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刑法规制

2023-01-05 16:11刘国强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聚众色情规制

夏 雨,刘国强

(湖北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2)

当下各种充斥着淫秽色情信息的网络直播对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良好风尚与法治秩序。由于我国现有刑法条文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且刑法现有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聚众淫乱罪等罪名在规制网络色情直播犯罪活动中尚存在着司法适用的争议,难以有效规制网络色情直播犯罪活动。因此有必要通过多种路径实现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监管与治理,保障网络直播空间的良好秩序。

一、我国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刑法规制的现状审视

(一)现有刑事立法缺乏针对性的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位阶偏低

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刑法第367条规定的“淫秽物品”应当包括具体描述性行为以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的视频文件、音频软件、文章刊物、图片、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信息和声讯台语音等信息,但网络色情直播行业所涉及到的淫秽表演、色情动作等超过了“淫秽物品”的涵盖范围。网络色情直播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淫秽色情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界定和罪名的适用上仍然存在认定上的困境。关于淫秽、色情信息治理的有关规定存在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国务院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虽然相关职能部门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是框架性条文和声明性内容比较多,执行细则较少,而且其前瞻性不足,彼此之间联系不强,立法空白依然存在,难以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1]再者,在规制淫秽色情犯罪上,相应的具有高法律位阶的法律数量较少,相对低位阶的行政规章中多见重复与声明性质的内容、操作性内容缺乏,执行力也较差。

(二)刑事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

在司法认定方面,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缺乏具体的规定,比如网络淫秽色情直播所带来的点击率、观看量未作具体认定,对于色情直播内容的转发量、下载量、平台注册数等以及对技术认定方面的标准还未进行系统的规定。[2]针对利用网络而实行的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相对比较笼统,对罚金刑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由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依赖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在自由裁量后所形成的判决结果可能迥然不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平台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被点击一万次即可入罪。然而争议在于被点击的次数是指实际观看的人数还是平台显示的观看人数。除此之外,对于基于网络色情直播行为而产生的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缺乏统一认定的标准。由于刑事司法实践缺乏统一的标准,刑法在有效规制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等犯罪活动时常常显得捉襟见肘。再者,目前我国对网络领域存在的不良信息等违法犯罪现象的治理主要依靠国务院各部委之间的联合行动或者依据各自职能分别监管。在现实司法实践规制网络色情犯罪的过程中,各部门所执行的法律依据多是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相较于刑法而言,其效力位阶低于刑法。由于刑法上的固有缺陷的存在导致更进一步严厉规制网络色情犯罪行为缺乏依据与统一的标准,仅仅依靠行政法规不能产生以刑法进行规制的震慑和惩戒作用。进一步而言,由于刑事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标准,各职能部门在治理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时难免出现认定与惩戒标准的较大差别,相关部门有限的治理效力难免引起民众的质疑。仅凭职能相对分散且治理效率过低的执法部门难以有效规制错综复杂的网络色情犯罪,无法有效发挥刑法治理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应有效力。

(三)刑事处罚措施有待完善

目前刑法对网络色情直播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的力度整体上较轻且处罚措施相对单一。常见的处罚方式是选择一种主刑的措施及财产刑中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进行处罚。同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刑的处罚标准,罚金的数额在很大限度上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关。除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以外,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最高刑罚仅是10年有期徒刑。犯聚众淫乱罪的最高刑罚是5年有期徒刑,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最高刑罚仅是2年有期徒刑,这些犯罪都不适用其他较为严格的刑罚措施。由于司法机关选择惩处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对有限,在规制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时不能全面的发挥刑罚的制裁、震慑功能。面对金钱诱惑,不少罪犯刑满释放后不惜铤而走险重操旧业再次通过实施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牟利。无论是从网络色情直播行为对身心健康造成的侵害还是从其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恶劣影响来看,其处罚力度都不应当低于一般的淫秽色情犯罪。故当前的刑事处罚措施亟待完善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

(四)未考虑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网络直播平台出现的淫秽色情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贻害无穷。在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方面,我国的刑法与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的处罚过于松散和笼统。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仅是片面概括性的规定,对利用互联网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相关条文规定的处罚力度相对低。比如针对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及色情信息的行为,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只是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从现有的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格外保护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向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及信息的行为从重处罚。而对于向14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网络淫秽色情信息,相关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从定罪量刑层面给予特别明确清晰的规制,故对此种情节的刑事处罚力度有限。由此可能导致的一个不利后果是,相比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14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更容易成为未成年人网络色情信息犯罪的对象。[3]我国14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学习和身心健康发展的关键时期,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传播网络色情信息带来的危害不容小觑。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力度,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涉及的罪名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行为方式是否完全符合现行刑法的罪名存在争议,具体体现在以下三种罪名的认定方面。

(一)网络色情直播行为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尽管我国刑法第363条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传播”的认定未进一步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且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淫秽物品”的界定有所争议。

第一,“传播”的认定。相较于传统意义上信息传递、接收、反馈的“传播”而言,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是指“通过播放、陈列、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等方式使淫秽物品让不特定或多数人感知以及通过出借、赠送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物品的行为”。[4]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须要求行为人有传播的行为方式。网络色情主播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向不特定或者特定的观众进行淫秽色情传播,客观上追求淫秽信息的动态扩散与流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学界通说认为网络淫秽色情的传播的特征包括以下三点:其一,公开性,即行为人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进行散布。网络色情直播行为通过公开进行色情表演或者让观众支付一定门槛费用进入直播间观看的行为当然符合传播所要求的公开性。其二,传播空间的扩张性,较之于传统的社交媒体的传播方式,网络色情直播流传色情淫秽物品的空间更为广泛,可以在更广阔的时间与空间扩散流动。其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传播淫秽物品可以采用表演、展览、放映等多种方式。[5]司法实践的争议在于构成本罪“传播”的行为的认定。如果仅仅是持有、观看淫秽物品,显然不能认定为本罪。大部分学者认为网络主播进行色情直播行为是通过网络直播平台面向众多网络直播平台用户进行的,符合上述所说的传播的三个特征,同时可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解释至网络空间。因此,网络主播直播色情的行为符合刑法中“传播”的概念,其直播的内容能够被认定为淫秽物品,则完全构成本罪。然而也有少部分学者则认为网络色情直播行为并不一定均符合上述特征。利用互联网直播进行“点对点”的裸聊行为本身进行的很私密,并不符合传播的公开性与传播空间的扩张性特征,[6]而且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所传播的内容并不都是以淫秽物品为载体,不能以本罪论处。

第二,“淫秽物品”的认定。对网络色情直播进行定性的关键在于网络色情直播中所涉及的内容能否被认定为“淫秽物品”。我国学界认为“淫秽物品”应包含淫秽内容、有违法性与固定性的物质载体等要素。针对网络色情直播的内容的淫秽性与违法性显然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点即网络色情直播的内容是否包含物质载体的“淫秽物品”。有学者认为色情直播的内容属于“淫秽物品”,国家通过立法禁止淫秽物品的传播就在于其对性做了不适当描绘,破坏了社会风尚。[7]主播进行色情直播牟利以及网络直播运营者操作直播回放以吸引大量受众从而获利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本不是淫秽物品的直播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上传到网络,能够被他人观看保存则成为淫秽色情物品,实施此类直播行为能够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也有学者认为色情直播只是暂时性的表演,不存在反复观看的可能。[8]尽管色情直播具有淫秽内容,但在进行在线直播的时候并无具体的载体,不完全符合本罪中的“淫秽物品”的构成要素。

(二)网络色情直播行为与组织淫秽表演罪

刑法第365条规定了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与“淫秽表演”行为是构成本罪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与学界中均对该罪的“组织”与“淫秽表演”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一,“组织”的认定。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组织淫秽表演罪中的“组织”是指策划、指挥以及安排行为人进行淫秽表演的活动。行为人主观上为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客观上实施色情表演内容策划、场地布置、人员召集、表演指导等行为。针对网络色情直播的组织者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构成本罪毫无争议。一般而言,在由他人组织、指挥,网络主播实施淫秽表演的情况下,进行淫秽色情表演行为的网络主播仅是淫秽表演的实施者,不能构成本罪,而组织、指挥者成立本罪。而当网络主播实施色情直播策划、组织淫秽表演时,应以本罪论处。至于网络主播是否为表演的实施者,在所不问。除此之外,在不存在组织表演淫秽色情的情况下,网络主播个人单独在直播平台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本罪的争议在于当网络色情主播既是组织者同时又是表演者时的双重身份是否构成本罪。刑法通说一般认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而是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根据刑法精神可推定网络色情主播的行为当然构成本罪。有学者认为组织者不能是表演者,必须是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才成立本罪。[9]此外,也有人认为只有在存在其他人时才能称为组织行为,行为人自导自演进行淫秽表演不能构成本罪。[10]

第二,“淫秽表演”的认定。通常所说的“淫秽表演”是指露骨宣扬色情内容的表演,以体态动作表达色情意思,如跳裸体舞、性行为表演等。[11]行为人实施淫秽表演主观上有故意让他人观看的意图,客观上也实施了淫秽表演的行为。一般而言,对网络色情直播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所具备的动态性、公然性特征并无争议,至于该行为的当场性存在一定的争议。尽管当前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将物理空间扩张解释至网络虚拟空间范围,但是在当今社会网络空间已显然成为现实空间一部分,正如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散布谣言也会受惩戒一样,不能由于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性的规定就因此使其成为“规制断层”。[12]刑法通说认为网络主播在直播平台进行“淫秽表演”应按照组织淫秽表演罪定罪处罚,当场性只是网络色情直播行为发生的场所或者情节,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当然,也有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以发挥其自由大宪章功能,其背后的价值在于人权保障。[13]应该严格界定现实物理空间与网络虚拟空间,当场性不能延伸至网络空间,否则既违反罪刑法定之刑法原则也会产生类似行为涉及的罪名的滥用。

(三)网络色情直播行为与聚众淫乱罪

虽然我国刑法第301条规定了聚众淫乱罪,但是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是否满足聚众淫乱罪中“聚众”与“淫乱”的认定目前仍然争议不一,尚未达成共识。

第一,“聚众”的认定。刑法上所说的聚众淫乱是指三人以上以不特定得多数人集体实施的淫乱行为。所谓的“聚众”是指在同一个空间场所聚集了三个以上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聚众性、同时性、淫乱性为构成本罪的犯罪特征。针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争议在于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是否符合这些犯罪特征。有人认为观看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观众虽然身处网络虚拟空间,但是在网络聚集多人观看色情表演行为仍然可认为“聚众”,网络空间的违法行为与现实空间同步。也有人认为一对一式的网络色情直播情形并没有超过三人,不符合传统刑法上“聚众”的认定,而且观看色情直播的观众彼此之间并不认识且不知道各自的存在,不符合现实空间故意聚集多人进行淫乱的规定。

第二,“淫乱”的认定。刑法上的“淫乱”是指不符合道德准则的性行为,包括猥亵、鸡奸等满足和刺激性欲的行为。构成该罪的争议在于淫乱行为是否需要有现实的身体接触的性交的发生。有人认为网络色情直播是聚众淫乱罪的延伸,它将现实中的聚众淫乱行为通过网络供不同时段、不同地区的网民观看,严重侵犯社会公众的性感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14]也有人认为,淫乱行为是一种现实行为,只有存在现实的直接身体接触才可认定为淫乱行为,[15]不可以通过类推解释将网络虚拟空间的色情直播行为认定为淫乱行为。倘若该逻辑成立,那么有些罪不需要通过实行行为也可成立。比如成立网络抢劫罪、网络杀人罪等显然是社会无法接受的。

因此,在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犯罪客观方面上,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涉及的行为方式所触犯的罪名在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共识,对相关行为的界定存在分歧,故需要尽快完善相关的刑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实现刑法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规制。

三、刑法规制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完善路径

(一)对规制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有关刑事罪名进行扩大化理解

网络色情直播行为归根结底是一种利用网络实施的新型犯罪。立法机关不可能将网络犯罪统一并进行细化规定,但是可以将利用网络这一方法解释到传统的犯罪当中,既可以解决网络犯罪问题,也可简化立法。[16]

其一,将“淫秽信息”认定为“淫秽物品”。网络主播的色情直播行为通常会以电子信息的方式固定下来,而且直播平台提供的录屏以及回放功能会致使直播的画面被复制和传播。观众可以反复观看直播内容,而且也可以利用技术手段分享直播的内容,造成二次传播。随着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倘若将淫秽物品仍然认定为传统具有载体的物品,显然无法有效实现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治理。关于“淫秽物品”是否包括“淫秽信息”的问题,韩国采取的有效做法是直接在刑法条文中修改了淫秽物品的概念,由原来以物品外观为主改为以内容为主进行鉴别,同时将网上虚拟的“物品”纳入犯罪惩处的范畴。[17]我国可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韩国规制网络色情行为的经验,将“淫秽信息”认定为“淫秽物品”。如果行为人实施网络色情直播行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则可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这样既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淫秽物品认定的困境,又可弥补现有规范性文件在规制网络色情行为方面位阶偏低的不足,更好地实现对网络色情犯罪行为的治理。

其二,将“进行”淫秽表演行为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行为方式。目前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纳入组织淫秽表演罪有争议。该罪主要是处罚组织者和首要分子,对仅参与淫秽色情表演的参与者并不处罚。然而在网络色情直播中,无论是组织者亦或是表演者还是参与者,其行为都带来了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必须依靠刑法进行规制。正如前文所说,对通过网络依靠一对一的私密色情表演是否应定性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等认定模糊,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当网络色情主播关掉直播的设备后,在线的淫秽色情直播行为随即结束。观众只有通过直播平台等依靠技术手段进行回放、重播才可以再次观看到淫秽表演行为,但是由于传统意义上的淫秽表演具有当场性,而当场表演的内容无可重现,将此情形理解为淫秽表演令人难以信服。为了进一步有效规制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有必要对组织淫秽表演罪进行完善,把“进行”淫秽表演行为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行为方式。同时在刑法上明确该罪名的具体适用,以便规制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有法可循。

其三,将“网络空间”认定为“聚众淫乱罪”的行为地点。一般而言,聚众淫乱罪须表现为三人以上的多人在某一特定地点聚集进行以满足性欲的公开淫乱行为。网络主播聚集多人在现实空间进行淫乱行为,同时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向观众进行展示淫秽色情内容。将现实空间的淫乱行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移动通讯终端以数据形式传输到用户网络界面上来,本质上还是在现实空间聚众淫乱[18],网络只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实施聚众淫乱的行为地点不应仅仅局限于现实的空间场所,还应当包括虚拟的网络空间。再者,进行淫乱行为不一定要求具有现实的身体接触,只要使此行为为公众知晓即可。网络主播利用网络直播平台与不特定的多数观众随时进行交流互动,将聚众淫乱的行为公之于众,使外界所知晓,满足聚众淫乱罪的公众知晓性,而且侵犯了社会公众对性的美好感情以及道德伦理,应以聚众淫乱罪论处。建议将网络空间理解为聚众淫乱罪的行为地点,只要行为人利用网络直播平台聚集多人进行淫乱行为并且向观众进行展示,即可认定为聚众淫乱罪,这样可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关于该罪名认定时的分歧。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针对一对一进行网络直播色情服务的情形,由于其不满足“聚众”要求,可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有牟利意图,且实施了通过直播打赏或者设置门槛费进群等牟利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当然,针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通过对现有规制色情的刑法罪名进行扩大化理解虽然可以改变规范性文件位阶偏低的的不足,但是要注意防止恣意进行无限制的扩大理解,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应该明确限制上述相关罪名的适用范围,细化规定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罪状以及相关罪名竞合等问题。

(二)统一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

针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我国刑事司法缺乏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 故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不平等处罚的现象。刑法及司法解释对相关罪名的入罪标准、处罚应明确的划分和认定。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认定也应当有统一的标准,应该以流量、点击量、虚拟财产实际支岀等为依据计算网络色情直播的违法所得。认定平台责任时应结合该平台实际注册在线人数、观看人数、互动情况等来对直播内容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进行判断。[19]网络色情主播倘若因为色情淫秽表演获得的非法收入数目较大且社会影响恶劣,应对其管理者、组织者及直播平台从重处罚。针对网络色情直播犯罪行为,对起主要作用的罪犯应以主犯论处;对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论处。对组织、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色情直播的按引诱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处罚。对策划与组织网络色情的直播平台与运营商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20]因此在规制网络色情直播犯罪时,应当结合司法解释建立司法认定的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只有统一办案标准,才能让处罚结果更加公正,切实保障司法活动的更加有公信力与权威性。

(三)健全规制网络色情直播的刑事处罚措施

尽管我国治理网络色情犯罪刑法规定了不少处罚方式,但是总体来说对罚金刑的标准规定不够明确。再者,刑法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规定不够完善。因此有必要健全刑法的处罚方式,以切实有效治理网络色情直播行为。

其一,推进从业禁止等资格刑的适用。作为一种附加刑,资格刑主要是通过剥夺罪犯法律上所赋予的某种权利的刑罚。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项资格刑即从业禁止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主要是打击刑满释放而再次犯罪的职业犯罪或违反特定的职业义务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教师实施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有适用从业禁止的规定。尽管网络直播行业已经推进实名登记认证制度,但是其效果仍不够明显。对进行网络色情直播的主播或者直播平台运营商完全可以采取适用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主播与直播平台再次进行直播的活动。推进适用从业禁止等资格刑能够有效预防网络色情直播犯罪与规制有前科的主播或者直播平台运营商重操旧业的作用。

其二,明确罚金刑的处罚标准。 虽然我国刑法对所有的色情犯罪都规定的有罚金刑,但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处罚标准。再者,在色情犯罪中,只有当被告人被判处主刑时才存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对罚金数目的判定并无统一尺度。现有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对规制网络色情犯罪行为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网络色情直播行为主要是为了牟利,而且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小、风险低。为了牟取暴利,犯罪分子不惜以身试法进行网络色情直播行为吸引观众支付费用来观看色情表演,其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因此建议根据网络色情犯罪的情节由司法解释明确统一的罚金数额标准,提高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也便于司法机关实际操作。通过明确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以更有效的惩罚网络色情犯罪行为。

(四)增加向未成年人进行色情侵害从重处罚的规定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在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方面,刑法条文规定相对模糊和松散,处罚力度也比较轻。尽管刑法在传播淫秽物品罪中有向未成年传播淫秽物品从重处罚的条款,然而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并没有此规定。而网络色情直播行为通常以牟利为主,而该行为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损害极其严重。目前日本通过《交友类网站限制法》等法律对网络进行管制,加强对青少年格外保护,同时严厉打击在网络平台色情表演和公然猥亵的行为,并依靠技术管制过滤淫秽信息来治理网络色情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故建议在刑法第363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补充“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淫秽信息从重处罚”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的行为,即使未成年人表示同意也视为犯罪,可依法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应该特别注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对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内容的情节从重处罚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与警示作用,明确相关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弥补现有刑法条文的不足,从法制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使用网络提供有利的环境。

四、结 语

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是行为人利用互联网直播涉及性行为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目前网络色情直播行为日益猖獗,实现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规制已是当务之急。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常以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聚众淫乱罪等罪名进行规制,但是学界对“淫秽物品”“传播”“组织”等相关概念的解释与认定上仍有分歧。建议通过对现有的相关刑事罪名进行扩大理解、统一刑事裁判标准、健全刑事处罚措施、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多种途径来实现对网络色情直播行为的有效规制。网络色情直播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活动,相信随着未来相关理论的不断深入探讨,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会得以解决,从而为社会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直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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