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理标志的制度属性和权利性质

2022-12-27 21:51
关键词:私权公法公权

于 浩

(大邱庄生态城发展建设管理局,天津 静海 301606)

地理标志是对农业具有重要价值的知识产权客体,其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专门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形成“是以不同国家对地理标志性质的不同认识作为基础的”[1]151,或者反过来说,不同保护模式“所产生的地理标志权利之性质是不同的”[2]。对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属性的探析,有助于区分专门法和商标法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边界和分野。

一、地理标志制度:公法还是私法

公法与私法是所有法律划分标准中最为重要和基础的一对概念。但在地理标志领域,有学者提出地理标志制度的“法律属性当属于经济法或第三法域”[3]。更有甚者“有信心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能够脱离民法体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

本文暂不讨论地理标志制度落入社会法、经济法或第三法域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也不因笔者从事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就妄图将知识产权法列为单独的部门法,仍然尝试在最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之间,寻找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安身之处,进而帮助后文厘清和辨明地理标志相关权利的公私性质。

(一)地理标志制度徘徊于公法与私法之间

“关于区别公法与私法应以什么为标准这个问题,学说纷然,莫衷一是”[5]22,“我国学者将这些标准归纳起来竟有17种之多”[6]。本文这一部分仅对具有代表性的利益说、主体说和关系说,以及日本民法大家我妻荣教授提出的身份说进行简单分析。

1.利益说(目的说)

这一学说的核心观点曾被认为在于“公法保护公共利益,私法保护私人利益”。不过,这一观点存在一个难以解答的问题:如何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非此即彼的划分?例如,在一般意义上的公法——行政法领域,也存在着保护私人利益的规定,如信息公开制度(尤其是依申请公开制度)等;而在最具代表性的私法——民法领域,也同时吸纳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如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1)这些问题若置于主体说下则很好解释,但主体说亦有自己的缺陷。如果按照这一核心观点来判别地理标志制度的公私属性则无法得出结论。一方面,地理标志是“关涉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财产权利”[7],其“使用应遵循保护公共利益原则”[8],保护地理标志即是在保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范围又是有限的甚至是特定的,(2)根据目前国内外通行规则,每一个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人都登记造册、留有名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惠及每一个地理标志使用权人的利益。因此,既保护公共利益、也保护私人利益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难以根据前述观点判断属于公法还是私法。

不过好在有学者同样意识到这类问题,进而对利益说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核心观点进行了修正:“私法对两种利益不加区别,而公法则将公共利益置于更高地位。”[10]如果按照修正后的利益说来辨别公法与私法,则地理标志制度保护的利益公私兼济这一客观事实则不构成理论障碍,但两种利益中何者为主、何者为辅还需要深入讨论。

地理标志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特征,地理标志制度保护的利益从归属上可以分为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和生产者群体的利益。“从个人主义的思想出发,所谓公益是指全部或大部分的个体共通的利益,而非脱离了个人利益而居于其上的团体利益。”[11]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群体得以轻易、准确识别地理标志产品的利益应当视作公共利益,生产者群体在自己生产的、区别于其他地方同类产品和所在地方低劣产品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的利益应当属于私人利益。(3)国内也有观点认为存在一种区别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公众利益”(可等同于前文引用的日本学者论文中提及的“共益”)。

如果认为地理标志制度应当以保护消费者为主,若今后消费者利益与生产者利益出现冲突,应当优先保障消费者利益,那么地理标志制度应当属于公法范畴;如果认为各种利益没有高下之分,或认为生产者利益更为优先,则属于私法。

农业作为地理标志制度应用的主要业态,“虽然农业公益性的一面不能忽视,但站在以强化竞争力为目的的‘农业亦是产业’的视角,还是应当积极支持基于知识产权开辟商业化道路的农业者”[12]。而作为地理标志的主要的、常见的注册人,“农业组织在为增进成员利益开展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时,有必要严格区分和论证成员之间的‘共益性’和常说的‘公益性’”[9]。可以说从各国(包括互持异议的欧盟和美国)立法例来看,至少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地理标志制度还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主,进而在这个维度上偏于私法。

2.主体说

这一学说的核心观点在于认为公法规制的对象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公权力的行使者,私法规制的对象则任一方均非为国家或公权力的行使者。当然,国家权力行使者(包括组织和个人)也可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受私法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私法是为国家权力行使者而设置的。换言之,公法规制的对象中存在国家权力行使者是必然的,私法规制的对象中存在国家权力行使者是或然的。从这一角度出发,地理标志制度由于大多涉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认可和备案,必然有国家权力行使者存在,因此很可能落入公法领域。

不过,仅以国家权力行使者存在的必然性与或然性来论断法律的公私性质存在一定缺陷,这种缺陷主要反映在仅涉及行政许可的一些权利义务关系中。例如,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虽然必然涉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这一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但不必赘述的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属于私权利,商标法也被公认为私法。

3.法律关系说

这一学说的核心观点在于认为公法规范管理和隶属关系,私法规范平等和独立关系。我国《民法典》第2条“调整范围”相关内容即是反映这一学说的立法例。这一学说的问题在于,一来无法解释“民事屈从关系”等民事主体间的不平等关系为何适用公认的私法,(4)参见:徐国栋:《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法哲学透视——与夫妻关系的比较》,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3期,第3-9页;徐国栋:《论民事屈从关系——以菲尔麦命题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159-175页;尹田:《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检讨与立法表达》,载《私法》2010年第16卷,第7-45页。同时,持反对观点的文章参见:王森波:《一个“常识性”问题的法学难题:对“平等主体”的再思考——兼评徐国栋教授的“民事屈从关系”》,载《湖北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第155-162页。二来无法解释调整同级行政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选举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为何毫无疑问地属于公法。“更让人忧虑的是,关系说还潜藏着恶果。某些本应按私法予以处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却往往因为当事人间的不平等关系而被按公法进行处理。”[13]

该学说的问题暂且搁置不议。依照该学说的观点审视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则倾向于得出公法的论断。虽然地理标志制度中规定了地理标志管理人和使用人这一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更多地涉及到了行政机关的认定、管理和处罚。

4.身份说

这一学说与“主体说”有着相似的地方,但着眼点不一样。日本民法大家我妻荣认为:作为国民的生活关系是公法关系,由公法调整;作为人类的生活关系是私法关系,由私法调整。(5)参见:我妻荣著,于敏译《我妻荣民法讲义I新订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在这一观点基础上,站在地理标志申请人和管理人的角度,它是以国民的身份申请国家对地理标志予以认定和保护,由此观之地理标志法律制度是公法;而站在地理标志使用权人和消费者群体的角度,它们在生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在消费活动中识别地理标志,都是作为人类进行的正常生产生活活动,因此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可以归为私法。这种矛盾表明,地理标志制度的特殊性导致这一学说在判断公法与私法上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

(二)地理标志制度应当创设为公法

实际来说,“在法规范适用问题上,公法私法区别的实用性很小。”[14]但是,确定制度的公私属性,不仅对后文探求地理标志权利的公私属性有帮助,更重要的是,对我国未来创设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在这里预先说明,“公法”与“私权”、“自然权利”并不排斥,它们并不是一个比较维度上的对立面。公法可以保护公权和法定权利,也可以保护私权和自然权利。例如,有的学者在地理标志领域就同时支持建立“当属公法性质的”地理标志专门法和“应当明确商标法作为地理标志私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机制”[15]。

1.私权处置权限可以作为区分公私法域的新标准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本文认为,至少在地理标志乃至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可以尝试验证这样一个标准:公法规制的主要权利在处置时有实体上而非程序上的限制,而私法规制的主要权利在处置时没有限制或仅有程序上的限制。这一标准与强行性标准的区别在于不关心权利的产生和运用,只着眼于权利的处置和处分。将该标准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试运行”,可以发现少有滞涩。以不含地理标志制度的商标法为例,虽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在取得上有行政上的审查和认可之程序,但在权利的处置和处分上则没有这类障碍,可以被任意地授权、转让和设置权利负担(抵押、权利质押等),由此可以判断出单纯的商标法属于私法。同样的,专利权虽然在申请时有着复杂严苛的形式条件和“三性审查”的实质条件,但在权利取得后,同样不在权利处置和处分上有障碍。甚至,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还被我国所倡导。

这一标准实际上也能适用于知识产权法之外,甚至还能解决一些其他标准无法解答的问题。例如,利益说无法回答民法中的公益性条款为何存在之问题,权利处置说由于不将此作为判断依据而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主体说无法回应的为何物权法定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导致物权法为公法之问题,权利处置说可以提出物权法定不影响权利的处置,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权利处置的影响是程序性的,而这包容于权利处置说之中;法律关系说无法回答的为何平等公民之间的选举法律关系是公法之问题,权利处置说因选举权无法处置(6)权利处置说所说的“处置”,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处分”,如转让等;也包括授权(不等同于委托)、设置权利负担等。放弃不属于权利处置说中的“处置”,在有些时候,放弃实际上也是一种消极的行使。而绕开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等等。

如果认为上述标准明确、合理、可行,那么据此判断地理标志制度的公法与私法属性,参考地理标志具有的“权利处置的禁止性”特征,则能够得出其落于公法范畴的结论。

当然,这种标准也并非万能。例如,无法应用于人身权利的公私属性判断,对此需要加以人身权利均是私权利的前提,但这又无法回应为何英烈名誉方面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性。

2.归入公法有利于实现地理标志制度的功能

促进运用和加强保护是地理标志制度的两大功能。就促进运用而言,采取公法原则和采取私法原则创设地理标志制度的作用相近。甚至,可以说私法原则更具灵活性,能够给地理标志使用权人更多的自由,有利于调动其主观能动性。但就加强保护而言,采用私法原则创设地理标志制度的问题则会较为突出地显现出来。按照本节提出的新的判断标准,若将地理标志设为私法,则会不符合地理标志具有的“权利处置的禁止性”特征,对地理标志相关权利的处置和处分就会缺乏控制。如果地理标志管理权、使用权可以任意或仅通过一些程序进行转让、授予或出质,那么地理标志的双核之一——产品的优良性特征也必将受到冲击和损害,进而动摇地理标志的根基。两害相权取其轻,将地理标志制度归入公法领域,更有利于其实现自己的功能。

地理标志使用权可以定义为私权,但这种私权必须受到公法的约束。以侵权损害为例,地理标志所示区域内的低劣生产者或区域外的任意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地理标志使用权人的权利,如果依据私法的自治原则,那么使用权人完全可能因为维权成本过高、调查取证过难等原因,漠视和放弃追索侵权人的责任,导致地理标志的价值贬损流失。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地理标志使用权人粗制滥造相关产品的问题中。当然,私法中的私权利也可能受到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是作为例外的特别规则,是一种填补漏洞的“补丁”。而在地理标志制度中,这些限制是原则而非例外,如果以打补丁的方式实现这些限制,那么反倒证明以私法创设的地理标志制度具有太多缺漏。

二、地理标志权利:公权还是私权

“地理标志保护属于公权”[16],不过这种“公权”是一种“公共权力”(a public power),而这里要讨论的是“公共权利-私人权利”之属性。地理标志的上位概念——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曾一度被公认为私权,但这种公认于21世纪初在我国出现了一些不同意见。(7)准确地说,在20世纪60~70年代的我国,知识产权也一度被视为公权,但这不是出于法学理论方面的原因,而是当时我国特殊环境和前面提到的意识形态对抗问题所致。参见:袁泳:《知识产权法与技术、文化创新》,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5期,第99-107页。有文章指出:“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化和公法化过程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必经阶段。”[17]对于这种公权化的理论热潮,有文章将其理论依据归为“知识产权的公法化趋势”、“国家授予与确认”、“社会公益与利益平衡”三点,并逐一进行了反思和批驳,并指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不会也不可能变为或具有公权属性”[18]。

争鸣过后,学界最终还是回归到了《TRIPS协定》中对知识产权的界定,即认为其属于私权利,同时大部分学者也承认“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其权利属性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蜕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以私权属性为主,兼具有公权的属性,体现了私权与公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融合”[19]。

然而,具体到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公私属性的讨论,却又在间隔一段时间后兴起,下面就此进行浅议。(8)与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公法-私法”之争中有观点认为属于二者之外的经济法权利一样,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属性也由对应的“经济法权利”的观点。如果认可这种权利分类的确存在,那么地理标志权利与其还是具有较高契合度的。如经济法“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个体性和群体性”的特征,“经营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劳动者权利、社会团体权利”等权利类型等。参见:范水兰:《经济法权利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一)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属于公权范畴的学说

“欧洲知识产权界有学者称地理标志是‘一种公权利’(a public right)。”[20]这种认识首先反映在作为地理标志制度毫无疑问的发祥地——法国。“法国将原产地域、地理标志归属于国家无形资产和文化遗产之列,认为其属于公权与公法范畴,不能归属于个人,它们必须受到国家的保护和监督。”[2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国家所有的公权利或由有关国家机构所有的集体性权利”[22]28。这些观点立足于地理标志的管理、保护和监督。

也有学者从权利来源出发,表示“被众多劳动生产者通过劳动创造出来的地理标志产品不能由这个地域的单独某个人所拥有,而要被全体劳动生产者所共有。因为这个地理标志产品凝结了这些劳动生产者们集体智慧,所以它具有一定的公权属性”[23]。

还有文章立足于知识产权的目的性和工具性,强调:“一旦意识到需要财产来激励公众利益事业,我们就可以将奖励转化为权利,就像我们经常将有系统地授予的利益转化为接受者应得的权利一样。”[24]这种观点意在论证知识产权是服务于公益目的的,对知识产权有贡献的人,应当予以奖励,而作为奖励的内容是因他而增长的公共利益中的一部分——既然来源于公共利益,且未来要回归于公共利益,那么应当本质上属于公共利益。这种理论在专利权、著作权中非常突出,也可适用于地理标志领域。

(二)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属于私权范畴的学说

在这一辩题上,不少学者态度暧昧地表示“地理标志同时具有公权利性和私权利性”[25]。还有学者在私权二字前加以修饰,认为地理标志“是带有浓厚公权色彩的私权”[26]。不过,有更多的学者旗帜鲜明地驳斥地理标志属于公权范畴的学说,态度明确地提出“地理标志权具有私权利的基本属性”[27]。而针对地理标志因行政授权表观而被归为公权的观点,也有文章表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取决于知识财产私人占有的基本品性,权利的国家授予性并不能说明权利本体的公权意义”[28]。认为地理标志权利属于私权利的观点都较为明晰,这里仅作展示,不赘说理和阐释。

当然,认为地理标志属于私权范畴的学者中,也有人承认其带有公权的影子,表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虽然属于知识产权,具有私权性,但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保护和收益又具有公益性。”[29](9)依该文献的逻辑,其作者应当持有“权利即利益”的观点,因此其所述“公益性”可以理解为“公权性”。

(三)权利的公私交融为地理标志立法提供了多种选择

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公私属性之辨,不仅仅是一个学理问题,还是一个现实问题,这个问题与地理标志制度公私法域的应然归属问题一样,反映了立法者对地理标志的态度。

总的来说,以商标法和商业标志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是着眼于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一样,具有公私兼济的价值取向;以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则更注重地理标志的公权属性,因而把它从以保护商标、商号、包装设计等完全的私权为主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剥离析出,构建了单独的保护制度,赋予行政机关主动监管、保护和处罚的权力。

如果完全回归于学术讨论,那么本文的观点一以贯之,认为:地理标志使用权是私人权利,但受到极大的限制;(10)当然,这一观点成立的前提在于认可“公法≠公权”。实际上这是不言自明的,因为公法是制度的属性之一,而公权是权利的属性之一,制度和权利显然并不同一。地理标志识别权和期待权是公共权利,由不特定多数人共同所有,且每个人都能完全地行使这两项权利而无需其他相同权利人的支持;地理标志管理权也是公共权利,但由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确定具体的、行使该项权利的主体。

三、地理标志权利来源:自然还是法律

需要预先说明于此的是,“地理标志权”尚不是一个有确定含义的法律术语,“国内学者没有从正面界定地理标志权的概念”[30]。(11)该文献作者在该文献中给出了这样一个定义:“地理标志权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地理标志所享有的权利。”但是,该定义一未定义权利内容,二对主体的界定过窄。我国《民法典》第123条并没有对权利进行命名,而是采取了分类列举权利客体的方式界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其中,已经有确定权利名称的三大传统知识产权,仅有商标权是以客体命名的,然而其仍然可以继续析出或派生其他权利。因此,未来地理标志上的知识产权究竟以何为名,值得专门论述,这里不做讨论。下文使用的“地理标志权”之表述,大多指向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地理标志权属于自然权利是学界主流观点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不在少数的学者都认同这一观点:“地理标志是一种自然权利,其产生基于产品的独特品质与地理环境的自然事实。”[31](12)同意该观点的文章不在少数,如:石月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性比对的司法实践》,载《中华商标》2017年第9期,第72页。持有这一观点的部分学者还援引了欧盟关于英国某葡萄酒生产商拟申请未被注册为地理标志的希腊葡萄酒产地名称(ARCADIA)作为可用于欧盟的共同体商标而先后被商标管理部门拒绝注册、被欧盟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13)该案例由学者王莲峰在《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构想》一文中引自另一篇论文,后者也被其他一些研究人员所引用(如:杨传旺:《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硕士学位论文;卞兴玉:《论WTO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以及我国的法律对策》,上海海事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但目前国内几个主流学术网站上无法查到该被引用的论文。以此说明地理标志法律制度中并不应当拘泥于行政方面的认可才产生相应权利。(14)参见:王莲峰:《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构想》,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70页。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这个案例并不能作证“地理标志是自然权利”的论点。参见:田晓玲:《地理标志保护方式之我见》,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4-88页。地理标志权属于自然权利的观点主要由扩大后的财产权劳动学说提供理论支撑。(15)最早由洛克提出的“财产权劳动学说”由于其历史局限性而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随后学界将其扩展至知识产权,具体路径是将脑力劳动包含于劳动之中。

(二)地理标志权属于法定权利的可能性

当然,也并非全部学者都认可地理标志权属于自然权利的观点。不过,这种观点并不是主要针对地理标志权,而是针对除了著作权外的各类知识产权。例如,有的文章就提出:“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了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32]

这类观点的逻辑在于:知识产权属于法定权利,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因此地理标志权必然属于法定权利。这类观点的依据在于专利权、注册商标权都是基于法律程序取得的,且回溯其历史沿革也能发现基本都以单体保护、单项法令为雏形,以此证明知识产权确由法律创设,因为未被法律保护的专利上没有专利权。地理标志权与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相类似,也都有行政上的注册或认定程序,而未获注册或认定的,无法按照地理标志的较高标准进行保护。

将地理标志权论断为法定权利并非毫无益处,这至少能够解决为何要限定地理标志制度适用范围的问题,也能够解释为何在相同的适用范围内不同权利的优先级问题。

(三)地理标志权应当以自然权利为基调

地理标志被部分学者视为法定权利,最大的原因在于当前国际通行的、两种主要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都有赖于行政方面的注册登记或认可认定。这种观念实际混淆了法定权利的两种含义。法定权利存在于两组概念之中:一是“自然权利-法定权利”,这是相对的、互斥的概念,任何不可再向下分割的权利只可能具备自然权利或法定权利之一的属性;二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16)也有学者认为这组概念应该是“应有权利-实有权利(现有权利)”,相应的文章指出:“现有权利,实际上就是法定权利,即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或有法律根据的权利。”这一观点是理想的,认为某权利一旦被写进法律,那么它就得到了实现。该观点参见:公丕祥:《合法性问题:权利概念的法哲学思考》,载《社会科学战线》1992年第3期,第131-139。这是递进的一组概念,“三者在一定的条件下互相转化,通过法的创制使‘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33]。从第二组概念展开,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确立使地理标志权从应有权利迈入法定权利,而行政方面的注册登记和认证认可是地理标志权从法定权利迈向实有权利的一步。

因此,行政上的程序不是为了创设权利,而是为了实现权利。它通过行政手段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让权利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知晓权利及其主体的存在,进而发挥法的预测效果。而由于地理标志使用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为了维护权利义务人的利益理当如此。

地理标志行政程序是对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权利的创设。因此,“地理标志本身,即使既未被注册为商标,也未被登记为地理标志产品,也是权利的一种客体”[34]。在这一方面,地理标志与商标有共通之处:注册登记能够帮助地理标志和商标获得更高程度的保护,但反之不意味着没有权利诞生。

从更深层次的理论角度分析,“自然权利分为以自然法为基础和以人性为基础两种”[35]55,而无论从两个角度中的哪一个出发,都能得到“地理标志权是自然权利”的结论。从自然法的角度看,诚实信用地使用地理标志是符合自然正义的行为,是与生俱来的自由;从人性的角度看,使用地理标志是人性趋利的表现,只要不违背道德、不侵害他人,那么这种符合人性的行为是应当被允许的。地理标志使用权获取的核心在于生产者满足地理标志要求的各项标准,而非来自任何行政机关、管理权人、使用权人的授予或转让。更简练地说,地理标志权的关键在于事实而非程序、在于自然而非法律。

至于地理标志蕴含的另外三个权利——消费者的识别权和期待权,管理者的管理权是法定权利还是自然权利,稍作判别即可论断。消费者权利是自然的、天赋的,它不需要法律的创设甚至不需要法律的认可,也不可由他人或法律剥夺,同时它的运用也是符合人性的、道德的,它的自然权利属性没有可以质疑的地方。而地理标志管理者的权利则切实地由法律创制并限缩于具体的、实在的主体。理论上说,并不需要地理标志管理权人这样一个角色,也不需要地理标志管理权这样一项权利,二者的存在是法律上利益平衡的结果,是程序上的考虑,是制度上的安排。因此,地理标志管理权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定权利。但是,地理标志管理权是四种权利中居于辅助和次要地位的,它的属性不足以动摇地理标志相关权利整体属于自然权利的根基和结论。

四、结语

地理标志是与商标互不统属的概念,虽然二者都是私权利客体,但前者并不能够十分融洽地被商标法所包容,原因在于地理标志权蕴含着不容忽视的公共利益成分,而这部分公共利益在商标法中会被漠视。因此,更适宜的立法措施是将地理标志制度创设为公法,限制地理标志权利人对该项权利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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