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机制基于司法解释的分析

2023-02-22 20:10王勇
检察风云 2023年2期
关键词:专门性指导性适用性

文/王勇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指引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背景下,应完善司法解释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功能,并发挥其作为指引模式的核心作用。

我国法院在直接适用条约时是非常谨慎的。一般来说,如果没有指引条约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会轻易地直接适用条约。具体来说,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法律指引或是司法解释,或是法律法规,或是当事人合意选择,或是指导性案例。目前,极少存在没有法律指引的情况下,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案例。其中,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指引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背景下,应完善司法解释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功能,并发挥其作为指引模式的核心作用。

司法解释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功能的基本情况

目前,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司法解释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和特定通知,即指出某一个具体条约的直接适用性或者如何直接适用;第二类是一般性的司法解释和特定通知,即宏观地指出条约应该优先适用或直接适用。

首先,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和特定通知指明了一些具体条约的直接适用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经)发〔1987〕34号指明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直接适用性;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经〕发〔1987〕5号指明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直接适用性。

其次,专门性的司法解释还指明了一些具体的条约如何直接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11〕14号指出: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和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应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从2021年开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相关问题起草制定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若获得通过,将对我国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产生重要的指引作用。

再次,一般性的司法解释和特定通知积极倡导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优先适用条约的原则,从而发挥了宏观的指引作用。一般性的司法解释和特定通知主要有:1995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010年12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6条等,上述司法解释和特定通知均指出并倡导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优先适用条约的原则。

最后,司法解释与特定通知在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方面具有及时性与易操作性的特点,因而具有明显的优势:第一,司法解释与特定通知的出台比制定法律要迅速得多,可以针对条约适用的新情况及时出台相关解释或通知。例如,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其中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1条和第79条提出适用指导意见,并明确对公约条款的解释应当依据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进行善意解释。该指导意见受到联合国大会的关注,被收入联合国贸法会的法规判例法系统。第二,司法解释和特定通知更能为我国审判人员所理解,可以更好地发挥指导我国审判人员直接适用条约的作用。

综上,司法解释和特定通知发挥了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优先作用。

司法解释与特定通知的指引作用之局限性

首先,一般性的司法解释和特定通知虽然发挥了倡导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积极作用,但是无法发挥精准的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作用,因为一般性的司法解释就是在宏观层面发挥倡导的作用。

其次,我国指引条约直接适用的专门性司法解释数量太少,发挥的作用还不够充分。根据笔者统计,我国只有8个专门性的司法解释指明了8个条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性,相对于我国已经加入的2.7万多个国际条约来说,数量实在太少了。

再次,司法解释对于一些已经被审判实践明确了具有直接适用性的条约来说,没有及时加以规定。例如《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华沙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是已经被我国审判实践明确了具有直接适用性的条约,我国的司法解释迄今没有明确上述条约的直接适用性。

最后,从基本法理来说,特定通知本身不具有与司法解释同等的法律效力,采用特定通知的方式作为指引方式是很不规范的。

完善建议

综上,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第一,在宏观指导思想方面。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要求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良性互动,从而提升我国“内化”国际法的效益和“外化”国内法的能力。依法治国之“法”既包括国内法,也应包括国际法,当然也包括了国际条约。这一观点有理论与实践的支撑,亦符合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因此,完善我国司法解释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之功能,是完善涉外法治与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第二,在基本理论方面,应当让司法解释发挥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核心作用,并且明确司法解释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对象与范围:

首先,虽然我国理论界一直以来呼吁在宪法中明确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与效力,但是鉴于该问题无法在短期内得到解决,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发挥替代作用进而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成为一种替代性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制定如何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的专门性司法解释,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其次,司法解释指引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重在阐述释明法律,而不是“司法造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第二条和第三条,指引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且应当符合法律和有关的立法精神,并贴合审判工作的实际。再次,在指引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语境下,无论是一般性或特殊性的司法解释,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中适用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进一步明确直接适用条约的条件、范围以及具体操作层面的机构安排,从而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在方法与措施方面,建议最高法结合当前各地各级法院在直接适用条约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制定一份指引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的一般性司法解释清单,其中可以明确直接适用条约的基本条件(如是否需要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条约适用的形式要件(如应当援引完整的条约约文),以及某些条约的不可直接适用性(例如国际人权条约等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后根据转化的国内法得到适用的条约)。此外,还应当大力增加专门性司法解释的数量以确定更多条约的直接适用性,并且对我国法院如何直接适用特定条约做出更多的解释和说明等,从而发挥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四,要采取将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相结合的方式,详细阐明如何直接适用条约,从而更好地发挥指导作用。指导性案例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严格认定和履行法定程序后权威发布的典型性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指导性案例的优势在于其能对条约适用过程中具体且复杂的技术性问题进行详细的说理与解释。但是,目前我国关于条约适用的指导性案例数量太少,只有约10个,且大部分指导性案例对于条约适用问题的说理和解释也不够详细。因此,要进一步发挥指导性案例对于直接适用条约的指引作用,包括增加相关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与完善指导性案例中对于条约适用的说理与解释等,从而辅助司法解释进一步发挥指导条约直接适用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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