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制度的刑事审判研究

2022-11-23 13:35陈锦州魏玉洁
法制博览 2022年11期
关键词:罚金被告人财产

陈锦州 魏玉洁

1.中国航天员科研训练中心,北京 100094;2.南开大学,天津 300350

一、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制度概念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不是固定的法律术语,其法条的表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结合《刑法》其他条文,其中的“个人全部财产”应该理解为必要扣除后的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即个人的全部合法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但要扣除个人的生活必需品、其扶养的家属的必要费用、债权人的正当债务、所欠税款等等。近年,一系列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如“孙某果、劳某枝案”等,纷纷有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审判现状

以案例为例,裁判结果为“没收+全部财产”的组合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1979年至今共检索出结果379593件。适用罪名最多的是抢劫罪(共计59733件)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共计26053件)。这两种罪名也代表了实践中法官对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使用定位。第一种是犯罪后果严重,即数额特别巨大、致人死亡或者对人身造成严重危害、造成重大损失等。以抢劫罪为代表,通常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抢劫行为都伴有杀人、强奸等情节恶劣的行为,属于犯罪后果严重。另一种是犯罪性质严重,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带来严重威胁和影响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代表。这种犯罪通常多是集团犯罪,财力越大破坏力越大,不仅具备一般犯罪的危害性,还由于其物质基础雄厚,武器力量强大,甚至有危及政权稳固的危险性。对这类罪犯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可以彻底摧毁犯罪分子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防止其出狱后继续犯罪。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财产刑的一种,法官使用并不算多。以同为财产附加刑的“罚金”做检索,结果有4858849件,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十倍不止。笔者认为,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自身的严厉性外,法官的考量还有以下因素:

第一,判决后执行率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写判决书的法官虽然不直接参与执行,但是他必然多少会考虑执行的成功性因素。有学者针对云南省重刑犯监狱的调查显示,没收全部财产的实际执行率近乎为零。截至2019年7月,在押罪犯344人中,完全未履行财产性判决的仅有18人,完全履行了财产性判决的有47人,但仍有大多数罪犯仅部分履行了财产性判决,这部分罪犯多系被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罪犯[1]。考虑这种因素,法官在使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时必然十分慎重。在可选用罚金、没收全部财产时,法官在多数情况下更青睐适用前两种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

第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需要进行详尽的财产调查和分割,实施难度大。上文提及“全部”财产并不是简单的全部概念,还要考虑违法所得、家属财产等细节。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首先得确定哪些是犯罪人的“个人全部财产”,既不能缩小没收的范围,也不能扩大没收的范围。但是要准确地分割“个人全部财产”几乎是不可能的。多数犯罪人的财产是家庭共有,单居独财的情况很少,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非常困难,尤其是不动产等一些不易分割的财产。[2]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个人财产不断出现如股份、股票等,但个人、企业社会信用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金融、税务监管机制尚不完善,这些财产的划分更是困难。相反,法官在判决罚金刑时,只需注明具体的数额即可,不需要关注这笔金钱具体是来自犯罪人个人的财产还是其家人缴纳,抑或是犯罪人借来等。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为了争取被告人的减刑、假释等,往往积极缴纳罚金甚至主动预先缴纳罚金,这种“量刑交易”虽然受到一定批判,但是确实使得罚金刑执行成功率更高。

第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灵活性差。作为附加刑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没收财产刑以犯罪人犯罪时所有的财产为限,事后追缴仅限于违法所得,如果犯罪时无个人合法财产,没收财产刑也就不再执行,永远终结。另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也不存在减免、缓交等变通方式。相反,罚金刑金额明确,执行方式多种多样,如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延期缴纳等,还可以在罪犯遭遇灾祸、困难时酌情予以减免或者缓交,执行灵活性强。[3]

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审判适用特点分析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适用并不广泛,但使用少并不代表没有,也不意味着法官在有“罚金”“没收全部”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从不选用后者。通过分析提到的判决书,可以发现实践中法官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刑事侦查机关已经扣押财产。二是主刑为无期徒刑或以上。

(一)财产已事先被查封、扣押

在法院正式审理前的任何一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对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合法或非法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虽然审判时财产是否被扣押与是否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两件事,但实践中法官选择财产刑时对财产被扣押的客观事实会有所考虑。财产已被扣押的,意味着行为人实际支配或者控制着大量的财产,既有财产可以被执行没收,法官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仅具有了可行性,也利于侦查机关等处理财产。

而没有财产被扣押的刑事案件一般是抢夺、盗窃等侵犯财产的案件,该类案件的犯罪分子要么因为经济困难、没有生活来源才走上犯罪道路,要么是好逸恶劳、贪图享受,个人财产和犯罪所得多被挥霍,本身就没有一定财产可供执行,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易沦为空判。基于这样的考量,相较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官更倾向于判处更具执行可能性的罚金和部分没收。

因实际控制财产的是侦查机关,法院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时很少会区分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而概括地表达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等,通常最后执行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也即被告人被先前查扣冻结的财产数量。以吴某集资诈骗案为例。吴某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在判决之前,这些需要被执行没收的财产早已经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包括本人公司、房子、汽车、珠宝、租用的店面房及仓库内的物资。法院一、二审判决书均指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人吴某及相关公司名下和相关人员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这说明法官不仅注意到了财产被扣押的客观事实,也考虑到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可能性。

类似以被扣押财产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象的案例有很多。不少案例在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时对已查封、冻结财产的处置做了说明。如原铁道部部长刘某军受贿、犯滥用职权案中,法院判决:1.被告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扣押、查封、冻结的其余款物在其他关联案件中依法处理。原中共浙江省委常委王某元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法院判决:1.被告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在案扣押、冻结款物依法上缴国库。原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常委王某毅受贿案中,法院判决:1.被告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在案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上缴国库。

还有一些判决书在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时,对已查封、冻结财产的处置有更为详细的说明。如原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周某宏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法院判决:1.被告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宏受贿所得及来源不明的财产共计人民币61643686.56元依法上缴国库。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党组书记张某江受贿案中,法院判决:1.被告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扣押在案的受贿款物人民币没收财产5664824.62元、美元20万元、丰田佳美牌轿车一辆依法上缴国库。

司法实践的这种操作,有利于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也对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有效执行意义重大。先行扣押可以防止犯罪分子为逃避财产刑的执行隐匿财产。另外,侦查阶段是查清犯罪嫌疑人财产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侦查部门对可能被判处没收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家庭经济情况、有无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能为法官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提供参考数据,减少空判现象。[4]

(二)主刑为无期徒刑及其以上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适用的具体罪名有所差异,如有学者统计某省主要是毒品犯罪和情节严重的抢劫罪,而有的省更多存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是这些案件的共性是主刑为无期徒刑及其以上。虽然根据立法规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可在主刑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时配置适用,但根据北大法宝案例的查询结果,这种配置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两点:

第一,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仅是没收刑中的最高限度,也是财产刑中剥夺性最强的手段,法官出于罪刑相当原则考虑,一般只在特别严重的犯罪中附加适用。司法实践中特别严重的犯罪则直观表现为主刑无期徒刑及以上,当主刑为有期徒刑时,配置罚金或者没收部分财产则更加适宜。

第二,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得到减刑处理后,回归社会将是不可避免的问题。此类人员重归社会以后,多已年老体弱,就业难度大,生存能力差,若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容易滋生新的犯罪。而主刑是无期徒刑及以上时,当事人回归社会可能性较小,附加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副作用小。

司法实践中,无期徒刑及以上的主刑配置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常常用来打击特别重大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贪利性犯罪、恐怖主义活动、职业化或有组织的犯罪。其中,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死刑的配置是刑罚中的极限,这种配置不仅是对个人的刑罚,更往往站在贯彻国家更高政策的角度,从经济上打击有组织的恶势力、敌对势力,断绝他们的经济实力,更好地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以某地打黑案为例。黑社会性质犯罪性质特殊,不仅具备一般犯罪的危害性,还由于其物质基础雄厚,甚至有拉拢腐蚀领导干部,败坏社会风气的危险性。打黑从最开始单纯打黑到最后牵出原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文某、原市公安局副局长彭某健、原市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毛某平等等一连串高官,其破坏性可见一斑。[5]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可以从根本上瓦解其犯罪能力,彻底摧毁犯罪分子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避免其出狱后继续犯类似罪行。因此,在主刑为无期徒刑及以上时的严重犯罪中,法官基本会匹配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总结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现行司法中使用有限,但使用少并不等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完全没有作用,相反,其对特别重大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贪利性犯罪、恐怖主义活动、职业化或有组织的犯罪等有重大作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在财产已被扣押和主刑是无期徒刑以上等情况下使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是立法没有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根据经验形成的判案习惯,对于未来的立法有宝贵的借鉴意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存废和发展是一个理论问题,但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充分了解该制度的运行现状和背后逻辑,才能对制度未来发展做出更好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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