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件办理实务——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解读

2023-01-08 08:41聂树平
中国检察官 2022年12期
关键词:伪劣二铵农资

● 聂树平 陈 婷/文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19年,被告人于某某在经营种子商店期间,得知使用二铵辅料代替磷酸二铵化肥可以获取高额利润,遂于同年12月前往A肥业有限公司购买二铵辅料。同时联系一家包装袋厂,定购了价值1.6万余元印有B品牌标识的肥料包装袋。2020年3月,于某某在外地租赁的库房内,将其购买的198吨二铵辅料和67吨复合肥进行重新倒袋灌装,假冒正规厂家生产的磷酸二铵、复合肥料的化肥产品,并运至本地销售。期间,于某某共生产假冒化肥265吨,销售171.15吨,销售金额42万余元。经黑龙江省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于某某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的总氮、有效磷、总养分不合格,复合肥料的有效磷、总养分不合格。

2020年12月30日,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某某批准逮捕。2021年3月30日,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经审查认定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476,130.00元,销售金额人民币425,850.00元。2021年4月30日,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某某提起公诉,因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涉农资犯罪及退、换部分产品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21年11月15日,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2万元。一审判决后,于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办案亮点

(一)通过检验鉴定实质判断化肥效能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并未仅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材料判断涉案化肥是否属于伪劣化肥,而是坚持实质认定标准,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成分鉴定。2020年12月17日,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于某某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复合肥料分别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磷酸二铵所检项目中总氮(N)的质量分数、有效磷(P2O5)的质量分数、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总养分(N+P2O5)的质量分数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复合肥料所检项目中有效磷(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钾(以K2O计)的质量分数、总养分均不符合标准要求。

根据检验报告结果,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定涉案化肥实质伪劣,为“假化肥”,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化肥。

(二)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质量

依据刑法第147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须具备主观故意和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两个必要要件。在明确化肥性质后,仍应全面审查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是否造成生产损失。因公安机关报捕卷宗材料中缺少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方面证据,检察机关承办人针对该情况在全面审查证据基础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有针对性地制发了捕后继续侦查提纲,督促和引导公安机关将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等情况作为关键取证方向。因案发前于某某销售伪劣化肥被部分被害人发现,于某某对大部分被害人购买的伪劣化肥进行了退换,另有一部分被害人使用伪劣化肥后无法确定对农作物造成损失的数额,导致公安机关在核查被害人农业生产实际遭受损失情况时,很难获取到精确的数据和相对客观的证据。因缺少证明生产、销售伪劣化肥行为使生产遭受损失的证据支撑,无法认定涉案化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最终检察机关起诉时未适用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

此外,本案还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按照法律规定,该罪名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于某某销售的假化肥包装袋上印有两个品牌,经公安机关核查,其中一个品牌无法查询到企业信息,另一个则是假冒云南云天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环牌复合肥(注册商标)。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对侵犯注册商标的事实进行侦查,对被侵害企业进行调查取证并听取意见,告知其权利义务,通报诉讼进程,尽最大努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但因行为人将冒用此两种品牌的假化肥混合销售,且其与购买者均没有准确的销售和购买记录,导致售出的带有真实注册商标的假化肥数量、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等难以核实、认定,因此假冒注册商标这一罪名也未能适用。

综上,鉴于于某某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检察机关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最终为法院判决支持。

(三)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维护广大受害人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能动履职,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不仅能够有效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与效果。一方面,因犯罪产生的非法利益是否追缴,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赔偿,是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度的重要内容,也直接影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幅度;另一方面,积极开展追赃挽损才能真正实现对众多被害人的权益维护。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前仅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如果对剩余部分放任不管即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势必会造成对部分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失衡。为达到打击犯罪与保护权利双重效果,办案检察官核实被害人信息,逐一听取被害人意见,结合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的数量、销售金额和获利情况,对农户购买化肥的数量及使用情况、造成损失情况行了核实。经过开展工作,于某某及其家属陆续对全部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也全部得到挽回。同时,因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于某某最终获得从宽处理,案件判决后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四)依法能动履职,传递司法温度

在从严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犯罪的同时,办案检察官也注重人性司法,传递司法温度。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于某某的妻子因突发疾病去世,检察机关依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在获得相关办案单位的同意和批准后,将于某某带领至殡仪馆为妻子送别。在于某某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离开林甸县,回到原籍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后,检察机关也持续关注两个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情况。得知因缺少证明材料,于某某的长子没有学校接收、小女儿已到适学年龄却不能入学的情况,检察机关出具证明材料邮寄到当地教育局,使得两个孩子顺利入学。得知于某某的父母均已逾70岁,父亲残疾且丧失语言能力,母亲患有心脏病经常间歇性休克,且当地民政部门尚未了解该家庭情况因而未提供临时性救助金、事实孤儿补贴、低保金等救助,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等情况,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共同努力,在上级检察机关和当地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将两名儿童的情况和救助申请报至当地民政部门。当地民政部门了解情况后,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将两名未成年人送至吉林省孤儿学校接受教育及生活照顾,使其获得更好的福利救济。于某某对于检察机关的这些做法表示感谢,其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达到了很好的教育转化效果。

三、办案思考

(一)加强侦检协作配合,提高证据收集能力与效果

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协作配合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比如双方对继续侦查提纲中侦查目的和意图在理解上有偏差,加之交流不充分,极易导致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的方向不明确,再叠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客观因素,进而影响证据收集的质效。如本案中被害人遭受损失情况未能核实清楚,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也未能确定,既影响案件的定性,也不利于打击上下游犯罪。笔者认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设立后,可充分发挥其作用,通过积极探索工作方式、方法,共同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平台,规范办案程序,进一步促进侦检双方的协作与配合。此外,检察机关也应注重培养技术、财务等方面专业化人才,或通过积极借助“外脑”聘任特邀检察官助理等方式,提高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提升全链条打击犯罪的意识,加强追漏捕、追漏诉力度,最大限度发挥职能作用。

(二)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农资安全领域存在的风险隐患及监管漏洞,应适时通过座谈、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与行政部门协作配合开展社会治理,共同保障农资安全,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正值春耕农忙,因农资物品具有季节性和必要性,排查犯罪、防范风险刻不容缓。检察机关主动与农业主管部门座谈,相互通报农资领域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情况,并对县域农资环境及特点进行了分析。检察机关建议其对全县农资生产开展执法检查,排查化肥、种子生产企业、销售商店等存在的问题隐患。检察机关还结合本案的特点及县域实际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书》,围绕监管环节、机制管理、检查力度及范围等三方面提出了针对性建议。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察建议及时组织开展了农资打假专项行动,对全县35家化肥经营单位、2家化肥生产单位进行了检查,进一步净化了当地农资市场。

(三)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群众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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