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

2023-01-21 07:28汲晨晖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3年1期
关键词:财产权物权债权

□文/汲晨晖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 河北·邯郸)

[提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的形式不再拘泥于实体,虚拟财产借助网络世界诞生。尤其是网络上那些具有经济利益同时兼备财产性质的数据化资源的网络虚拟财产已然成为新的财产形式。结合司法实践,探究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及其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虚拟财产的内涵与界定

在蓬勃发展的数字化信息时代,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2003 年,我国发生的第一起关于虚拟财产纠纷的“李宏晨”一案,使“虚拟财产”走入大众视野,引发了社会群众和法律界的广泛讨论。对于虚拟财产的具体概念,目前学术界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定论。但可以确定的是,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有价值的、可以被人支配的新型财产。虚拟财产最开始出现在网络游戏中,指的是游戏中的金币、装备类的资源,后来随着数字网络的飞速发展,逐渐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网络虚拟财产形式。

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具有支配性、价值性、利益性的,包括网络用户账号、E-mail、网络店铺、网络平台的各种作品照片、各种数据资源和虚拟货币等数字化资源;狭义上,虚拟财产特指那些在网络游戏中玩家所建立支配的游戏角色、相关技能、金钱货币、各种装备,以及可以引发利益关系的游戏账号本身等一系列游戏资源。虽然最新出台的民法典第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条款并未对虚拟财产概念范畴、保护范围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作者认为要理解虚拟财产的内涵,可以从“网络”“虚拟”“财产”这三个方面性质来进行解读。首先,虚拟财产的“网络性”。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空间,借助各种网络储存工具的有价值的电磁记录,或者说是数据代码。虚拟财产诞生在特定的网络平台,譬如某个游戏、微信平台或者是淘宝网店等,它的价值体现离不开网络环境和网络技术的帮助,一旦脱离某种特定的网络平台或技术支持,它的价值就将被消灭,例如游戏运营商停止游戏的运行或者微信账号注销等情况。所以,虚拟财产与网络技术平台是相互依存的,人们只能通过网络环境或相关技术才能去支配处分自身的相关虚拟财产。其次,虚拟财产的“虚拟性”。这也是虚拟财产最本质的特征。严格来讲,虚拟财产实质上是储存在网络服务器当中的数字化编程代码,通过对现实存在的事物进行模拟仿真,进而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展现出来,并不是真实存在于现实的三维世界中的物质。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虚拟财产的“财产性”。我们之所以要保护虚拟财产,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源于其财产价值。早在我国古代,法律就明确了只有通过人为加工或者能被人所支配的物可以称为财产。而虚拟财产在各种交易中利用其存在的使用价值为权利人谋取了一定的利益,具备了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个特征。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院也是认同虚拟财产的“财产性”的,“李宏晨红月案”中法院也判决游戏商恢复了其游戏装备,保护了当事人的无形财产的价值。

至于虚拟财产在刑法学界的诸多争议,大多认为虚拟财产不是财物的主要原因也并非是否认其价值,而是由于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价值不定、估值困难问题,再加上相关罪名的干扰,就给相关虚拟财产犯罪的认定带来很大麻烦。所以在实务界,大多数学者和审判者是支持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不仅如此,在2008 年我国的税务部门也将通过虚拟财产的获利行为列入了纳税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货币与虚拟装备、虚拟货币、平台网店、各种网络社交账号、网络流量、数据资源等等一切依存于网络空间,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能对权利人产生某种财产性利益的数字资源。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认定

随着数字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的交易纠纷逐渐增多。尽管在最新出台的民法典当中,再次明确把虚拟财产纳入法律权利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却依旧没有对其法律属性进行明晰,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不小的麻烦。目前,法律界关于虚拟财产的主要学说有“法益说”“无形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物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

(一)法益说。法益说主要认为“权利法定”,而虚拟财产一开始并未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又因为其具有独特的经济利益和价值性,为保护其利益,故认定其性质为法益。但随着2017 年《民法总则》对其权利性质的认定,法益说最终销声匿迹。

(二)无形财产权说。无形财产权说则起源于2003 年的“李宏晨红月案”,法院认为游戏虚拟装备的无形性不能阻断其在法律上的合理救济。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应从广义上去理解无形财产的含义,将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知识产权外,具有无形和利益性的权利资格皆纳入无形财产的体系,去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保护。但是由于其概念的不规范性和不规则性,最终这种学说也遭到了广大学者的抛弃。

(三)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又分成两个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所具有的创造性来源于网络运营商,因为虚拟财产的本质属于程序代码,而类似游戏中的装备、货币等和游戏后期的维护运营都是运行商的员工所设计编程的,智力成果是属于网络运营商的;另一种则认为游戏玩家或者第三方所具有的虚拟财产,不管是升级账号积累金币,还是通过其他劳动方式获得,全部是通过自己花费心思劳动所得,所以智力成果应归于玩家或第三方。不论哪种观点,都承认了虚拟财产的创造性是属于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一类的。但是由于虚拟财产的创造性很难认定,所以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寥寥无几。

(四)物权说。相较于前几种观点,物权说的支持者明显变多。物权的特征来自权利者依法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支配权和排他权。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物”的外延不再限制为有形物。虚拟财产因为权利人网络账号和密码的不同性,有效排除了其他人的侵害,所以也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性特征。至于虚拟财产的支配权,虽然说权利人处分虚拟财产是依赖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技术为前提的,但是在无特殊情况的限制下权利人还可以通过账号密码来处分虚拟财产,达成某种交易。并且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特性,学者们就更加认同这种观点了。

(五)债权说。债权说认为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是一种债权和债务的关系,原因是两者签订的用户授权协议是基于合同的角度考虑的。网络用户通过和网络运营签订协议,从而获得网络运营商提供特定服务(例如游戏相关服务)的请求权,最终获得债权。由于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必须以网络运营商提供技术支持为前提,不适用成为完全的“物权”。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受损害后,也很少适用“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的物权保护方式,更多是对运营商适用债权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直接恢复相关数据。

(六)新型财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同时具备了“物权”和“债权”的两种法律属性。一方面由于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签订授权服务合同,而具有了债权属性;另一方面又因为权利人对网络账户密码的控制具备了物权的对世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大多不是采用物权的保护方式,在刑事判决中审判者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认定也非从债权角度出发,所以就使虚拟财产有了一种特殊的“独立性”,从而是一种非传统意义上的新型财产权。

笔者认为在这几种观点中,“无形财产权”仅仅简单地从虚拟形态的物质形态上进行认定,无法准确说明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知识产权说”从根本上就混淆了创造和使用行为,以网络游戏为例,游戏的开发属于数据编程,当中著作权归属游戏网络运营商这毫无疑问,但是玩家的“创造”行为,并非仅仅是游戏开发,更多是一种使用行为,所以也就谈不上知识产权。其中,“物权说”和“债权说”最具争议性。

关于“物权说”,首先我国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保护的客体是“有形物”,而虚拟财产是无形的;其次根据权利法定的原则,物权法中的客体皆有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创设;最后物权拥有绝对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但是显然,权利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还依附于网络运营商或者网络平台,无法产生绝对的对世效力。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这种“数据”资源的救济方式并不完全适用物权,权利者对虚拟财产的权利除了物权以外,同时包含了其他的权利,例如债权。

较之其他学说,“债权说”看起来似乎更具合理性。出于权利人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债权关系”,权利人可以通过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获取赔偿,也可以根据两者签订的“网络授权协议”直接追究平台或网络运营商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司法实务当中,发生虚拟财产相关损害的案件,除了网络运营商违反相关权利合约给权利人造成财产利益损害,还有一种是由第三方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性利益损失的情况。权利人大多很难找到具体的侵害人,无法依据与网络运营商或平台之间的“用户协议”追究第三方的责任,获取直接的赔偿。所以,“债权说”并不能解决所以情况的虚拟财产纠纷,适用范围有限。

“新型财产权说”虽然结合了“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特性,但是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并没有因此变得明晰,反而使其在司法实务的法律认定方面更加复杂。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面对日益发达的数字经济,虚拟财产的各种交易和维权情况数量不断攀升。无论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最终如何定义,在立法以及现实司法实践中,我们都应找到一个合适的判决标准,以期更好地维护广大群众对于虚拟财产的合法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一庭在《刘某诉某网络游戏公司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审理中认为,虚拟财产虽然是以数据形式存在,但同时具备一定价值,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处分该财产,甚至可以因交易行为而带来经济利益,故而因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财产的属性而应予以法律保护。

通过对相关虚拟财产案件纠纷的整理,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案件主要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网络用户、网络运营商或网络平台和第三方主体。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将会决定这三方主体在面临财产侵害时的法律依据和各主体将要承担的责任。

(一)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法律关系及保护。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两者签订的“终端用户协议”。这个协议也是虚拟财产生成的重要前提,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同虚拟财产的网络运营商的“终端用户协议”内容具有一定的差异,但几乎都是网络运营商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中经常性地混杂着例如“长期不使用账号将导致账号封禁,相关虚拟财产无偿回收。禁止账号或相关虚拟财产的各种交易”的条款。同时,像社交软件、电商平台和网络游戏等不同类型的网络运营商对“终端用户协议”里的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也并未有明确统一的认定。而虚拟财产权的不同归属将导致不同的法律救济方式。

当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网络运营商,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发生损害时,网络用户就可以根据“终端用户协议”来追究网络运营商的“违约责任”。如果协议中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用户也可以通过诚实守信原则等,要求网络运营商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相应的救济。而当网络虚拟财产权归属于网络用户时,当侵害发生,网络运营商就只需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涉及第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及保护。当虚拟财产的侵害来源于第三方主体时,根据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协议的相对性(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无法对第三方主体产生约束力了。此时,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将决定哪方主体有资格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当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于网络运营商时,网络运营商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主体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依据自身的技术优势和安全保障义务对网络用户进行某种程度的救济。但相应的,这会增强网络用户对网络运营商维权的依赖性,一旦网络运营商不进行积极的维权救济,网络用户就会陷入窘境。而当虚拟财产权利归属于网络用户时,网络用户可以直接对第三方主体发起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有着绝对的支配权和排他权,此时虚拟财产权利就处于一种绝对财产权地位。

四、结论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难以实现,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用户举证困难。法院在判决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虚拟财产往往以数据形态存在于网络运营商的平台中,发生侵害时要么很难找到具体的侵害人,要么就是由于技术原因或其他原因很难接触到损害的数据,最终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二)虚拟财产估值困难。虚拟财产本质上虽然具有价值,但与传统“财物”还是存在一定妨碍。虚拟财产定价完全由运营商决定,形成的市场受众有限,使用范围也有局限,人们认可度低,在某些类似游戏货币打折活动的情况下,价格起伏就很大,极容易贬值,作为虚拟财产代表的游戏币尚且估值困难,其他虚拟财产真实价值认定就更困难了。这就给法律实务中虚拟财产的犯罪认定和后续保护带来了很多麻烦。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不清晰。民法典虽然明确了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受法律保护,但是依旧停留在比较抽象的层次上,没有具体规范的规定和法律依据来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无法可依”就给法官带来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判决理由也变得五花八门,不利于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第一,明确虚拟财产的范围,完善虚拟财产纠纷中的证据保全等相关制度,明确各方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个人和平台方之间隐性的权利不对等,网络平台大多处于“数据”支配地位,可以将部分举证责任由网络数据平台承担。第二,完善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机制。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多来源此,可以由专业人士和相关部门对各种虚拟财产类型进行评估,不同种类的虚拟财产采取不同的价值认定方式和计算方法,结合其直接价值、间接价值综合考虑,为各种赔偿提供专业依据,避免一刀切。第三,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不仅可以减轻司法部门的压力,而且仲裁机构中可以包含网络技术专员和法律专家,从而对虚拟财产进行全方位的科学保护。仲裁比诉讼更节省司法资源,也更灵活快捷。第四,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是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其无论归属“物权”还是“债权”都不利于虚拟财产的全面保护,作者认为可以根据具体的虚拟财产侵权中的法律关系去有层次的适用不同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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