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2022-11-23 00:10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本法环境法污染环境

张 瑜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先后两次对污染环境罪进行过修订并做出司法解释。第一次是《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 年《刑法》第338 条的修订:一是扩大了环境污染物的范围,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扩大了处罚范围,删除了对处置场所的要求。三是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将本罪的结果要件由人本结果改为环境本位结果。经过本次修订,本罪的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变为污染环境罪;本罪的主观方面由单层次的对人本结果的过失转换为多层次的复合罪过,包括对环境法益的故意、过失以及对人本法益的过失;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从人本法益转变为侧重于环境法益;本罪的犯罪形态由对人本法益的结果犯变成了对人本法益的危险犯。应该说,本次修订体现了对环境法益的重视,修正了以往环境犯罪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观。然而,本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表述并不严谨,既可以理解为对生态环境的实害犯,又可以理解为对生态环境的危险犯。此外,本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也不明确,给司法实务造成了极大困扰。

鉴于“严重污染环境”过于抽象,司法机关曾两次对此进行解释。2013 年6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进行解释,其中第一款通过多种途径体现违法性程度较高,比如第1、4 项通过违法地点;第2、3项通过违法剂量;第5 项通过被行政处罚的次数;第7 项通过生态功能丧失的结果;第8、9 项通过财产损失的大小;第11、12、13 项是通过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第6、10 通过间接证据。其中第1、2、3、4、5 项指向本罪是针对环境法益的危险犯;同时,第5 项是危害行为情节严重的表征;第6、10 是污染程度较为严重的间接证据,与第7 项一样,指向本罪是针对纯环境法益的结果犯;第8、9 与第11、12、13 则指向本罪是人身、财产法益的结果犯。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混杂着各种不同的危险犯、结果犯,这表明司法解释的立场摇摆不定,并没有完全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桎梏。最为关键的是,污染环境的行为远非以上这些,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仍不明确。2016 年11 月7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3 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细化了重金属的排放标准(第3、4 项),增加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违规排放的第7 项以及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坏的第10 项。显然,16 年的司法解释较之13 年的司法解释并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2020 年12 月26 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第40 条[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0 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项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再次对污染环境罪做出修改。本次修改将“后果特别严重的”分解为两种情形:“情节严重的”情形;向特定地点排放、倾倒、处置含放射性、病原体以及有毒废物的情形以及农田永久破坏以及人员伤残、死亡的情形。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司法解释中犯罪成立的部分内容调整为结果加重的情形,目的是为了理顺环境法益与人本法益之间的关系。相应地,污染环境罪的罪状由“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调整为“基本犯+情节加重犯+情节/结果加重犯”,同时在既有的两档法定刑幅度外增加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档。据此,三到七年法定刑幅度的构成要件发生显著变化,由结果加重犯调整为情节加重犯。[3]冯翰元:《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推进刑事法治精细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及完善分析》,《环境经济》2021 年第Z1 期,第78 页。本次修订提升了加重情节的地位,并试图理顺基本犯与情节加重犯以及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

但是,从总体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并不彻底,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立法方式过于概括,试图将不同种类的污染物质、不同的污染方式、不同的污染对象以及造成的不同结果全部规定在一个罪名中。二是罪状不明确,“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等有多种涵义,有待明确,比如,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有人认为没有实质意义,但亦有人认为具有实质意义。三是罪刑关系不够明确罪刑关系,导致刑罚设置不合理。刑法第338条采取了“基本犯+情节加重犯+情节/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分别对应于第1、2、3 项,但却没有明确这三项的关系。主要原因在于对基本犯成立的条件之理解不同,倘若以针对生态法益的具体危险犯作为基本犯成立的条件,那么,破坏性排污等手段只是行为具有具体危险的证据,不是所谓的情节严重;倘若以针对生态法益的结果犯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那么破坏性排污或者造成了较大范围污染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罪刑关系不明确必然导致刑罚失据。此外,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这不合理。我国现行《刑法》第338 条之所以存在诸多立法上的缺陷,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界定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以及刑法介入的时点。因此,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污染环境罪法益之重塑

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法益的认识是一个逐渐加深的过程。“79 刑法”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是“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王力生、牛广义: 《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当代法学》1991 年第 3 期,第 65 页。,刑法只是反射性地保护环境法益。“97 刑法”设立了环境犯罪专节,标志着环境刑法的转型。但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却众说纷纭,有环保制度说[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575 页。、环保秩序说[6]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 年版,第1389 页。、环境社会关系说[7]吴志良、李水生:《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国环境科学》1998 年第1期,第28 页。等之争。上述学说受传统刑法的影响较深,制度、秩序、关系等固然是犯罪侵犯的客体,但由于其过于抽象,起不到限定处罚范围的机能,已经被学界抛弃,仅具有学术史上的意义。目前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纯粹的人本法益论、纯粹的生态法益论以及双重法益论之间。

纯粹的人本法益说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只有人类的利益,而不保护其他任何主体的利益,保护环境只是保护人类利益的反射。根据人本法益说,环境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法益,它对于人类而言只是一种人格发展的条件而已。因此,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类本身的利益,如果人本身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或威胁,刑法就没有必要介入,这也就是传统的人本主义的法益思想。在人本主义的法益思想之下,不处罚单纯破坏环境媒介如水、空气、土壤的行为,只有在透过环境媒介的破坏而侵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有刑事制裁规定。[8]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故意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340-341 页。

纯粹的生态法益说认为,污染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生态系统本身的蓬勃生机,生态系统中的水、土壤、空气都是本罪所保护的对象,不仅人应享有生态利益,任何动物、植物都有权享有生态利益,应对之实行无差别的保护。支持生态法益论的学者指出,“生态法益就是法所保护的生态利益。所谓独立的生态法益,是指独立于人类自身的生态存在的利益的保护。结合现有的生态科学知识,诸如动物福利、动物情感、土地以及水体自身系统的生态平衡,等等,这些问题未必都与人类的利益有关,仅从人类利益的角度很难得到充分的保护”[9]安柯颖:《生态刑法的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29 页。。

双重法益说有两种。一种是优劣双重法益说。该说认为,污染环境罪存在着两个具有“优劣关系”的复数法益,即人类法益和生态法益。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首先应当保护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相关的利益;其次才保护作为人类生活基础的环境因素。虽然水、土壤、空气、动物、植物等也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刑法保护生态法益的前提是与人类法益不相冲突。[10]李永生、袁汉兴:《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以生态和人类双重法益为中心》,《湖北社会科学》2021 年第1 期,第146 页。另一种是分层双重法益说,该说认为,“人本·生态综合法益承认生态法益的独立价值,但生态法益必须和当代人类以及后代人类的生存空间和条件具有相关性; 生态法益和人本法益具有层次性,生态法益居于刑法直接保护的位置, 人本法益则居于间接保护的位置,通过生态法益的保护最终实现对人本法益的保护”[11]郝艳兵:《污染环境罪的适用困境及其纾解》,《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 年第1 期,第71-72 页。。

本文认为,上述三种学说各有其优缺点。纯粹的人本法益说最大的问题在于,该说将人与环境割裂开来,很难真正保护人类的利益。人类本就是环境的组成部分,人类依赖环境而生存,环境对人类影响深远,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对环境的破坏呈现新的特点:一是危害结果的扩大化。即有些污染风险一旦发生,就可能造成人类社会及现有的生态系统完全毁灭,超出人类所能承受的范围,比如日本向大海倾倒核污染废水的行为。二是危害结果的延迟化。即有些污染的危害结果不是表现在当前,而是表现在较为遥远的未来,现阶段看起来有的反而是有益的。三是危害结果的微分化。单一的一次或者几次使用或者短期一段时间内的污染,只有非常轻微的危害结果或者只是一种不利因素,但长远来看则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四是危害结果的积分性是相对于具体或者单一的污染行为而言的,即同类或者不同类型的污染行为的效应具有叠加性,积小成多,最终导致巨大的灾难。五是危害结果的无意识化。即危害结果看起来十分轻微,因而容易为公众所忽视,呈现温水煮青蛙的效应。六是危害结果的不确定化。即危害结果更加难以预测,某种行为是否存在具有危害的可能性也难以确知。面对环境污染的新情况,传统的以人本法益为基础构建的污染环境罪应对起来难免捉襟见肘,这是因为:其一,污染主体的变异。主要为阶层化、多元化与分散化。阶层化是指有些污染企业拥有的话语权往往会导致人们观念的失真,从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成立,主体阶层化明显;多元化则是指与传统的个人责任不同,所有越轨的行为者皆可能负有刑事责任;分散化则是指一个危害结果的产生可能是多个行为主体共同导致的。其二,因果关系的疏离,是指危害结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时间、空间、对应性等方面发生了变化,导致因果关系不那么明显。时间上的疏离表现为危害结果不是在危害行为一经实施时就产生,而是延迟出现;空间上的疏离则指危害结果可能不局限于行为发生地,甚至可能波及全球;对应性上的疏离则指危害结果的产生可能是多种行为共同导致的,其中之一可能只有加功于上的作用,甚至可能是二者单独皆无危害而碰巧二者结合才产生巨大的危害。如果认为只有人类利益遭受损害才动用刑法保护,不亦晚乎?

纯粹的生态法益说承认环境法益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这是进步的一面。但其保护的范围过于宽泛,动物福利、动物感情如果与人类利益毫无瓜葛,是否值得保护则不无疑问。有学者甚至认为,“禁止虐待动物的命令首要的并不是想照顾我们的感情,而是想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痛苦……应当把动物的痛苦感看作受到保护的法益”[12][德]克劳斯·罗克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陈璇译,《法学评论》2015 年第 1 期,第63 页。。本文对此不敢苟同,刑法至多只能禁止人类虐待动物,而不能禁止狮子、老虎残忍地杀死猎物,可见根本不是把动物的痛苦当作应保护的法益,而是因为虐待动物侵犯了人类的怜悯之心。对大自然而言,也许最好的保护办法就是放任自然的自由发展,但人类并未这样做。此外,纯粹的环境法益说很容易遭到釜底抽薪式的反对。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13]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67 页。,据此,脱离人类利益的生态利益根本不能视为法益,构建法益这个概念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利益。李斯特也认为,“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而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14][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6 页。简言之,一切事物的好坏优劣之分都是以人类的主观认识为基础的选择与建构,没有人类参与的自然对人来说是毫无价值的。在此意义上,只有与人类利益相关的环境法益才值得刑法保护。

双重法益论也存在问题。首先,优劣双重法益中的人类法益该如何理解?是现世的人类法益还是未来人类法益?是个体法益还是集体法益?是整体的人类还是部分人类?这些法益并不总是具有一致性。抽象地讨论人类法益实际上等同于没有标准。最为致命的是,按照此种学说,当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相冲突时,最终仍不可避免地还是倒向了人类法益。其次,分层双重法益虽然正确地限定了生态法益保护的范围,须与人类利益相关,但将人本法益生拉硬拽进污染环境罪中未必妥当。理由如下:其一,按照张明楷及ROXIN 的观点,既然所有法律制度都保护人类的利益,那是不是刑法分则中每个罪名所侵犯的法益都要加上人本法益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虽然,法是人类为了人类制定的规则,只有以人类为评价基准才能计算法益侵害的大小,不以人类为主体就无法适用法律,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把人类法益挂上。其二,法益一词本来是人为构建的工具,用以划定犯罪圈、限定处罚范围的工具,应该从工具的角度来理解法益,如果该法益起不到限定处罚范围的作用,不宜作为本罪的法益。在此意义上,过于遥远的人类法益不宜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可以作为背景法益,并不意味着人类法益不受保护了,因为能导致人类法益受损的行为必定对环境存在威胁。其三,将人本法益排除在本罪的法益之外有利于克服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实务中的理解混乱。两次司法解释的混乱已经足以证明这点。其四,生态法益与人类法益并不存在正向相关关系,亦即不是侵害了人类法益就意味着环境业已遭受了更为严重的侵害。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遭受污染的面积。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局部污染可能导致人类法益受损,但污染的范围很小,对生态法益可能没造成太大的现实损害,但其行为本身具有更大的威胁性。

综上所述,本文旗帜鲜明地赞同生态法益说,但对生态法益说应加以限制,即与人类利益相关的生态法益,可谓缓和的生态法益说。

三、污染环境罪刑法介入的时机之重置

1997 年《刑法》中的重大污染环境罪秉承人本法益的传统,犯罪成立的界限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表明本罪是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的结果犯。这种纯粹的人本法益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已经很少有人支持。《刑法修正案(八)》对338 条做出修正之后,学界关于本罪成立的性质出现了较大争议,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本罪仍是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改变的只是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的性质,从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改为 “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并未改变该罪结果犯的性质。[15]参见李希慧、董文辉、李冠煜: 《环境犯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07 页;郭世杰:《从重大环境汚染环境罪到污染环境自的理念擅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 年第8期,第49 页;姜文秀:《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较研巧》,《法学杂志》2015 年第11 期,第73 页。观点二认为本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的结果通常具有延迟性,待结果出现时才予以处罚,起不到威慑的作用,不利于环境保护,刑法应从结果无价值向行为无价值转化。[16]参见李尧:《如果界定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中国检察官》2014 年第4 期,第76 页。观点三认为本罪是危险犯。“严重污染环境的”不应解释为已经对环境造成了污染,而是指足以导致环境污染的可能性。[17]陈庆、孙力: 《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 八) 〉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理论探索》2011 年第 3 期,第137-138 页。观点四认为本罪是情节犯。按照环境保护以预防为主的立法精神,“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包含“严重地污染”与“严重的污染”两层内涵,表征了污染行为情节严重和污染行为后果严重。以情节犯解释污染环境罪是当前司法解释的最佳选择。[18]参见刘清生:《论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5期,第70-71 页。观点五认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说。全国人大法工委所做的立法说明指出,“‘严重污染环境’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是已经使得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1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78 页。2013年以及2016 年“两高”两次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这种理念下的产物,已将“污染环境罪”变成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20]严厚福: 《污染环境罪: 结果犯还是行为犯——以 2015 年 1322 份“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为参照》,《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7 年第 4 期,第63 页。

然而,上述观点均是二元法益观的产物。观点一貌似认为污染环境罪为针对环境法益的结果犯,但在对严重污染环境做出解释时又加上侵犯人本法益的条款;观点二实质上认为本罪既是针对环境法益的行为犯,又是针对人本法益的行为犯;观点三认为本罪是针对环境法益与人本法益的危险犯;观点四和观点五也不例外。总之,司法解释在认定“严重污染环境”时,不是以侵犯环境法益作为唯一依据,而是将侵犯人本法益的行为生拉硬拽进来,以致司法解释中混杂着针对各种不同法益的危险犯、结果犯,这会造成刑罚不公平的现象。

所幸,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做出了调整,将侵犯人本法益的内容作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这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仍未明确何谓“严重污染环境”。但可以肯定的是,之前两次司法解释中人本主义的条款应予废除,应从对环境法益侵害的角度对严重污染环境做出解释,以明确本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

众所周知,按照刑法原理,保护前置的程度按以下次序依次降低,抽象的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结果犯。但对于污染环境罪来说,应前置到何种程度呢? 本文认为,应以行为对环境法益的具体威胁为界限,亦即将本罪定位为具体的危险犯。理由如下:

首先,不宜将污染环境罪定位于针对环境法益的结果犯。这是因为:其一,环境被污染的依据难以确定。实务中通常以某种物质在环境中的含量超过标准来进行认定,比如以环境中存在的重金属含量超标作为认定依据。但以此作为认定依据容易导致罪刑不均衡,比如甲向一万平米的A 水域排出一吨重金属污染物,乙向十万平米的B 水域排出三吨同样的污染物,检测水域的重金属含量,显然A 水域的重金属含量要高,但这是否意味着甲的行为要比乙的行为严重得多呢?事实上并非如此,然而,在极端情况下却可能会出现甲构成犯罪而乙不构成犯罪的现象,这会导致处罚不公平。其二,刑法的防御过于滞后,导致刑法失效。如前所述,污染结果具有延迟性、累积性,将本罪定位于结果犯意味着污染程度没有达到某个法定的指标时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设想甲乙丙三人向同一水域排同样的污水,但在该水域污染程度没达到法定程度时均停止排污,数年后由于干旱、水域面积变小或者介入某种非污染行为导致污染浓度达标,此时是否应追究甲乙丙三人的刑事责任呢?这恐怕很难。而一旦污染既遂,损失已经难以挽回,且污染之后再治理,势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起不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导致刑法失效。

其次,不宜将污染环境罪定位于抽象的危险犯。这是因为,严格来说,人类向自然排放任何人造物都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灭顶之灾,比如农药、化肥、洗涤剂、塑料等。但这些人造物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好处、利益,人类目前尚未找到这些产品的替代物,也不能脱离它们。但这些人造物所造成的影响通常比较遥远,依赖时间的累计,因而被视为一种被允许的危险,而不是具体的危险。如果一概禁止对环境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会导致犯罪圈不当膨胀,不仅会因国民对污染行为的边界不清而导致威慑力下降,从而无法达到防范环境风险的目的,而且还会产生寒蝉效应,严重妨碍国民的自由。

最后,将污染环境罪定位于具体的危险犯是恰如其分的。这是因为:其一,相较于抽象的危险犯过于提前以及结果犯的过于滞后,具体危险犯的防卫界限恰如其分,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所言,无论如何,危险防御原则所对抗的客体,必须是具体的危险。换言之,此种危险必须达到明确且显著的危害,此乃与警察法最明显的关联之处。[21]陈慈阳: 《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74 页。其二,具有可操作性。一般而言,国家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目标,对人为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数量都做出了限量规定,并对某些单位的排污颁发许可证。这表明,排放污染物只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否则应一律禁止排放了,超出浓度或数量的排放具有具体的危险,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地点以及方式也被视为具体的危险行为。如此一来,具体危险之判定并非无据可依。其三,较之抽象的危险犯,具体危险易为普通国民所识别,有利于国民的规范意识之形成,也有利于法官的裁量,不至于因污染行为的认定过于依赖环保鉴定机关而导致司法权的旁落。其四,与现行刑法不冲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罪状做出了调整,使其更为合理,将环境法益置于中心地位。经过此次调整之后,“严重污染环境的”不再作为本罪是结果犯的依据,而应该将之理解为是对污染环境行为性质的限定,即要求达到足以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否则的话,下文中规定在特殊地点排放的加重情节的条款不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就很令人费解了。

四、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在明确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应为缓和的生态环境法益以及刑法介入的时点为抽象的危险犯之后,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应按照以下思路进行修改完善:首先,是拆分罪名。现行刑法第338 条之污染环境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没有考虑不同污染的特殊性,污染的对象包含水体污染、大气污染等,比较可取的方法是在保留污染环境罪作为一般法条的基础上,增设具体罪名,如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等。其次,是理顺罪状关系。这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与人相关的生态法益,这种与人相关并不要求直接显露出来。但已经出现人身、财产受损的情况时,法律不能置之不理。换言之,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分层次的,按重要性按如下顺序排列:生态法益—财产法益—人身法益。其二,刑法介入的时机。污染环境罪的介入时点是针对生态法益的具体危险犯,也就是说,对生态法益具有具体的危险时犯罪即可成立;对生态环境的危险已经变成现实时是既遂犯,应设置升格的法定刑;当生态法益破坏到已经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时,其法定刑应进一步提升。据此,污染环境罪的罪状应设置为四层,针对生态法益之具体危险犯、针对生态法益之既遂犯、针对财产法益既遂犯以及针对人身法益之既遂犯分别予以描述。最后,是完善刑罚。刑罚的完善主要体现在:设置与罪状层次相适应的刑罚;根据不同的污染对象设置不同的刑法;增设资格刑。

具体而言,增设污染水体罪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在罪名上,应区分为污染饮用水源罪、污染重要水域罪以及普通水体污染罪三种。其次,各罪名之罪状按照环境法益的危险犯、环境法益的结果犯、人本法益的结果犯依次排列。再次,各罪名均应设立过失犯罪。最后,刑罚之轻重,按照罪状反映之社会危害性,逐步升格,并增设资格刑。同样地,增设大气污染罪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确立罪名为大气污染罪。其次,鉴于大气污染流动性较强,刑法介入的时点为环境法益的结果犯,罪状按照环境法益的结果犯、人本法益的结果犯依次设置。再次,设立过失犯罪。复次,同等条件下的大气污染罪之法定刑要较水体污染轻,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法定刑类似。最后,刑罚之轻重,按照罪状反映之危害性,逐步升格,并增设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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