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LAM 联盟构建的法律依据分析及完善对策研究

2022-11-23 00:01李宗富甘韶琪郑州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浙江档案 2022年1期
关键词:档案法档案馆文物

李宗富 甘韶琪/郑州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作为保存档案、图书及文物的机构,图书馆(Library)、档案馆(Archives)及博物馆(Museum)(以下简称“LAM”)是我国重要的社会文化服务机构。我国《档案法》《公共图书馆法》《文物保护法》中相关条款内容对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之间的协作均有明确规定,LAM联盟构建在法律层面具有合法性。已有学者从不同视角对LAM合作进行研究,如王玥总结国外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和文件管理机构等多部门合作的经验及启示[1],刘美等介绍了德国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合作的组织运行实践[2]。目前国内LAM合作较少,尚未形成联盟,但不少学者探讨了LAM联盟构建的模式和策略等,如张卫东在全球化视野下结合我国国情探寻LAM联盟构建模式[3],并提出LAM资源的众包模式以及与社交媒体融合等方式[4][5][6];也有学者从其他视角或层面探讨LAM联盟构建的思路及对策,如从社会文化协同视角[7]、“互联网+”背景[8]、数字资源整合层面[9]、基于跨界合作思维[10]、协同创新层面[11][12]、文创创意产品开发[13]等各个层面探讨可行策略及建议。既有研究成果为我国LAM联盟构建提供了可行模式及策略,但在全面依法治档背景下仍缺乏对LAM所涉法律层面的适用性探讨研究。基于此,笔者拟从LAM协同合作的相关法律出发,梳理相关条款内容并做异同分析,总结现存问题并探讨完善的对策,以期对我国LAM联盟建设等有所参考和推动。

1 LAM联盟构建的法律条款内容梳理及异同性分析

1.1 LAM联盟构建的法律条款内容梳理

1.1.1 新修订《档案法》中相关内容梳理

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修订《档案法》第十八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此条内容表明档案机构可以依法寻求与图书馆、博物馆之间的合作,运用馆藏中同时具有文物和文献属性的资源与图书馆及博物馆等合作举办多种活动。

1.1.2 《公共图书馆法》中相关内容梳理

《公共图书馆法》第十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档案、文物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公共图书馆法》对有关馆藏同属文物或档案的规定与新修订《档案法》相关规定类似,要求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并且鼓励图书馆、档案馆与博物馆之间在馆藏资源方面开展合作。

1.1.3 《文物保护法》中相关内容梳理

《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第三十四条规定,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第三十六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文物保护法》有多条规定表明文物与图书文献之间具有相关性,为博物馆与图书馆利用资源开展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该法律规定文物须设置藏品档案,加之博物馆中许多文物有“档案”属性,博物馆可以据此借鉴档案馆的档案管理制度,也可直接寻求档案馆协助。

1.2 相关法律条文内容异同性分析

1.2.1 共性分析

首先,从目标上说,三部法律中关于LAM协同合作的内容都是为了更好地管理馆藏和提供服务。如新修订《档案法》第十八条规定兼具档案、文物及图书的馆藏根据相关规定由各单位自行管理,还规定档案馆、图书馆及博物馆应当在馆藏利用方面开展合作。可见,第十八条鼓励LAM合作开发资源并提供利用服务。其次,从法律限定事物来说,三部法律相关条文针对的都是LAM中具有多重属性的馆藏资源。如《公共图书馆法》第十条规定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表明当馆藏物品兼具图书、档案或文物属性时,馆藏管理就需要同时遵守多部法律法规,同时也为LAM协同合作提供了多部法律依据和支持。最后,从法律强制力来说,三部法律都属于强制力较低的“软法”,法律责任主体并不明确,这也造成LAM开展合作时运用的法律执行性不强,减少了LAM合作时法律责任带来的压力。

1.2.2 差异分析

首先,三部法律侧重点不同,三者分别聚焦各自行业或部门事业。适用于LAM协同合作的条款在法律规定及责任划分方面并不清晰,档案馆、图书馆及博物馆长期局限于本部门工作中,无法根据法律要求开展深度合作。其次,限制主体不同。《档案法》《公共图书馆法》《文物保护法》限定的代表主体分别为档案馆、图书馆及博物馆,当三方开展合作时,某一主体并没有完全遵守多部法律的硬性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LAM合作不够深入。最后,具体要求不同,《档案法》与《公共图书馆法》均表明可以直接开展合作,《文物保护法》则通过馆藏管理的工作体现了协同合作,如《文物保护法》规定博物馆需设置藏品档案等。

虽然三部法律在LAM合作中体现出了一些共性,但归根结底三部法律都是针对各自事业发展的,在本事业中作为主体的机构才是法律所规定的重心,现实中各机构不免以自我为中心而产生各种问题。因此在分析LAM联盟构建时,要综合分析LAM协同合作在法律和实践方面所面临的问题,进而探索LAM联盟构建的可行方法与路径。

2 LAM联盟构建所涉法律现存问题分析

2.1 法律主体关系不清晰

虽然《档案法》《公共图书馆法》《文物保护法》中有档案馆、图书馆及博物馆可以开展合作的具体条款,并且三部法律均体现了提倡公共文化服务的理念和要求,但三部法律中缺少明确LAM三者活动事项如何进行及如何清晰划分责任的相关条例,这使得LAM开展合作时无法根据某一清晰具体的法律条款划分权力和责任,也就无法统筹安排某一具体事项。模糊的法律关系使LAM于各项事物中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和行使各项权力,也无法做到上下级责任的清晰界定与相互之间的有效配合,因此不能产生一个能够统筹LAM工作的合法机构与机制,最终导致LAM联盟无法构建。

2.2 配套的法规制度不完善

“法律效果是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实现自己的社会目的、价值或社会功能及其程度”[14],国家法律的配套规章直接影响法律效果。一部法律的效果不是自推出时便体现出来的,而要在相关部门颁布配套规章、相关部门与社会公众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实践后方可体现。三部法律中《档案法》与《文物保护法》有具体的实施办法,但都没有提到开展协作面临问题时法律应提供的保障,也没有说明各个机构应该怎样划分协作责任,现实中LAM联盟在资源交流、资源合作开发等方面遇到法律问题时,各机构无法根据法律和相关规章在制度方面采取措施。而LAM联盟相关法律配套的其他行政法规与规章中,对法律中涉及的多机构合作的条例也没有具体且详细的规定,如果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不相适应,就难以真正实现法律目标。如《文物保护法》对多重属性资源的文物管理以及藏品档案的设置都有明确要求,但以《博物馆条例》为核心的行政规章却没有给出具体做法。与国家法律配套的行政规章没有完全凸显法律要求,使得LAM联盟中的某一机构无法判断与其他机构的合作方法是否符合规定,进而影响LAM联盟的协作效果。

2.3 法律效力较弱

首先,三部法律对LAM协同合作的规定条款极少,如《档案法》中仅第十八条对档案馆、图书馆及博物馆等机构有协作方面的规定,《公共图书馆法》中仅第三十二条对几类机构有合作方面的规定。新修订《档案法》提到多机构“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公共图书馆法》提及“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两部法律对多机构的合作事项均使用“可以”一词,表明LAM机构在协作利用多重属性资源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法律效力较弱。应当看到,档案馆、图书馆及博物馆中有大量资源具备档案、图书及文物属性且互有联系,其中不涉及国家秘密与个人隐私的部分应整合为完整成套的公共文化资源并及时提供利用。然而,目前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表现出两部法律还不能强有力地支撑档案机构与图书机构之间进行有效协同合作。再如《文物保护法》中多处提到文物档案制度的重要性,如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等。而各级档案馆是管理本地区档案的机构,文物机构既然是文化事业机构,那么形成的档案应定期移交档案馆保存。由于法律中缺乏相关规定,文物档案最终归宿的合法性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建立档案制度是博物馆等机构保护文物的重要举措,也是LAM联盟中档案馆与博物馆在管理中密切联系的重要内容,然而法律中对藏品档案制度的规定削弱了这种联系。三部法律中有关LAM机构协作的规定使LAM联盟之间联系不紧密,以致构建进程无法快速推进,协同合作效果也无法得到有力保证。

3 LAM联盟构建所涉法律完善建议及对策

3.1 厘清法律关系,明确主体责任

目前《档案法》《公共图书馆法》《文物保护法》虽有相关条款规定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可以协作,并且列举了部分具体的协作内容,但所涉及的条款均没有对LAM各机构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也没有明确多机构开展协作时各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如《档案法》虽然规定档案馆与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在档案利用方面进行协作的形式可以是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等,但对于协作原则及责任划分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完善法律时要理顺LAM联盟各机构法律关系,区分各机构在不同事项中承担的不同责任。如哪一机构在LAM联盟举办的某一具体活动中负主要责任、行使主要权力等。在法律法规方面,国外对于档案馆、图书馆及博物馆协作规定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如加拿大的《加拿大图书馆与档案法》规定将图书馆与档案馆合并,建立图书馆与档案馆,负责人为图书馆和档案馆馆长,此规定统筹了图档机构合作的责任与权力。国内也可借鉴加拿大的做法完善法律,在法律层面确定由LAM联盟统筹协调多机构合作的原则。明确LAM联盟法律责任及权力,有助于LAM联盟构建后能够依法协调法律关系,开展多元协同合作,开拓合作共赢新局面。

3.2 健全配套法规制度,完善LAM联盟运行模式

我国法律体系是由法律与行政法规及规章构成的。在《档案法》《公共图书馆法》《文物保护法》法律框架下,对LAM联盟合作事务制定行政法规与标准规范是保障LAM联盟稳定运作的必要条件,是使LAM联盟构建与运行过程体现法治性特点的重要方式。要在完善现有法律、确保LAM联盟的合法性的基础上,制定更为详细的配套法规。具体来说,不仅要完善现有法律的实施办法或条例,保证LAM机构合作的合法性与先进性、鼓励开展各项协作、规范LAM联盟开展合作时的主次关系、划分责任主体,还要制定更为详细的规章及条例,以规范LAM联盟的运作模式和多机构合作的有效机制。此外,配套法规还可制定LAM联盟目前可举行的具体活动及相关办法,如《档案法》与《公共图书馆法》中提到的共同开展宣传展览、编辑出版、史料研究等活动。通过法律的规定与配套法规的详细解释,最终提出较为完善的、具有创新性的、可行性强的LAM机构合作模式。用规范而实用的法律法规体系促进LAM机构彼此找寻共同点深化合作,加快LAM联盟构建过程,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运行模式。

3.3 强化贯彻落实,提高法律效力效果

社会公众对公共文化服务的需求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就要求相关法律要随着社会需求变化而不断完善,以确保法律的有效性,同时,法律的修订完善又考验着对其贯彻落实的能力。要不断更新完善法律法规,坚持强化贯彻落实能力,从而提升LAM联盟社会服务的能力。具体来说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不断修订完善法律及配套法规制度,确保LAM联盟相关的法律始终具备生命力和强大效力。第二,加大普法力度,普法是贯彻法律的重要步骤,其关键是将多部法律中有关LAM机构协作的理念向机构人员宣传、向社会宣传,形成良好的合作氛围。如,LAM联盟可组织学习法律中体现协作要求的内容并开展宣传工作,并认真落实几部法律中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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