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机制探析

2022-11-23 12:59刘显鹏詹林平
关键词:调查取证民事办案

刘显鹏,詹林平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机制,是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各项构成要素及其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动态系统。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野生动植物濒危等各类危害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日益加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在我国应运而生且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为检察机关保护生态环境公益提供了切实的制度保障[1],而调查取证权的授予则为其准确、全面认定生态环境案件的情况配备了得力的措施。然而,目前我国现行规则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的设置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加之检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仍受到思维、专业以及技术层面的诸项问题束缚[2],此即导致检察机关实际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存在运行原则不明确、运行要件不细化、运行程序不规范和运行效力不够强等诸方面的现实障碍。破解上述困境,亟须构筑全方位、系统化、规范化的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然要求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运行机制,从而推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运行,进而优化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职权配置。

一、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之解析

2021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在2018年《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以下简称《办案指南》)的基础之上,对调查取证问题进行了细化,为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提供了基本指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采取各种方式依法调查案件情况并收集、固定、保存和审查相关证据的职权。作为该项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机制,是指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各项构成要素及其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动态系统。其主要包括四个要素:其一,运行原则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引领着调查取证的方向和边界,决定了运行程序的细则和运行效力的强度。其二,运行要件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的必要条件,包括调查取证的主体、内容和方式等诸方面。其三,运行程序作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的规则和流程,是其运行原则和运行要件在程序上的具体表现方式。其四,运行效力即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的约束力,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各项构成要素相互作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运行原则的适当指引和运行程序的明确规范下,各运行要件方能实现合理配置,从而共同推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运行。上述运行机制的构成要素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可以实现相辅相成的效果,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设置和运行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一方面,运行机制可以体现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各项要素的具体建构是否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和实体的应然要求;另一方面,其也可以反映该职权的实际运行是否满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总之,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有助于检察机关实现优化职权配置、提升办案质效和加强环境保护等多重效果。

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之检视

通过解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的构成要素及其内在机理,可知各项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探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的外在表现形式,还需剖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的内在影响因素。鉴此,有必要从规则和实践两个层面综合考察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的现有问题,并缕析其相应成因。

1.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原则不明确

运行原则不但可以矫正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现存的偏误做法,还可以指引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的应然方向,本应将其置于运行机制的首要地位,但截至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原则尚未给予必要的重视,仅在《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客观、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即要求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和全面客观原则。但鉴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大气、水、土壤和动植物等诸多环境要素,且受调查技术、时间和经费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检察机关实则难以全面调查生态环境受损情况及客观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由此可知,全面客观原则虽体现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谦抑性,却失之过苛,明显加重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负担[3]。此外,作为检察权的下位概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本质上仍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合法原则是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自然也属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原则之一。但较之于运行已久且具有强烈公权力属性的检察权,处于运行初期且更具当事人权利属性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在运行原则方面应当有其特殊性。而现行规则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原则的设定过于空泛,且缺乏针对性,故亟须明确规定能够契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设计初衷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本质属性的运行原则。

2.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要件不细化

若缺乏调查取证的主体、内容和方式等必要条件,则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将形同虚设。目前,我国规则层面仅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对于其内部办案主体之间的职责分配则付之阙如。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过多偏重上级检察院和检察长的领导决策,普遍采取决策主体与行使主体相分离的取证模式[4],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一线办案检察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的充分发挥。同时,《办案指南》和《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内容与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并无二致,包括侵权主体、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这种对构成要件采取穷尽列举的方式看似面面俱到,实则可能因缺乏必要的弹性而导致面面不到。若检察机关必须全面调查每个案件,则会承担更重的取证压力和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此外,《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规定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方式多是获取法定证据种类的一般途径,缺乏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特质的必要个性化设置。在实际办案中,受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诸方面因素影响,检察机关更倾向于使用询问、调查问卷、走访以及谈话等强制性较弱的调查方式,很少运用现场勘验、仪器检测或者无人机等技术性调查手段,从而导致其难以应对生态环境类案件中证据材料难获取、损害后果和数额难衡量以及被调查主体不配合等诸多现实困境。可见,我国现有规则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主体、内容和方式等运行要件的设置过于宽泛,实际上难以满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技术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的办案要求。

3.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程序不规范

规范化的运行程序是保障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明能力的前提条件。我国现有规则层面仅静态化地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部分运行原则和运行要件,并未动态化地布设该项职权的具体运行程序。一方面,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启动程序较模糊。《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将调查程序置于立案程序之后,模糊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启动边界。此即导致实务中检察机关普遍认为,在立案之后方能启动调查取证权。其实在立案之前,公益诉讼部门对案件线索的真实性和可查性进行初步审查的行为,就已经实质性地启动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程序未细化。虽然《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原则性地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调查方案、收集相关规则、准备调查设备以及确定调查方式等内容。因其未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调查取证工作的具体要求,这就难以有针对性地化解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境。此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终结程序亦未分类。《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结束的文书形式,即《调查终结报告》,但在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实际过程中,调查取证工作包括收集、固定、保存和审查证据等内容,其中审查可分为立案前的初步审查和立案后的调查审查,若统一使用现有的《调查终结报告》,则难以区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差异。总之,缺乏规范性的运行程序既不符合调查取证权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亦影响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而导致检察机关在举证环节处于不利地位。

4.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效力不够强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强制性保障是影响其运行效力的重要因素。然而,我国学界对于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强制性保障的有无、类型和程度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5],而且现行规则明确禁止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此即导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在实际运行中的效力不足。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约束机制不强。《办案指南》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引入了司法警察协助调查、检察人员警告、严惩妨碍调查取证和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等强制性措施[6],但在实际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于严重妨碍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检察人员的警告并无实质的强制力;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亦有赖于被调查主体的落实,也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其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责任机制缺失。在我国现行规则框架下,被调查主体仅有配合义务,却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行政主体掌握的行政执法材料和案外人的证言往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在调查该类案件时,因检察机关所发出的相关文书缺乏强制约束力,多数行政主体和案外人通常选择消极拒绝或变相推诿,从而导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陷入僵局。由此可见,当前我国现行规则与办案实践之间缺乏必要的过渡衔接,此即暴露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效力与其职能定位明显不相匹配的问题。这种缺乏约束机制和责任机制的调查取证权,使得检察机关实际办案过程中“心有余而力不足”,进而导致其调查取证工作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大打折扣。

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之完善

我国现行规则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的设置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导致检察机关实际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存在运行原则不明确、运行要件不细化、运行程序不规范和运行效力不够强等诸方面的障碍。为破解这些运行困境,亟须合理配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的各项构成要素,通过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原则,细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要件,规范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程序和加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效力,从而优化各项构成要素及其内在作用方式,进而构筑起全方位、系统化、规范化的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然要求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

1. 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原则

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在本质上仍属于公权力的范畴,鉴此,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除应遵循合法客观原则这一公权力的共通性原则之外,还应遵守公益诉讼中公益目的原则和比例原则等公益诉讼特有的原则。

合法原则是公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作为公权力之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自然应当遵循合法原则。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不仅要在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即调查主体法定、调查对象法定、调查方式法定和调查内容法定,还要在程序上严格守法。譬如,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采取调卷、询问、咨询等法定方式,向当事人、案外人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案件情况和收集相关证据。同时,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须遵循客观原则。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应当客观判断生态环境利益受损的状态,而不应片面追求于己有利的裁判结果[7];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避免角色冲突,其在诉讼程序中实际上充当原告的角色,只有在终局裁判作出之后才转化为“法律监督者”身份[8],故检察机关不能以其特殊身份变相影响法院的判定结果,不可利用其职权优势任意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检察机关参诉破坏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权中立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总之,检察机关遵循合法客观原则,方能确保其调取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鉴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周期性长、复杂性强和专业性高等特性,故亟须在现行《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原则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设置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的特有原则,即应聚焦环境公益目的。作为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参诉的得力措施,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自然应以环境公益目的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即要求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以维护生态环境公益的需要为限,同时须协调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的关系,不能借维护公共利益之名侵害私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鉴此,应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行使的目的、方式和程度进行合理的限制。譬如,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是为了及时查证公共利益受损的状态,而非为了直接救济相关案件中的私人权益;又如,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强制性不能超过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必要限度,否则可能会侵害被调查主体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即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相悖。此外,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调查取证权,需要设置配套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从而维持维护环境公益和保护被调查主体合法私益的动态平衡。维护环境公益是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故检察机关须符合“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角色定位,其调查取证应坚持公益目的原则。

依据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应遵照调查方式的适当性、调查内容的必要性以及调查成本和收益的相称性等基本要求。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对于危害范围小、复杂程度低的案件,办案检察人员采取调阅书证、询问或走访等传统调查方式即可查明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据;对于情况紧急,污染、危害扩散迅速的案件,检察人员除采取上述传统方式外,还需运用现场勘验、检测鉴定或无人机拍照等新型调查手段,从而及时调取流动性和易逝性强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调查内容应遵循必要性原则。不要求检察机关穷尽所有的侵权诉讼构成要件,在明确其主要调查内容的基础之上,可以增加兜底的弹性条款,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检察机关应当注意调查成本和收益的相称性。检察机关要合理配置办案人员,确保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充分发挥各自的主观能动性。检察机关在初步审查案件线索时,应提前预估调查取证的困难和风险,对于不存在公共利益受损或公共利益已经提前实现而不需要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终结调查,从而降低司法成本。对于与生态环境有关的专业性问题,检察机关难以确定或者鉴定成本过高的,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机关的意见或借助专家的专业知识予以认定。总之,遵循比例原则有助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案件公正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关系。

2. 细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要件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各司其职的检察人员、明确具体的调查取证内容以及丰富多元的调查取证方式。故,应从优化办案检察人员的职责配置、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机动调查取证权和丰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方式三个方面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要件。

其一,优化办案检察人员的职能配置。虽然《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构建了“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调查取证模式,但尚未具体展开。为提升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效率和运行效果,应明确突出检察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同时充分发挥检察辅助人员参与调查取证的协助功能。检察官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和采信相关证据,由其主导调查取证工作符合案件亲历性要求。检察辅助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和司法警察。检察官助理与书记员共同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有利于应对该类案件调查周期长、调查范围广和调查人数不足等现实挑战;检察技术人员拥有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能够有效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司法警察有权配备警械和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可以及时处理妨碍调查取证、危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鉴于上述各类检察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履行各自的职责,故应当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性质采取不同的组合模式: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范围大和技术性强的系列案件,建议采取“专案组”模式,配齐各类检察人员,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对于调查风险和阻碍较大的案件,可以采取“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司法警察”模式[9];对于不涉及技术性和强制性调查手段的案件,可以采取“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模式。类型化“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调查取证模式,既能有效弥补检察人员在专业技术层面的短板,又能切实解决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其二,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机动调查取证权。如上所述,全面性原则大大增加检察机关的调查成本,也不符合比例原则,鉴此,应在明确其主要调查内容的基础上,增加弹性的兜底条款[10]。检察机关应当重点调查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他必要的内容。从结构上看,发现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线索的逻辑起点,认定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是其追究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而判断这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则是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环节。故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成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从功能上看,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服务于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故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内容应满足其证明责任的最低要求[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且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此种排除违法性要件和转换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体现了我国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减轻原告证明责任的最新趋势。然而,较之于环境私益诉讼中的普通原告,检察机关作为掌握一定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具有技术优势和制度优势。故为维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公平,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中不能完全套用《民法典》设置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检察机关不必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应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即关联性,只不过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毕竟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并非审判机关的裁判活动,不能以庭审阶段的证明标准来要求公益诉讼的提起,否则会导致检察机关起诉条件过于严苛,进而背离了我国赋予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初衷。

其三,丰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方式。为促进检察理念与时俱进,满足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业务日益专业化、技术化和规范化等诸方面的时代要求,笔者认为有必要更新和拓宽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方式。“互联网+检察”是信息技术时代检察改革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破解案件线索发现难、评估难和管理难等诸多现实问题。《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除了使用照相机、执法记录仪等传统办案设备之外,还可以利用无人机、卫星遥感等现代技术,以克服时空隔离导致的调查取证障碍。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了有效的实践探索,譬如,江阴市检察院研发智慧公益诉讼平台,实现了自动筛查案件线索,利用无人机完成了取证固证及跟进监督工作[12]。同时,为破除调查取证权运行中的多方阻碍,应允许检察机关采取适度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方式。被调查主体通常包括行政机关、环境污染企业和案外人,三方存在各种利益纠葛,若检察机关不能采取强制调取行政执法卷宗、强制勘验现场、强制传唤案外人等调查措施,则其难以收集证明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范围和后果等初步证据,进而无法获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胜诉结果,从而无法保护生态环境利益。当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强制性不得超过必要限度[13],即不得限制被调查主体的人身自由或正常经营活动,这既是比例原则中调查方式适当性的具体要求,也是民事诉讼保护被调查主体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3. 规范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程序

在运行原则的适当指引和运行程序的明确设定下,各运行要件方能实现合理配置,从而共同推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运行,鉴此,应规范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程序。

一方面,要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启动程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活动贯穿线索发现、立案调查、诉前程序、诉讼程序和监督执行等各个环节,调查取证权的启动阶段、启动方式和启动主体是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质效的关键因素。收集、审查和评估案件线索,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工作的起点,也是检察机关确立调查方向和范围的前提,故应明确检察机关在线索发现阶段即可启动调查取证权。在发现环境公益受损的情况后,若社会组织起诉有困难,可申请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若检察机关自行起诉的,可依职权启动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采取不同的审批程序:对于一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承办检察官可以启动调查取证权;对于重大、复杂和疑难或涉及强制性调查取证方式的案件,须经检委会讨论,检察长审批,承办检察官方能启动调查取证权;对于情况紧急、污染迅速扩散的案件,依据效率原则,检察长可以授权承办检察官,允许其先启动调查取证权,再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另一方面,要细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程序。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鉴此,明确各个阶段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具体要求洵属必要。在线索发现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利用案件线索管理平台进行自动筛查,获取初步调查取证的结果,并形成《初步调查报告》,从而判断是否立案。若符合立案要求,根据案情,可以由检察官独任办案或者成立检察官主导的办案组,充分发挥检察官及其辅助人员的职能优势,研究制定相应的调查取证计划,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在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复杂程度,预判调查取证的困难和风险,进一步确定调查取证的方向、范围和流程等。为提高诉前程序调查取证的效率,建议检察机关先行调查生态环境相关部门的执法情况。借助相关部门已经掌握的生态环境受损事实,能够避免重复调查取证。通过了解相关部门的履职情况,可向其提出针对性的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若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则可终结调查取证。若相关部门履职仍不足以维护生态环境利益,检察机关则继续调查侵权主体的相关情况。此外,为保障被调查主体的合法权益,检察人员在询问侵权行为人、证人或勘验物证、现场时,应使用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等技术设备,这样既有利于确保被调查主体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亦有助于遏制检察机关违法调查取证行为。

此外,要完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终结程序。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涵盖了收集、固定、保存和审查证据等诸项内容,其中审查包括案件线索审查、立案后审查和诉前调查等诸多环节。有必要针对不同的审查情形设定相应的终结程序。在线索初查阶段,经查证无环境公益受损的情况,检察机关因不予立案而结束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将审查意见和结果告知线索提供者,并报案件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在立案之后,检察机关在诉前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相关行政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或侵权主体主动和解,因而无须起诉而结束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应当制作《诉前审查报告》,注明案件线索来源、调查取证的过程和结果以及诉前审查意见等内容。经过诉前程序,生态环境公益仍未得到有效救济,检察机关即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提供《起诉审查报告》,详细记录案件基本情况、诉前程序进展情况、跟进调查情况和起诉审查意见等事项,并附上证据清单,由参与调查的检察人员签字盖章。区分案件线索审查、立案后审查和诉前调查等不同情形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终结的文书格式,规范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结果的形式和内容,能够一目了然地识别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进展到哪一阶段,从而为检察机关实质性地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处理方案。

4. 加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效力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效力对于厘清案件事实、收集相应证据和取得胜诉判决具有重大影响。为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笔者建议从加大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约束机制和构建被调查取证主体的责任机制两方面加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效力。

一方面,加大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约束机制。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警告、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直接约束力不足,导致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难以应对部分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消极拒绝配合甚至积极抵触调查的行为。鉴此,亟须加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约束机制。应将妨碍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纳入妨害民事诉讼的范畴[14]。公益诉讼中被调查主体的证据协力义务,不仅发生在诉讼系属中,也存在于诉讼系属前[15]。若被调查主体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证明妨碍,属于妨碍诉讼行为之一,检察机关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法院对妨碍诉讼行为的处治方式。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严重危害检察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有作证义务而不予配合的单位或人员,除了可以采取上述制裁措施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向被调查主体的上级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相关单位加强思想沟通工作,责令其主管的单位或人员履行配合义务;同时,明确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回复方式和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若被建议单位未按照检察建议的要求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则可以对其采取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等制裁。通过行政管理体系和社会责任体系,督促被调查主体的相关单位积极采取措施,利用组织管理压力,迫使被调查主体履行配合义务。

另一方面,构建被调查取证主体的责任机制。对于妨碍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主体,除设置强制措施和公法上的制裁之外,还可以通过设置相应的责任机制,让其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和相应社会责任。2020年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若经原告申请,被告拒不提供不利于己方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推定。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直接将被告妨碍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与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相挂钩,让其承担妨碍调查行为在诉讼上的不利后果[16]。当然,为避免检察机关过度依赖事实不利证据推定制度,检察机关必须提交其发出过调取证据的文书以及证明被调查取证主体应当持有或确实持有该文书中所载明的证据材料[17]。此外,还可以借助社会舆论力量增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效力[18]。针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消极拒绝和变相推诿调查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构建公益诉讼信息公开平台,将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受处分记录以及执行状况等信息予以公示,从而确保社会公众对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益诉讼案件有知情的可能。对于平台上所曝光的受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分的被调查主体,可以利用社会公众舆论压力,形成对妨碍调查取证主体的否定评价。

四、 结语

我国现行规则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的具体建构并不完全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和实体的应然要求,从而导致其实际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鉴此,亟须合理配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的各项构成要素:一是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原则,遵循合法客观原则、公益目的原则和比例原则;二是细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要件,优化办案检察人员的职责分配,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机动调查取证权,丰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方式;三是规范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程序,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启动程序、行使程序和终结程序,从而增强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的证明能力;四是加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效力,通过加大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约束机制和构建被调查取证主体的责任机制,提高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威慑力。以此来优化各项构成要素及其内在作用方式,进而构筑起全方位、系统化、规范化的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然要求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运行机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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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阶段律师调查取证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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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人婚姻状况十分多元
抢钱的破绽
从民事审判权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