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效力
——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展开

2022-12-28 13:32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徐芮
区域治理 2022年8期
关键词:受让人债务人债权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徐芮

一、问题的提出

甲与乙签订《技术承包合同》,并约定乙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与受让本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给第三者或让第三者承担。乙与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技术承包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丙,丙以书面形式告知甲债权转让情况。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债权至丁处,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将乙与甲签订的《技术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已交付丁。丁向甲讨债未果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甲与乙存在乙不得转让其对甲享有的合同债权的约定,故根据该约定,乙不得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丙,同理,丁未取得案涉债权。故丁败诉。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让与自让与合同成立时生效。结合本案,债权让与合同达成时,债权已转让,丙已经取得债权,与法院认定丙未取得债权结论相左。法院裁判得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结果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对于第三人具有拘束力。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是否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债权人违反特约的债权让与行为是否有效?

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首创性地区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分别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的权利。即在非金钱之债中,区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判断债权让与行为的效力。若受让人在受让非金钱债权时明知有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特约应当具有对抗效力,受让人不能实现债权;反之该特约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金钱债权中双方当事人禁止让与特约无效,不以受让人善意为前提要件,受让人均可实现让与债权。但本款规定就上述问题未予以回应。

理论学界、实务界就上述问题对本款规定存在三种理解。绝对无效说认为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禁止债权让与之合意,无论该合意是单独成款,抑或隐含于合同其他条款语意之内,均发生与“物权对世”效力类似的效果,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受让人知情与否则不属于债权让与合同效力认定的考量因素。绝对有效说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双方当事人就禁止债权让与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契约的一部分,仅于契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受该特约影响,债权让与行为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独立判断。相对有效说认为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合同类型中当事人之间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效力不及于受让人之外,对于普通类型债权让与合同中的受让人,应以善意作为其取得让与债权的条件。

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相对有效说均肯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禁止债权让与约定在原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具有效力,区别在于受禁止让与特约拘束的债权的可让与性、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效力是否受此约定影响。

(一)受禁止让与特约拘束的债权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108条(1)规定:合同对债权让与的禁止或限制不影响该债权的可让与性;同项(4)规定:尽管存在合同禁止或限制,但债权仍可让与[1]。换言之,可让与性是债权的天然属性,是债权价值的重要体现,并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丧失。法律解释的界限,在于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2]。《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肯定了债权人具有让与债权的权利,但是在债权性质不得让与、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等三种例外情况下债权人此项权利被排除,即三种例外情况仅具有限制债权人转让行为的效力,并无剥夺债权的可让与性的作用。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仅限制债权与权利主体的关联性,而债权本身让与自由[3]。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将合同项下权利让与他人享有,该合同债权仍具有可让与性。

(二)禁止非金钱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法律效果仍然晦暗不明。无论是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相对有效说,都是债权双方当事人私法自治框架内的解读方案。综合考量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契约正义、经济效率等因素,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理解为非金钱债权场合下,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以受让人善意作为债务人具有对抗权的标准。理由如下:

1.合同自由原则

债权是一种相对性权利,是法律所肯定的权利归属,即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获得财产的权利仅归属于特定人享有,并且该种权利应当纳入特定人的排他领域。债权对于特定人而言是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则上债权人可以自由处分债权,转让合同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债权人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处分债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若是否定债权人债权让与行为的效力,无异于抑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在债权让与合同中的“表达”。

2.合同相对性

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关于排除债权让与的约定,同样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若肯定了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对于合同外第三人仍具有拘束力,本质上以双方当事人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取得了类似于物权的效力,以排除或者限制债权的处分权能为代价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背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3.契约正义

契约正义是契约自由的核心[4]。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者不利益,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5]。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部规定,是债权人承担放弃债权处分权能的不利益而换取债权人向特定人给付的信赖利益的一种方式,当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放弃坚守契约约定,该不利益经由债权让与合同传递至受让人处。若受让人明知债权人负有此不利益,仍然与之交易,具有帮助债权人侵害债务人利益的主观恶性,则作为对其主观恶性的处罚应当由其承担无法请求债务人履行债权利益的风险。但是若受让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然无法知晓债权双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处分权能的限制,其主观上并不追求破坏债务人排他性向特定人履行的约定,苛责其承担与其给付不对等的不利益,有违契约正义。

4.经济效益原则

经济效率原则要求降低财产流转阻碍及成本,促使财产在市场上快速流通,注重法律规范的经济效益。债权作为财产标的进入市场流通已经被长期认可,机会主义诱发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让与特约追求更高利益,债权流转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债务人得向特定债权人履行的利益,与债权人对债权的流通能力相较,后者更为重要。因此,为促进“物尽其用”,发挥债权的财产价值,应当肯定债权让与合同效力。

5.债权体系

我国对于债权让与是否采取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原理,或者直接采取意思主义变动规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债法传统理论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合同成立仅仅是负担行为成立,债权转让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应当区分于负担行为单独生效。另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合同,不属于负担行为而仅是处分行为[6]。甚至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并非是一个法律行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即当事人之间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在合同成立的极短时间内债权转让给受让人[7]。《民法典》尊重债权人的处分自由,债权让与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发生债权转移之法律效果。为与我国债权让与规则保持一致,根据体系解释,应将债权让与合同视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结合体,即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了移转原债权为给付内容的新债权债务,同时原债权移转至受让人处是债权让与合同的必然结果。

综上,关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非金钱债权场合下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应当倾向于认定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原债权已转移至受让人处。

本款中“受让人可以因其善意取得债权”语句表述不够准确,应当理解为受让人可以因其善意实现债权。如上分析,债权让与合同兼具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双重效力,即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效力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相关规定独立判断。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受让人已取得原债权。若受让人善意,为保护其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当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无抗辩事由必须为其实现债权利益,债务人所受利益损失依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由债权人予以救济。若受让人恶意,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

(三)善意举证责任不明、善意认定标准不清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善意是受让人对抗非金钱债务人的要件,但是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并未明晰、举证责任也并未分配。

当事人之间约定禁止债权让与,则债权人因约定而丧失该笔债权的处分权,但是该债权本身并没有丧失流通能力,债权人与第三人因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债权随之流转至第三人处,善意受让人可实现债权利益,该结构类似于受让人取得出让人无权处分的动产、不动产的结构,同属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善意受让人受让具有禁止让与特约拘束的债权的规则可类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受让人善意的要素认定上,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主观上不知道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且受让人对于不知道并没有“重大过失”。关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举证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债务人对于特约的存在及受让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笔者赞成此观点。在此问题上可借鉴《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若债务人主张受让人恶意受让债权,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即债务人应当证明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或者证明受让人不知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具有重大过失。例如,让与债权的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明显不对等,未审查与让与债权有关的文件或合同等明显不符合债权让与交易习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若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则视为受让人自始善意,债务人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

受让人因其善意取得让与债权利益,除上述主观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外观条件。第一,支付合理对价。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禁止让与特约不具有公示性,合理对价是考量受让人善意的一个重要因素。债权价值是指综合债权实现可能性、债权清偿费率、债权实现费用、债权让与时市场情况等因素确定债权的内在经济价值。所谓合理对价,是指受让方付出与债权价值大致相等的代价。善意取得禁止让与特约拘束的债权应当是在有偿让与的情况下发生的。若善意受让人无偿取得禁止让与的债权,其取得债权已经获得利益,剥夺其取得的债权亦不会对其造成损失,此时仅有债务人一人利益受损,否认债权让与效力即可救济债务人利益。所以,受让人无偿取得让与债权时不发生“善意取得”效果。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特殊程序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让与的债权需要办理登记的已经办理变更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将债权凭证及相关文件交付给受让人。例如,普通债权让与应当将原债权合同原件以及相关证明文件交付给受让人。再如不良债权让与,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让与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的规定,不良债权应先经过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

(四)禁止金钱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

因金钱债权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排除禁止金钱债权让与特约对于第三人的限制,不会造成债务人的重大不利益,且该不利益通过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完全弥补。若对金钱债权让与限制过多,交易程序繁琐,则金钱之债的流通价值名存实亡,泯灭金钱债权的交易功能。因此,在金钱债权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禁止让与特约对受让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约定,对于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无论该第三人对此约定知情与否。债务人亦无权向受让人主张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抗辩。双方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禁止让与是负担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债权人将金钱债权让与受让人,虽然受让人此时无法取得债权,债务人利益也并未遭受损失,但是基于严格责任原则,债权人须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结语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未对违反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债权让与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方法,肯定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但为了平衡非金钱债权中债务人的利益与受让人交易安全,赋予债务人对抗恶意受让人的抗辩权。其中恶意、善意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借鉴《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中关于“善意”的规定,即同时满足支付合理对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者交付债权相关权利凭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禁止让与债权的约定等三个条件,并由债务人承担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金钱债权中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均不影响其取得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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