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

2023-02-18 21:45林童泽
关键词:权利能力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周 宇 林童泽

一、问题的提出

自然人与法律赋予其主体地位的法人不同,属于自然法上的概念。自民法视角上看,自然人具有主体地位的体现为“权利能力”,即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主体地位的表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3 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之完成为开始,以自然死亡为终止,“权利能力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1],“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可以独自、完全有效地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2]。《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第一节规定自然人的两大能力包括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决定了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而行为能力则关于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之效力。任何人不论其年龄、智力均享有权利能力,而行为能力则与个人特征密不可分。

基于“理性人”这一概念,人在不同年龄阶段所拥有的理性自然不同,因此我国自然人被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一项极其僵硬的制度,依据《民法典》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论其意思能力或智力状况如何,所实施之民事法律行为皆为无效。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则具有一定的弹性,一方面行为人能够独立实施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又受到民法强制性规定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9 条、第22条、第145 条的规定可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此范围的法律行为,还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而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144 条从文义上似乎解释为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属无效,并且无例外空间,其外延看似已经穷尽。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实施接受奖励、赠与和报酬等行为,但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作出了重大调整,一并将其归于无效。《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10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除外。”《征求意见稿》第101 条删去但书,在这之后便不再更改,表明立法者有意否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作为例外。问题在于就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来看,是否有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区分的必要。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44 条具有法律漏洞。本条文所规范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范围,规范目的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能够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此处的涵盖范围在学界内受到广泛讨论,本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4条展开论述。

二、行为能力与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问题分析

权利能力意味着人的主体资格,如果同时具备行为能力,即可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实际承受法律后果。既然人生而平等,所有人便具有同等的权利能力;既然人的理性各有不同,行为能力也就存在不同的层次。[3]

(一)行为能力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

私法自治的内涵在于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身的意愿来实施法律行为,然而每个人只有充分了解自身意思表示所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时,法律才予以承认,使其受到保护,因此一个人必须具备最低程度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即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4]《民法典》第18条至第22条规定了行为能力的缺陷来源于特定的年龄阶段与某些生理、心理上的障碍,可以看出,只要不处于此两类阶段,每个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都具备行为能力。

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所以无法使法律行为生效的立法原因乃在于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取得在法律上体现为到达法定年龄,然而实际上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出生之后逐渐成长而来的。胎儿出生后所接触第一个环境即“家庭”,在父母的教化之下逐渐成长为一个心智成熟、智力完备的自然人。这本是一个渐进式的过程,而法律直接将其“一刀切”。例如,一个刚年满8 周岁的儿童,法律认为其有能力能够接受赠与或购买零食,而7 岁零11 个月的儿童则不行,未免有些过于僵硬,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相符合。从本质上看,行为能力系规范概念而非事实描述。

(二)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的概念界定

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即单纯获得法律上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上义务、且不减损权利的法律行为。[5]例如,接受不附条件的赠与、被免除债务等。“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在《民法典》第19 条、第22条和第145条第一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规定中提及,但如此的概念界定仍然十分模糊,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根据法律解释,此处的“利益”被限缩为“法律上的利益”而不包括经济上的利益。从经济视角上看,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对无行为能力人有利,但是在法律上却带来了不利益。[6]例如,7 岁的孩童以5000元购买限量手机一部,后又以8000元的高价卖出,以经济视角来看,该孩童无疑获得了3000 元的经济利益,但是从法律上来说,在以5000 元购买限量手机的行为中,自己负担了“交付5000 元”的义务,虽然与手机形成对价,但仍然属于非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因此,所谓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仅指给行为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而法律上的不利益是指缩减行为人的权利或其他有利地位,或者使其承受义务或负担。并且,只有当此不利益属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时才属于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此不利益是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则不符合直接性要求。[7]例如,撤销赠与合同后的赠与物返还义务等。

纯获利益并不完全排除法律上的负担。例如,在赠与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负有主给付义务,即赠与义务,另一方负有接受赠与物的义务,此类义务虽属“义务”,但在法律上却并未给行为人带来某种不利益。再如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我国对于遗产的处理采取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或债务,从整体来看,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背负了一个“负担”;但是这个“负担”在继承人所获得利益中受到了“抵销”,以至于实际上这个“负担”并没有影响到继承人本身,继承人最后或纯粹获得了利益,或所获得的遗产与完全用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三、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

(一)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中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三分,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行为能力人。《德国民法典》第105 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所谓nichtig(无效)与unwirksam(效力不发生)不同,前者系行为不成立而无效,不许追认,后者系行为成立而无效。并且单纯获得利益之意思表示亦属无效,故无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赠与之允受(Schenkungsannahme)亦系无效。[8]2002 年《德国民法典》新增第105a 条,[9]规定了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极少财产可达成日常生活行为者,其所制定契约中给付与对待给付有效。例如,一个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缔结了一项小额交易合同,如买报纸等,该合同有效,法律予以承认与保护。从本条文的角度观察,德国立法者有意放宽限制,使一些有精神障碍之人参与到日常生活相对简单的法律交往当中,使其融入社会;但其范围仅限于“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适用。未满7 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属绝对无效,无任何缓和之规定。

德国法学家卡里纳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5 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禁止过度原则”,因此得出本条文违宪且不发生效力的结论。他认为对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类推适用第107 条及以下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条款,因为在事实上的许多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能会同意他们参与交易,儿童能有效进行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无论如何是其“天生的行为能力”。除此之外,德国不莱梅地方法院的一则判决也突破了《德国民法典》第105 条第一款无效的规定。该判决认为,“即使是未成年人(该案当事人为八岁的儿童),也可基于社会典型性行为而负担合同上的给付义务。”[10]

(二)中国台湾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自德国,将行为能力的标准一断于年龄,规定未满7 岁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同时又创设监护制度,受监护宣告人无行为能力。[11]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如我国台湾地区《邮政法》第12 条[12]、《电信法》第9 条[13]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事务以及使用电信之行为均视为有行为能力人,即无行为能力人使用邮政以及电信的行为有效。之所以在邮政以及电信的利用行为上将无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有以下两点重要原因:其一,对于此类日常生活定型性的交易,要对其年龄或行为能力进行准确的调查极为困难或极其不便,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定型性的交易行为对无行为能力人并无损害。因此,对于这些行为可不问行为者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之有无,应一律视为有效。[14]其二,邮政与电信的利用行为,行为人本身的负担较轻,以至于绝大多数使用者均可承受,与其将制度维护重心放置于行为人所负担的义务,不如将关注之点置于行为人实施此行为可获得之实益。

综上所述,在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均为无效,包括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但在一定情况下存在例外情形,承认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立法模式与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近,可予以参考作用。

四、《民法典》第144条的理论争议

本条文沿用了《民法通则》第58 条第1 款第1项的规定。早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阶段,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就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一些学者建议将其规定为有效,其理由主要是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绝对不存在危害性与责任承担。并且胎儿尚且可进行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无行为能力人受到禁止,在法理上岂非冲突。但最后相关意见并未受到采纳。

(一)《民法典》第16条与第144条对比

《民法典》第16 条规定了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儿在母体中处于一个自然孕育的过程,如果没有外界的干预,胎儿的孕育过程是不可逆的,胎儿在母体内孕育成熟之后必然存在一个出生的过程。但胎儿在出生前为母体之一部分,其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而存在。[15]而民法的绝大多数规则都调整自然人出生之后能够具备独立参与法律交往的情形,自然人在胎儿时期尚未有能力形成法律关系,毋宁说为其法律关系提供保护。不过在部分领域,同样需要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民法典》第16条规定在部分领域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为拟制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是胎儿的权利能力就成为了“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各国普遍认同的基本原则的例外。对胎儿提供相当于自然人的保护,通常以“拟制”来进行解释,胎儿在出生之前,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的法律效果并未终局显现,因此对胎儿设定“拟制的权利能力”,实质上是对胎儿出生之后权利的保护。

问题在于,《民法典》第144 条如果将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而第16 条却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行为效力依据设定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乃矛盾之处。这导致胎儿纯获利益所需要权利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所需要的是行为能力,二者显然在逻辑上难以弥合。支持者认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进行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可问题在于,胎儿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典》第2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从本条文文义上看,显然并未规定胎儿拥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代理权,自然人唯行为能力欠缺之人才有法定代理人。胎儿需要借助母体孕育,不能脱离母体而存在,与母体的关系不应以“法定代理人”来定义;因此“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这一条件显然并不成立。综上,胎儿进行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根据即为“民事权利能力”,即享有进行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不需要靠“行为能力”制度来进行补充。那么为何胎儿出生成为自然人之后,再进行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就需要“行为能力”?此处至少从一方面可以说明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这两项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不以行为能力为必要。

(二)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之争

尽管《民法典》第144 条直接明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无效,但不应囊括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无论是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目的都在于确保其利益不受损害,退一步来看,其利益的体现即在于“权利能力”。若认定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难以真正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难免与制度初衷相违背。

1.无效理由

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在于,纯获利益的行为虽无法律上的不利益,但在实际上对未成年人可能产生某些负面影响。不劳而获,或随意收受他人恩惠,于未成年人心智成长以及心理健康等未必有利;至于在给予利益者心存不良的情形,更不待言。[16]立法者基于该原因,认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应顾及眼前,更应该长远看待,注重人文关怀,其导向作用不可忽视。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其合理性恰恰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接受父母、学校的教育之后,在心智上已有所成长,具有一定分辨是非的能力以及社会交往能力。

2.有效辩驳

法律不为无行为能力人依据其年龄、智力能够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预留任何余地,一律规定为无效,无论在法律或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都难免过于僵硬。民法以人为本位,民法所解决的问题正是在于人如何通过法律行为这一工具来实现私法自治。黑格尔有云:“法的基本命令是,自以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法律保护无行为能力人,但若过于僵硬,有对其自主意识未尽尊重之嫌。对于无效理由“不劳而获,或随意收受他人恩惠,于未成年人心智成长以及心理健康等,未必有利”,该考虑未免多余。我国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这一制度恰恰能打消这一疑虑。在社会实际交往中,一名7 岁的儿童在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赠与的500元,该儿童仅仅在财产上多出500 元,而实际上对500元却欠缺处分权,如果他利用这500元去购买金项链,这个买卖合同则无效。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有权力也有能力去教导儿童这500 元的用途、意义等。因此应当看到接受赠与与监护制度的内在联系。并且,如果考量到未成年人的成长等等,那么“纯获利益”这一概念就根本不成立。该理由一旦成立,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样会受到牵连——因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交往过程中仍然处于弱势,很难说一个8 岁的儿童接受赠与就不会不利益其成长,而7 岁的儿童接受赠与就会有害于身心健康。总而言之,对于接受赠与的效力认定,应就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来判断,不应进行无限扩张,一旦牵涉范围过于宽泛,那么成年人接受赠与仍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无法判断此人接受赠与之后是否会从此好吃懒做或危害社会等等。

五、问题的解决

(一)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有效的规范目的

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规定隶属于行为能力制度,后者的规范目的正在于保护行为能力欠缺之人的权益;但法律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一旦超出必要限制就会适得其反,导致“以私法自治为导向”却“偏离私法自治的基本路线”,因此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应以必要为限。《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正基于此种考量,承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分别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其他情形,则需要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后方才有效。也就是说在以上情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用考虑到其是否能够充分理解自身行为的内容和效果,抑或是该行为是否会对行为人造成不利后果。溯其本源,又回归到了“私法自治”的内在要求,属于对行为能力制度边界的限制。

深究《民法典》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设置,“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目的是基于不同的考量。后者考虑到尽管行为人尚未成年,但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思考能力与辨识能力,能够对某些事情自主负责,而前者仅从法律视角去看,完全不必考虑行为人思考能力与辨识能力,因为这仅使行为人单方获利,即使有一定的合并与分解,从全局来看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也不会产生不利益。因此,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是因为其根本不需要特定的思考能力和辨识能力。从另一角度看,二者的区别还表现在“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属于一个模糊的概念,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边界不明,而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则外延明确,无关乎具体案件事实的判断,只要做形式审查即可,具有精确性,在此基础上,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承载着法的安全性价值。“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不仅是一个技术性规定,而且具有高度之法律文化意义。[17]

(二)对《民法典》第144条的漏洞识别与填补

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18]法律漏洞系法学方法论上的重要概念,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19]因此为了达到法律的规范目的,就需要对漏洞进行填补。

基于法律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应以必要为限,依据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规范目的,再结合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承载的法的安全性价值,便可以认定《民法典》第144 条的法律漏洞,并通过法学方法对其进行漏洞填补。

就前文举例“7 岁的儿童在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赠与的500 元”而言,有监护制度为儿童日后对500 元的保管与处分兜底,那么该儿童接受此500 元的行为有效便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第144 条的文义覆盖过于宽泛,存在法律漏洞,应通过目的性限缩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排除出该条的适用范围。但是,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排除出第144 条的适用只能说明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该行为并不归于无效,其效力如何依然没有确定。为此应当考虑第145 条第1款关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推适用。

例如,甲临终前将遗产赠与给7 岁的乙,根据《民法典》规定的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需要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用以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或债务。从整体来看,乙为甲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一种“负担”,但在乙所获得利益中“负担”受到了“抵销”,这个“负担”最终没有影响到乙本身,乙最后依然纯粹获得了利益,抑或是将所得遗产完全用以清偿甲的债务,乙即使没有获得利益,但也并未有某种“不利益”。如果乙为8 岁,那么可以适用第145 条第1 款,但乙为7 岁,就明显超出了本条文的文义范围。如同前文所述,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不受行为能力制度的限制,是由于其不以思考能力与辨识能力为必要,因此尽管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能力人的思考能力与辨识能力有一定的区别,但行为能力本身就是一种规范概念而并非事实描述,这种区别并不巨大,同时从第145 条第1 款的规范目的出发,这种区别并不十分必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应当突破该条文的文义范围,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同时这种目的性限缩与类推适用相结合的方式也无碍法的安全性价值。

六、结论

综上,《民法典》第144 条存在法律漏洞,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应当有效。尽管在我国立法史上经历过《民通意见》《征求意见稿》等法律文件的反复周折,立法者最终选择了将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但这一思路应当进行多加考虑,从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目的,以及结合实际生活来看,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更加具有说服力。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为该行为不以思考能力和辨识能力为必要、且不会损害行为人的利益,而“一刀切”会对无行为能力人造成不当限制,有悖于私法自治原则,将其归于有效也并不违背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意旨。基于以上原因,结合法的安全性价值,应对第144 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排除在外,进而类推适用第145条第1款,确立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有效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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