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证据的二元审查模式建构研究

2022-11-23 14:08刘少军
关键词:哈希合法性区块

王 胤,刘少军

2018年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区块链第一案”),明确了采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的司法效力,自此区块链证据正式进入司法适用阶段。该案中裁判者将区块链证据定性为电子数据,主要采取了传统电子数据审查规则和模式进行认证。但从技术原理和特点而言,区块链证据又区别于一般电子数据。因此,对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应区别于一般电子数据的审查。2021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6至第19条,仅原则性规定了区块链证据上链前后分别审查,缺乏相应细化规则。因此需对区块链证据的审查规则加以明确,以指导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区块链证据审查活动。

一、揭开区块链证据的神秘面纱

区块链证据系经区块链技术存储的证据(1)参见《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也称区块链存证证据。区块链证据同电子数据相似,也呈现出一种数字化、电子化形态。因此当区块链证据首次出现在司法裁判者的视野中时,其被视为某种特殊形式的电子数据,并被以电子数据固有方式进行审查。但区块链证据在底层技术、形成过程、基本原理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传统电子数据审查规则也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一)区块链证据的技术原理

在网络交易中,用户的所有行为都会被中心数据库记录并存储下来,交易过程所形成的电子数据信息即反映了对应的交易事实。一旦该交易引发纠纷,中心数据库所存储的电子数据信息经合法取证后即形成诉讼中的电子数据,并最终经法官认证成为定案依据。但这种中心化的电子数据存储模式最大弊端在于信息的易篡改与不真实。中心数据库所存储的数据一经篡改,电子数据对事实的证明价值也不复存在。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恰好解决了电子数据的这一难题。

区块链证据的核心即区块链技术。区块链是一个分布式的共享账本和数据库,具有去中心化、可追溯、集体维护、公开透明等特点。这些特点保证了区块链中存储信息的“诚实”与“透明”,并为区块链数据的可信性奠定了基础。因此,区块链技术的本质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社会的“信用机制”。这种信用机制是以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等方式加以实现,并最终形成“共识机制”。而建构这种信用机制的最底层技术即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算法(SHA256)、公共密钥、数字认证等计算机基础技术。区块链平台与传统中心存储数据库最大的区别在于中心的数量。区块链平台将所有区块或节点均定义为“中心数据库”,以此实现“去中心化”(或“多中心化”)(2)参见高奇琦等《人工智能治理与区块链革命》,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第173页。。哈希算法是保障区块链节点信息真实性的计算机技术,具体方式是将区块链平台中诸多节点所记录的某一交易的信息通过哈希值校验,进而对比信息的一致性。不同时间所形成的交易则会存储于不同区块高度(3)区块高度指区块与“创世区块”的距离。区块链平台中所产生的第一个区块,即区块高度为0的“创世区块”,之后每10分钟会将所有交易打包成一个新的区块,并与上一个区块相连接,形成“区块链”。因此区块高度可用于定位具体区块位置,进而追溯交易发生时间。之中,通过可信时间戳技术则能实现信息追溯,以此实现区块链证据与案件事实动态过程的相互关联。区块链的分布式记账技术,即对数据进行多节点链式存储(4)参见谢登科《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使得篡改区块链内电子信息几无可能。公共密钥、数字认证、电子签名等技术则使得区块链技术用于司法存证、取证、认证成为可能,诉讼当事人通过提交公共密钥、数字签名等形式完成举证,司法人员登录区块链平台后审查区块链证据,最终确认案件事实。区块链证据以此实现上链后的稳定性,并为司法裁判者提供直接提取电子数据的技术工具,极大提升了电子数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

(二)区块链证据的三个阶段

有学者将区块链证据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在区块链司法存证系统内直接产生的电子证据,如使用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联盟链中的版权链、合同链或金融链(5)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司法区块链版块,https://blockchain.netcourt.gov.cn/first,最后访问日期:2022-05-23。直接生成的电子数据;第二类为用户先根据自己的需求自行向区块链司法存证系统上传电子证据,区块链司法存证系统对电子证据进行加密、验证等技术操作之后产生的区块链电子证据(6)刘学在、阮崇翔:《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研究与思考》,《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当前实践中第一类区块链证据极为鲜见,区块链司法存证系统的成熟程度、公民对区块链技术的运用程度以及案件发生的时间、空间等因素,共同导致了这一结果。而第二类区块链证据则是常态。用户自主提交上链的区块链证据在经法院最终确认为定案证据之前,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为形成、提取和认证阶段。

第一,区块链证据形成阶段。区块链证据的形成过程即涉案电子数据上链的过程。当事人在日常交易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能反映部分或全部案件事实,进入诉讼后经法定程序收集提取即形成具有证据能力的电子数据,这是传统涉电子数据类案件的证据形成过程。但由于电子数据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靠性,涉案电子数据的固定保存显得尤为重要。随着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存证领域的应用,“区块链+”为当事人提供了全新的存证方式。以网络交易为例,当事人一般不会直接通过司法区块链平台进行交易,故交易所产生的原始电子数据并不存在于区块链平台之中。争议发生时,能够证明交易过程或者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存储于一方数据库或第三方数据库中。当事人可通过“puppeteer”和“curl”等命令实现网页抓取、数据下载,再选取某一合法资质的区块链平台进行存证,实现电子数据的上链过程,并最终将交易或争议过程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固定为某一区块,保存至区块链平台。此时的电子数据(或区块链证据)由区块头和区块体两部分构成,区块头是该数据的基本信息,包括版本号、时间戳、哈希值,区块体则记录了交易或数据变动的具体信息,以Merkle树(7)邵奇峰等:《区块链技术:架构及进展》,《计算机学报》2018年第5期。的形式表示。如“区块链第一案”中,涉案证据为“第一女性时尚网”网页发布的侵权文章,该证据由当事人使用保全网中的“puppeteer”和“curl”程序进行网页截图和源码调取,并生成相应数据电文后存储于公证通公司(Factom)的区块链平台中。从电子数据产生到区块链证据的形成,整个过程即为电子数据的上链过程。上链前的电子数据存储于中心化数据库中,上链后则存储于去中心化的区块链平台。

第二,区块链证据提取阶段(8)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上链后的区块链证据存储于区块之中,有着唯一的区块高度和哈希值。当事人通过在区块链平台注册账号,登录并提交电子数据完成电子数据上链活动后,区块链平台会自动生成公共密钥、区块高度和相应哈希值。这些信息即为区块链证据的唯一识别码。在举证环节当事人将上述信息提交给人民法院,法官依据区块高度、哈希值等信息登录区块链浏览器,查询相应区块内容。通过公共密钥、哈希算法、数字认证等技术的应用,法官能够实现区块链证据的提取和查阅,当事人也以此完成举证。区块链证据的提取是区块链证据具体运用的基础,也是连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桥梁,其与传统诉讼程序中电子数据的提交模式有着本质差异。在区块链证据提取过程中,相应数据信息均存储于区块之中,法官所掌握的仅仅是查阅数据信息的识别码,即公共密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涉案电子数据均固定在区块链平台,既不存在原件、复制件的审查问题,也不存在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审查问题。这种新型的“存证—取证”模式是对传统电子数据审查模式的革新。

第三,区块链证据认证阶段。区块链证据的认证即法官在庭审阶段对区块链证据的审查确认。法官通过对区块链证据的提取,可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初步掌握,但最终将区块链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仍需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加以审查。首先,在证据能力上,由于当前证据立法中并未将之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因而仍以电子数据为基础进行审查。“区块链第一案”中确立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关联性审查实则已涵盖了证据“三性”审查,其中关于区块链证据合法性问题的审查主要从区块链技术原理的运用、存证平台的资质等方面展开;其次,在证明力上,基于区块链的技术优势,法官一旦确认涉案电子数据保存在区块链平台中,则该电子数据被推定为真实,证明力审查也因此完成。有学者指出,“区块链第一案”中,司法人员并未完全重视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去信任化特征,仅将之作为证据链中的一环加以对待,尚未完全发挥区块链证据在证明力上的优势(9)参见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可见,对区块链证据证明力的审查无法脱离区块链技术特征,应将之与一般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审查区分开来。

二、区块链证据的三重风险

新技术带来新便利的同时也隐藏着新的风险。“区块链存证以执行代码的方式实现电子证据的保全或保管功能,其充分展示了代码和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10)刘品新:《论区块链存证的制度价值》,《档案学通讯》2020年第1期。。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存证领域中的运用,丰富了传统电子数据固定和存证的方式,同时也简化了裁判者审查电子数据的规则。但从“区块链第一案”的裁判中可以看出,法官对于区块链证据的使用和认证仍持保守态度。区块链证据作为新型技术产物首次出现在诉讼程序中,法官需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充分查明后才可认证,但因缺乏对区块链技术的充分了解,故依照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进行审查。事实上区块链证据的运用确实存在一定风险,区块链在司法存证方面的运用未能像其在数字货币领域那般如鱼得水,区块链技术优势的充分发挥受制于电子数据产生的时间。案件事实的发生与裁判事实的认定具有时间上的位阶次序。事实发生在前,裁判认定在后,事实发生时区块链证据并不一定能同时产生,法官在作出事实认定时所依据之区块链证据就存在上链前后的二元分化。因此法官在审查区块链证据时应重视电子数据信息前后变化,须谨记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是便捷性与风险性的统一体。

(一)上链前可篡改导致客观性风险

不可篡改性是区块链技术的优势之一,这与证据客观性要求不谋而合。此种优势具体来源于三个方面:其一,分布式记账方式极大提升了篡改成本和要求。在区块链平台中存储的信息,是由平台内所有区块共同复制备份的。这一点区别于传统中心化数据库备份存储。在中心化数据库中,只要原始数据经篡改或删除,则无法核实电子数据信息真伪,中心化数据库外备份数据可经计算机技术进行随意篡改。而在区块链平台中,某种意义上所有节点均为中心数据库,电子数据信息被复制存储于所有节点。因此,若需篡改或删除信息,至少需对51%以上节点进行修改(11)参见袁勇、王飞跃《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与展望》,《自动化学报》2016年第4期。,方可实现修改原始数据的技术效果,但囿于区块链平台的开放性,这一点几乎无法实现。其二,区块高度与可信时间戳使电子数据信息具有可追溯性。除上述要求修改51%以上节点外,若要完全修改某一信息,还必须改掉对应区块高度之后的所有区块信息。区块高度对应的是区块链形成时间,加上可信时间戳,基本锁定了电子信息内容变化的过程。如要篡改某一数据信息,除了从数据上链的第一区块开始修改,别无他法。其三,哈希算法使篡改后的数据信息无处遁形。电子数据上链后形成区块链证据,并以计算哈希值的方式实现技术加密。哈希值即“基于加密程序将明文信息压缩输出为一段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固定数位的字符串”(12)龚善要:《论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双阶鉴真》,《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不同数据的哈希值完全不同,具体表现为数字、字母组合的排序规律和次序的不一致,法官通过对比哈希值就能很轻易地区分不同数据。一旦电子数据经过篡改,法官通过计算上链前数据的哈希值,并与区块链中数据的哈希值对比,即可证明篡改事实。因此,区块链证据在上述三项技术优势的加持下,基本可以保障内容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一旦上链后即无法篡改。

然而上链前的电子数据并不具备上述技术优势,上链前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审查仍然是以传统的电子数据鉴真规则来实现。其风险来源或有两种:一是原始数据遭受篡改、删除。电子数据从生成到上链这一阶段,由中心化数据库存储,属于“中心式”记账,存在篡改、删除等风险。一旦存储于中心数据库的原始数据经篡改或删除,其他备份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便无法证明。二是备份数据经篡改后上链。虽然上链前后数据内容保持一致,但由于上链前数据已不具备客观性,源头错误导致结果也无法正确,此时区块链存证仅能证明上链后证据的客观性。

(二)上链前后的二元分化催生关联性风险

区块链证据的关联性是其具备证据能力的一大要素。区块链证据关联性风险主要来源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问题,上链后的电子数据不完整,无法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则该区块链证据便会因关联性缺失而被排除。电子数据完整性易受到电子数据内容与载体的影响,因此对于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可从这两方面来进行。首先,在内容方面,上链前的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是反映客观事实的前提,而电子数据的内容完整才可以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如上链前电子数据经部分删除,保留下来的电子数据因缺乏完整性仅能证明部分事实,甚至不属于待证事实,即缺乏关联性。上链后电子数据在内容上具有稳定性,因此其完整性判断则依靠上链前证据,若上链前已经存在完整性问题,则该区块链证据存在关联性风险。其次,在载体方面,电子数据载体即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在实践中形式各异,常见的有手机、笔记本电脑、优盘、移动硬盘等。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存储于一定介质的数据信息(13)樊崇义、李思远:《论我国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规则》,《证据科学》2015年第5期。,因此就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而言,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可分为两个层次:其一为电子数据形成时的载体,如登录微信账号的手机;其二为存储电子数据信息的总服务器,如电信网络诈骗中犯罪分子使用的网络基站。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取证规则》),能够扣押和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可见原始存储介质对于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的重要意义。在属于存储数据信息的服务器不便于扣押、封存,且数据信息安全性较高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子数据形成时的载体加以扣押。当然第二种电子数据载体的扣押更利于固定证据。然而在实践中若未及时查控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可能使得电子数据在上链前产生完整性问题,进而导致区块链证据存在关联性风险。

综上,区块链证据在完整性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根源在于区块链证据形成过程的阶段性。上链前后的衔接以及在内容、载体等方面的变化,也会直接影响到区块链证据最终能否证明完整的案件事实,即催生关联性风险。

(三)电子数据违法取证引发合法性风险

从最开始的原始数据到区块链证据,整个过程包含了两个关键行为,即电子数据取证与电子数据上链。取证行为使得原始数据变为电子证据,上链行为则使电子证据成为区块链证据。上链行为本质上是单纯的技术行为,只要遵循技术规范加以操作,不会产生合法性问题,而取证行为的违法则会直接引发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风险。《公安机关取证规则》对于电子数据取证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这些规范除了旨在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之外,也希望利用程序控制保障数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违反相关要求则应视为违法取证,提取的电子数据也终将因合法性缺失而被排除。违法取证的具体表现有三:一是取证主体不合法。在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过程中,无论是取证人数还是资质方面存在问题,均属于取证主体不合法。二是取证方式不合法。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查封、扣押,或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冻结,均会使电子数据存在合法性问题。三是取证程序不合法。未严格遵照法定程序进行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视为程序不合法,相应电子数据也不具备合法性。区块链证据若是由违法取得的电子数据生成,则该区块链证据也因不具备合法性而失去证据能力。

此外,区块链证据所存储的区块链平台资质是否合法、区块链上链行为是否符合技术规范,以及平台核心技术是否符合区块链存证要求等问题均会引发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风险,司法人员在审查区块链证据时亦不可忽略。

三、电子数据的一元审查运用于区块链证据存在的问题

区块链证据本质上属于通过区块链进行电子数据存证而形成的证据,并非全新的证据种类(14)参见罗恬漩《民事证据证明视野下的区块链存证》,《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现行规范中的电子数据审查规则虽较为散乱,但整体上也基本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主要围绕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展开,包括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和可采性规则等。然而,如果仅将区块链证据视为电子数据进行审查,不仅降低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效率,也忽略了区块链的技术自证的优势。区块链证据的形成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将电子数据审查规范无差异地适用于区块链证据审查中,最终难以准确判断出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一)电子数据鉴真规则难以保障区块链证据真实性

区块链证据是否具有鉴真必要是审查判断区块链证据时要面临的首要理论问题。区块链证据基于去中心化、可信时间戳等技术特征,在内容上难以篡改,因而真实性不存疑问,对区块链证据进行鉴真也失去程序意义。但若着眼于区块链证据形成的全过程,则会发现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与上链前电子数据真实性密切相关。上链前电子数据真实性主要通过鉴真规则加以审查。电子数据鉴真对象既包括电子数据载体,也包括其内容(15)参见谢登科《电子数据鉴真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也有学者将针对电子数据载体和内容两个维度的鉴真概括为“双阶鉴真”(16)参见龚善要《论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双阶鉴真》,《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不管是针对内容还是存储介质的鉴真,都是“一种证据提出者证明其举示的证据为所主张证据的诉讼行为和义务”(17)赵长江:《刑事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83页。,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

但是鉴真仅能保障上链前电子数据真实性,不能保证区块链证据与案件发生时电子数据的一致性。实践中区块链证据的鉴真方式有三种:第一,审查上链前电子数据真实性。上链前电子数据是区块链证据的来源,从源头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审查区块链证据的重要方式。若上链的电子数据经篡改或伪造,则最终区块链证据也难以有效发挥证明作用。第二,审查上链前电子数据是否经合法程序和方式加以固定。电子数据的提取规范要求尽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电子数据的提取和固定工作,降低电子数据易修改、不稳定特性的影响。依照合法程序和方式固定的电子数据应当认为是真实可靠的,继而上链形成区块链证据,则可保障在由电子数据转化为区块链证据过程中不受干扰和影响。第三,审查区块链证据哈希值与上链前电子数据是否一致。通过哈希算法计算保存电子数据信息的哈希值,与上链前经合法程序和方式固定的电子数据哈希值进行比对,哈希值相同则说明上链前后电子数据具有一致性。不管是上链前电子数据的鉴定,提取、固定程序的审查,抑或是哈希值校验,根本上均是电子数据鉴真的方式,具体的鉴真对象既包括了上链前电子数据,也包括区块链证据。不同的是,针对上链前电子数据的鉴真旨在保障提交法庭的证据与事实发生时生成的证据是一致的,而针对区块链证据的鉴真则仅能保障其与上链前的电子数据具有一致性,并无法证明区块链证据与案件发生时形成的电子数据具有一致性。从区块链证据的形成阶段可以更好地解释这一点:伴随着案件事实发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A,在形成时可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未经主观的修改;在经人为主观提取、固定后,形成了电子数据B,在从生成到固定环节中,电子数据易篡改、不稳定的特性就显露无遗了,掌握一定的计算机技术的人即可实现无痕修改;若将提取、固定后的电子数据B经区块链技术进行加密,提交至区块链平台中,即形成区块链证据C。在不涉及区块链证据的电子数据鉴真中,只需保证电子数据A至电子数据B的过程内容未经修改,具体方式即通过对提取、固定程序等进行审查。但在涉区块链证据案件中,若将区块链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则须保证电子数据A与区块链证据C具有一致性,但是现有的电子数据鉴真规则无法实现这一程序目的。因此,区块链证据的出现给电子数据鉴真提出了全新的挑战,不仅表现在鉴真对象上的不一致,更暴露出现有电子数据鉴真方式的局限性。

(二)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不符合区块链证据完整性要求

电子数据时代,完整性审查成为电子数据质证的重要内容。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从两方面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提供了保障:一方面,通过规范取证的法定程序,排除或弱化外在人为影响因素;另一方面,强调电子数据取证的技术规范,尽可能全面、完整地提取电子数据,反映案件事实全貌。但这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仅能保障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无法保障上链后区块链证据的完整性。区块链证据的完整性审查需从电子数据提取固定与电子数据上链两个环节来展开。

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主要规范了电子数据提取固定环节。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审查规定》)第5条,电子数据完整性可通过完整性校验值与提取过程录像等方式来加以审查。这种审查方式本质上是通过监督提取过程来保障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但通过证明电子数据提取过程的规范化无法实现电子数据上链的规范化,两者并不能画等号。电子数据生成到提取固定阶段,取证主体是否完整、全面提取了电子数据,可以通过对取证程序的监督来审查。但上链后的区块链证据是否具有完整性,仅凭对第一阶段取证过程进行审查,难以作出判断。因此,区块链证据的完整性审查,重点在于电子数据上链过程中是否存在删减截取。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于电子数据提取固定过程进行了规范,满足了一般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证明要求。但对于电子数据上链形成区块链证据的过程,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并未作出规定。由于规范滞后及实践缺乏,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无法覆盖到电子数据上链过程,也就使得此环节监督失位,进而导致区块链完整性证明困难。

(三)电子数据可采性规则不适应区块链证据合法性要求

我国实践中电子数据可采性规则主要是对电子数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无明确规范前提下,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以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方式进行,具体包括法定形式、法定程序等内容。首先,区块链证据与一般电子数据的区别仅在于技术层面,无本质差异。二者均是保存在某一存储介质中的电子信息,不同的排列方式或提取方式不影响电子信息的本质。诉讼法中关于法定证据种类的规定也不是为了给证据做一个分类,而是一种提示性规范,旨在告诉办案人员全面收集证据(18)参见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7页。。所以区块链证据法定形式问题并不影响其合法性。其次,法定程序审查主要针对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和电子数据上链程序。依据《公安机关取证规则》《电子数据审查意见》等规范要求,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当事人收集固定电子数据,均应遵循相应的程序和方式。电子数据收集固定方式主要包括扣押、封存电子存储介质,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采用打印、拍照、录像方式固定等。除方式合法外,电子数据取证还应坚持一项基本原则,即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通过对取证主体、程序、是否侵害隐私等方面进行规范和审查,可以保障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合法,并不必然决定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还需审查电子数据上链程序的合法性。电子数据生成到固定为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这一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过程即取证活动,依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可分为合法或非法两种情况。公安机关或当事人将收集固定后的电子数据通过区块链技术加密上传至区块链平台,即电子数据上链过程,在电子数据上链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故上链活动也可分为合法与非法。取证过程合法、上链活动合法,最终的区块链证据才能被认为具有合法性;反之,无论哪一环节存在非法情况,最终的区块链证据就不认为具有合法性。因此无论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还是证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判断,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规则均无法保证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传统电子数据与区块链证据虽具有相似外观,但在形成时间上具有先后次序,从而决定了前取证行为合法性与后上链行为合法性无法一同审查。一元的电子数据审查模式已然无法适应新型的区块链证据,在证据能力的判断问题上尚未统一,更无法进入到证明力的维度,区块链证据的技术自证优势便无用武之地了。

四、上链前后的二元审查模式建构

现有电子数据审查模式主要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过程进行监督、规范,从电子数据到电子证据是现行电子数据审查模式的重要环节。然而区块链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存在多个阶段,先由电子数据信息到电子数据,再经区块链技术加密上链形成区块链证据。在整个过程中,电子数据审查规范仅能保障上链前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电子数据上链后生成区块,形成区块链证据,其完整性、合法性审查也不容忽视,技术优势无法为区块链证据提供合法性背书。电子数据在上链前后的多个环节需要加以监督审查,既包含了上链前电子数据的取证环节、上链过程,也包含了上链后的相关证明。鉴此,区块链证据审查可通过建构上链前后的二元审查模式来实现,以动态视角将电子数据与区块链证据两种联系密切的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化审查。

(一)上链时间的技术判断

区块链证据二元审查模式的关键在于电子数据上链时间节点的确定,并以此来区分上链前后的不同审查方式,判断的标准恰好来源于区块链本身的技术优势。如前文所述,区块链的核心技术包括哈希算法、可信时间戳、数字签名、公共密钥等。其中,可信时间戳技术用于锁定区块链证据的生成时间。可信时间戳可视为赋予上链数据以各种权威时间戳机构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19)参见刘品新《论区块链证据》,《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通过此种电子凭证,能够证明一份数据在某个特定时间之前已经完整的存在(20)参见管林玉等主编《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存证中的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264页。。数据被写入区块产生的时间,即区块的时间戳,也就是电子数据上链的时间。区块的时间戳可通过区块对应的区块高度来查验,每一区块高度则包含了特定区块生成的时间,也代表了区块中数据的上链时间。司法人员在进行区块链证据审查时,通过查询该区块链证据在区块链平台中的区块高度,再找到对应区块高度的生成时间,即可迅速确定该电子数据上链的时间节点。在进行区块链证据审查时,司法人员可以此作为上链前后的界分节点,分别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审查认证,即可充分保障区块链证据上链前后的一致性。

(二)上链前的电子数据鉴真规则适用

区块链证据的本质仍是电子数据信息,即通过电子化、数字化的方式记录和保存的相关信息,并以此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在这一点上,区块链证据与电子数据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数据排列组合和加密方式不同。某种程度上而言,区块链并非全新的技术,而是一种新的技术组合和思维模式。区块链证据与上链前电子数据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上链前的电子数据虽仍未被提交至法院,甚至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但也可以电子数据鉴真规则进行审查,具体方式即审查电子数据收集、固定程序以判断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合法。未进入区块链平台的电子数据,其存储模式为中心化存储,原始电子数据或产生于终端媒介,如手机、电脑等,但数据在生成的同时也被保存至终端媒介所连接的总服务器(或数据库)中。中心化数据库存储存在原始数据和备份数据、复制数据之区分,除了从总服务器处调取、收集到的电子数据,其余均属于经备份或复制的数据,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一定风险。因此,需要对上链前的电子数据进行鉴真,确保最终上链的电子数据在内容上与原始电子数据具有一致性。《电子数据审查规则》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审查均作了一系列规定。首先,在真实性方面,通过对原始存储介质、数字签名等特殊标识、收集提取过程等情况加以审查,来综合判断上链前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其次,在完整性方面,通过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原件与备份数据作对比、提取过程录像等方式来加以审查,确保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能够完全地证明案件事实;最后,在合法性方面,《电子数据审查规则》虽未明确规定审查方式和内容,但参考《公安机关取证规则》中有关取证程序的相关规范要求,取证主体、取证方式的合法性等是电子数据合法性的重要审查点。确保区块链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必须保障上链前电子数据具备证据能力。上链前电子数据鉴真可以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并以此为基础,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从而使上链前电子数据具备证据能力。

(三)上链后的真实性审查

不管是电子数据还是区块链证据,其电子化的表现形式均给人以抽象、虚假之感,即使是区块链去中心化的技术特征也无法改变这种局面。因此,上链前后对于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都是确保其证据能力的重要内容。但上链后加入区块的电子数据已经生成区块链证据,实现了去中心化的分布式存储,上链后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等技术实现自证。此时的真实性审查已演变为一致性审查,即上链后电子数据与上链前经鉴真的电子数据内容上是否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审查本质上是通过对真实电子数据上链过程的审查,以实现上链后真实性审查之目的。电子数据上链过程的审查可通过区块链证据完整性的主体证明加上技术可靠性的辅助证明来实现。

1.区块链证据的完整性证明

区块链证据完整性证明一方面可以保障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明案件事实全貌;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完整性来实现对真实性的证明效果。影响电子数据内容完整性的情况或有两种,一为取证过程中的遗漏,二为人为删减数据。而无论是遗漏还是人为删减,只要是电子数据内容发生变化,通过哈希算法计算出的对应哈希值就会有所不同。通过哈希值校验,将上链前经鉴真的电子数据哈希值与区块链平台中区块的哈希值进行比对,即可完成完整性证明。这是通过技术自证的方式完成真实性、完整性证明,除此之外程序证明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证明效果。《电子证据审查规则》中对于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保护,除完整性校验外,还包括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对提取过程进行录像等方式。仅以一种方式进行完整性证明是较为牵强和不可靠的,应当综合运用两种以上方式,对完整性加以保障。在电子数据上链过程中,对上链过程进行审查,同时结合前后哈希值校验,确保上链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

2.技术可靠的辅助性证明

除哈希值校验外,对电子数据上链过程的技术性证明也是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的方式之一。通过对电子数据提取固定、上链过程中的技术可靠性加以证明,来实现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辅助性证明。在“区块链第一案”中,法官首先通过对数秦公司取证主体背景的审查来确保其具备一定的资质与能力;再对取证过程中的具体技术加以审查,确定取证、固定过程中人为篡改的可能性较小;最后以网页截图、调用日志等与数据传递路径相对比,综合认定取证、固证技术具有可靠性,因而相应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得到保障。通过取证过程的技术性审查来实现数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是区块链证据时代技术自证的优势所在(21)参见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司法证明最根本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待证事实即为证明对象,但在具体证明过程中,证据能力相关事实也属于证明对象范畴(22)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292页。,如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在证据能力问题的第一层证明中,并非严格适用司法证明的规则,而是由司法机关依照逻辑推理以及经验法则作出认证,这恰好为区块链证据技术自证创造了证明空间。

(四)上链后的合法性证明

电子数据上链后生成区块链证据。具备合法性是其能够用作定案根据的前提,因此上链后对于区块链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是审查区块链证据的重点内容。结合区块链证据生成过程以及技术特征,其合法性证明可以从存证主体、存证程序两个方面加以讨论。

1.存证主体:平台资质

存证主体指的是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提供司法存证等业务的区块链平台,如“区块链第一案”中的公证通(Factom)公司。根据裁判文书可知,公证通公司为一家使用区块链技术来保护和验证数据的科技公司,Factom即为案件中用于存证的区块链平台(23)参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该平台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主要为用户提供数据存储、线上交易等服务,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属于第三方存证机构。对区块链平台的资质进行审查,仍以基础技术审查为主,即确保其运行原理和技术为区块链技术。根据《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可知,区块链平台应当履行备案手续方可对外提供服务,各级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因此,存证主体资质问题程序上需要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方式上可通过是否备案来判断主体合法性,对于未经备案的区块链平台则推定为不具备主体资质,相应区块链证据合法性也存在疑问。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与利害关系的审查,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24)参见史明洲《区块链时代的民事司法》,《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除作为存证主体的区块链平台外,在上链前电子数据取证固定过程中也涉及相应主体,即取证、固证主体,如“区块链第一案”中的数秦公司。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主体资质经国家监管机关备案,运营范围、技术等符合法律规范,具体运营的保全网也具备网站安全一级认证证书等,便可推定为合法真实。因此,上链后区块链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从取证主体以及存证平台的合法资质着手。

2.存证程序:隐私保护

基于区块链证据形成过程的阶段化,存证程序的审查也可区分为两段:一为电子数据提取保全阶段,二为保全的电子数据提交区块链平台的过程。第一阶段的提取保全程序,《电子数据取证规范》《电子数据审查规则》等法律规范已经明确规定了具体程序要求,违反禁止性规范会使得区块链证据最终失去合法性。由于实践案例的缺乏,无法完整地对问题加以总结归纳,在电子数据上链的程序审查中,目前尚无可供参考的规范。从实践情况来看,裁判者对涉及区块链证据的上链过程审查,仍以电子数据保全程序的审查为主,辅之以技术性审查,但这些审查方式对于上链过程是否合法缺乏说服力。无论是第一阶段还是第二阶段的审查,均不容忽视的一点是,取证保全或上链过程不能侵害公民个人隐私。在电子数据时代,公民个人隐私保护成为敏感话题,如何区分涉案电子数据中的证据信息和无关信息成为办案机关面临的难题。但不得侵犯隐私作为程序规范的重要原则,在办案机关或当事人自行提取、保全电子数据过程中均须遵守。隐私保护也给区块链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提供了切入点,即对于存证程序合法性审查可以通过是否侵害隐私来加以判断,再辅之以技术性说明,如此便可实现程序合法性的证明。

五、结 语

区块链技术是在互联网基础上的一种架构创新,它必然会改变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会改变法律本身的运行方式(25)参见郑戈《区块链与未来法治》,《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从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第一案”的裁判实践可以看出,区块链证据的运用可以助力司法裁判,但现有规范显然无法为裁判者提供充分的指引,以个案中裁判者的智慧无法持续推进区块链与司法的深度融合,完善区块链证据的审查规范已迫在眉睫。司法人员应树立全新的技术思维,实现技治主义与法治主义的互动,以规范引领技术变革,既重视技术所带来的全新思维与模型,又不完全忽略司法运行的基本规律,从证据到事实,最终完成认定事实、解决纠纷之目的。此外,区块链虽以去中心化为基本特征,但综合多种价值取向,司法区块链应实现部分中心化,建设统一的司法联盟链,较之公有链与私有链,其具有更高的运行效率(26)参见张宇《技术保障与规则建构:区块链视域下的电子证据适用》,《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10期。;同时,充分发挥区块链证据优势,提升司法裁判水平。在规范、思维、机制的完善下,区块链证据未来将成为数字时代的主流证据,改变传统司法证明格局,更助力司法裁判朝着信息化、数字化、技术化方向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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