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责任适用标准统一性研究

2023-02-13 14:07许嘉朋
法制博览 2023年35期
关键词:迟延法律文书诉讼法

许嘉朋

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

一、问题之提出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其包括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执行。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执行,对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的2 倍确定;没有造成损失的,则由执行人员依职权以自由裁量方式决定。上述规定表明,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迟延履行责任,但在具体责任形式上采取了“二分法”,即按是否涉及债务利息,分别采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进一步进行了二分对待,即按是否造成损失,分别采取“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和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解决执行中遇到的分歧起到了一定的统一作用,但因两次解释采用的标准不同,进而适用了不同的方法确定迟延履行责任金额,这导致了在确定迟延履行责任金额上较为复杂,不仅增加了执行难度,还增加了社会公众理解的难度。本文认为,确定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金额不宜采用过多的标准,通过单一的具体责任形式统一确定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较为适宜,并通过把迟延履行金概念位阶上迁的方式实现上述单一的具体责任形式。

二、文献简要回顾

(一)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

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迟延履行责任,此后历次修正均未作修改。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确定了迟延履行责任起算时点,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即“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针对存在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形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如何计算迟延履行的惩罚性利息问题。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迟延履行责任的计算起点,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了迟延履行金。2022 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修订时延续了2015 年的相关规定,但增加了第四百八十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发出执行通知,第二款规定了执行通知应载明迟延履行责任。

(二)研究情况简要回顾

对迟延履行责任的研究有明显分化。理论界对此研究较少,实务界(主要集中在法院执行人员)有一定的探讨。早期实务界主要是对迟延履行责任的特点进行分析探讨,重点是区分其与民事责任的不同[1]。实务界普遍认为设立迟延履行责任的目的是对未自动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被申请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进而提高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2],有人将其总结为“惩罚性”[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解释了迟延履行期间利率标准选择的理由,即“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系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执行款清偿顺序上,实务界比较了先息后本、先本后息和本息并还利弊后,从惩罚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的角度主张优先适用本息并还。2014 年7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作出回应,较为详细地阐释了有关立法精神,从此实务界对迟延履行责任、迟延履行金等的研究趋于平静。

三、概念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在迟延履行责任之下,又进一步产生了两个下位概念。一是“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二是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一直未形成一致概念。目前有以下表述:迟延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有的论者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称为“迟延履行利息”。

本文认为上述表述均不够准确,或可能存在歧义。迟延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均是一般债务利息在不同阶段的称谓,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法条表述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一般债务利息,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加的一倍才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的义务,从而根据该条规定产生一个独立的新义务,即迟延履行责任。本文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称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可准确地表达法条原义且相对简练,理由一是“迟延履行”来源于《民事诉讼法》,既体现了该称谓来源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的法律性质,又体现了“加倍利息”产生的原因;二是该称谓体现了“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法定从属性,其附属于实体义务[4],甚至属于再次附属,即该义务系因实体义务产生法定孳息后,又因“迟延履行”而被程序法再次赋予法定的惩罚性义务;三是该称谓体现了从属性的数量即“加倍”利息;四是该称谓体现了“加倍利息”产生的阶段即迟延履行阶段;五是该称谓体现了“加倍利息”产生的原因,即因“迟延履行”而产生,如不存在“迟延履行”则不会产生“加倍利息”;六是该称谓较为简洁,不能再进行精简,如再精简则会导致表义不精准或与其他概念相混淆。

四、迟延履行责任概念位阶秩序

《民事诉讼法》就金钱给付义务规定了“迟延履行加倍利息”,针对“其他义务”规定了迟延履行金。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是并列关系,互不隶属。《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延续了该立法意图。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阐释加倍部分利息计算依据时指出,其是“一种执行措施”,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之间相互独立,“各算各的,互不影响”。上述关于“相互独立”的阐释虽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符,但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亦应不予异议。这样,在迟延履行责任项下,就出现了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责任形式,一是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二是迟延履行金。两个司法解释在补偿标准上存在差异。《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迟延履行“其他义务”的,被执行人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分情况适用“双倍”补偿损失或人民法院酌定补偿的方式。《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规定补偿标准固定且不与“一般债务利息”相关联。本文认为二者应该采取一致的标准。一是二者均由最高法院制定,标准应该统一;二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本身已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两个司法解释针对迟延履行进一步规定了“补偿性和惩罚性”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确定已经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时,“双倍”中的一倍是“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另一倍则是真正的迟延履行金时,该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性质上相同。既然性质相同,在标准上就应一致,而不是有所区别;三是不论是“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还是“迟延履行金”均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执行措施,适用的标准“应当是相同的”;四是《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双倍”没有体现执行措施的独立性,却似有混淆执行措施与民事责任的嫌疑。因其锚定的对象是“已经受到的损失”,与民事责任的标准完全一致,没有体现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独立性;五是针对“没有造成损失的”,《民事诉讼法解释》采用了授权规范的形式,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这种规定存在无限授权嫌疑,不利于法制统一,有必要予以规范。既然没有损失,在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时宜采取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标准予以确定。基于以上理由,对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宜采用相同的标准,而不是各行其是,形成纷繁复杂的标准,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和使当事人陷入不可知的迷茫与困扰。

基于上述分析,不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还是“迟延履行金”,因其均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确定二者金额的标准也是一致。因此,统一称为“迟延履行金”更为适宜。有鉴于此,“迟延履行金”宜成为《民事诉讼法》迟延履行责任对应的具体责任形式,即不论是“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还是“迟延履行金”,均应统一称为“迟延履行金”并按统一标准对其金额进行计量确认。这样,“迟延履行金”便是迟延履行责任的唯一的具体责任形式,并需适用统一的计算方法。在概念位阶上,使“迟延履行金”从迟延履行责任的下位概念上迁为与迟延履行责任相对应的上位概念。

“迟延履行金”概念位阶上迁后,建议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进行相应修改,例如,可以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另行支付迟延履行金。在对该法条进行修改后,相关司法解释宜作同步修订。但在相关法律未修改前,宜按“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分别表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两种情形。鉴于本文认为“迟延履行金”系《民事诉讼法》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化,下文在讨论迟延履行责任时,就以“迟延履行金”作为实现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方式去表述。

五、迟延履行责任或迟延履行金的法律性质

(一)迟延履行责任具有程序强制性

迟延履行责任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从语义上讲,“应当加倍支付”和“应当支付”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但却不是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权利,因为不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上,均将迟延履行金作为执行措施,仅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具有程序强制性。因其在实体法上缺少法源,自然也无当事人自由确定的空间,故其不具有实体法的当然性。

(二)迟延履行金是或有权利

既然是执行措施,迟延履行金如何执行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机关申请,但执行机关如何对待却不一定。有论者认为迟延履行金计付是执行法院的“法定职责”且应“严格计算执行”,以债权人明确表示免除为例外。然而最高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做出了不同阐释:申请执行人只能有条件行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要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调整。该裁定区分了双方过错,考虑了在积极履行情形下非自身原因导致履行不能,进而减轻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责任的价值取向,体现了鼓励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化解经济纠纷的立法本意。这一判例精准而不机械地适用法律,实当赞赏。既然执行法院可以依个案情形对迟延履行责任是否存在及大小进行调整,那么其就不是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权利,仅仅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从立法目的上看,迟延履行金是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可采取的执行措施之一,是否采取宜由执行机关依情形而定。因此,迟延履行金是申请执行人的或有权利,在执行机关没有确认的情形下,其并不当然具有,只具有潜在性,故其是或有权利。

(三)迟延履行金是次要权利

基于或有权利的考虑,相对于生效文书确定的主债权,迟延履行金就相对“较为次要”并“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这表明执行机关认为被确认的迟延履行金是次要债权,在权利位阶和司法保护位阶上均处于次要地位。生效法律文书指明的迟延履行金作为或有权利,其本身并不是现实权利,该或有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需要两个要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二是执行机关依申请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执行机关确认迟延履行金后,该或有债权才转化为次要权利,具有了现实性,执行机关再依法确定其具体金额,从而实现量化。基于次要权利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主张,迟延履行金在受偿顺位上要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5],该论断既有法理依据,也有现实基础。

六、结论

迟延履行金作为迟延履行责任二分法下的具体责任形式之一,应从下位概念上迁为与迟延履行责任对应的上位概念,成为迟延履行责任的唯一责任形式,在其之下,对全部迟延履行行为统一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不再区分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存在一般债务利息,也不区分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失。

猜你喜欢
迟延法律文书诉讼法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评注(迟延履行后定期催告解除)
法律文书教学的多维透视
也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实现障碍之解决——兼论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事不再理”之适用
法律文书写作问题刍议
金钱债务迟延违约金的规范互动:以实践分析为基础的解释论
论法律文书说理——以司法体制改革为背景的考察
对法律文书格式的法理学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