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中的信息披露制度[1]

2022-11-23 00:10宋嘉豪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债务人个人信息信息

宋嘉豪

2021 年11 月8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呼勇(化名)破产,成为全国首宗个人破产案件。破产人在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剩余债务情况下,可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清算程序,并经过重整期间与免责考察期,才能免除相应的债务。但相应的考察程序或监管程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基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9 条第3 款的规定,了解并公开破产人的相关信息并无一定限制,易导致相关人身权利被侵犯。纵然是在破产人同意或认可为免除债务而减损自身权利的破产法域之内,个人信息权等基础性权利亦不应受到减损。此外,破产中的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还受到较大限制,从完善个人破产规则的层面出发,个人信息披露的同意规则应设置最低限度,避免破产人因信息泄露而引发的名誉、人格、隐私等人身侵权行为。

一、个人信息披露制度的正当性审思

个人破产制度是给予陷入财务困境的人一种对于个人财产债务“重新启动”的机会,使其能够开始一个新的、不受阻碍的经济生活。而在宣告破产之日起,到彻底免除债务为止,破产人还需要每月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署则有权监督、核实此类信息的真实性,由此可能导致对破产人个人信息权的侵犯。一般的个人破产制度,除了要求包括免除债务、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管辖范围内保留基本财产以维持日常生活的核心要求,还要求尽量减少对债务人的各种形式的申诉或歧视,消除与破产相关的耻辱感。[3]See,Rafael Efrat, Global Trends in Personal Bankruptcy, 76 AM. BANKR. L.J. 82 (2002).

(一)个人信息披露中的典型问题

破产清算程序、免责考察期和重整期间,都存在法院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的情形,但前者并不能称得上信息披露。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不仅在财产关系上受到限制,还在个人信用、营业事务以及任职资格等方面影响重大,债务人仅可保留基本生活和职业所需的有限财产,如适量现金、衣物、必要的家用电器和文具书籍,其余财产如全部不动产、机动车等均由管理人接管,即使基于个人信息权保障债务人的个人隐私仅在必要的范围内扩散,管理人须对特殊情势上履行保密和缄默义务。但在大多数情形下,债务人申报的信息已非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畴,法院为保障债权人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申报债权或履行相关权利,有权直接将破产人申报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有不少国家还会在专门的破产服务机构网站上予以发布,如匈牙利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提交请愿书后,在破产服务机构验证符合所有法律和财务先决条件的情况下,会将证据、申请书以及相关的个人信息在网站上发布,而在庭外谈判成功或债务结算登记清册上登记之前,该类信息将继续在家庭破产服务机构的网站上公布。[4]Kornelia Nagy-Koppany, The Hungarian Personal Bankruptcy Act, 9 Insolvency &Restructuring INT'.l 35 (2015).

免责考察期间,破产人需接受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署的监督,每月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其所获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外,剩余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债务。《条例》第99 条赋予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对债务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等的变动情况以及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依法予以公开的权利。而在重整申报的过程中,“债权人根据重要信息采取行动之前,必须有制度足以确保债权人以能够获得这些信息的方式对此类信息进行有效地披露”。而在重整期间,对于申报不实的,法院既可以对其虚假申报予以披露,也可以根据破产人考察期间的表现裁定不免除债务人的未清偿债务,或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由此观之,信息披露制度实质上是为避免恶意破产的出现,致力债权人权利最大限度实现而对债务人是否“诚实而不幸”进行的审查。基于债务人的预先同意,行政性的强制信息披露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如授权依据、公平竞争等法律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信息披露作为一种非典型的行政处罚,处罚责任的适当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披露动机较强的披露义务人,有时甚至会披露虚假、错误或误导性的信息。一方面,披露人可以主动地规避披露要求,如重要内容信息缺乏提示、信息过载、用言辞对披露的信息进行装扮和美化、字体格式较小等。比如包括“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业绩预测结果不准确或不及时”等中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现象。[5]参见朱春华:《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力滥用与法律约束——以比较法为视角》,《宁夏社会科学》2021 年第3 期,第68 页。另一方面,形式性的信息披露,并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合理的预期”和“获取实质性信息的平等”,因为包括如何向公众公开重要信息、披露在多大程度上是内部人士或衍生内部人士的选择以及决定内部人士何时对新信息采取行动等标准均是不确定的。[6]See,Onnig H. Dombalagian, Texas Gulf Sulphur a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Policy, 71 SMU L. REV. 715 (2018).

(二)主动超额负债下的信任危机

法律理论区分了个人破产的两种类型:主动超额负债和被动超额负债。获得过度债务通常是故意或疏忽地为对生活根本不必需的物质物品收取贷款的结果。此类个人破产的成功实践,是基于受到法治和福利国家原则支配的国家原则的指导,那些承认自己因过错而负债的人能够得到第二次机会。[7]See,Andreja Tratnik, Personal Bankruptcy, 5 Slovenian L. REV. 172(2008).在我国深圳试点的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提出诉状的同时,债务人还需交付证明破产的相关证据及材料,如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等。但主要问题在于该制度并未区分自然人和企业家或独资经营者,由此导致无论是被动负债还是主动负债的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后都获得了相同的责任和待遇。债务人提起破产程序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其自身合同能力和信用资格的限制,一是破产人虽然仍被允许订立合同或任何其他以处置财产为主体(这是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的法律交易,但需要承担破产的说明义务,如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二是高消费限制,债务人不得在如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消费、购买不动产和机动车辆、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高消费行为;三是未经法院同意,债务人也不允许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违反该规定达成的任何法律交易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合同能力和信用能力的下降反过来又有可能影响破产人本身的资产状况。如对于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董事而言,如果其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企业财产或股份将面临被出售的风险,企业价值也会被连带降低。而针对这一类人进行信息披露,也可能导致相同的风险。

被动过度负债通常是外部事件的结果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一个人清偿债务的能力。表面上看,债务人无法承受如食物、衣服、电力、房屋或公寓租金等正常的生活成本,并非是由债务人的任何有罪行为造成的。但“花呗”“白条”“金融贷款”等便捷的贷款形式,催动不少家庭进行超出他们能力的消费,危及了他们的经济安全。经济安全等级不足或带有潜在经济风险的家庭,很容易成为轻微不良事件的受害者,如暂时性疾病或失业收入中断,可能直接导致一个家庭无法偿付向债权人偿付欠款。某些违法行为自然也会导致支出的突然增加或收入的大幅下降,并引发破产申请,例如,疏于遵守交通规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能导致当事人需要承担大额赔款。然而,也有可能一些家庭一开始就几乎没有应急准备,虽然并不是所有的家庭都有意通过战略性地申请破产来避免偿还债务,但一些家庭可能把自己推向了破产的边缘,因为他们明白在破产时,他们只需要承担真正购买成本的一部分,[8]See,Ning Zhu, Household Consumption and Personal Bankruptcy, 40 J. LEGAL Stud. 3(2011).加之以贷款来抵消欠款成为足以让人接受的经济形式,消费者根据未来预期借款的总支出很容易超过了他们的实际承受能力。概言之,破产人主观上或多或少都具有一定的过错形式,足以使其接受个人信息权减损的义务要求。

二、信息披露的限度

额外的信息披露对于破产人来说并非完全是一种负面评价,相对于劣迹累累的债务人而言,信息披露后获得的债权债务关系跟为清晰,反而可能洗清其低劣的名誉,但这仅仅是个例,更多的情况其实是,超出破产人预计的信息披露往往成为一种耻辱。基于在先的过错,破产人具有接受这种耻辱的义务,但这一义务的减损应有其最低限度,可借鉴透明度原则和比例原则对界限的适当性予以审查。透明度原则规定,一般要求当事人可以对强制性披露的透明度进行问责,也可以基于言论自由权利作为获取信息的积极权利。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项标准。一是要明确“透明度”的标准。某一项信息披露行为在决策、过程和自由裁量阶段是否真实取决于多种因素,个人信息之与隐私之间的关系很难用一个标准或范围来限定,因此透明度更多是一个光谱,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术语:透明度的存在或不存在对对调查实践的评估的影响是高度相关的,[9]See,Eliav Lieblich, Show Us the Films: Transparency, National Security and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Collected by Advanced Weapon System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Isr. L.REV. 464(2012).故而透明度标准更多是针对程序的审查。如欧洲人权法院,就认为人权具有程序层面的意义。二是提供信息的“公平处理”,美国《数据保护法》承认,只有确保当事人知情且“观点得到适当的考虑”,才能确保任何干预的比例得到保证。总的来说,就是要向个人提供有关预期处理的信息,使他们有机会提出反对意见,并认真考虑到所表达的任何反对意见。[10]See,Jamie Grace & Mark J. Taylor, Disclosure of Confidential Patient Information and the Duty to Consult::The Role of the Health and Social Care Information Centre, 21 MED. L. REV. 438 (2013).三是将问责制作为促进破产管理机关职责执行的重要义务,包括申诉、调查和起诉违规行为的义务,主要是通过公正的第三方主体反映调查和起诉严重违反责任的行为,并在适用时向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

比例原则对信息披露行为的审查,主要有以下四个层面的要求。首先,信息披露的方式必须具有正当性,破产管理人获取信息的途径不应当取得破产人预先的同意,如以违规或非法的行为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仍不在允当的范围之内。其次,披露信息的范围必须具有合理性。尽管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申报财产的范围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所得、公司福利等收益,但基于法定身份关系而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信息在逻辑上并不具有披露的相关目的。再次,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侵犯必须具有必要性。换言之,如果存在其他不侵犯基本权利或侵犯性较小的替代性措施,则应使用替代性措施。[11]参见裴炜:《犯罪侦查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披露义务——以比例原则为指导》,《比较法研究》2016 年第4 期,第94 页。最后,所采用的的手段应当损害最小。如在破产人申报的相关信息并非明显失准的情况下,尽量不使用信息披露的手段。

三、信息权利保障的措施

破产人的个人信息处于一种“低限度”保护的状态,即使是对于被动过度负债的破产人而言,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也须以破产人对诚信义务的遵守为前提,强调以失真、失准信息为执行对象。而考虑到我国多元化的立法现状,诚实信用原则、透明度原则的施行,还须明确个人信息权利的公法地位、保障各级规范有序衔接。

(一)破产人的诚信义务

实行个人破产制度,是为了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增强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信用。诚实信用原则可作为奖惩破产人之基础性原则,在免责考察期和重整期间发挥作用:①积极申报收入。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间的收入并非完全属于自己,在仅出于对保障生存权的要求而使其保留必要份额,故而债务人有主动申报并移交财产的义务。②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则偿还欠债。破产人在偿还所欠债务的过程中,不得以个人喜恶为由自行任意清偿,而是要遵循人民法院已确定的程序和顺序。③积极偿还债务,破产人因在考察免责期无法获得收益而消极怠工,免责考察期的实际收入较低或降低,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这一类因素的判断须考虑到破产人在免责考察期间信誉下降对工作和经营的影响,实践中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形式、债务人平均工资、同行业平均工资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诚实信用原则的嵌入和信用机制的建设都为破产人重整期提供推动力,前者通过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重建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信任。后者则是以完善虚假信息的责任为主要内容,对非诚信的债务人予以惩罚,如不诚信的债务人不仅无法获得“重新开启”的机会,还可能因虚假申报、债务逃避等不诚信的行为受到惩罚或刑罚,包括个人破产法设有针对隐匿财产后申请破产、与亲朋好友设定子虚乌有的债务降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等不诚信行为的惩戒制度,或以破产诈欺罪、过怠破产罪、偏颇破产罪等罪名加以遏制和处罚。[12]参见汤维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推动市场经济诚信机制建设》,《中国信用》2021 年第10 期,第124 页。

(二)透明度原则的嵌入式适用

透明度原则最初是为了应对新闻传播过程中的信息失真、失准的问题所提出来的,有的学者将“透明”作为超越开放性的原因所在,包含空间、时间等信息传播要素“可见”和“可知”。[13]参见吴静、陈堂发:《新闻透明性内涵、逻辑与价值反思》,《新闻大学》2021 年第4 期,第29 页。当其引入法学,其也一度被作为克服信息复杂性的“良药”,广泛运用于国际法、[14]See,Matteo De Nes. The ESM and the Principle of Transparenc y. Perspectives on Federalism,2016,7(3):刑法、[15]See,Eliav Lieblich, Show Us the Films: Transparency, National Security and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Collected by Advanced Weapon System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Isr. L.REV. 464(2012).民法[16]参见张良:《论诚信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社会科学家》2016 年第10 期,第117 页。、经济法[17]参见张珍星:《〈民法典〉背景下雇员个人信息保护的劳动法进路》,《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6 期,第146-158 页。等各类部门法的信息披露制度之中。在破产法中,透明度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设置个人隐私专员制度。公正的第三方以透明度原则为标准,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查、事实信息保护措施,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二是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前的合理通知义务。保障破产人的协商空间,能够减少信息干扰,且即使双方未能就此事项达成一致的结论,经过协商后的信息披露,对破产人造成损害也没有未经协商就进行的信息披露那么严重。三是建立可供参考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并将此作为破产事务管理机关对其进行信息真实性评价的基础,设置独具特色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增强公法约束和征信利益结构。

(三)信息披露的规范衔接

个人信息权的支配力更多体现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针对跨部门法的信息保护问题,缺乏形成有效的救济途径。个人信息经过模糊化处理后,往往被视为人身性较弱的“数据”,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很难通过个人信息申请权的方式予以保护,而以隐私权路径予以保护,又会造成“个案裁决的救济方式都无法建构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的情况,难以为个人信息提供理想的全面保护。[18]参见杨翱宇:《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实践与路径走向》,《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6 期,第45 页。因此,有必要依据个人收入、收益的具体方式,廓清破产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程序,建立数据主体基于防御权所形成的预先性、通行性的数据处理规则,建成周密而成体系的规范用以统摄数据处理全流程。[19]参见蔡培如:《欧盟法上的个人数据受保护权研究——兼议对我国个人信息权利构建的启示》,《法学家》2021 年第5 期,第25 页。在实施层面,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有必要完善其私法内核,全面关注个人信息权维护的自主选择权、名誉权、算法歧视以及个人隐私保护等人格权益,明确个人信息权在公法中的法律地位,强化如知情权、决定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等依附于个人信息权的多种权能,[20]参见申卫星:《论个人信息权的构建及其体系化》,《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5 期,第4 页。推动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在法律关系中的完整实现,避免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法律利益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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