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下民事再审预收费研究

2023-01-05 11:33
关键词:事由申请人程序

崔 晓

一、问题的提出

实现案件有效繁简分流已成为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改革方向之一,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审查机制的程序性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再审申请泛滥现象仍然是当前改革面临的难题。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构建再审案件预收费制度,以期利用诉讼费之杠杆作用实现再审案件申请的有序运行。国务院曾于2015年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对再审预收费制度进行了初步探索,但对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学界对在再审程序中构建诉讼费制度总体持积极态度,但对具体程序的设计及原理却未过多关注。①参见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廖永安、王聪:《我国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制度检视——以再审之诉的功能为视角》,载《湘潭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同时也有反对之声,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当事人转向信访救济,在一段时期内不应收取再审申请受理费;②参见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也有学者认为,改革焦点应集中在重构再审事由、申请路径优化、设置再审次数限制等方面。①参见李浩:《论再审程序的改革》,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李敏:《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然而,再审预收费制度是审级职能改革向纵深推进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将诉讼费制度融贯于再审程序之中亦是实现再审案件繁简分流的根本路径之一。

自我国再审程序实施立案登记制后,以当事人为申请路径的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司法统计数据来看,再审审查案件自2018年以来持续高位运行在每年20万件以上,每年进入再审实质审理的案件保持在5万件左右,再审审查“容量”因此承受了巨大挑战,冲击了原有的结构与功能。从现行程序的运行来看,再审程序之难不仅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案件关系,还在于法院与申请人之间的审查关系,更在于上下级司法资源流动的层级关系。由此暴露出的繁简分流治理难题主要有三点:

(一)识别之难:以再审事由为分流要素的有限性

一是难以对再审事由个数进行规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形式是再审立案唯一审查的要素,一件再审案件中仅包含一个再审事由的情形几乎不存在。毫无限制的再审事由个数,不仅造成案件分流困难,同时加重了法官在审限内结案的负担。以S省三级法院为例,基层法院的单件再审事由多为1-3个,中级法院的单件申请再审事由多为2-4个,而高院单件申请再审事由7个以上占比64%。

二是制约案件真实难易情况的展现。从司法实证分析来看,多数申请人存在申请事由的投机行为,意图将再审事由作为申请的试金石。无论该事由是否系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均按照法定的形式进行打包写入。由于再审程序的纠错特性,法官需对每一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评判,造成很多案件看似复杂实则毫无依据,影响法官判断。从抽取的民事再审裁定书样本可以看出,高达75%的案件中申请人书写的再审事由复杂且繁多,但裁判理由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者之间的巨大差异表明再审事由成为制约案情真实难易的首要问题。以再审申请人滨州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钢构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仅新证据这项再审事由中就包含9组证据,而每组证据中还分有小项,其他再审事由共4项。再审裁定驳回理由的9组证据中有5组在一审程序中出现过,4组在二审程序中出现过。其他4项事由亦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②参见滨州某公司诉山东某钢构公司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107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书虽让人眼花缭乱,但案涉事实并不复杂,却难以实现源头繁简分流。

(二)优化之难:再审程序环节的无差异性

一是原审程序分流之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案件对于原审程序并无特殊的限制,除小额程序的救济途径为再审程序外,一审或二审均有普通救济途径,完成后仍可适用。因此,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除在管辖上有区别外,在其他成本方面并无明显差异。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当事人为了逃避上诉费而不打二审打再审的情形。以某四家公司诉平原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为例,某律师代理四起向同一被告索要建设工程款的案件,在诉讼请求中均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四起案件验收及决算证据相似,法官经审查后驳回了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律师仅就其中一件案件上诉,中院在改判之后,原告律师就剩余三件案件提起再审申请。①参见某四家公司诉平原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

二是审查程序环节引导之难。民事再审诉讼程序的审查环节相对封闭,再审申请人立案后至再审审查结果作出之前的环节缺乏激励机制。诉讼过程中案件无法从程序上进行分流,特别是在组成合议庭、查阅卷宗、书面审查等各个环节,无法精准激励和引导,造成资源的浪费。在再审案件中,甚至存在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或双方已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申请人仍未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以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该案已于2018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亦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然而时隔两年后,高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主要为表达对原案判决的不满。进入了再审形式审查阶段后,法院虽然以超过六个月为由驳回了其申请,但依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消耗。②参见高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4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

(三)层级之难:上提一级申请的无制约性

一是层级间繁简分流难以进行。实践中,各级法院之间除强制规定之外,再审案件上下级分流存在较大阻碍,主要原因在于上提一级的再审申请无制约性。在网络时代利用互联网诉讼平台,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提交再审申请书,并可同步得知其是否获得立案及修改错误,极大降低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另外,我国传统文化中上下级管理思想也是导致申请人倾向上提一级申请的重要原因。虽然法院组织法规定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然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向上一级申请的机会及可能获得的利益远远优于向原审法院申请,最终导致上级法院的再审案件数量远远高于原审法院。以笔者所在法院多年前的一个案件为例,刘某以王某拖欠土地承包费2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一审王某胜诉,二审部分改判,后王某又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一审执行局进入等待执行阶段。再审历经三个月后被驳回,王某又向法院信访部门提起申诉,同时向检察院申诉。该案由于种种原因历经两年而未能执行。

二是缠诉审查案件挤占大量司法资源。从S省三级法院的再审数据来看,高院的再审案件数量远超过中基层法院。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的裁判文书结果,截至2021年12月31日,以“高级法院”“民事”搜索的再审审查案件最大编号已超过11000,说明高级法院的再审审查案件数量已经过万件。从案件的复杂情况来看,当事人向最高或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的案件均经历了两级法院的审理,但当事人对终审判决仍不认可,双方矛盾可见一斑,再审法院不得不慎重处理。过多的再审案件极大地影响了高院对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和规则的制定功能。

综合上述,传统以内在程序为主的分流机制明显乏力,多元化的约束机制需嵌入审查程序之中。诉讼费制度的弹性收费结构及多元功能恰好能够改善传统程序对于这种空间概念的漠视。我国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均设立了诉讼费制度,并发挥了良性引导作用。当前,再审程序已完成了诉权改造,是否应将诉讼费作为申请立案条件前置以发挥其杠杆作用?经笔者问卷调查,91.2%的法官认为构建预收费制度能够促进再审案件的繁简分流,缓解滥诉带来的冲击。

二、民事再审预收费制度的正当性

民事诉讼程序是通过程序正义而达到实体正义, 就是以对正义的追求而达到正义的结果。①参见杨荣新:《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我国再审之诉根植于职权主义及传统文化土壤,对于审查程序是否收费存在争议。根据“有偿司法”及“受益者负担”的原则,民众为解决自身的利益纠纷使用司法服务,必须投入一定的成本。②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申请人在再审之诉中与一审、二审同样享有“诉之利益”。故再审申请人在审查阶段交纳诉讼费符合一般诉讼规律。

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背景下,再审之诉并非第三审之诉,而是明确确立为补充的救济制度,设立目的在于纠正生效裁判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在确有必要时冲破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便采取措施修正和祛除瑕疵,恢复实体或程序正义。③参见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其适用范围和启动程序都受到严格的限制。④参见吴英姿:《“再审之诉”的理论悖论与实践困境——申请再审权性质重述》,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诉讼费用作为民众进入诉讼程序的“入场券”,其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民众对该项程序的适用。域外再审审查阶段诉讼费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固价收费模式。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费用法”规定对裁定申请再审按件固定收取诉讼费用;⑤参见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日本再审之诉受理费为2000日元,向其他法院提起的再审之诉受理费为4000日元。⑥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79页。二是差异收费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差异化倍增收费。由此角度,我国构建再审预收费制度是否应设立为“高门槛”?抑或仅在普通诉讼收费基础上实行倍增制度?

有学者认为影响当事人接近正义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法院成本、诉讼的必要费用、诉讼迟延以及其他事实上的障碍等。①参见[意]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作为最后一道救济制度,过高的诉讼费将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与之相关的信访案件数量亦会随之膨胀。传统的线性思维无法适应再审程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空间思维或许能够为解决上述困难提供一种范式型思考路径。法学上的空间思维是指以空间视角审视特定法律关系,其所采用的分析思路和所得出的研究结论均具有显著的整体性、综合性和系统性特征。②参见王灿发:《论黄河法的生产逻辑与路径展开——以“空间思维”为主线》,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基于特殊国情,我国再审预收费制度应结合再审审判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从空间属性的角度来说,再审审查程序具有三重空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案件空间、法院与申请人之间审查案件的程序空间、上下级法院资源流动的层级空间。三重空间层层递进,互相支撑,以从表象到本质的透视为认知逻辑对诉讼费各种影响因素进行分析,遵循多重空间展现的深层逻辑主线,构建诉讼费“调节器”制度。

(一)合理性:案件空间保障公平正义

案件空间是再审程序的第一重空间,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再审行为而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真正的司法公正在于时间、成本、真实三个维度,其在三个不同方向上拉动并寻求妥协。③参见[英]阿德里安A· S· 朱可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傅郁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53页。在再审资源有限的背景下,公平正义的真正含义应为维护双方之利益平衡,即寻求保障申请人的非常救济权与维护既判力之权威的平衡点,④参见吴英姿:《“再审之诉”的理论悖论与实践困境——申请再审权性质重述》,载《法学家》 2018年第3期。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基础上,实现案件的有效审结。此二者构成了诉讼费制度的核心价值,既为实现公正的必要条件,亦是繁简分流程序价值之所在。

第一,合理的收费门槛。诉讼费制度的重点在于收费机制,其核心在于交纳标准,繁简分流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诉权为前提。探究影响交纳标准设计的内外因素,是合理设计民事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基本前提。⑤参见廖永安、段明:《民事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设定原理与完善建议》,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影响交纳标准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我国审级制度改革正在进行之中,两审终审的结构尚不稳定;二是传统文化中穷尽一切追求正义的司法思想仍根深蒂固,若再审之诉的成本过高,则信访等相关制度必然大量增加;三是再审程序的管辖权进一步下放,高层级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再审程序发现真正纠错之案,以实现规则治理之功效。若申请人交纳诉讼费高于一般民众的心理预期,则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曾有观点认为应借鉴德国再审诉讼费倍增制度,在原审的基础上提升50%—100%。①参见王福华:《论民事司法成本的分担》,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由于我国的诉讼费总体呈递增的趋势,若采取此种方式,将大幅度提高民众的救济成本,故该观点在当前的诉讼环境中难有存在空间。综上,再审预收费制度的合理性应首先着眼于提高司法效率,改善案件的繁简分流,因而不宜实行过高门槛。

第二,分立的负担机制。负担机制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再审案件空间的不平等性决定了负担机制的特殊性,故再审诉讼费制度不同于普通民事程序的由败诉方负担,而是应根据案件的裁判结果及具体再审事由决定。在此之上的逻辑为对于再审案件的双重标的而言,再审审查程序进入实质审查的事由在于法定纠错,申请人对于再审事由的认识存在模糊空间,若简单将再审的诉讼费规定为败诉方承担,势必导致利益的失衡,而根据案件的裁判结果决定是否退还,实行 “收—退”分立的二元结构,则有利于双方的权利保障,促进诉讼效率的提升。在该层空间中,案件双方并非直接对抗,而是法官对申请人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被申请人被动等待结果,故诉讼费由裁判结果决定申请人是否负担。当前,我国再审实质审查的诉讼费实行当事人自我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自身的过错启动程序即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判错误则退还诉讼费,故再审审查阶段的诉讼费亦应延续该原则。在裁定驳回案件中存在因认识错误或轻微瑕疵情况,亦会有机会主义申请人为拖延时间而滥诉的行为,若不区分情形,则会损害程序公正。因此,应以再审驳回事由为基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二)差异性:审查空间实现精准定位

审查空间是指申请案件立案后进入法院审查的空间。相对封闭性的特征决定在该场域中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无论怎样精心设计的审判制度,其中总是广泛存在着委诸于个人自由选择的行为领域。②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32页。基于不对称信息经济学理论,由于再审的特殊性,申请人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均已有了全面的掌握,法院需要重新对案件进行信息梳理。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机会主义申请行为大量产生,不当利益基于延迟时间而获得。申请人在不同阶段提交的信息在相对封闭的审查环境中,基于制度和成本的博弈会做出相应的选择。正是基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性,通过设立诉讼费程序,将选择权交予申请人,由其衡量成本与收益,以不同区间的差异性精准定位案件的难易程度,预防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效应。

第一,分案空间的区间差异性。在此空间内的信息交互主要存在两个阶段:一是申请人向法院传递信息的过程,申请人通过提交申请书完成初级的信息传递,并以再审事由作为载体向法院传输案件信号;二是法院向申请人搜寻信息,通过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完成初步案件情况审查进行案件分流。在该信息场域内,法官对于信息的初级筛查主要集中在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之上,被申请人是相对被动并不愿意参与诉讼的,故诉讼费在该阶段的逻辑应着眼于法官如何将繁简案件进行初步分离。

第二,审查空间进程的有序引导。在横向的案件对比中,我国民事诉讼费制度的区间主要包含为财产性与非财产性、诉讼性与非诉讼性、公益性与非公益性,其中财产性是区别案件立案的主要要素。通过对S省案件进行样本分析,其中以财产类案件为主,总体占比高达93%。故应以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作为再审诉讼费制度的主要划分要素,以其他性质作为辅助划分要素,不同区间的再审事由的收费标准不同。基于一般诉讼原理,在财产类民事再审纠纷中,其案件强度和烈度与诉讼标的的数额成正比。以小额诉讼和建设施工类合同纠纷为例,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渠道为再审程序,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发现大量的再审案件。建设施工类合同纠纷中因案件复杂,标的额较大,双方往往为了拖延时间而不断适用程序,因此在设定交费区间时不仅应考量标的额基准,还应考量各程序之间的衔接。综合上述考量,诉讼费的最低区间应高于小额诉讼标准,并逐级递增。

(三)阶梯性:层级空间改善资源分配

层级空间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资源流动,其决定了诉讼费的阶梯性外在结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法院的有限审判资源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价值、重要程度进行公正分配,向真正需要的案件进行倾斜,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①参见张维迎、艾佳慧:《上诉程序的信息机制——兼论上诉功能的实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在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背景下,层级之间的资源流动主要展现为两个层面: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数远远超过中基层人民法院;二是上提一级法院的申请远超过原审法院。再审之诉的层级空间决定了预收费制度的外在层级结构。

第一,纵向的阶梯结构。诉讼费制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而对诉讼的提起和进行产生重要影响。②参见廖永安:《诉讼费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由于我国再审上提一级的规定,在实践中再审申请大量集中在高层级人民法院。再审上一级申请所造成司法资源与案件难易程度的不匹配,与之相悖的是,越是向上一级申请,所获得利益越多,占用的资源越多,申请的案件数量越大,该风险是通过程序无法进行规制的。从整体结构而言,再审预收费应遵从普通审级诉讼费制度的阶梯递增结构构建原则,即法院层级越高级法院收费标准越高。但当前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尚有待加强,再审预收费制度的改革需循序渐进,日本等国家的再审之诉虽设立为2倍递增,但其诉讼费基数本身较低,故综合来看,我国诉讼费层级之间的上浮系数不应过高。

第二,向原审法院倾斜。在上提一级的管辖规定之下,申请人更倾向于向高一级法院申请,这不仅造成资源的挤占,同时大量滥诉的案件导致高层级法院无法快速对案件进行筛查。原审法院对于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对了解较多,法官能够及时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申请人反而忽视。通过制定向原审法院倾斜的诉讼费制度,让申请人对诉讼成本有明确且清晰的认知,以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引导其做出更理性的选择。

三、再审预收费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新功能主义认为,不同要素与变量之间交互构成新的子系统,并不断地再分。变量分析使得功能主义呈现出复杂、精细的特征,不同系统之间不断交互影响,共同促进社会系统的平衡与稳定。①参见[美]约翰逊:《社会学理论》,南开大学社会学系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528-549页。既然诉讼费制度对于再审案件的繁简分流存在正当性,那么当它嵌入再审程序时需在结构和功能上达到均衡。如果诉讼费交纳的标准和范围超过必要的程度,则再审程序的功能将无法实现。因此,再审诉讼费制度应契合三重空间维度之特性,在保持整体平衡与稳定的前提下,发挥其识别与分流之最大功效。

(一)再审预收费模型

一般而言,只要申请的预期再审收益大于其预期再审成本,再审申请人就愿意提起再审。具体来说,一个预期效用最大化的再审模型即bl=BP>C且C<C*而且bl>(bn+I)。其中,bl为再审的预期收益,B为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利益,P为其预期的再审胜诉率,C为其用于该次再审的预期成本(既包括再审诉讼费和再审律师费,也包括预期再审耗费的时间成本和精神成本等等),C*为如果不再审,采用其他方式解决的预期成本,bn+I为该再审成本如果用于其他活动的收益(也就是此次再审的机会成本)。②参见张维迎、艾佳慧:《上诉程序的信息机制——兼论上诉功能的实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该模型所代表的含义是,在既有的再审程序制约下,如果预期再审利益小于预期再审成本(包含再审机会成本),而预期再审成本又大于再审之外解决方式的预期成本,再审申请人会基于成本而理性考量是否应提起再审申请。由此而言,诉讼费作为C中诉讼成本的关键性要素,必须要高于机会成本的预期,则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行为会产生有益的影响。基于成本—收益的路径考量,以空间思维为逻辑基础,再审预收费制度的要素组成可分为以下几部分:

要素之一:源头分流之收费基准。收费基准取决于收费基数和收费计算公式。关于收费基数,当前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固价,另一种是以诉讼标的为收费基准。对于以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即以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的再审请求数额作为收费标的,按照原审程序收费比例交纳。③参见廖永安:《我国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制度检视——以再审之诉的功能为视角》,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该收费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实现。从本质上来说,再审程序区别于普通诉讼程序,其特殊性在于申请人并非以诉讼标的为诉求,而是以裁判错误为标的,其外在载体在于再审申请事由。审查生效裁判的依据主要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标的可以作为区间分段,并非直接与案情的复杂难易相关。由此可见,案件空间以再审事由为要素的特性决定了诉讼费应以再审事由为收费要素。通过加强再审事由与收费基准之间的关联性,能够改善再审程序在立案阶段的繁简分流。其一,实践中难以认定再审审查程序的请求数额。由于再审申请程序并未明确要求不服原审数额为审查要素,故在司法实务中多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不会列明其不服标的。其二,再审审查并非独立程序,而是审查裁定作出之后,依附于原审裁判程序。我国现行的诉讼费实行累进制计算,财产标的数额越高则交纳费用越高,过多诉讼费将增加申请人诉讼负担。其三,原审标的并非繁简分流的依据。故而,我国的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应以再审事由个数作为单项诉讼费计算基数。

要素之二:递增浮动之计算方法。预收费制度以再审事由个数作为单笔交纳诉讼费的基准,并设立最低收费为50元。之所以将基数设立为50元,是基于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而言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为申请再审,若规定基数过高,则违背了设立小额程序的初衷,故以最低标准来维护小额类案件的诉讼利益。相对于其他类程序而言,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在于再审事由的审查,故采取倍增的浮动收费机制,有利于申请人在衡量成本的基础上,适度选择再审事由,同时亦不会对再审申请人产生过多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我国诉讼公平正义之理念。具体而言,通过对再审事由单项定价,并与申请人提交的再审事由个数相乘即单价×个数(再审事由),从而构成预收费制度的基本公式。按照原审财产标的设立诉讼费的分段交纳标准,即以每个层级50元递增的比例对收费基数进行浮动交纳;非财产类案件则按照100元×再审个数进行收费(见表1)。

表1 再审预收费费用表

要素之三:上下分流之阶梯结构。再审申请人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则可适用诉讼费减半规定;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即可以根据法院层级设置不同的收费系数,法院层级越高,系数越大,则受理费越高。具体收费系数可设置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系数为0.2,受理费即为f=b×(1+0.2);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系数为0.6,则受理费为f=b×(1+0.6),从而拉大收费差距,以此促使当事人尽量选择低一级法院,从而既可以实现再审案件下沉,亦可以促进改革目标的实现。

要素之四:进程分流之分段负担。在案件通过立案进入再审审查空间后,再审程序的进程为再审调解—再审组成合议庭—再审调阅材料—再审作出审查裁定。或许有人会提出,由于互联网平台的应用,再审诉讼费按进程收费有利于当事人的理性适用。然而,再审审查程序一方面体现当事人主义,另一方面要维护既判力的权威性,应根据节点的不同制定不同的负担规则。若全部按照进程负担,则会导致申请人对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同时,由于现阶段再审机会主义的泛滥,应从源头对申请人进行震慑,以防止滥诉。基于上述考量,对于再审审查空间的分段收费应根据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再审调解阶段而言,由于审查程序正在启动阶段,法官并未在案件上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而申请人若在此阶段通过调解提交撤诉,则根据相当性原则,在该阶段可实行负担20%诉讼费机制,若达成调解协议,可负担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以此作为激励和引导申请人积极适用调解程序,促进矛盾实质性化解。

对于再审合议庭阶段,根据现行法规定,再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需要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有观点认为若申请人在此阶段申请撤诉,应当退还部分诉讼费。然而,基于再审之诉的特殊性,随意启动而后随意申请撤诉将导致程序不稳定,同时会造成其他申请人机会成本的增加,所以应对该行为进行限制,并有警示之意,从诉讼费程序的设立上向其传递一种信号,即若滥用诉权则将付出一定的成本,故一旦案件确定了再审合议庭,则不再适用诉讼费退还程序。

(二)再审预收费制度的退费机制

再审预收费制度的设立初衷并非单纯源于成本—收益的逻辑基础,其根本目的在于起到阀门作用,将无正当理由抑或涉及拖延程序的案件挡在程序之外,以使再审案件实现繁简分流,从程序伊始遏制滥诉,以减少诉讼成本无谓的增加。对于有正当理由进入程序的案件,则应当设置相应的退费机制,以实现再审程序功能。

程序性退费的主要目的在于对节省再审诉讼程序成本的奖励和鼓励,利用程序性退费机制起到调节再审程序选择的杠杆作用,促进再审案件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序性退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当事人在再审调解阶段申请撤诉的,可按照诉讼费的80%予以退还;第二,当事人在再审调解阶段达成调解的,可按照诉讼费的50%予以退还;第三,当事人在再审调解阶段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的,可按照诉讼费的80%予以退还。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可根据其提起再审申请时的理由分不同情况处理,以对不正当诉讼行为实施制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四种理由中(见表2),可根据实际情况区分为合理行使再审诉权类和恶意形使再审诉权类,合理行使诉权类包括:根据理由(1),确有提供新证据,但该证据无法推翻原裁判;根据理由(6),在法律适用方面,审判实践中,不同地域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人有不同认识,存在争议,现仍无统一标准的。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也提供参考案例,此种情形,应该从当事人角度考虑,给予理解,应认为其合理行使诉权;根据理由(12)申请再审,合理正当。对于根据其他理由申请再审而被驳回的,说明其再审理由不成立,结合这些理由的内容,可认定其不正当行使诉权,例如,理由(13),因对原裁判不满,有的当事人以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为由提起再审,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该种事由则属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不予退还诉讼费用。对于合理行使诉权类,应分情况按比例退还,通过设置受理费的退还比例,以达到督促当事人理性提起再审程序的目的。

表2 退费比例浮动表

续表

(三)相应的司法配套机制

如前所述,以空间思维建立“收—退”分立的再审预收费制度,可以起到阀门作用,优化再审程序。为确保该阀门作用的有效实现,应将再审预收费制度与其他司法配套措施进行衔接,使再审预收费制度融贯于再审程序以及整体诉讼程序之中。

一是诉讼费减免机制。再审预收费制度的构建应当同时建立再审诉讼费减免机制。诉讼费不应成为民众远离正义的门槛,不能因为增加诉讼成本而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权利。科学设定再审事由的减免范围、减免主体,防止申请人因诉讼费交纳困难而无法申请。在审批环节上,诉讼费减免原则上应由院长审批,但部分情况可以下放至分管领导或再审法官,避免因繁琐的审批手续而延误权利的行使。由分管领导或再审法官审批的诉讼费缓减免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经本院再审审查部门核实再审当事人基本信息和真实生活状况,且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的;二是本院院长授权分管领导或者再审法官审批诉讼费减缓免案件的。

二是诉讼费司法救助机制。再审预收费制度亦应建立司法救助机制。通过与财政、民政、妇联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对接,定期召开诉讼费司法救助联席会议,建立诉讼费司法救助基金,制定诉讼费司法救助标准,规范诉讼费司法救助流程,针对涉弱势群体的特殊案件设立特定救助标准,进一步保障弱势群体的再审诉讼利益。

结 语

再审预收费制度的构建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级职能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其目的在于推动再审程序的良性运行。推进再审预收费制度改革仍应以繁简分流理念为指导思想,以三重空间的契合为逻辑基点,配套构建和再审制度多重结构与功能维度相契合的浮动收费标准机制,使再审程序改革融贯于审级职能改革体系之中,在充分激活诉讼费用的程序引导和杠杆调节功能基础上,助推司法资源配置“二八定律”目标实现,促进法院审判工作提质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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