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失权的法定性及制度设计建议

2023-02-06 16:21黄晓林魏千姿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催告事由出资

黄晓林,魏千姿

(1.山东科技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2.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为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解决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责任规制畸轻的难题,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第46 条在《公司法》层面首次引入股东失权条款,202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二审稿》)第51 条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股东出资责任框架。

《公司法草案》首次提出股东失权,形成了以催告失权为主要程序、较为简略的失权模式,也引发了股东失权如何定性与股东失权制度如何设计的争议。失权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利后果,究竟取决于公司自治还是具有法定性?目前对此也就是对股东失权的法律属性尚没有定论。股东失权的性质是失权制度设计的基础,因此,明确股东失权的法律属性究竟是自治事项还是法定性很有必要。

一、股东失权的法定性证成逻辑

有观点结合《公司法草案》规定“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这一表述,认为“违约股东是否丧失相应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意思自治”〔1〕,从而将股东失权归为一项可由公司自治的事项。关于股东失权的法律属性,相较于将其归为自治事项范畴,法定性更具合理性。

(一)股东失权的法定性来源于股东失权的资合功能定位

股东失权的法定性首先表现为失权启动事由的法定性,失权启动事由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适用情形,不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或排除适用。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相似性是影响股东失权法律定性的因素之一,要讨论股东失权的性质,必然要围绕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之间的差异来展开。在《公司法草案》引入股东失权制度之前,许多学者认为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都是为了解决股东瑕疵出资而生,将两者混同使用〔2〕,这种观点影响了股东失权的法律定性。

从前后发布的《公司法草案》《公司法二审稿》均单独将股东失权列为一项制度来看,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并不完全等同。同时,在理论构成层面,两者在制度目的、程序要件等方面均有区别:第一,制度目的不同。股东除名是为了修复公司的人合性,维持股东之间“同心协力”的紧密关系;股东失权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资合性,巩固公司资本信用。第二,程序要件不同。股东除名要求必须以股东会决议为程序要件,股东失权并无此要求。第三,作用对象不同。股东除名作用于股东资格,驱逐不诚信的股东;股东失权作用于股东股权,促进股东权利义务名实相符。第四,法律效果不同。股东除名是“股东因除名而丧失股份”,股东失权是“股东因丧失股份而除名”。

事实上,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在理论构成上的差异,归根结底在于两者的功能定位不同:股东除名的功能定位是通过除名排除异己,修复公司人合性,避免公司被轻易解散,最终维护公司的存续价值和对公司有贡献股东的利益〔3〕;股东失权的功能定位是维护公司资合性,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实现资本充实,保障公司和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功能定位的不同决定了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并不能归为同一概念或同源规则。因此,股东失权的法律定性与股东除名并无直接关联。

功能定位决定了制度适用的法律价值追求,股东失权的启动应当以维护资合性的功能定位为出发点,其功能定位先天地将保障公司资金安全放在首位,没有协商的余地。这也意味着股东失权的启动事由客观且单一,仅限于股东瑕疵出资、破坏公司资合性的情形,与公司人合性无涉,不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股东失权事由。股东失权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自治的观点不成立。当法律规定的失权事由满足时,股东失权的启动具有法定强制性,公司章程并不能改变或者排除其适用〔4〕。

(二)股东失权的法定性更符合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要求

前文明确了股东失权启动事由的法定性,这是从股东失权维护资本充实的功能定位得出的结论,而决定股东失权发挥资合功能效用的关键在于公司作出股东失权决定的自由度。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面临失权时,失权决定的作出究竟是取决于公司自治,还是满足失权事由的强制性?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来分析。股东出资义务兼具约定性与法定性的双重属性:约定性表现为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时间履行出资义务;法定性强调股东出资义务作为《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可免除。

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股东失权可以被理解为公司部分或者全部解除与违约股东之间存在的以缴纳出资与给付股权为内容的合同关系〔5〕。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 条第3 款之规定,失权的底层逻辑可解释为“延迟履行”情形下守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因此,在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视角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宣布股东失权实际上是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就解除权性质而言,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请求继续履行,解除权可以备而不用〔6〕,公司享有自主决定行使解除权(让违约股东丧失股权)的权利。由此似乎可以得出股东失权决定的作出能够取决于公司自治,但这只是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约定性的初步判断,是否合理还需要结合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进一步论证。

在全面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自治范围虽然不断扩张,但并未改变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本质,约定性依然要受限于法定资本制的强制性要求〔7〕。如果将“丧失股权”这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利后果交由公司自治,就会存在将股东出资义务自治范围过分扩大,甚至突破《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倾向。具体分析如下: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能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予以变更、撤销或免除,而应具有《公司法》的强制性〔7〕。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宣布股东失权的应然法律效果中包含了公司给付股权义务的终止和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终止,即股东丧失股权与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免除具有发生上的牵连关系。如果股东失权决定的作出取决于公司自治,那就表明公司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就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相违背。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股东失权应受到出资义务的法定性限制,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面临失权时,不允许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剥夺股东的股权,即失权决定的作出不能取决于公司自治,而是具有条件满足时的强制性:一方面,这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义务法定性的规定,将股东失权定性为公司自治范畴事项的观点,会不可避免地与《公司法》的强制性产生龃龉。另一方面,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但触发约定事由,同时也属于法定事由,只要满足条件,公司就有权利和义务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总之,股东失权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利后果,不应归入约定性的范畴,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令符合条件的股东失权不仅是公司对于违约股东的一项权利,更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8〕,具有强制性。

二、股东失权法定性的作用价值

(一)维护公司的资合性与人合性

1.股东失权的法定性具有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功能。股东失权的法定性可以预先对股东出资行为产生督促作用,股东在面临可能失权的压力下,大多能够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即使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失权的法定性也能够保证公司快速吸纳外部资本,将影响公司资本充实的因素主动消除,避免因股东个人原因导致公司经营恶化〔9〕,从而促进资合功能的实现。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全面认缴资本制的自身弊端、企业信用披露体系不完善、股东失权理论研究尚未成熟等因素,需明确股东失权的法定性,从而降低公司治理法人资本的成本,更有利于实现效率与秩序的法律价值追求。

2.股东失权的法定性迫使股东努力维护人合性。反对将股东失权的法律属性确定为法定性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股权被处置后,其他股东将面临公司股权结构、内部治理机制的变化以及外部成员加入的情形;二是股东失权的法定性排除了股东之间的协商与自治,极有可能违背守约股东的意愿,对人合性产生冲击。然而,从“理性人”假设出发,这些潜在情形可通过股东的理性行为得以避免,股东失权的法定性并不会对公司内部稳定性产生影响,反而倒逼股东努力维护人合性。这是因为,有限公司多是“熟人”公司,其他股东若因拟决定失权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重要作用,或者考虑到股东轻微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公司存续等原因,有意维护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私下协商,在出资宽限期内采用垫付或者代为履行等方式帮助拟决定失权股东缴纳出资,以消除法定失权事由,阻止外部成员加入。这与公司考量人合性因素后,并未剥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守约股东继续对该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并无实质差别,守约股东获得的同样是向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追偿权〔10〕。此外,“理性人”若有意维护公司人合性,会更倾向于选择在公司对失权股份依法转让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公司不会有新成员加入,也能避免代为履行或“代人受过”所带来的追偿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二)影响股东失权的程序设计

股东失权的法律属性是失权程序设计的基础,股东失权法定性影响股东失权的程序设计:首先,失权启动事由的法定性限制股东失权的适用情形,因公司章程不具有自主设定约定失权事由的权限,为了满足公司经营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危害公司资本充实的情况,凝练为法律规定的失权启动事由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问题针对性。其次,失权决定作出的强制性直接影响股东失权实现程序的构成以及失权模式的确定。再次,股东失权的法定性整体表现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遵循法定程序宣布股东失权,具有剥夺股权的强制性特征,必然要求在程序设计中加入对被失权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考量,以平衡被失权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可以看出,股东失权法定性的影响贯穿股东失权程序设计的始终。

三、法定失权属性下我国股东失权制度设计建议

(一)实体要件:将抽逃出资归为法定股东失权事由

失权启动事由的法定性表明股东失权程序的适用事由系法律列举规定,公司章程不具有自主设定约定失权事由的权限,因此,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股东失权事由应该具有代表性。《公司法二审稿》第51 条仅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失权事由,其能够涵盖股东瑕疵出资的大部分情形,但不容忽视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现象基本形成了危害公司资本充实的其他情形。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相较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中,股东的主观恶意程度更大,对公司资本充实和外部债权人利益产生的威胁也更大。为防止股东利用抽逃出资的方式规避失权制度,股东失权的法定事由应当增加抽逃出资的情形。

(二)程序要件:股东失权不以股东会决议为程序要件

失权决定作出的主体与程序是股东失权的核心内容,股东失权具有程序性特征,程序设计必须公平合理,具体环节应明确且连贯,唯此,才能维护被失权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二审稿》第51 条第2 款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从文义表述上看,股东失权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具体的失权通知主体等尚不明确。目前,对于该法条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公司是否有必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股东失权决定。大部分学者通过类比股东除名的决议程序来论证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失权决定作出的必要条件〔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未准确定位股东失权的法律属性,将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混同等问题。结合股东失权的法定性,股东会决议在股东失权程序中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1.股东失权不以股东会决议为程序要件的理由。具体而言,股东失权决定作出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与股东失权的法定性实际上属于一体两面的关系。股东失权的法定性具体表现为股东失权启动事由的法定性与失权决定作出的强制性,“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作为法定失权事由,只要股东违反了这一法定事由,公司就有权利和义务对其作出失权决定,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这一前提决定了不允许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剥夺股东的股权,排除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同时,因公司的意思自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实现,所以实质上是排除了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件。因此,股东失权的法定性是失权决定作出不需要股东会决议程序的根源。

2.股东失权应采取催告失权模式。目前学界针对股东失权的模式设计有两种,股东会决议失权模式注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失权决定,强调出资义务的约定性;催告失权模式则注重资本填充效率,经过催告后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就面临失权,这种模式强调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相较于股东会决议失权模式的自治特征,催告失权模式与股东失权的法定性本质更为契合。所以,在股东失权法定性基础上,我国股东失权应采取催告失权模式,明确董事会作为失权实现程序的主体,并设置法定催告程序。

(1)催告失权模式的内涵。只要股东满足经催告后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的法定事由,公司就必须无条件地向其发出失权通知,不以意思自治排除适用。失权通知需涉及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事实阐述和丧失股权份额的后果阐述。具体言之,催告失权模式的构成要素包括:由董事会书面催缴出资,股东在催缴书规定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在催告失权模式下,由董事会作为股东失权实现程序的主体存在合理性。理由如下:首先,董事会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构,《公司法》修改过程中许多条文都体现了立法者对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以公司整体利益为目标〔11〕,体现了公司治理目标从单一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向多方利益主体平衡的转化,与失权功能目的契合,也更符合商事效率原则。其次,董事会负有核查、监督、催缴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就已经对股东出资情况有了证明依据和事实判断,核查出资—催缴出资—发出失权通知均由同一主体作出,能够保证程序的衔接连贯与失权通知的正当性。

(2)催告失权程序的设置。催告失权程序直接影响股东能否按照催缴通知弥补出资、收悉失权通知以及寻求权利救济。其作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的前提要件,可保障被失权股东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前置催告程序具有缓冲作用,能够给予违约股东补缴出资的机会,实现失权程序的审慎启动;另一方面,催告失权程序的依法适用能保证失权通知的正当性,避免股东被不公平地剥夺股权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降低事后救济的成本。因此,应设置股东失权的法定催告程序,规定公司发出的催缴通知中应当附有核查出资情况、催告事由、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出资宽限期等重要事项,并确保催缴通知能够被股东收悉。应赋予股东收到催缴通知时向董事会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应要求董事会公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名单,使他们接受其他守约股东的监督,确保催缴程序的公开透明。

(三)事后救济:设置被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催告失权模式下,公司能够迅速收回违约股东未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主动吸纳外部资本,符合失权对于维护资本充实的效率追求,但是同时也带来股东权益被侵害的风险:如果存在催缴程序违法、宽限期不合理等情况,由于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就被剥夺了股权,会对被失权股东的权益造成实质侵害,打击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因此,针对《公司法二审稿》第51 条对被失权股东权利救济缺位和催告失权模式设计不完善的情形,有必要增设《公司法》层面的“股东权利确认之诉”,以实现对被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

在催告失权模式下,失权通知具有直接剥夺股东股权的终局性和强制性:当公司发出失权通知时,股东自动丧失未履行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此部分股权自动归属公司。如果被失权股东认为失权通知损害了其股权,面临的是股权权属争议。目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作为股权权属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适用于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要求成为股东,或者股东的股东资格完全丧失导致股权丧失的情形。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而言,失权仅剥夺了其部分股权,其仍保有自己履行完毕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并未丧失股东资格。因此,部分失权的股东并不能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是,作为解决股权权属争议的方式,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能够为被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提供借鉴思路。

为确保被失权股东权利救济在《公司法》层面有法可依,可参照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路径,在《公司法》中增设“股东权利确认之诉”。因被剥夺部分股权的归属确认涉及股东核心利益,影响公司股权架构的稳定性和外部债权人的风险承担,所以被失权股东权利救济的期限必须受到严格限制,以督促被失权股东及时主张权利,保证股权转让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据此,应在《公司法》条文中列明被失权股东提起诉讼的起算时间以及权利主张期限,具体条款内容可设置为:允许被失权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失权通知之日起60 日内,或者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以公司为被告,就丧失部分的股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权利确认之诉”,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被失权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公司的股权处置行为。另外,为防止被失权股东滥用权利,须结合司法解释明确被失权股东提起诉讼的具体情形和申请保全的前提条件,以实现对股东失权规则的外部监督与被失权股东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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