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香港合同法的法律渊源

2022-11-23 00:10王玄玮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判例香港基本法习惯法

王玄玮

法治是香港赖以成功的重要基石。在普通法国家和地区,合同法是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是市场经济体系和自由企业制度的基石。诚如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言,迄今为止一切进步社会的进程都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 年版,第97 页。在现代社会,民事主体的权利主要靠契约来界定,靠合同法来保障。小到一支铅笔的购买,大到远洋巨轮的跨国运输,一切皆为合同。合同扩张着人的行为,联结着人的关系,提升着经济的效率,建构着社会的秩序。回归之后,香港与内地的联系日益紧密,近年来内地到香港投资、就业、经商、定居的人数不断增加,其中许多人都有了解掌握香港合同法的需求。然而,他们发现这个目标很难实现,因为香港并没有一部名为“合同法”的法律,要了解香港合同法,根本无从着手。确实,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法律制度以判例为主体,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与内地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加之香港回归后法律体系发展变化的因素,使得香港合同法的体系更加复杂。那么,究竟什么是“香港合同法”?它到底包括哪些来源和组成部分?

一、回归之前的香港合同法渊源

香港在合同方面的法律适用始于19 世纪中期,1841 年“义律公告”被公认为是香港沦为英国殖民地后设立司法机构、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开端。可见,从开始时起,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渊源就是混合及多元化的。此后,通过逐步发展,香港适用于合约方面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判例法、制定法、习惯法和国际条约四种。

(一)判例法(包括普通法与衡平法)

回归之前的香港合同法,首要内容体现为英国自13 世纪以来延续而来的关于契约的一系列古老判例。17 世纪以后,英国国力日渐强大,开始在海外开辟殖民地。在接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同时,殖民地国家和地区也接受了这套以英国判例为基础的普通法体系。1844 年,港督会同立法局制定了香港《最高法院条例》,该条例第3 条规定在香港全面适用英国的法律,不适合当地情况或当地居民的法律除外。1873 年,上述条例被修改为:在香港成立立法机构时已存在的英国法律适用于香港,只有两个例外:这些法律不适合当地情况或当地居民;这些法律被当地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更改。1966 年,香港颁布的《英国法律适用条例》第3 条进一步明确:(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准则应在香港发生效力,只要它可适用于香港或其居民的情况或依据情况的需要作了必要的修改。1971 年修改后的该法又重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准则”应按1966 年立法的实质性规定在香港有效,并且“不因枢密院或法例,无论何时,对其限在英国而非香港适用的所作的任何修改,而受其影响”。[3]董茂云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研究》,商务印书馆2010 年版,第36-37 页。总的讲,香港回归前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能够自动适用于香港。尽管此后香港法院也不断形成本地判例,但英国司法机构的判例仍被视为法律权威性最高的普通法,原则上都会得到优先适用。“普通法系内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常互相参考、援引法系内其他国家的判例法,而英伦普通法就是把这些不同国家的法制连接在一起的因素。”[4]陈弘毅:《香港法制与基本法》,广角镜出版社有限公司1986 年版,第9 页。英国长期以来的合同法判例,可以在英国各类判例报告中查询,其中主要的有全英判例汇编、这判例周报、王座法院判例集、上诉法院判例集、大法官庭判例集。英国管治香港后,为了方便对判例的查找、适用和研究,港英政府也比较重视对判例的编纂和整理。与合同法有关的判例,主要收录于官方认可的《香港案例汇编》和《地方法院案例汇编》中。另外,香港还有民间出版社出版的《香港判例》,其中收录的最早判例远至1843 年。

(二)制定法

制定法的情况则与判例法大体相反,绝大部分英国国会制定的成文法只适用于英国,适用于香港的英国国会立法只占香港法律的一小部分,它们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才会在香港适用:一是英国法律本身明文规定它会适用于香港或所有英国海外属土;二是从法律的性质和内容可以知晓英国国会有意将该法律适用于英国海外属土,则该法律也可以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这种途径在香港适用的例子很少;三是通过英国王室与枢密院颁布命令或者本地立法引进香港。在1997 年之前,大约有三百多条英国国会法例适用于香港,它们大部分是通过英国王室会同枢密院颁令引进香港的,这些法例涉及例如版权、专利、海商和航空运输等领域。[5]陈弘毅等:《香港法概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9 年版,第9-10 页。这些领域对1997 年后的香港仍然很重要,于是自1985 年起港英政府决定对其中的一百五十多条英国国会法例进行“本地化”,以便这些内容在1997 年之后仍然能够继续适用。另外一部分国会制定法,则早已通过香港本地立法的形式在香港生效。在合同法领域,例如,香港于1896 年比照英国国会1893 年立法制定了《货品售卖条例》(《香港法例》第26 章),1969 年比照英国国会1967 年立法制定了《失实陈述条例》(《香港法例》第284 章),等等。制定法与判例法可以互补短长。在权威上,制定法优于判例法,制定法可以废除、修改和补充判例法。但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还是要受到判例法规则的限制。19 世纪末以来,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英国制定法的数量急剧增加,使判例法的地位有所降低,但判例法依然是普通法系的首要基础。

(三)习惯法

除了判例法和制定法,香港法律中还有一个来源是传统风俗习惯。从“义律公告”时起,英国就保留了部分当时适用于香港的《大清律例》以及中国习惯法的规范。“义律公告”中宣告:“凡有礼仪所关乡约旧例,率准仍旧,亦无丝毫更改之谊。且未奉国主另降谕旨之先,拟应照《大清律例》规矩主治居民,除不得拷讯研鞠外,其余稍无所改”。[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香港历史问题档案图录》,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6 年版,第58-59 页。有些习惯法一直沿用了一百多年,例如在1971 年以前,港英政府承认香港居民根据中国传统习惯法缔结的婚姻(即纳妾)[7]这项习惯法已经被1971 年香港《婚姻制度改革条例》所废除。;在1995 年以前,香港新界乡村居民在土地继承权方面仍然依据清朝法律规范,在没有遗嘱另行指定的情况下,土地继承权“传男不传女”。[8]这项习惯法已经被1995 年香港《新界土地(豁免)条例》所废除。在香港,习惯作为法的渊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这种习惯是由来已久即“源远流长”的,从法律记忆时起,已经持续存在的。香港法院采用的习惯记忆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不是外,一般推定为1843 年。1969 年关于冯巧荷等人的无遗嘱死亡继承案和1904年默塞尔诉丹尼的土地使用纠纷案即采用这一原则。[9]董茂云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研究》,商务印书馆2010 年版,第39 页。第二,这种习惯是实在的,即“真实无虚”的,其内容被普遍承认和接受,并被一定范围的人所遵守。《新界条例》就承认这种习惯而规定了公认的宗族或“堂”的土地所有权。1968 年的楚达英等诉楚单成玉一案就是在新界内如何适用中国习惯法的一个例子。[10][新西兰]瓦莱里·安·彭林顿:《香港的法律》,毛华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5 年版,第261-262 页。第三,这种习惯应当不是暴力形成而且应当合乎情理,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些适用于香港的中国习惯法规则,有时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产生影响,特别是对殖民地时代早期的华人社会而言更是如此,“华人用华法,西人用英国法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塑造了香港法制的特色”。[11]苏亦工:《香港殖民地时期二元化法制之确立》,《二十一世纪》(香港)2000 年8 月号,第128 页。

(四)国际条约

1997 年以前,香港适用的国际条约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以英国属地成员身份履行国际条约。作为英国海外属地,香港没有自主处理国际事务的权限,其外交及条约事务由英国政府管理,英国外交与联邦事务部大臣可授权或代理香港参与国际事务。英国政府还有权决定将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延伸到香港适用,因此英国缔结的一些国际条约对香港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种情况是香港以相对独立地位和特定身份签订的国际条约。1973 年,英国同意香港有权进行对外贸易谈判和签订协议,因此香港以“行政实体”或“单独关税区”的身份也参加和签订了一些国际条约。不过,无论是何种情况参加的国际条约,只是在国际法层面对政府具有约束力,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都需要由香港进行本地立法转化后才能具体适用。例如,英国参加签订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通过1991 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转化为本地立法予以实施。国际条约在立法施行之间,不算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例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引用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内容,作为对法例条文进行解释的理据。回归之前的香港合同法,其构成以英国判例法为主体,以英国及香港本地制定法为补充,加之少量从清朝起延续适用的中国习惯法。在英国判例法中,又以英国枢密院(Privy Council)的判决最为权威。1865 年英国《殖民地效力法》宣布,与英国适用于殖民地的法律相抵触的殖民地法绝对无效。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代表“国王的正义”,成为包括香港在内的诸多海外领地和殖民地的终审法院。另一方面,由于枢密院在普通法的适用上与英国上议院(2009 年以前英国本土的终审法院)保持一致,以上议院的判决为准,因此,英国上议院的判例对1997 年之前的香港法院也具有约束力。[12]陈弘毅等:《香港法概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9 年版,第12 页。

二、回归之后的香港合同法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18 条第1 款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根据《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从五个层次来解读回归之后的香港合同法。

(一)《香港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是香港包括合同领域在内各项制度的规范依据和法律基础。《香港基本法》第11 条第1 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其第2 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可见,《香港基本法》是香港回归之后其各项法律与各项制度的宪制性依据。在合同法领域,无论是判例法还是制定法,都不得与该法相抵触。

《香港基本法》除了规定香港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立法、行政、司法各项制度,有些条文直接涉及合同法领域。如该法第120 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第123 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还有第160 条第2 款:“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这些条文,不但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涉及土地合同等相关政策的依据,也是成为法院审理涉相关合同案件的法律依据。

除了《香港基本法》本身,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条文的解释也可能在合同法领域产生影响。2008 年,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受理了一起案件,美国FG 基金公司申请高等法院强制执行针对刚果(金)政府及其国家电力公司的两项仲裁裁决。由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此前曾与刚果(金)政府订立了一项合作协议,中方以在该国的基建投资换取双方合资开采当地矿产,按协议须向刚果(金)政府支付2.21 亿美元的采矿“入门费”,香港高等法院遂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三家子公司发出了传票,要求中铁子公司停止向刚果(金)政府支付“入门费”的部分款项,出庭应诉。刚果(金)政府以享有主权豁免,香港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法院中止法官的命令。本案由于涉及主权豁免问题,在香港法院引起了较大争议,也引起了中央人民政府的关注,中国外交部驻香港特派员公署为本案致信香港特区政府,阐述了中国政府关于主权豁免的立场。2011 年6 月8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五名法官以3 ∶2 的表决结果做出决定:“本案中,香港法院应否采取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依据《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13]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and Others v. FG Hemisphere Associations LLC, FACV 5/2010.两个多月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香港基本法》相关条款作出了解释。全国人大释法对香港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香港终审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内容做出终局判决,宣布香港法院对于第一被告刚果(金)政府没有司法管辖权,原告败诉。从这一事例中可以看出,不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必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条文的解释为依归,本案中涉及的合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刚果(金)政府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履行及法律后果也间接地受到基本法解释内容的影响。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香港基本法》第18 条第2 款、第3 款对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的实施作出了规定。凡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香港基本法》通过时,列于其附件三的法律共有6 部。香港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已经进行了四次增减。[14]5 次增减的日期及会议分别为:1997 年7 月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1998年11 月4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2005 年10 月2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2020 年6 月3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截至目前,《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共有14 部。这些法律中绝大多数与合同法领域无关,但个别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可能会在某些案件中产生影响。《香港基本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的实施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根据本款规定,当上述特殊情况出现时,其他全国性法律也有可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这对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合同,可能会产生合同履行受挫的法律后果。[15]王玄玮:《香港合同法精要》,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 年版,第15 页。

(三)香港原有法律

《香港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根据本条规定,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包括判例法、制定法和习惯法三类。

1.判例法的保留。香港回归以后,英国的判例对香港法院已经没有法律拘束力。从法定效力的角度看,香港判例法的来源已经由原来的多元结构变为香港本地判例的单一结构。1997 年以后,香港开始编纂新的案例汇编,其中较为权威的是《香港案例汇编及摘要》。那么,香港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予以保留”,究竟保留了什么呢?首先,保留了判例法这样一种法律形态和样式。回归后,香港仍然属于普通法适用地区。尽管香港有大量的成文法,但判例法依然在法律体系和司法裁判中起着基础性作用。其次,保留了原有的有效力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不但体现在香港法院的判例中,也体现在1997 年以前英国法院的判例中。在合同法领域,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1997 年以前英国法院的判例确立的,这些法律规则在香港的效力不因为中国恢复行使对香港主权这个因素而改变。例如,2000 年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Bahadur 诉保安局局长”[16]Thapa Indra Bahadur v. The Secretary for Security, [2000] 2 HKC 486。一案中就论述过:“枢密院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前宣判的判决,在回归后对香港所有法院(终审法院除外)继续具有约束力。这是因为枢密院的判决是香港普通法的一部分,因此属于《基本法》生效时在香港实施的法律,亦根据《基本法》第8 条获得保留。”[17]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编:《基本法简讯》第5 期(2003 年12 月),第11 页。同理,回归前香港法院遵循或援引英国判例作出的判决仍然是有效力的判决。再次,保留了普通法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香港基本法》第84 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也就是说,尽管1997 年7 月1 日以后的英国判例对香港已经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仍然可能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产生一定影响。在某种程度上,英国等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仍然在香港“发挥作用”,这是《香港基本法》的立法者考虑到普通法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作出的符合实际、合情合理的安排。这样,香港170 多年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传统才不至于断裂,香港也才不会被割裂和隔绝在整个普通法司法体系之外。

2.制定法的保留。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一国两制”条件下,大部分香港原有制定法(包括条例和附属立法)都被保留了下来。但由于回归后香港法律地位的根本变化,需要对制定法进行适应化审查。1997 年2 月2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与基本法相抵触、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原有制定法予以废止,如《英国法律应用条例》《皇家香港军团条例》等14 部条例;二是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 年7 月1 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新界土地(豁免)条例》在适用时应符合上述原则;三是对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一些概念和术语应当按要求进行替换;四是对一些废止的法律,回归后又有实际需要,由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重新立法。目前在合同法领域,香港主要的制定法有《货品售卖条例》(《香港法例》第26 章)、《管制免责条款条例》(《香港法例》第71 章)、《失实陈述条例》(《香港法例》第284 章)、《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香港法例》第457 章)、《不合情理合约条例》(《香港法例》第458 章)等。另外,在《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香港法例》第23 章)中也有一部分内容是关于合同的规定。这些法例都是1997 年之前制定的,香港回归后除了对个别条文进行适应性修订外,均继续保留适用。

3.习惯法的保留。习惯法虽然是《香港基本法》明确列举的法律渊源之一,但它的实际适用范围很小,只在无遗嘱继承、“新界”土地产权的转移、家庭亲属关系等方面可以适用。随着成文法对习惯法的吸收或者改变,其重要性和范围已经显著缩减。不过,就算直到今天,古老的中国习惯法仍未退出香港法律适用的历史舞台。新界地区的许多土地契约仍可追溯到十九世纪,一些港人1971 年前所娶的妻妾仍然在世,即使她们离世,其子嗣的遗产继承权仍需适用旧法。2016 年3 月,香港高等法院暂委法官梁俊文在审理陆剑英女士遗产一案中,就参考了《大清律例》有关收养子女的条文来判断谁是陆氏的合法子嗣以继承财产。[18]Lilly Cheung v. Cheung Wai Kwok and Another, CACV 154/2015.因此,这些古老的习惯法仍然有可能影响到一些特殊的合同案件的审理。同时,也不能排除今后有新的习惯被确认纳入习惯法的内容里。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

回归前,香港的立法机构是港督会同立法局,回归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限,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所享有的立法范围相对广泛,除了涉及国家主权和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所涉及的领域已经涵盖本辖区内的主要社会关系。包括刑事、民事、诉讼、基本经济制度、婚姻家庭关系等本应由全国性法律规定和调整的内容,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也可以立法。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在合同法领域主要对原有法律进行了一些适应性修订,没有制定新的涉及合同的单行法律。不过,近年来英国制定过一些涉及合同的民商事法律,如2015 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对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内容进行了详细补充完善,扩大了消费者权益法案的适用范围,对不公平条款的判定标准给予进一步细化,同时对合同条款免于公平性测试的条件进行规定,并增加了法院主动参与合同条款公平性考量的权力。[19]齐鹏:《对英国消费者权益法案中不公平条款机制的剖析》,《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2 期,第73 页。英国制定法的最新发展变化,是否会对香港本地立法产生影响,仍需要持续观察。

(五)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议

回归前,香港已经参加了二百多项国际协议。根据中英两国在《联合声明》中的约定,这些协议除与《香港基本法》相抵触的外,在香港回归后大部分仍将继续适用,但香港参加国际协议的名义变更为“中国香港”。1997 年6 月20 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递交了外交照会,其附件列明了自1997 年7 月1 日起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214 项国际条约,涉及领域包括经贸、海关、科技、民航、海事、知识产权、资源、环保、邮政、人权、劳动、国际犯罪、国际私法等问题。《香港基本法》第153 条第2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香港的适用问题,《香港基本法》第153 条第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香港基本法》第151 条还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三、结语

在香港法律体系中,合同法是保障交易稳定安全和市场诚信有序的支柱性法律,地位十分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合同法在较长时期内与英国合同法保持着同质性。香港回归之后,“一国两制”容许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法律和司法体制(变化者除外),因此在一定时期内香港合同法还会和英国合同法保持密切联系,仍然代表着世界范围内最先进的合同法律规则,发挥着有学者形容的“国际商务游戏规则”的作用。[20]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 页。香港合同法的构成比较复杂,其主体是成千上万个英国及香港地区生效判例中蕴含的法律规则,同时也包括一些内容涉及到合同法律制度的成文法例,以及少许的习惯法。总的讲,香港合同法是一个以英国及香港判例法(包括普通法与衡平法)为主、香港本地制定法为辅、夹杂少量中国习惯法的多元法律规则体系。由于香港法律发展的中西融合背景,使得香港法的渊源多种多样,既有判例法,也有制定法;既有成文法,也有习惯法等不成文法;既有国内法,也有国际条约;既有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等判例法,也有香港本地的判例法;既有英国、中国的制定法,也有香港本地的条例和附属立法等制定法。总的讲,香港合同法的法律渊源以英国法为基础,以中国法为补充,并以香港本地法为发展。在学习研究香港合同法时,需要对上述内容都有所涉猎,方可初窥门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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