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不端行为刑法规制论析

2022-12-31 06:50王立东
关键词:不端刑法诚信

王立东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北京 100085)

2018年5月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实行终身追究,一经发现,随时调查处理;涉嫌存在诈骗、贪污科研经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对包庇、纵容甚至骗取各类财政资助项目或奖励的单位,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积极开展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刑事规制理论研究,推动立法、司法部门适时出台相应刑事制裁措施。上述中央文件的要求,开启了新时代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一个新的侧面,提出了对科研不端作为构建完善的刑事规制体系的新要求,突出的刑事化色彩已经突破了传统观念和做法中对待科研不端行为的理念,值得深入分析,本文以涉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科研不端行为为例进行探讨。

一、法治手段在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体系中的协同

2017年《肿瘤生物学》杂志批量撤稿107篇中国学者论文,是近年来引发国人高度重视科研诚信治理的标志性事件,并进而把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热度推向了史无前例的高峰。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就科研诚信、作风学风与科技伦理建设,分别于2018年、2019年和2022年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等纲领性文件,开启了科研诚信建设与不端行为治理现代化征程的序幕,同时强调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从全球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趋势来看,已经从科学共同体的内部治理走向国家层面的政府治理,并开始走向全球范围的共同治理;治理的手段也从早期的单纯道德约束发展到注重依靠法律规范规制。①胡金富:《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程序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第5-6页。在我国已有的科研诚信治理体系基础上,结合其他国家科研诚信治理实践与经验,对标中央提出的现代化科研诚信治理体系目标,可以把我国科研诚信的法治治理手段和逻辑关系做如下梳理。

(一)民事手段的基础性地位

科研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大多基于聘用合同等形成民事管理关系,单位通过民事手段保障科研人员开展科研行为的机会、条件和相关权益,科研人员接受并遵行所在单位的内部章程或管理规约,在出现问题时,大多数情形下是通过民事手段予以解决的,双方之间通过追究民事违约责任来实现权利保障。

如果科研不端行为人也给其他人带来了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这时要追究科研不端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以使被侵权人的损失得到应有赔偿或补偿。比如,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对抄袭剽窃等行为也做出了相关规定,这就意味着科研不端行为也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的侵犯。

(二)行政手段的核心性地位

我国现阶段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以行政管理手段为主流,数量巨大、种类繁多的规章制度、管理规约、内部办法等文件的存在就是最直接的证明。对此也有评价认为,虽然我国在科研不端的惩处上偏好于行政处理,但是行政处罚程度较低,难以有效震慑科研不端行为人。①丁魁礼、张碧晖、陈丰任:《科研不端行为的惩罚强度研究》,《科学学研究》2021年第8期,第134页。

《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突出了科研人员所在单位作为科研诚信建设和不端行为治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地位。对此有学者评价道:财政类科研项目由财政支持,政府部门对公共资金的使用负有监督、监察、查处的责任。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第一责任并不意味着单位的查处可以替代政府的作为。高校没有直接禁止科研人员申报项目资格的权力,也没有单方面认定科研失信行为并直接记入科技部科研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权力。政府部门对财政类项目涉及的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结果的正确性负有审查、监督和保障的责任。调查过程中及最终结果的法律责任均应由政府部门负责。②江利红、罗仙凤:《论政府在科研诚信管理中的查处责任》,《中国软科学》2019年第11期,第2页。其实从文件的精神以及政府部门的实操来看,突出当事人所在单位的第一顺位责任仅是将调查处理权下沉到基层的一种方式。此种做法目的在于更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有利于当事人及所在单位全面提升诚信意识和治理水平,也能有效避免矛盾不当升级扩大并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应该说接下来的科研诚信治理是一种全方位的系统化治理,不再局限于政府部门,而是延伸至所有从事科研或科研管理工作的主体。今后政府部门将起到更大的政策引领、制度安排、统筹协调、督查复审、联合惩戒等作用,而不是全程介入案件的调查处理。当然,无论形式和过程如何设计,最终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方式是要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的。

(三)监察手段的补足性地位

监察机构的设置及监察法律的出台是对我国社会治理的有益探索和补足安排。需要强调的是,“补足性”地位并不意味着是次要作用或者是跟进处理,而是从更全面系统规制科研行为的角度,更加充分彻底地给予科研不端行为及行为人以教育惩戒。此前囿于行为人身份属性是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单位人员等不同而存在惩戒的模糊地带,现在的法治理论和新近立法已经从认识和实践上破除了身份差别带来的处置差异。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第37-44条)均已经明确监察对象范围,之前的规制死角或者说模糊地带已然消除,与科研活动有关的人员只要是涉及到“公务”,无论是否有“职务”,均在监察范围之内。

(四)刑事手段的保障性地位

社会上一直存在着一种强烈的声音,即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是否有必要采取刑事手段,如果采取刑事手段,界限又在哪里?比如,对项目申请过程中的种种弄虚作假是否适用诈骗罪的有关规定?涉及科研伦理及生命健康等问题的情况是否要予以刑法规制?但是,无论现阶段刑事规制在科研诚信治理领域中的介入程度有多大,它无疑是科研诚信治理的终极保障手段,对于具有主观意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损失巨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相关法益,必须纳入刑事规制范围。

总之,2022年起施行的新修订《科技进步法》中的准用性规定为追究科研不端行为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同时也为贯穿查处过程的监察监督畅通了渠道。对于上述手段及相应责任形式的逻辑顺序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科研不端法律规制的关键手段和必要措施,但基于谦抑性的考虑,应该坚持先民事、后行政、限刑事的原则。①严燕:《论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谦抑性》,《学术界》2016年第5期,第117页。但本文作者结合科研不端的发展变化、国家政策的调整更新、域外经验的对比研究、多年实操的工作体会,认为很难有一个绝对的适用层级顺序,很多时候对科研不端的查处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通常情况下,科研不端行为都是先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发表论文杂志编辑部等直接相关机构通过民事手段予以处理,常见的有批评教育、赔礼道歉、勘误撤稿等;当然也并不妨碍行业主管部门、项目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比如撤销获资助项目、荣誉奖励、限制行为资格、职业禁入、取消执业资格等;同时,当事人如果具有党政方面的特殊身份,比如具有党员身份、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或者即便没有特殊身份但实质上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还要受到纪检、人事、监察等部门的调查处理。因此,各种治理手段之间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先后顺序。

二、各国科研不端行为刑法规制实践

曾有学者评价道:“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在理念上一直将科研不端行为视为科学共同体内部的事情,主张应当由共同体的内部行为规则去调整,无需动用法律手段。但科学共同体内部能否公正处理此事?如果任由这种刑法适用上的不平等蔓延下去,无异于在科学共同体内部人为地构筑起了一个刑事司法的‘特区’。”②冉巨火:《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71页。从各国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历史进程来看,即便曾经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类似的“禁区”或“特区”,现在也已经逐渐或将彻底消除。

在美国,“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如果在资助申请书中发现有‘研究资料的捏造、篡改和抄袭’的行为,申请者将被看作是‘欺诈盗取政府资金’,并会因此构成犯罪”。③俞涛:《论国外科研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的特点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6期,第32页。2005年美国学者Eric Poehlman因对支持其老化理论的关键性数据进行系统性篡改,并在基金项目申请书中存在伪造和篡改数据等行为,根据美国的法律,被判处18万美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1年零1天的监禁。④中国科学院编:《科学与诚信:发人深省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例》,北京:科学出版社,2013年,第71-80页。

2005年12月,韩国爆发“黄禹锡事件”,经查明,其除了故意伪造数据用于论文发表之外,还存在非法获取卵子等违背伦理道德行为,并于2010年并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缓刑2年。⑤李友轩、赵勇:《“黄禹锡事件”后韩国科研诚信的治理特征与启示》,《科学与社会》2018年第2期,第11页。

2015年,丹麦哥本哈根大学前教授Milena Penkowa因存在科研不端、捏造以及发表从未进行过的动物实验结果等行为,被哥本哈根城市法院判处为期9个月的“假释”,法院称,如果她再进行学术欺诈,将会被关进监狱。⑥丹麦神经科学家因篡改数据获刑,《中国科学报》(2015-10-13第2版国际)https://news.sciencenet.cn/htmlnews/2015/10/328498.shtm.

2019年12月我国法院对“基因编辑婴儿”案件进行了宣判。南方科技大学原副教授贺建奎在明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伦理的情况下,仍以通过编辑人类胚胎CCR5基因可以生育免疫艾滋病的婴儿为名,将安全性、有效性未经严格验证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用于辅助生殖医疗。法院认为,被告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追名逐利,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科研和医疗管理规定,逾越科研和医学伦理道德底线,贸然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人类辅助生殖医疗,扰乱医疗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⑦“基因编辑婴儿”案一审宣判 贺建奎等三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腾讯网,https://new.qq.com/omn/TWF20191/TWF2019123002950900.html.

德国刑法典规定,研究人员在申请材料中使用错误陈述、剽窃或自我剽窃、由于马虎导致使用错误数据、为获取资助而使用已完成项目数据又未加以说明的,或者出版了错误数据并因此获利的,构成欺诈罪;研究人员遗失实验室记录并根据回忆更改原始记录构成伪造文件罪;对于依据错误的研究数据所开发出的药品和治疗方法,如导致病人的健康受到损害或者致病人死亡且有证据证明系由研究人员未能谨慎从事所致的,构成故意伤害或杀人罪。①胡剑:《德国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体系的特点及启示》,《科技管理研究》2013年第18期,第182页。

俄罗斯刑法典也曾对剽窃行为予以定罪和量刑。②徐英军:《刑法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应然回应》,《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第167页。

2022年4月28日,英国通过《技能与16岁后教育法》(The Skills and Post-16 Education Act),将通过论文代写(Essay mills)服务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

三、科研不端行为入刑的限制性因素

(一)谦抑性的考量

有学者从宏观的层面探讨法律(而不单是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介入不端行为治理的程度与界限,认为法律在科研不端治理中要保持谦抑性,要合理划定法律规制的界限,进而认为可以将学术不端行为之外的不端作为由学术自律规则或者行政制度予以调整,或者在既有法律框架体系中进行处置,无需予以专门性或专业性的法律调整。③严燕:《论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谦抑性》,《学术界》2016年第5期,第116页。对此,多年的治理实践和已有的司法判例已经说明刑法已经介入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但是对于介入的程度确实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④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第55页。有学者基于此种理念指出,“只有严重违反科研伦理(包括涉及人的科研过程中的反伦理行为以及不涉及人的其他生物研究中的反伦理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一是骗取研究经费数额巨大,二是骗取科研奖励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学术不端行为才适用刑法治理”。⑤张秋实:《试论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治理现状及出路》,《法治与社会》2018年第3期,第11页。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现阶段很多科研项目经费动辄百万元,也有很多是上千万元,个别的甚至上亿元。因此,从涉案经费数额角度来看形式上基本都满足了入罪的数额标准,至于社会影响,“汉芯”案足以说明问题。

(二)故意成分的考量

我国科研管理机构人员认为,“判定是否为科研不端行为,应对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加以仔细甄别,按照当事人在实施前是否故意,在实施过程中是否知情,在实施后是否试图获得利益等进行综合判定。”⑥侯兴宇:《学术调查概论》,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48页。很多外国机构和学者在实务和研究中也将主观故意因素作为一个至关重要的构成元素。⑦和鸿鹏、齐昆鹏、王聪:《科研不端认定的依据与争议》,《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78页。应该说,这种观点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既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理论,也呼应了科研人员的内心呼声。对于科研人员的不当行为是否构成不端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一定要探明、证实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就科研行为的特殊性而言,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科研行为的探索性往往是反常规的操作,加之科研人员也并不同时兼为政策、法律、财经、伦理等方面的专家,因此其是否故意追求不当利益在判断其行为的性质方面具有较高的比重。司法部门也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如2021年1月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指出,要依法审慎办理涉科研经费案件,对经费使用不规范的,要甄别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可不作犯罪处理的移交追究违规责任。⑧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慎办理涉科研经费案》,《科学网》https://news.sciencenet.cn/htmlnews/2021/1/451898.shtm.

四、科研不端行为入刑模式

(一)单独设立罪名

部分学者认为科研不端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特殊性,为更准确、便捷适用刑法予以规制,单独设立罪名为宜。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中,有的建议增设“科研欺诈罪”。①夏晓丽:《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法律规制研究》,《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1期,第53页。王仕超、尹梅、徐文轩、朱虹:《域外医学领域科研不端防范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中国医学伦理学》2022年第6期,第621页。有的建议增设“违禁科学研究罪”和“科学研究欺诈罪”。②冉巨火:《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71-72页。有的建议增设“危害科研秩序罪”③徐英军:《增设妨害科研秩序罪的立法构想》,《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59页。或者“学术欺诈罪”;④王谆:《科研不端行为入罪路径探讨》,《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第30页。还有的进一步主张将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骗取侵吞经费或设备、科研腐败行为等分别定罪并将上述罪名归类为“妨害科研管理秩序罪”,划归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列。⑤李玉香、邓利敏:《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61页。

(二)归入既有罪名

针对上述增设新罪名的主张,有学者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而言,一些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已有的相关罪名,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产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在刑法中增设新罪名或增加刑罚种类规制科研不端行为是没有必要的。⑥张娜:《刑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之我见》,《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08页。德国在不端行为触犯刑法典时,会依据刑法分则中的已有罪名予以规制,并未对其单独刑事立法。⑦蒋悟真、阳雨璇:《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实质、困境及其逻辑结构》,《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第139页。在将研究不端行为犯罪化的过程中,美国通常将研究不端行为视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素,而不是客体要件,这就使得其研究不端行为刑事治理制度具有较强的附从性,不端行为本身则并不构成独立的罪名。如果在资助申请书中发现有“研究资料的捏造、篡改和抄袭”的行为,申请人将被看作是“欺诈盗取政府资金”,并会因此构成犯罪。⑧李安、柯紫燕、潘黎萍:《美国国家科学基金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1页。

(三)可能触及的罪名

秉持归入最大限度既有罪名的理念和我国现有刑法罪名的规定,现阶段科研不端行为可能会触及以下几种罪名。

1.诈骗罪

在项目申报前和过程中,为了实现骗取科研项目及经费的目的,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相关信息的,可能构成诈骗罪。对于毫无研究基础或者通过蓄意编造夸大研究能力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支持项目经费的,已经具备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美国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任何明知的或故意的虚假、虚构、欺骗性陈述,或者故意制造和使用包含重大虚假、虚构或欺诈性陈述的书面材料或文件等行为都适用18 U.S.Code§1001条款的规定,欺诈者可被处以5年以下监禁。⑨中国科学院编:《科学与诚信:发人深省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例》,北京:科学出版社,2013年,第76页。除了前文提过的Eric Poehlman案件之外,《NATURE》2011年也曾报道过,美国MIT副教授Luke Van Parijs因在申请NIH基金时使用了虚假数据而被美国一地方法院判刑6个月。⑩张九庆:《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从行政法到刑法》,《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59页。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抄袭是唯一可以通过司法手段惩罚的欺诈行为。⑪

2.行贿受贿罪

如果申请人和评审人或评审组织者之间存在金钱交易等行为的,还可能构成行贿受贿罪。项目评审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项目评审专家无论是在刑事法律还是监察法律中,均属于履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与项目申请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等非法行为,可能会相应成立受贿罪与行贿罪。

3.贪污罪

科研人员在项目被资助后套取、挪用、侵占科研经费的,可能构成贪污罪。司法实践中认定贪污罪成立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科研人员认定为受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财政支持的项目经费属于公共财产。当然,部分学者并不认同这种看法。有的从宪法学的视角进行解读:科研活动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和公权力无关的范畴,公民使用科研经费即使与国家财产权的保护之间存在价值冲突,也不能因科研经费姓“公”而将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解释为从事公务,进而将科研人员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①姜涛:《科研人员的刑法定位:从宪法教义学视域的思考》,《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170页。有的学者从私法属性的证成予以批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身份并不重要,合同一方是公法上行政主体的事实,并不足以将合同认定为行政合同,项目合同法律性质取决于合同是否针对根据公法判断的事件,特别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处置是否具有公法属性,并认为项目合同属私法契约,应受民法规制;②谭启平、朱涛:《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的私法属性及制度建构》,《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175页。还有的从智力劳动的对价层面论证,科研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套取科研经费作为智力劳动的回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正当性,不正当手段的实施并不影响获取经费本身的合法性,不应成立贪污罪。③肖中华:《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罪》,《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第53-57页。

在现行科研经费管理模式下,对于贪利型犯罪,套取经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侵害科研成果利益的行为做“出罪化”处理是不合适的。④孙连刚:《科研人员违规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司法认定》,《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第98页。财政项目经费的公法属性并不因使用人的身份而有所改变,无论是使用过程中的监管和使用绩效或相关产出的审核,都彰显着其作为公共财产的属性。至于经费使用人的身份,如果一概把经费经手人员都认定为“公务人员”似乎也并不符合现实情况与法律理念。对此,有学者主张有必要将课题组的一般参与人员和负责人区别对待。一般参与人员在负责人统筹安排下具体从事科研活动,与公务活动没有直接关联。但课题负责人除负责课题的规划、协调、监督之外,还要负责团队组建、经费分配、对外事务等管理性事务,其活动具有公务属性。就现有司法判例来看,责任人员无一不是因其利用了课题管理上的职务便利来套取科研经费进而被认定为贪污罪的。⑤刘科:《套取国家财政拨款科研经费行为定罪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第99页。这种看法是符合常识常理与犯罪要件理论的,即在认定财政项目经费属于公共财物的基础上,对该经费具有一定程度裁量性管理权的人员,如果有意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将经费据为己有,应认定为贪污罪。其他人员如存在同类情形时,则将认定为其他罪名或予以行政处罚。

4.危害公共卫生罪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在涉及药品药方研发、细菌病毒实验、疾病诊疗方法、公共卫生防疫、科研伦理争议等科研活动时,科研不端行为人还可能面临故意伤害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

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

在科研项目申报过程中,针对有年龄、身份或履历要求的项目,申请人有意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以规避申请限制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可能会涉及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在科研不端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为了改变对自己不利的处理结果而伪造或变造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印章,出具对自己有利的情况说明,可能会涉及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或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近年来爆发的论文工厂事件引起了全球性的关注,英国已经立法将论文代写行为入罪。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以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增设新的条文,将组织买卖、代写论文罪列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以维护学术领域的公平诚信。⑥印波、郑肖垚、郭建泉:《组织论文买卖、代写行为入刑必要性研究》,《中国科学基金》2019年第6期,第560-561页。党和政府也已认识到此类情况的危害后果,并要求严厉控制打击,可以预见,在未来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我国刑法也会将其作为罪名之一。

五、总结

刑事制裁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既因其严厉程度而受到谦抑性的限制,也因其对法益的保障性而必不可少。科学研究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相较于日常活动具有独特性,但只是内容的独特性而非性质的独特性,在法律面前应该一体受到规制,在科研不端的刑法规制上不存在法外空间。而且如果部分科研不端的严重后果渗透至社会领域而不加制止和纠正,将会对国家、社会和民族方方面面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确实有必要运用刑事手段予以处置。国内外已有的、虽然整体占比不是很大的刑事案例已经证明了刑法介入科研不端治理的必要性和现实性。与其仍然固守刑法应不应该介入科研不端治理的必要性争论,更好的选择应该是深入系统地研究科研不端行为民事、行政、刑事治理手段的衔接与过渡问题,准确把握科研不端行为的入刑标准和处罚尺度,妥善安排受过刑事制裁的科研人员回归社会与科研的处置方式。此外,在具体操作上,如无特殊情况,也不宜增设、特设罪名种类,应力争在现有体系中解决问题,以保障法律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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