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对比研究

2023-01-21 18:41李张翔
河南科技 2022年24期
关键词:外观设计载体整体

李张翔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0 引言

2020年10月17日,我国专利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新修改的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在此次修改中对外观设计制度中产品的解释变为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意味着我国正式建立起了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然而,局部外观设计并不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从美国率先设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开始,欧洲主要发达国家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也相继建立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亚洲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在2000年前后逐步确立了该制度。本研究通过对几个典型国家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对比分析,以期从中获得一些对我国今后实施局部外观设计的有利经验。

1 立法对比

1.1 立法时间及背景

从立法的时间上来看,美国由于科技和经济实力的发达,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一直是领先的状态,也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国家。1980年,美国在实践上确定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随后美国专利商标局在修改《专利审查指南》时对外观设计进行了重新定义,将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纳入外观专利的客体范畴[1];1998年,日本鉴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缺陷,在结合国内外观设计产业发展的需求的基础上对意匠法进行了修改,将“物品”的含义做出的重新定义,把“物品的构成部分”也纳入“物品”范围,增加了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完善了意匠法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2];2001年,欧盟和韩国为促进国家贸易的发展,避免国际贸易中因法律规定的差异而出现的贸易纷争和歧视。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3],并对专利法和外观设计法进行修改,正式在立法中体现和完善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2020年,我国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这一概念,正式在立法上确立了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

1.2 立法模式

对外观设计制度的立法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美国、中国和欧盟将外观设计放入专利法整个体系的立法方式;另一种则是日本和韩国通过单独立法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审查和保护。如日本以《特许法》《实用新型法》和《意匠法》这样的分别立法的方式来保护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外观设计专利无法用意匠法保护或者保护范围超出意匠法的规定内容,可以准用特许法来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补充保护。

2 授权标准

2.1 客体条件

各国对局部外观设计的客体标准基本与整体外观设计一致。其中,美国对外观设计与局部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在基础构成要素与一般性标准新颖性、创造性等限制之外,还要求必须具有一定装饰性,需要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美感,这一点与我国需富有一定美感的要求相似。同时,局部外观设计必须以整个产品作为载体,不能单独以外观设计的局部部分单独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并且,对整个产品中的零部件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整个产品的部分单独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保护。

欧盟对局部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与美国的标准近似,但对创造性的标准以独特性来定义,独特性较于一般性标准的创造性更为强调对“用户”主体的整体视觉影响,判断标准更偏向于以主体视角的主观判断。欧盟对局部外观设计无须依托于产品,单纯以图案、样式、字体等也可以单独申请,在对局部外观设计的载体上要求较于其他各国更为宽松。同样,欧盟与美国对零部件外观设计相同,不要求单独申请局部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整个产品的部分提出申请[4]。

日本的局部外观设计客体在遵循基本要素和一般标准的前提下,要求局部外观设计除依附于具有物品性的以固化的物品作为载体,规定液体等不可作为载体。同时还要求载体物品需要具有工业实用性,也就是说要求载体物品能够量产,具有工业可复制性且不属于纯美术领域著作物。并且,日本局部外观设计申请只能依据一外观一申请原则独立申请外观设计,但如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为形状上具有整体性;功能上具有整体性;将具有“用于达到某一用途及功能的部分”或“具有形状等整体性的部分”作为“其他部分”,将其他部分从在载体物品整体中除去后的剩余部分;被未表示部分隔断,但请求保护的部分在申请图片中以物理上隔离的状态表示;这四种例外情况,则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性的局部外观设计进行申请。在对零部件个体原则上只能独立申请外观设计,但作为整体不可分割部分除外。与美国、欧盟对零部件的规定不同,日本对零部件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整体产品的部分申请局部外观设计,只能以零部件个体单独提出局部外观设计申请。

我国与韩国的局部外观设计客体与整体外观设计标准基本一致,且与日本的相关规定相似要求局部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对零部件外观设计也与日本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相同不能以整体产品为载体对零部件申请局部外观设计,需要单独进行申请[5]。

2.2 申请文件和审查

从申请文件来看,各国对外观设计和局部外观设计要求提交的申请文件都分为命名与附图说明这两项。我国要求局部外观设计命名与申请书上命名一致,同时提交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种类具有说明作用的文字附件对图片中的局部创新进行说明;美国以完整产品名称和局部外观设计在产品中部位名称,不强制附图;欧盟的局部外观设计申请,由于可不依附于载体产品,所以必须提供完整产品名称,附图上仅用实线绘制保护部分即可;日本只能以整体产品名称命名,附图规定与整体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附六面视图,以实线为申请保护范围,以虚线为未申请范围;韩国以整体产品名称命名,附图上实线与虚线结合或以突出与模糊结合表示保护范围[6]。对比上述各国可以发现,各国对命名的要求各不相同,但是对于附图的标准,除刚刚建立起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我国外都采取实虚线结合表示请求保护范围或在保留实虚线表示方式的基础上添加其他表示方法。

从审查来看,除我国和欧盟外,美国、日本和韩国对外观设计和局部外观设计专利都采取实质审查。相对于形式审查,外观设计、局部外观设计经过实质性审查的,创新性比较强,一旦公告基本都会被推定有效,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也能有效减少授权后的大部分纠纷。

3 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侵权,是指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各国的外观设计和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流程都大同小异,判断侵权是站在特定主体标准上,确定权利保护范围。然后对比侵权产品的外观形态,看是否近似或相同,从而构成侵权[7]。

3.1 主体标准

对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主体范围和概念的定义各国都有所不同。接下来以美国、日本和中国为例进行对比。

美国的侵权判定为“普通观察者”,是指在现有设计的背景下,比对设计专利与侵权设计之间的差异,看这些差异对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产生影响,再确定是否实质相同构成侵权。

日本侵权判定主体为“需要者”,范围包括普通消费者及对产品进行实际交易的人。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应当将最终使用者、将产品引入市场的销售商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也列入其中。所以,需要者应根据外观设计的创作、制造、销售、使用等不同阶段来确定,可以是创作者、制造者、交易者、一般消费者和使用者。

中国的侵权判定主体为“一般消费者”,对“一般消费者”的定义依据《专利审查指南》对其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的界定应当考虑外观设计申请日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或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8]。

通过分析、比对以上三个国家的侵权判断主体标准,可以发现各国的主体标准都依据不同情况,灵活地采用了法律拟制人的概念,且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主体标准与整体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主体标准一致。

3.2 权利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

美国对于权利范围限于局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认定依据为申请提交的图片,并且在实践中注重图片内容而非文字性描述。所以根据美国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美国侵权判定范围应当是不以局部外观设计应用产品为限,认同其独立价值,仅比对实线请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与被告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只要构成实质性相似足以混淆误认即可判定侵权。

日本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限于载体为相同或类似物品,零部件仍限于该零部件,不涉及整个物品。在保护范围的认定上实线与虚线(实线表示申请保护局部外观设计范围),同时结合局部在整体中的功能、用途、位置、大小和范围等进行综合判断。依据日本的权利保护范围认定标准,日本的侵权认定方式应采取“修正混同说”在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上认为两者是否容易混同来判定。通过主体为“需要者”在侵权判断过程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与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进行比对,如果消费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认为两者容易混同,则侵权成立。同时结合“要部说”,将部分设计放在整体物品设计中,按要部认定方式来判定局部设计是否侵权[9]。

并且对类似范围的进一步明确,日本有一项独有的特色制度——关联意匠制度。该制度是指在申请时申请两个或多个外观设计/局部外观设计,一个为原设计,其他为关联设计。关联设计的范围在原外观设计的类似范围以内,与原外观设计存在的形态差异范围内存在的其他外观设计会被推定为类似。

中国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权利保护范围和侵权认定暂无具体标准。按专利无效审查标准来看,在一般消费者的立场上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2014年中国在《专利审查指南》的外观设计中加入了“用户图形界面外观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否认了“GUI设计”的独立价值,认为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限于在类似或相同的载体范围内[10]。所以通过无效审查标准与相似司法实践来看,中国的权利范围限应用于相同或类似物品申请提交的图片及附上的简要说明,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范围判断法院依赖于简要说明,对侵权的认定则在一般消费者的立场上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通过对上述各国的权利保护范围和对侵权的认定的对比分析,各国的不同点主要是对局部外观设计的载体产品是否有相似或相同的限制,其中中国、日本采取了限于相同与类似产品的观点,通过对载体的限制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局部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美国则是承认了局部外观设计自身的独立价值,让局部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变得非常广泛。

4 建议

通过比对美国、日本、韩国与欧盟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对我国新增加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发展和实施,有如下四点建议。

4.1 逐步实现对局部外观设计的实质审查

对比整体外观设计,局部外观设计的空间更小,更容易产生和被察觉较小差别,也对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类似于日本的先申请原则和抵触申请等方式,在局部外观设计申请后进行实质审查,既利于保护先申请人与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重复授权,又可以使公告后的局部外观设计无效的概率极大降低,进而让领域内竞争者减少侵权意图,激发创新动力,同时还能减少相关侵权纠纷并提高局部外观设计授权后的利用效率。

4.2 改善局部外观设计的申请制度

我国的局部外观申请,一般是提交照片并且对照片作简要说明,在做侵权认定时往往依赖于文字的描述。但对于空间小,差别细微的局部外观设计,权利人很难用文字详尽、具体的描述局部外观设计的所有创新点,对权利人的维权十分不利。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采取日本、韩国等国家使用的实线表示请求权利范围加虚线表示物品整体的申请方式,使权利人能更容易表示想要保护的权利范围。同时也能在实践中对侵权的判定摆脱对文字的依赖,使法院能更准确地判定权利范围,做出是否侵权的判断。也更有利于我国的局部外观设计申请与国际接轨,权利人受到更好的保护。

4.3 吸收、引用日本的“关联意匠”制度

由于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在我国专利法中刚刚增加,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确定和侵权的认定在具体的实践中没有明确的界限。援引对于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实践成熟的日本经验,申请设立增加关联外观设计,能够更好地帮助我国在实践中明确保护范围,并且建立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促进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在我国更快、更有效、更公平地实施。

4.4 尽快建立起我国对局部外观设计侵权认定的标准

对于局部外观设计这一新专利制度,我国暂时还没有明确的侵权认定标准。这将导致我国对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后,典型的指导案例出现前的侵权案件无法统一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标准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础上,对侵权认定援引“要部说”。采用“要部”加“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局部外观设计侵权认定方式,将部分置于整体中判定侵权。

5 结语

通过对美国、日本、欧盟和韩国的局部外观专利制度的概述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的局部外观专利保护制度较为近似,日本和韩国较为近似,欧美和日韩之间的局部外观专利保护制度有一些明显的差别。但每个国家都是依照自己的国情和现实需要,使该制度更适用于国内的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从而促进国家知识产权的进步和发展。因此,我国应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吸收、学习他国的良好经验,使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在实施后能够更好、更快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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