出发,认为任何一种形式的“再分配”,无论其原因多么崇高、结果多么正当,都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因此,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就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然权利,这一派通常被视为自由主义右派。另一派则是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平等的自由主义者,或称之为自由主义左派,他们沿用“形式自由”与“实质自由”的区分,认为若想保证公民们实质地享有社会自由,就必须施行某种由政府主导的“再分配”政策。两派围绕着福利国家的合法性、政府权力的性质与范围、市场在资源分配中的作用等诸多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刻的争论。

本文将要表明的是,在有关实践中的“再分配”政策上,左右两派并非像流行意见所认为的那样水火不容,而是有着一种貌合神离的相似性,两派之间在某些现实问题上是可以取得一定程度的理论共识的。但是,这种相似性的表象之下反而隐藏着更为复杂而深刻的有关自我观念的本体论分歧。同时,作为传统自由主义理论根基的自然权利学说,在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建构中却未得到明显体现,这是一件在学理上极为可疑的事情。因此,本文希望从自由主义左右派在“再分配”问题上的貌合神离的相似性出发,以政治哲学史长期作为理论基础的自然权利学说,重构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契约论建构,就此揭示自由主义左右派在本体论上的重要分歧,并且表明,无论是左派还是右派,都无法完成从本体论到实践哲学的完整证成。需要指明的是,这样一种重构并非要以诺齐克的理论审视罗尔斯理论的合法性,而是要以自然权利学说的一般性揭示自由主义理论家在广义的分配正义问题上的本体论困境,并为突破这一本体论困境提供一种逻辑上的可能。

一、政策之争:“矫正正义”还是“公平正义”

自由主义内部罗尔斯式的平等自由主义者与诺奇克式的自由至上主义者,在有关古典自由主义所允诺的政治权利的平等分配方面,几乎是没有什么争执的。尤其是在现代民主社会的公共背景文化下,通常意义的左右派,均承认公民全体都应当不分种族、肤色、信仰、财富等外在因素,切实平等地享有相同的政治权利,唯一可能争执的是在有关这一政治权利的具体解释上,存在某些细微的差别。双方在政治实践中,真正争执的焦点是在罗尔斯所谓的社会基本善要符合差异原则的分配问题上。在这一问题上,罗尔斯式的平等的自由主义者无论在其理论架构上还是政治实践上,都会承认某种由社会或国家组织的社会基本善的“再分配”的合理性[1](242),而诺奇克式的自由至上主义者,则在这一问题上呈现出一种理论和实践之间的脱节。通常来讲,自由至上主义者在理论上是反对任何一种形式的再分配的,但是在其真正的政治实践中,这一理论上的坚持有可能向平等的自由主义者所呼吁的“再分配”政策倾斜,或者至少对这一“再分配”政策保有相当多的同情态度[2](576-580)。可以说,自由至上主义者在有关再分配的政治实践上,是存在理论与实践的不融贯的[3](419-423),而其用以解释这一不融贯的理论武器则是“矫正正义”[4](277)的原则。不过,“公平正义”与“矫正正义”在政策倾向上的相似性,仅仅是一种貌合神离的表层相似,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隐含着一种有关自我观念之完整性定义的本体论分歧。

罗尔斯式的平等自由主义者坚持,任何一种社会基本善的不平等分配,都要以这一不平等分配最终有利于最不得利者的最大利益为其合法性前提,通常我们将罗尔斯这一分配法则称为“公平正义”[5](11)。毋庸置疑,罗尔斯是再分配政策的忠实拥护者,其主张在一个合乎正义规则的社会中,每一个体的实际收入应当是其根据自身能力在市场竞争中所得收入与根据差异原则进行的无条件的转移收入之和[5](278)。也就是说,在符合罗尔斯公平正义之理念的社会中,所有最不得利者除了在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则之下所得的合法收入之外,还应当无偿地从那些最得利者那里收获一份额外的转移支付收入,并且这样一个从最得利者到最不得利者之间的转移收入的分配,还存在着一个从最得利者到较得利者,再到较不利者而后最不得利者的前后优先级的序列[5](80)。虽然最终的形态不会是一种严格的平均主义,但却存在着从优势一方向劣势一方的逐渐倾斜的过程,最重要的是,相对不得利者的那份额外的转移收入,是从相对得利者身上无偿转移过来的,而这一无偿转移从罗尔斯式的政治正当性角度看,并不存在任何对个体权利的侵犯,因而也就是符合正义法则的[6](71-77)。

针对这样一种“再分配”问题,诺奇克认为,从理论上讲,并不存在任何“再分配”的合法性。罗尔斯式的“再分配”理论之所以能够成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合作的概念。在诺奇克看来,罗尔斯偷换了社会合作与社会分工的概念,在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存在一种整全性的社会合作理念,自然状态下的各方并不是聚在一起设想未来可能社会的总生产的合作原则与总产品的分配原则。对每个人类个体而言,并不存在对类似于“卡玛”一样的神降之物的达成分配一致的可能性[4](237),虽然社会生产的实现依赖于个体之间的分工协作,但是,这一分工协作是在符合市场经济的自愿原则之下进行的,其结果是自愿交易和自愿联合的产物。在市场经济的原则下,每一个体都将自身所有物拿到市场中进行交易,并且根据自身所有物的重要程度以及购买者的购买意愿,收获属于自己的一份报酬,每个人的天赋、能力与其物质类型的所有物一样,都是交易的一部分,在交易中各方所得也是依据市场需求决定的,只要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诸如偷盗、欺诈、强迫等问题,一切交易的结果都将是合乎正义法则的[4](314)。在最极端的例子中,诺奇克甚至认为,马克思语境下的那一类只要不出卖劳动力就要饿死的工人,无论其最终拿到的是多么微薄的工资,只要这一切交易是“自愿”进行的,无论其是否“真的”自愿,这些交易的结果都将是正当的[7](165-170)。

因而,在诺奇克的语境下,实际的分配正义问题(诺奇克使用“分配正义”一词,并非是在罗尔斯的“再分配”的意义上的分配正义,诺奇克对该术语的使用,仅仅是出于论战方便的需要)就被转换为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交易正当性的问题。诺奇克在有关交易的正义问题上,遵循并且发展了洛克式的所有权理论。根据诺奇克所解释的洛克式的正义理论,一个实际的分配正义应当保证:第一,对无主物的最初占有是符合正义原则的;第二,所有的交易都是符合自愿原则的,这期间不存在诸如强迫、欺诈、勒索等非法因素;第三,当前两个原则得到满足时,即持有正义和交易正义得到满足时,无论其结果多么有违我们的道德直觉,都将是正义的[8](208-215)。

这样一种“分配正义”在实践中的解释问题,在诺奇克看来,关键节点就在第一条的持有正义上。持有正义是洛克式的正义理论的逻辑基础,一旦持有不正义,所有后续的结果都将无法被证明是正义的。根据洛克式的持有正义法则,一个无主物被合法地占有原因有二:第一,我在其上加诸了我的劳动,我的劳动是自然权利所赋予的自我保全权利的合法延伸,因而,对加诸了我的劳动的所有物的侵犯,就是对我自然权利的侵犯,也就是对我的个体完整性的侵犯[4](202-206)。第二,这一占有必须为他人留下足够的剩余空间[4](210)。然而,即使是在洛克的时代,世上的无主物也不足以根据洛克式的劳动所有权的法则任意分配,任何一种占有,都有可能实际地阻止他人的占有,也就不足以为他人留下足够的空间。根据这一状况,洛克发展出一种较为温和的限制条件,即:我的占有即使不能留下足够多、足够好的给予其他人,但也至少不能使其他人的状况变得更坏[4](213)。根据这一限制,当我排他性地占有某块土地时,虽然我不能留下足够多的土地给其他人,但我可以将其他人雇佣到这片土地上工作,如果其他人的收入高于土地在无主状态下的收入,那么我的占有就是符合限制条款的。诺奇克给予这一限制条款以一种更加现代化的解读,他假设在某种全球瘟疫大流行的情况下,某一制药厂制造出了瘟疫的解药,那么该制药厂无权以自然权利为名,将这一解药雪藏,但是,这一制药厂却完全有权利自行决定该解药的价格。不过,该药厂是否有权利制定一个极高的价格,导致全世界多数人因为无法得到解药而身亡,对此,诺奇克显然是“故意”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答案。

然而,诺奇克等自由至上主义者事实上会支持某种形式的有限的“再分配”政策,则是因为符合严格的洛克式定义的持有正义,并不是人类历史上长存的经验事实。历史上的持有不正义或交易不正义,会通过时间中的继承性规则,在后果上造成“不正义”的代际叠加[9](62-83)。所以,根据洛克式的自然权利原则,任何现实中的“再分配”行为的道德正当性,并非取决于平等主义所主张的“合作”理念,而在于这种“再分配”实际上是对先前时代的种种叠加不正义的“矫正”,而这一“矫正”的最终目的,是重新确立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持有的正当性、交易的正当性以及结果的正当性[10](233-240)。所以,在现实经验层面,诺齐克认为:“最好把某种模式化的分配正义原则看作大致的经验规则,这种经验规则接近于应用正义的矫正原则所达到的一般结果。例如,在缺少大量历史资料的情况下,并且假设(1)不正义的受害者一般比其没有受害时处境会更差,而且(2)这些来自社会处境最差的群体的人有最大的概率成为最严重不正义的受害者(的后裔),而他们应该得到这些从不正义中获益的人(假定这些人是处境更好者,尽管有时作恶者也属于处境最差的群体)的赔偿。”[4](277)因此,根据这一解释,“公平正义”的合法性基础不在于其可以被逻辑推导的道德正当性,而在于其在可经验的现实层面,更符合洛克式正义原则的“矫正正义”理念。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看到,诺奇克式的矫正正义原则,在现实的分配政策上,是有可能倾向于某种罗尔斯式的再分配理念的,但是,这样一种相似仅仅是一种貌合神离的表面相似,即使在纯政策层面,也无法掩盖他们之间巨大的理念分歧。让我们假设如下三种情况:

A:某企业高管,因其出色的管理能力,而取得高额工资。

B:某人因好赌致贫,向社会申领最低福利保障。

C:某著名高校,在录取考生问题上,向少数族裔倾斜。

在以上三种假设情况中,公平正义与矫正正义有足够可能性达成共识的只有情况C:根据公平正义理论,少数族裔往往是最不得利者,对其政策上的倾斜,符合差异原则有关不平等分配的描述;而根据矫正正义理论,少数族裔往往是历史上叠代不正义的持续受害者,因而需要某种政策倾斜用以矫正这种历史的不正义。但是在假设A 中,该高管除非能够负担高额所得税,并且此所得税是用以提高其他不利者的状况,否则无论其根据市场原则能够得到多少回报,他都不应当持有其全部市场价值。反之,根据矫正正义原则,充分证成这样一种高额累进所得税的合法性,虽然不是不可能的,但也是格外困难的。在假设B 中,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一个个体只要处于劣势地位,那么优势地位的人就有义务对其进行补偿,而无需处于劣势地位的个体向任何人或机构证明获取补偿的道德合理性[11](327-333)。反之,根据矫正正义原则,假设B 中的那一类个体,必须向公共权力机构恰当地证明,其所处的不利位置并非是由自身的主观因素造成的,至少,他必须要证明,导致自身处于如此劣势地位的种种主观因素——如好赌、酗酒、欺诈等恶习——并不是自身的责任,而是叠代不正义的产物,正是由于先前时代的种种不正义的持续影响,造成了个人品行的堕落和美德的缺失,并进一步导致了自身的不利地位[12](97-101)。当然,以上所有例证都是可以经过复杂的理论解释,在实践层面导向相反的结果的,但是,这种复杂化的方式会使该论证的理论负担过于沉重,根据奥卡姆“如无必要,毋增实体”的告诫,此类复杂化的办法显然是不可取的。

二、自然权利的出场何以可能

如上文所述,自由主义左派的“公平正义”原则与自由主义右派的“矫正正义”原则在现实的“再分配”问题上是可能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的,但是,它们走向“重叠共识”背后所依据的逻辑基础却是不一样的。罗尔斯依据的是“无知之幕”背后的社会合作的总契约,他认为,社会合作的总产品应当符合“差异原则”的分配机制。诺齐克依据的是“持有正义”原则在历史事实中的不可靠性,他希望依据“矫正正义”原则对“分配正义”达成一种经验层面的妥协。但是,随着现实分配问题的深入,争论双方所依据的理论原则,亦会在现实政策问题上产生较大分歧。从表层看,这是争论双方对待平等主义的理论偏好所致,但是,从更深层的哲学依据来看,这是争论双方对自我观念所持的无法调和的本体论预设的必然的逻辑结果。一旦我们以自然权利学说对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契约论论证进行重构,这种本体论预设层面的矛盾就会清晰地显现出来。

从哲学史的角度看,契约论与自然权利理论是天然地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具有权利才有契约的可能性,而契约也必然是对权利的转换。诡异的是,为何罗尔斯使用了契约论架构,却没有明确地使用自然权利呢?与之相反,为何诺奇克使用了自然权利,却拒绝了契约论的架构?二者的真实分歧何在?我们能否以自然权利的视角重新审视罗尔斯式的契约论架构?对此,我们首先要回答的是:在罗尔斯的理论之中,是否存在着一种从自然权利出发进行解释的可能性?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罗尔斯在有关基本自由的平等分配这一自由主义的经典表述上,是与自然权利的哲学史理路一致的。从中世纪后期兴起的自然法理论,直接保证了自然权利的可靠性。根据基督教经院哲学的一般表述,法律分为神法、自然法与人为法,神法为自然法提供标准,自然法又为人为法提供标准。自然权利直接立论于自然法之内,是由全知全能的上帝保证的对每一个体平等分配的权利[13](49-54)。正是有了自然法以及自然权利对于每一个人类个体在本体论层面根本平等的保证,才有了近代民主制度所推崇的那一类契约论表述,以及近代以来广泛实践的有关基本政治权利的平等分配[14](92-99)。其次,从哲学史的角度看,多数情况下能够通行的契约论,一定是以某种形式的自然权利为逻辑基础的[15](112),而针对主体在契约论内部可能的区别,往往集中在自然权利的具体清单上。例如,霍布斯对自然权利的解释仅仅是一种在自然状态下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我防卫的权利,而根据这一权利定义,在我们签订契约结成国家的时候,我们仅仅是将自我防卫的权利让渡出去,由第三方替我们行使这一自我防卫的自然权利。当国家(利维坦)没能有效地替我们实现我们的自我防卫的自然权利时,国家的合法性也就消解了[16](215-233)。洛克也是沿用了同样的思路,但是在自然权利的具体解释上,他将私有财产的保全视为自我防卫的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因而,国家的正当性基础就从保卫成员的生命安全扩展到了生命财产安全[17](78)。在契约论的哲学传统中,往往是立约各方通过转换自然权利为社会权利从而达成社会契约的。最后,从逻辑有效性的角度看,契约论也必须以某种可被转让的权利为逻辑出发点,如果不存在转让之权利,也就不存在建立在权利基础上的作为转让结果的契约,没有转让物的契约一定是一个逻辑不完整的契约,契约论也就难以成立。哪怕是为了促使合作成功而签订的契约,也最低限度地转让了“不合作”的权利,这一“不合作权”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被理解为契约论中起自然权利作用的那个部分。所以,即使从哲学史的一般思路考虑,从自然权利视角解析罗尔斯式的契约论,也是必要并且可能的。

当我们证明了从自然权利理论审视罗尔斯之契约论建构的逻辑合法性之后,我们就要实际地关切,罗尔斯为何拒绝明确地使用自然权利理论架构。我相信罗尔斯之所以拒绝使用自然权利的框架构建其契约论,是有着平等主义的理论关切的,这一点与诺齐克拒绝使用契约论的架构是一致的。对于罗尔斯而言,契约论架构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原初状态下的各方,在恰当的无知之幕背后,达成一个未来可能世界的合作法则。法则即是契约,契约即是法则,契约与合作是一体两面不可分割的关系。这一合作法则具体而言,就是罗尔斯所谓的“公平正义”理论,该理论能保证立约的每个人,在可能收益的概率性问题不确定的情况下,保障其最小收益的最大化,因此,也就成了在符合一般人性论假设的前提下最可能的合作契约[5](152-153)。诺奇克则出于自然权利与国家正当性的考虑,认为唯有自然权利才是国家正当性的基础,唯一正当的国家就是能够恰好保卫我们自然权利的国家,高于或低于这个限度,从自然权利的角度讲,都是不正当的。并且,诺奇克非常策略性地拒绝使用契约论架构,因为,存在契约就有可能预示着合作,合作就预示着分配,以合作为基础谈论契约问题,其基础就很有可能是对自然权利的侵犯,“合作与契约”这一对概念联合使用,就有可能暗示某种“要挟”的成份,即:如果你不同意我的合作条件,合作将无法进行,你将无法得到合作的利益[4](231)。

试想,如果原初状态下的立约各方持有一种符合经典自由主义理论所描述的那种自然权利,并且以此自然权利的互相转让或集体转让于第三方为条件,签订某种形式的保卫其自然权利的社会契约,那么,关于自然权利的完整性就会与平等主义产生一种张力。这种张力在于:因为我具有自我保全的权利,而我的私有财产是自我的一种延伸,因而,任何对我的私有财产的不经我同意的分配,都是对我的自然权利的侵犯,都是不正当的。即使是我们以社会合作之名要求达成对私有财产的“再分配”的契约,那这种具有要挟成分的契约本身就是不正当的。

因此,如果我们一定要以洛克式的自然权利的理论框架解释罗尔斯式的社会契约何以可能,就必须对罗尔斯所可能秉持的自然权利理论作出某种非洛克式的表述,并且唯有这种重构后的自然权利理论,才能使罗尔斯式的社会契约理论在自然权利的视角下,成为一种逻辑融贯的理论。这种可能的自然权利理论认为:第一,每一个人类个体都有自我保全的权利,社会应当承认并保护这一权利,并将之作为国家正当性的基础;第二,我的私有财产并不完全是“自我”的一种延伸,它们之中有的是属于我的劳动的延伸,因而被我合法地完全所有,但对于那些并不彻底属于我但还是由我创造出来的所有物,我并没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应当将其还给公众。因而,经过自然权利学说的反向重构之后,此类问题最终将被转换为一个有关自我观念的本体论描述的问题,即:对于每一个个体而言,我的完整边界究竟在哪?我应当对我的哪一部分行为负责?又应当享用我哪一部分行为的收益?如果一个正当国家应当保证自我的完整性,那么,究竟哪些才能够被解释为我的一部分?在罗尔斯的视域下,这种允许被公共再分配的“财产”,就是所谓的“天赋”。

三、纠结的天赋:自我观念的边界问题

关于私有财产的持有正义问题,左右派之争的最大焦点就在“天赋”问题上。在实际分配中,自由主义内部普遍坚持一个人的实际收入应当排除外在的政治因素,同时,也应当恰当地排除教育、家庭、出身等社会因素,甚至排除机遇和运气等环境的偶然性因素。但是,当这些主体之外的因素都被排除后,左右之争的焦点就变成了,主体是否有权完全占有其天赋所得。按照诺奇克的理论,很可能根本不承认“一般劳动”与“天赋”之间的区分[4](258)。根据诺齐克式的非本质主义的劳动价值论,我的劳动的价值就等同于该劳动作为商品在市场上他人愿意付给我的报酬,对于这一报酬,从根本上是无法区分出哪一部分是简单叠加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哪一部分是因天赋所产生的复杂劳动的[18](17-30)。罗尔斯则在天赋的自我所有权问题上持有一种相当“纠结”的态度。原则上讲,罗尔斯认为天赋在人群中的分配是任意和武断的,没有人生来就应当具有某种天赋,因而也就没有权利占有其全部的天赋所得。每一个人类个体,在出生之时,其所具有的天赋并不是后天主体选择的结果,而根据自由主义的主体自我负责的至高理想,任何一个人都不应当占有其全部天赋所得,也不应当因其天赋不足而承受痛苦[5](202)。例如,在体育运动领域,有些特殊的门槛不是通过努力可以克服的,一个运动员并不因其单纯的选择而成为姚明或博尔特,运动基因上的先天优势成就了这些运动员的伟大,但是,这种基因优势的分配却是武断和任意的,个体并不是因其主动选择而具有类似的基因优势。同理,在科学领域、政治领域、商业领域,这些基因(或者广义地称之为天赋)的优势总是在互相竞争中以或明或暗的方式体现出来。在一个理想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由于竞争中的各种非主体性因素都已经被排除在外,个体与个体之间收入的差异,很大可能是天赋差异的结果,因无人有权完全占有其全部天赋,所以,根据差异原则的“再分配”从本质上讲是合法的[19](53-60)。

对此,桑德尔认为,罗尔斯事实上假定了个体天赋的某种形式的公共所有[20](97),并且唯有假定了天赋某种程度的共有,才能充分证成社会基本善的符合差异原则的分配在自由主义社会的道德正当性。或者换个说法,在洛克式的自然权利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社会契约的理论视域下,只有我们承认,某些在洛克视域下可以被恰当地称为“私有财产”的东西,并不能在罗尔斯视域下被同等恰当地称为私有财产。洛克式的私有财产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我通过劳动创造出的财产,是自我完整性的一种延伸,自然权利赋予我们保卫自我完整性的道德权利,对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正是自然权利所赋予的自我保全权利的一部分。如果罗尔斯承认洛克式的自然权利理论对于自我保全的根本意义,那么,在此基础之上任何对私有财产的“再分配”,如果想证明其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就必须证明此类私有财产并不是主体的自我延伸,或者说,其必须修正有关主体自我观念的完整定义,以使得在承认自我保全的前提下,并不把对私有财产的“再分配”视为对自我完整性的侵犯。

但是,这样一种罗尔斯式的天赋观念将不得不面对诺奇克对其主体观念内在构造的武断性批评。诺奇克认为,将天赋从我们的主体性之中拆分出来是武断的和任意的,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天赋不是自我的内在构成的一部分。尤其是当广义的天赋概念与我的心理结构、性格特质、德性品格等紧密相连的时候,我们就更无法在“我是谁”这个问题上恰当地区分出哪些是天赋,哪些是主体之内的一般特质。主体的一系列天赋共同构成了对“我是谁”这个问题的完整回答[21](211)。即使是我们承认罗尔斯有关人类个体天赋分配的任意性的判断,我们也不得不回答,为什么要把“此种”天赋所得加以公共地分配,而不是“另一种”?一个人在实际的市场竞争中的得利方式,并不仅仅是诸如身高、体重等可见的外在天赋,甚至也不只是诸如编程、发明一类的技术天赋,更要包括性格特质、德性品格等更内在的天赋。我们以何种理由将其中能够直接得利的天赋与不能直接得利的天赋区分开来呢?如果我们可以恰当地将能够直接得利的天赋加以公共分配,那么为何不能将不能直接得利的天赋也视为一种公共财产呢?当所有的天赋都可以被视为公共财产时,我们为何还要执行符合差异原则的分配方式呢?为何不干脆执行彻底的平均主义?既然所有天赋都是任意的,那么,为何还要容忍某些人因其偶然所得的天赋而事实上获取更多的利益呢(哪怕是根据差异原则的更多得利)?[4](266)根据诺奇克对此问题的追问,我们不可能在自我完整性的概念之中区分出天赋的和非天赋的,广义的天赋就是主体之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罗尔斯在天赋问题上的纠结之处就体现在,他一方面想要通过天赋分配的任意性证成对“天赋所得”的再分配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又不能恰当地处理广义的天赋与主体的自我完整性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罗尔斯并没有试图证明自然权利理论的非正当性,也不可能在契约论的理论建构之内推翻自然权利理论的存在合理性。罗尔斯之所以没有明确使用自然权利理论建构其契约论,原因在于,这样一种自然权利理论架构的使用,将使罗尔斯在平等主义的问题上面临一种两难抉择。一方面,如果罗尔斯承认个体拥有自然权利,并且私有财产是自然权利所保障的,是自我完整性的合理延伸,那么,任何对私有财产的再分配,在道德哲学上都是不正当的。另一方面,如果承认自然权利对自我完整性的保护,但又不将因天赋所得的全部私有财产视为主体自我能力的完整延伸,就必然陷入有关自我观念之完整性定义的复杂争论,尤其是要证明,主体的天赋是一种在我之内、被我所承担,同时,其外在创造物又不被我完全所有的“准”所有物。此种对自我观念的完整性构成的重新厘定,无论其论证过程多么精致,都有可能陷入诺奇克对他的“武断”批评[4](274)。所以,为了避免自然权利在论证上的两难困境对他所偏爱的平等主义的威胁,罗尔斯非常巧妙地回避了自然权利在契约论建构中的明确应用,也就是情有可原的。

因此,如果以自然权利理论框架对罗尔斯之契约论何以可能进行的追问本身是合法的,如果以自然权利框架重构的罗尔斯的契约论之自我观念的基础是成立的,那么,我们就可以恰当地得出结论:如果要以自然权利的理论框架证成罗尔斯之“公平正义”的契约论结果,并且使这样一个证明过程足够融贯,那么,罗尔斯必须要持有一种区别于诺奇克等自然权利论者所持的那种自我观念的新形式的自我观念,而这样一种罗尔斯式的自我观念,在其自我完整性上,是部分排除了“天赋”这样一个重要的自我构成要素的,或者,至少要将“天赋”视为某种被全体公民所共享的要素。

通过“天赋”这一切入点,我们可以重构出罗尔斯和诺齐克两位理论家在自我观念的本体论预设上的重要分歧。对罗尔斯而言,主体在分配正义问题上的完整性体现为一般意义上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和自身所持有的“部分”天赋的总和,正是因为主体只持有自身“部分天赋”的所有权,所以在分配正义上才能合法地说“差异原则”是保护了自我的完整性的。对诺齐克而言,几乎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和天赋之间的区分,因而主体可以合法地占有自身完整所得。广义的分配正义问题就被转化为主体自我观念的本体论预设问题,自由主义左右派之争的关键,就在于如何保证不同预设下的自我观念的完整性[22](82-89)。

结论

综上所述,自由主义理论体系内部,无论是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左派还是以诺奇克为代表的右派,均无法完成从本体论到实践理论的内在协调。究其原因,在于自由主义有关分配正义的理论的核心思路是一种主体性架构。这种主体性架构的逻辑,是在有关分配正义的问题上,必须寻找一个道德应得的主体,并从这一假设的主体出发构建其道德应得。这一主体或是劳动、天赋、运气,或是公民身份,而具体的道德应得则建立在抽象的主体性之上,并与之匹配。但是,无论我们从何种角度抽象出主体性原则,都无法彻底穷尽实践的复杂性,因而,也就造成了本体论预设与实践领域的脱节。为了克服此种从本体论预设到实践理论之间的内在不连贯,笔者认为应当跳出主体性原则的致思理路,转而寻求一种主体间性的可能,经过塔克—伍德命题解释的马克思主义的分配正义理论,将最有可能满足这一要求[23](71-81)。至于主体间性的马克思主义的分配正义之于自由主义的理论优势,因为篇幅所限,不是本文讨论的核心任务,在此仅作抛砖引玉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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