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监督检察政策

2023-01-23 21:19荣晓红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立案人民检察院

荣晓红

一、我国侦查监督检察实践现状的不足

在我国检察史中,侦查监督业务走过了从与刑事公诉检察业务概括式混合开展,到与刑事公诉检察业务彻底分离、独立开展,再到今天与各种刑事公诉检察业务内含式混合开展的历程。尽管经历了独立发展的阶段,侦查监督业务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在今天内含式混合发展背景下,侦查监督检察实践现状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们以正确的检察政策思维予以认真的考量,推动和引领侦查监督工作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或进一步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检察实践现状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在内含式混合发展背景下,侦查监督依存于刑事公诉检察业务之中,占有的空间有限,特别是对立案监督业务的开展,几乎是无暇顾及。刑事检察人员主要精力都集中在捕诉业务上,在具体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中,对侦查监督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职能的统筹做得不够实、不够好,对其中的立案监督,通常是停留在问一问、象征性地提醒一下,没有根据需要深入进去进行细致的审查。

(二)对侦查监督中司法违法情形的监督制约强调得多些,而对侦查监督中检察机关正确引导侦查,责成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协作配合做得不够多、强调得不够到位、做得不够充分。

(三)尽管在独立发展阶段,侦查监督工作中施行了对重大侦查监督事项进行案件化办理,推行司法化、实质化监督模式,但在今天内含式混合发展背景下,由于各刑事检察机构中刑事检察业务主要围绕刑事公诉业务开展,对侦查监督工作没有太多的精力加以重视,导致侦查监督仅仅局限于对监督事项进行及时的处置和证据化的取证模式,侦查监督出现弱化的倾向。

(四)虽然在独立发展阶段的末期,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已经实施了侦查监督重心向前向下战略,在公安机关综合执法中心派驻检察人员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但驻所(指派出所)检察工作还有待加强,还需要与定期巡回检察、专项监督执法活动配套进行。

(五)随着“捕诉合一”刑事检察体制的推行,批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有被弱化的倾向,批捕在更多的情况下被当作起诉前的一个必经环节和规定动作,而批捕对侦查活动的单独监督职能被忽视或弱化了。

(六)在审查起诉中,对侦查工作的监督还不够实,在刑诉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核准不起诉制度背景下,审查起诉业务中需要全面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检察审查。

二、我国侦查监督检察政策价值取向的准确定位

运用检察政策思维考量我国当下侦查监督检察实践现状的上述不足,不难发现造成这些不足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当下侦查监督检察政策价值取向定位不够精准、不够正确、不够全面,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定位:第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在检察机构改革前,侦查监督职能部门单独设置,侦查监督业务独立开展,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统筹得比较好,在打击犯罪中注意保障人权,在强调保障人权中不忘惩治犯罪。而在机构改革后,侦查监督业务被内含在各类刑事检察业务之中,被捆绑在刑事公诉业务这颗大树上,成为各类犯罪刑事公诉业务的附庸,业务被边缘化了,这就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具体开展刑事检察业务中,要留足空间,重视侦查监督,把侦查监督业务盘子特别是其中的立案监督业务盘子做够,保证从源头上助推刑事公诉工作高质量发展。第二,监督司法与保障司法相统一。在机构改革前的独立发展阶段,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施行和强调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监督制约和有效介入立案侦查、引导立案侦查相结合的原则。在现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就加强侦查监督、不断提升检警协作配合质效作出具体规定和战略部署,应该说,这些具体做法在现阶段乃至以后的侦查监督工作中都是必须要坚持的,我国侦查监督检察政策的价值取向应该朝着这个方向去推进和引领,保证实现监督司法和保障司法相统一,助推后续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庭审监督工作的顺利扎实开展,有效彰显侦查监督的诉讼意义。第三,充分实现侦查监督实质化。在机构改革前的独立发展阶段末期,侦查监督工作在有些地方得到了充分发展,形成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做法,其中,一些地方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尝试对重要侦查监督事项实行司法化、实质化审查,举行检察听证进行审查,以侦查监督过程的民主推进监督效果的公正、公信,对不重要的侦查监督事项实行证据化办理(即取证监督),便捷高效地监督制约侦查中的轻微不足,收到了很好的监督效果,使侦查监督有针对性地有效地开展,为整体刑事检察工作打下了扎实、有效的基础,展现了侦查监督的制度价值。在新形势下,要继续贯彻这种做法,在侦查监督检察政策价值取向中要体现这方面的要求,防止侦查监督的程序虚化和实体的空心化。第四,既要突出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也不能忽视一般监督事项的及时有效处置。在机构改革前的独立发展阶段,检察实务界提出并施行对重大侦查监督事项进行案件化办理,有立案程序、调查取证过程和审查处理环节,收到了很好的监督效果,也锻炼了队伍的办案能力,提高了业务素质。在新形势下,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检察政策的价值取向仍然要坚持这方面的要求,要适应不同的监督需要,在突出对重大侦查监督事项进行案件化办理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一般侦查监督事项的及时有效处置;既要保证侦查监督的质量,又要提升侦查监督的效果,质效并进。第五,全面加强驻所侦查监督,尝试定期巡回检察。在机构改革前的独立发展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发现了多少年来侦查监督的难点、堵点和重点在基层、在一线侦查活动中。于是,不失时机地作出将侦查监督的重心向前向下倾斜,在派出所综合执法中心设立检察室,实行驻所派驻检察,保证及时有效地处理侦查工作中的各种乱象,收到了很好的监督效果。但是不久,随着机构改革的推行,这项工作中必然存在的问题被忽视了,没有引起应有的关注,更没有对派驻检察辅之以必要的巡回检察,其中隐藏的问题很难被揭露出来并进行有效的治理。在新形势下,在定位侦查监督检察政策价值取向时,要对驻所检察的优点有信心地坚持,全面推进和加强驻所派驻检察,同时,要敢于善于尝试运用定期巡回检察制度发现和治理驻所派驻检察中的各种执法司法问题,真正把侦查监督业务做实做强做到位,做出成效,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侦查司法活动的关切和诉求,让人民群众感受到监督就在眼前,公正就在身边,不断增强司法的可信度和公信力。第六,充分发挥批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要适应和进一步推进“捕诉一体化”改革,找准批捕工作切入侦查监督的着力点,按照批捕的法定条件和具体要求,全面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保证依法依规及时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七,贯彻以审查起诉为重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检察审查。针对刑诉法修改后增加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刑事和解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核准不起诉制度,学界实务界有人提出这是以检察院审查起诉为重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诉讼制度改革与以法院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样重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主导责任。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审查起诉中的侦查监督工作是侦查监督业务的重要内容,是保证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顺利高效地实施出庭公诉的重要基础和保证。因此,在新的刑事法治背景下,对侦查监督检察政策价值取向的定位就应当贯彻以审查起诉为重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加强对侦查监督活动的检察审查,把侦查监督业务做实做充分做到家,保证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准确无误地作出,保证出庭公诉顺畅无阻地运行。

三、我国侦查监督整体检察政策

我国侦查监督整体检察政策是指在检察政策正确价值取向的指引下,我国侦查监督整体上要坚持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基本原则。

(一)坚持“两手抓”“两手都使劲”的基本方针。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构成我国侦查监督工作的两项目的,因此,在实施侦查监督工作时,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使劲”的基本方针,把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于侦查监督各项活动中。既要监督有案不立、该立案的不立案的情形,也要监督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在监督核查侦查讯问活动时,既要重视核查讯问活动的客观公正,也要核查讯问活动本身是否合法;既要监督有罪和罪重问题、证据的调查情况,也要监督无罪和罪轻问题、证据的调查情况;既要重视对有罪、罪重侦查结论的监督调查,也要重视对无罪、罪轻侦查结论的监督调查。在强调落实侦查监督惩治犯罪的职能时,不能忽视侦查监督保障人权的重要功能;在强调落实侦查监督保障人权的作用时,不能忘记惩治犯罪这个侦查监督的根本。要让侦查监督在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共同作用下健康发展,保证侦查活动高质量发展。

(二)坚持依法监督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既要坚持依照刑诉法、刑诉规则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实施监督制约,同时也要贯彻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把庭审阶段的证据要求贯彻到侦查阶段,落实到侦查监督活动中,以正确引导、推动侦查。加强检警协作,提高侦查质效,助推服务保障审判,确保庭审高效顺利进行。

(三)坚持侦查监督司法化与证据化同步推进的策略。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既要重视对重大监督事项实行检察听证进行审查,听取侦辩双方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侦查监督建议、意见客观公正,也不能忽视对一般性监督事项在及时调查取证核实后作出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要实行司法化和证据化同步推进、分类实施的策略,保证侦查监督活动客观、公正、高效地运行。

(四)坚持案件化办理与一般性督促纠偏纠错相结合的基本方法。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既要坚持对重大监督事项进行案件化办理,从接到举报、控告材料立案,到调查取证、审查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方案,步步推进,环环相扣,确保重大监督事项得到科学处理。同时,也要保证对一般性监督事项通过及时取证、核实,作出纠偏纠错建议、意见,督促正确司法,把重点监督、有针对性监督与及时纠偏纠错很好地结合、统筹起来,保证侦查监督科学、便捷,保证监督效果实实在在。

(五)坚持监督重心向前向下和定期开展巡回检察的指导思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要坚持把监督的重心向前向下推进,加强事前事中监督,加强对侦查一线和基层侦查活动的监督,把监督司法、规范司法与引导正确司法、推进有效司法结合起来,把一线司法、基层司法的监督业务做实做强做到位。同时,大胆地尝试开展对派驻检察活动进行定期专项巡回检察,消除派驻检察的同质化弊端,发挥巡回检察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真正把侦查监督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优势发挥出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全面监督、深入监督、有效监督。

(六)按照法定或规定的批捕条件、要求,全面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落实“捕诉一体化”改革进程中,要充分认识批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在保证批捕促进司法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发挥好批捕的监督职能。按照刑诉法、刑诉规则规定的具体条件和要求,全面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保证依法依规及时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引导正确司法、高效司法。

(七)全面落实检察审查各项措施。在审查起诉的侦查监督中,对重大监督事项的检察审查,要全面落实各项审查措施,包括细致的调查核实、必要的听证审查、科学的裁量决定和及时的检察执行。细致的调查核实,是指按照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关于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和注意事项开展仔细的调查取证、核对案件事实的活动。必要的听证审查是指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侦查中的问题要及时开展听证活动,召集侦辩双方及社会各界代表参加听证审查会,进行公开听证调查、质证证据,弄清问题的症结所在。科学的裁量决定是指在前期调查核实和听证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纠偏纠错检察建议。及时的检察执行是指及时地将作出的纠偏纠错检察建议付诸实施,督促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及时纠正不当或错误的侦查司法行为,保证侦查活动在正确健康的轨道上运行。

四、我国侦查监督具体检察政策

我国侦查监督具体检察政策是指在各项具体侦查监督工作中应坚持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应遵守的策略、方法或措施。

(一)立案监督检察政策。包括:1.对不立案或立案及时进行监督原则。(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2)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3)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4)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2.对不立案、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原则。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3.对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要及时处理的原则。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4.督促及时立案或撤销案件原则。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5.对通知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书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6.正确、及时复议、复核原则。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二)强制措施适用监督检察政策。包括:1.少捕慎押原则。鉴于新时期我国犯罪结构的变化和小微企业犯罪较多的国情,自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更高的要求,正确把握逮捕适用条件,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将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工作贯穿到司法办案全过程各环节,贯彻落实“少捕慎押”原则,实现更高水平人权司法保障,不断提升司法办案的质效。2.及时转处原则。在对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工作中,要重视对具有法定情形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督促适用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3.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原则。督促侦查机关、侦查部门适用或变更强制措施,都要树立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原则,特别是对严重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该执行逮捕的还是要适用逮捕,不能因为要强调保障人权就忽视、放松惩治犯罪这个根本。4.督促各项强制措施正确适用原则。要自觉审查监督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是否依法依规正确适用各项强制措施,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督促撤销或变更。收到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的,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侦查手段监督检察政策。侦查手段是指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开展各种专门调查活动所采取的各种具体途径、方法、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鉴定、辨认、技术侦查措施、通缉。相应地,侦查手段监督检察政策包括:督促依法依规讯问犯罪嫌疑人,督促执行讯问录音录像规定,对重大刑事犯罪凡讯必核原则;督促依法依规询问证人、被害人;督促依法依规分类实施勘验、检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督促公安机关依法依规进行侦查实验;督促依法依规分类实施搜查,督促搜查时有见证人在场;督促依法依规实施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督促依法依规实施鉴定,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督促公安机关及时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督促按照刑诉规则实施辨认;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对象特定原则,侦查人员、相关单位、个人保守秘密原则,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用途特定原则,按照规定实施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原则,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到的材料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原则;督促依法依规实施通缉原则。

(四)侦查活动监督检察政策。侦查活动包括开展侦查工作实施的一切司法活动,其中,侦查人员采取的专门的调查活动(即各种侦查手段)和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其主要内容。除此之外,还应包括: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遵守侦查羁押期限规定的情况;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落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定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这些法典化改革成果的情况。不仅指各类各种具体的侦查活动,也指建立在具体侦查活动基础之上的抽象化的一般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监督要坚持一个总原则,那就是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要做到提前深度介入,对一般案件要坚持机动灵活监督的原则,这是一个总原则,即元检察政策。在这一元检察政策指引下,还要做到无论是提前深度介入,还是机动灵活监督,都要做到及时介入具体侦查活动与正确引导具体侦查活动相结合、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与保障司法、推进司法顺利进行相结合的策略。这是两个子检察政策,做好这两个方面工作,我们就会明白,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是手段,目的是正确引导侦查活动朝着庭审顺利进行的方向科学开展,朝着保障正确司法、推进高效司法的方向运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执行侦查羁押期限情况和落实法典化改革成果情况进行监督的检察政策包括:1.加强对公安机关执行侦查羁押期限情况的监督。包括:(1)督促公安机关依照刑诉法、刑诉规则相关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不同的程序适用不同的侦查羁押期限;(2)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应当督促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3)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就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况进行监督的检察政策而言,它包括:(1)保证及时提供法律帮助的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没有辩护人的,在审查批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从而保证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提供法律帮助。(2)保证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及时得到妥当处理的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的当日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部门妥当处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认为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刑诉规则第351 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3)依法依规审查从宽处理建议合理性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建议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应当依法依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合法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是否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损失,以审查从宽处理建议是否合理。(4)依法依规审查是否可以核准撤销案件的原则。对公安机关建议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以决定是否核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3.就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进行监督的检察政策而言,它包括:(1)督促公安机关依照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相关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2)审查和解从宽处理案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从宽处理。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其中,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3)违反规定不适用和解程序的原则。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责成公安机关重新提出起诉意见书或者修改从宽处理建议,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五)侦查结论监督检察政策。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监督侦查结论的检察政策包括:1.监督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存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2.监督起诉意见书是否科学、完整。3.监督是否有认罪认罚情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案件,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制作不起诉意见书;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认罪案件,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4.督促依法依规适用刑事和解程序。5.对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撤销案件。

(六)审查逮捕中侦查监督检察政策。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检察政策包括:1.讯问犯罪嫌疑人原则。即指,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0 条第1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询问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认为应当讯问的,应当及时讯问。2.公开审查原则。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3.督促继续侦查原则。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诉规则第128 条、第136 条、第138 条规定情形,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制作继续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4.督促补充侦查原则。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刑诉规则第139 条至第141 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5.对不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原则。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6.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应当督促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原则。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诉法第16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未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会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7.督促妥当处理漏捕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漏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说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七)审查起诉中侦查监督检察政策。从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提出起诉意见书到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的整个过程是审查起诉阶段,这段时间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是全系统、全方位地监督,因此,这一阶段的侦查监督检察政策包括:1.全面审查、重点突出原则。既要审查侦查机关、侦查部门调查有罪、罪重证据情况,也要审查侦查机关、侦查部门调查罪轻证据的情况;既要审查侦查机关、侦查部门调查的案件事实是否有出入,也要审查侦查机关、侦查部门调查活动本身是否违法或不当;既要审查调查手段、有关调查活动的开展情况,也要审查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但重点是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犯罪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侦查人员取证方法是否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是否依法依规进行。2.监督侦查与纠正错误、推进司法相结合的原则。审查起诉阶段监督侦查活动固然很重要,但监督侦查活动要着眼于纠正侦查司法中的错误或不当,着力于推进后续司法进程的顺利进行。即对监督侦查中的错误或不当,情节较轻的,口头或书面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情节较重的,应当退回继续侦查、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要以庭审的证据标准严格要求侦查终结后证据的证明状况,保证能顺利推进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结案。3.个案监督与总结经验、促进类案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既要加强对不同的个案的监督,找出并及时纠正侦查中的各种毛病。同时,也要善于发现和总结类似案件侦查中的通病及其原因,从丰富的个案监督中摸索、归纳类案监督的经验做法和规律性认识,不断提高侦查监督的理论素养和司法水平,实现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飞跃。4.监督侦查与完善法治、完善制度相结合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实施的侦查监督还要着眼于从法律规定上、从制度上查缺补漏,从侦查监督的具体实践中思考和提出进一步完善监督司法的法制对策、立法建议,推进监督成果的法典化、制度化,不断提升我国侦查监督的法治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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