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财犯罪证据审查判断

2022-11-23 00:10高小艳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肖某客观性杨某

高小艳

一、网络侵财犯罪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肖某通过网络相识,杨某自称“杨某平”。2016 年11 月至2020 年5 月间,杨某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肖某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先后虚构帮助肖某购买住房、帮助肖某孩子办理北京户口及入学、自己患睾丸癌需要出国治疗等事由,骗取肖某钱款并挥霍,其中有转账、取款、存款记录的数额为人民币139 万余元。检察院以杨某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证据审查

1.主观性证据。首先,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6 年11 月网上结识杨某,杨某虚构“杨某平”身份与肖某交往,后以帮助肖某买房、调动工作,帮肖某孩子办理户口及入学、自己得睾丸癌治疗需要花钱等理由,陆续骗取肖某人民币200 余万元,包括被告人让肖某办理两张银行卡后由杨某使用、向杨某银行卡存款及给付杨某现金。其次,被告人杨某的妻子及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杨某曾至湖南怀化、靖州和贵阳等地。最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辩解在与肖某网络交往中,因肖某炒股故让肖某办理涉案银行卡,其未使用过卡内的钱款;期间仅向肖某要过140 万,但已还100 余万,现尚欠肖某37 万余元。

2.客观性证据。书证证明杨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肖某涉案两张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交易地点、代码以及公安机关从银联调取的代码所表示的地区情况证明肖某涉案两张银行卡的取款地为广州、湖南怀化及靖州支行等情况;肖某、杨某的信息核查证明案发期间取款时间段内杨某、肖某出行记录情况。鉴定意见证实杨某及肖某手机数据恢复情况;电子数据证实杨某涉案微信注册、交易信息,支付宝注册账户、登陆日志、转账交易信息,杨某QQ 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明细情况。

(三)认定规则

1.供证一致。被害人肖某陈述与被告人杨某供述印证,肖某与杨某通过QQ 聊天相识后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期间肖某给过杨某钱款,杨某给肖某一伪造的房产证。

2.客观事实。被害人陈述与鉴定意见手机数据恢复情况相互印证,杨某与肖某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期间,杨某虚构杨某平的身份,以帮肖某购买房屋、帮助肖某孩子办理户口及入学,自己得睾丸癌需要出国治疗等事由,先后多次向肖某要钱。依据鉴定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涉案微信、支付宝账户的注册信息、登录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提现明细等数据信息进行分析,能较为明确地梳理出肖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向杨某支配的相关账户转账79 万余元。

3.合理推定。被害人肖某证实案发期间办理两张银行卡交给杨某使用,杨某对此予以否认。经查:一是该卡的交易信息显示该账号的交易情况自开卡后均为肖某其他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后,即被通过ATM 转账转入杨某账户或通过ATM 取现的方式将所转入的钱款取走;二是从交易流水中显示的交易地点、代码以及公安机关从银联调取的代码所表示的地区情况证明取款地为广州、湖南怀化及靖州支行等以及肖某的信息核查显示取款时间段内肖某无离京记录;三是被告人杨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杨某妻子及父亲的证言与杨某的供述及杨某手机恢复记录相互印证,证明杨某案发期间与湖南怀化、靖州等地有关联,且ATM 取款与ATM 转账给杨某账户的时间段相近。故应采信被害人陈述,认定上述账户中所有交易均为诈骗金额,共计60 万余元。

4.排除辩解。关于杨某已归还肖某部分钱款的辩解,因杨某称系现金归还,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某虚构身份,以与肖某交男女朋友为幌子,虚构多项事实,骗取肖某钱款共计139 万余元。

二、网络侵财犯罪案件特点及裁判规则

(一)网络侵财犯罪案件特点

作为网络犯罪和侵财犯罪的结合,网络侵财犯罪是传统侵财犯罪在互联网+智能时代的网络化体现,包括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等利用网络实施或在网络环境中发生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此类案件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过程具有隐蔽性和非接触性。网络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利用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网络电话等通讯工具或网络终端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盗窃等具有隐蔽性和非接触性。网络侵财犯罪中被告人往往通过各种网络渠道与被害人接触来实现犯罪目的。如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杨某即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肖某相识后于网络交往期间骗取了被害人肖某的钱款。

2.作案方式具有迷惑性与网络性。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信息网络为载体所滋生的网络犯罪日益频发。以互联网+人工智能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改变了人与物的关系,网络环境下人和物多以账号、信息、数据的方式发生关系,网络侵财犯罪作案方式表现出的迷惑性与网络性反推网络侵财犯罪证据审查适应信息时代发展要求。

3.证据形态的痕迹化和电子性。随着大数据分析能力的提高,网络犯罪的行为痕迹明显,信息时代痕迹多以数据的形式展现,任何信息都可以成为证据的一部分。因此在主观性证据缺失时,需要跳出传统证据的种类,通过采纳数据模型、数据统计、数据分析等得出定量结论。如案例中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即从二人网络交往期间各种网络活动留下的电子痕迹入手,查找能够客观反映案发当时情况的客观证据,从而准确审查认定犯罪金额。

4.物理位置的空间化和虚拟性。当前信息技术进步改变了网络侵财犯罪发生的物理环境,传统侵财犯罪中侦查取证依赖于物理场所,而网络侵财犯罪是非接触性犯罪,一般缺乏可感知的物理场所,诉讼过程不具有还原现场的可能性,抽象化、数字化的虚拟空间,证据的多变性及不稳定致使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难、审查判断难。

(二)网络侵财犯罪裁判规则

网络环境下,侵财犯罪过程上的隐蔽性和非接触性、作案方式的迷惑性和网络化、证据形态的痕迹化和电子性及物理位置的空间化和虚拟性,导致犯罪的时空场所、行为外观发生变化,但网络侵财行为的本质仍然是侵财行为。[2]刘宪权:《网络侵财犯罪刑法规制与定性的基本问题》,《中外法学》2017 年第4 期,第933 页。当前办理网络侵财犯罪案件的难点主要体现为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以及证据审查判断方面。实践中,网络侵财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一般需要结合在案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以及言词证据、实物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实施、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等进行事实认定,故网络侵财犯罪刑事证明亦采用印证证明的模式。

三、网络侵财犯罪证据特点及认定难题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越来越严,新型网络侵财犯罪的取证也面临更多的挑战。实践发现,此类犯罪证据审查方面存在的侵财犯罪过程难以取证、证明标准界定不清、电子数据收集繁琐、关联性证据审查困难以及证据链条难以闭环等“证明难”的问题给案件的刑事证明及司法认定带来极大困难。

(一)证据特点

1.直接证据取证难。网络侵财犯罪被告人往往通过各种网络渠道与被害人接触,钱款通过不同网络支付工具流转,涉案源头信息瞬息万变,直接证据少、取证难度大,导致网络环境中查明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以及涉案的被害人数量等都存在极大困难。如杨某诈骗案,仅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案件发生,且在全国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异地取证较为困难,除客观转账记录证实以外,其他给付现金等情况的犯罪金额往往无法查清。

2.客观证据审查难。网络侵财犯罪案件作案方式的迷惑性和网络性、各种痕迹活动的电子性以及物理位置的空间化和虚拟性特点使得在此类案件中越来越多地运用电子证据审查。办理网络侵财犯罪需要坚持数字化检察理念,凭借稳定性强、可靠性高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核实全案证据。在以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为主要证据形式下,网络侵财犯罪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更具挑战性。

3.证据印证关系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审查在案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等情形。网络侵财犯罪中证据多表现为客观性证据,尤其作为主要证据形式的电子证据所反映出的数据信息、行为信息与案件的关联性,需要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等来形成印证证明关系。若被告人拒不供认账号信息与其有关或者辩解账号非本人所用,则给此类案件的证明带来难度。

(二)认定难题

1.待证事实众多,证明困难。网络侵财犯罪案件一般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作案方式、犯罪金额及钱款去向等方面。待证事实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往往难以认定,尤其是“零口供”案件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据标准不易把握。同时被告人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往往采用删除好友、更换手机以及将手机ID 锁死等方法逃避侦查,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较难查证。通常只能通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知能力、行为方式、获利情况及钱款去向等因素综合判断,但因部分案件缺乏客观证据印证,导致案件难以认定。

2.涉案金额分散,认定困难。网络侵财犯罪所涉数额巨大、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分散的情况下钱款去向不明,特别是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实施侵财犯罪的情形下资金来源繁杂,行为人取得被害人钱款后存在实际损失数额、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数额,具体犯罪金额认定困难。如在网络电信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对不特定的多数被害人实施小额的诈骗行为,但是由于涉案人数较多,一些小额转款情况往往难以一一查证。

3.调取证据程序,手续繁琐。由于网络侵财犯罪案件涉及金融、通信、互联网等多个领域,查办案件时需要不同部门的协作配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充分认识到运用电子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专门规定了证据调取的问题,但有关细节部分仍需完善。例如有的案件调取钱款往来等客观证据可能需要花费几个月的时间,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影响案件办理质效。

四、网络侵财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路径

以证据内容载体与稳定性的差异,可将证据划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主观性证据以案件当事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由当事人来证实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客观性证据以客观的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由物品或痕迹等实在物的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反映证据信息,主要体现为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网络侵财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将直接、真实的主观性证据与间接、可靠的客观性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排除被告人的辩解、排除合理怀疑,从而有效打击网络侵财犯罪。

(一)坚持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相印证的审查模式

一是审查主客观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关于网络侵财犯罪的行为方式、交付财物过程、钱款数额等是否相互印证,同时针对该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调取有关资金数据、信息数据、人员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来补正主观性证据或排除合理怀疑。如结合微信、QQ、网络交友软件等即时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以及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手机恢复鉴定意见等审查主客观证据是否一致。二是审查作出证据主体的主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审查被害人或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矛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有无非法取证情形,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一致等。客观方面要审查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是否因时空条件的局限性而存在认识或记忆不清。如在被害人陈述曾给予被告人现金的情形,若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往往无法认定该部分金额为犯罪金额。三是审查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审查言词证据的内容是否合乎常理,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前后有无反复和矛盾,供证之间不一致的地方是否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如共同犯罪中重点审查同案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案言词证据与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能否相互印证。

(二)强化客观性证据与间接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作用

一是着重把握客观性证据的合法性、稳定性和关联性。审查侦查过程中取证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是否协调一致。如认定网络侵财案件犯罪金额时,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观性证据,以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等客观性证据为审查重点,排除合理怀疑。二是重点考察间接证据的客观性。网络侵财犯罪案件“一对一”情形下的客观证据一般都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这就要求办案中发挥实物证据的基础性作用,落实疑罪从无的理念,从正反两方面重点审查客观性证据是否充分,再以客观证据补强、证实或证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主观证据。三是强化客观证据和间接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作用。落实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证据标准,优先适用客观性证据,并对收集的客观性证据进行分析论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根据一般人所认同的、基本的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通过客观性证据来印证或排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3]黄生林、应建廷:《实现四个转变全面深化客观性证据审查》,《检察日报》2017 年5 月19 日,第3 版。如杨某诈骗案,被告人杨某辩解仅向被害人肖某要过140 万,但已还100 余万现金,现尚欠肖某37 万余元。经审查涉案银行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显示杨某在固定时间并无大额存取款记录,且关于归还的100 万元钱款来源、形状、如何存储等细节的供述不符合常理,故结合客观性证据采纳被害人陈述,排除被告人上述辩解。

(三)着力构建以电子数据为重心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构建以电子数据为重心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有助于发挥司法者对客观证据进行自由评断功能,落实证据裁判规则。[4]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检察官》2016 年第7 期,第80 页。办理网络侵财犯罪案件需要从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两个层面进行审查:一是重视对细节证据的审查。司法实践中,往往细节印证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通过证明某一案件细节的证据信息或证据线索搜集到更多的相关证据,客观上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明体系,从而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一般而言,被告人对于单起事实的细节记忆相对粗略,只能供述犯罪的手段和方式,这就需要被害人尽可能提供发案时间、转账方式、转账账号、转账金额等全部相关细节数据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注重把握在案证据之间的联结点。被告人与被害人多通过网络大数据联结,形成多个证据之间的印证,从而强化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办案中需要着重把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同案犯指认,QQ 或微信等聊天记录,双方资金往来的凭证、取款时的监控录像、钱款去向,被告人的收入记录、履历、前科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等不同证据之间的联结点。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则能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加强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当前办理网络侵财犯罪案件需注重发挥电子证据在案件证明中的作用,从资金数据、信息数据、人员数据等网络大数据多层次分析、调取证据,依托主观性证据的直接性以及客观性证据的可靠性、稳定性及可重复验证性,构建以电子数据为重心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通过充分掌握大数据,专业、科学运用大数据,更加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对网络侵财犯罪的有效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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