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限制竞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2023-02-23 12:09高荥雨
中国商论 2023年2期
关键词:竞争法诉权规制

高荥雨

(中国计量大学 浙江杭州 31000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用户(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平台上从事经营或应用平台服务的,以限制平台内用户活动为目的,单方面对其平台优势进行设置或改变交易规则的行为。目前,我国电商平台限制竞争行为多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下文合并称为竞争法)进行相应规制。例如,爱库存诉唯品会案中,国家市监总局对其适用的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基于涉嫌不正当行为对其处以顶格罚款;京东诉阿里案中,国家市监总局对其适用的是在反垄断法的语境下,基于判定其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罚款。由此可见,我国对电商平台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通常适用两部竞争法进行相应的规制。国家对平台的整改工作开展以来,平台限制竞争行为中的突出问题得到明显改善,但是网络交易模式下技术的推陈出新使得竞争法规制过程中仍然忽视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 电商平台限制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表现

1.1 自主选择权得到严重限制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具有影响力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凭借其具有的优势上风地位,限制平台内商家的多渠道发展,致使劣势平台进入市场的门槛无限拉高或即使已经进入了市场,平台的发展也倍受限制,导致消费者只能在相关锁定的平台进行选择,使得消费者原本可以选择的平台、店铺、服务或产品的范围和机会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第一,削弱了特定品牌内部的竞争,若想要获得特定品牌商提供的服务或产品,就必须通过少数上线该品牌的电商平台。第二,削弱了各国品牌之间的竞争,电子商务平台排除竞争致使商户无法多平台上线,导致在特定的平台内无法尽可能地在同类型产品或服务的不同品牌间进行自由挑选,有自己消费信赖或消费惯性的消费者被迫放弃同赛道电商平台而转向限制竞争的优势平台,消费者自身对同赛道平台的判断及选择的权利遭受损害,其成为电商平台限制竞争行为导致的最终受害者。

1.2 知悉真情权受到明显侵害

消费者无法真实感受商品质量是否好坏、收到产品的缺陷是否存在、购买需求是否能切实得以实现是基于网络虚拟性带来的消费劣势,即消费者只能通过页面上展示的图文信息及其他消费者对商品的图文评价间接了解商品信息,这种消费者劣势为电商平台限制竞争行为丰富的表现形式奠定了载体基础。实践中多表现为,基于平台优势的电商平台迫使入驻该平台并接受平台相关服务的商户在相关页面表明自己在该优势平台“独家销售”、其他平台为非正当销售的立场,抑或要求该商户拉高其在其他赛道平台上的定价,与自己平台形成价格优势,误导消费者是商户自己或其他电商平台的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对真实情况进行了解的知悉真情权。

1.3 消费者收益降低福利减损

首先,在价格的制定上,由于电商平台同店家间纵向垄断协议广泛且不受节制地使用促成店家间彼此横向垄断协议的制定,店家制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被限定在外部市场竞争水平之上,最终导致消费者福利之减损、收益之降低。

其次,在转向可能性上,以双边互动为特色的电子商务平台,一边的用户数量增加将提高平台另一方用户的使用价值与效用。相反,电商平台限制竞争行促使其优势平台内商户数量增加,另一边消费者对该优势平台的选择与依赖随之加强,而消费者用户对在优势平台数量与黏性的增强又将致使店家用户更加依赖这个优势平台。基于此,电商平台的优势地位不断被强化,以锁定其形成依赖的双边主体,消费者用户因电商平台的排除竞争行为丧失可预期的转化可能性。

最后,在产品或服务创新上,电商平台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可能故意保守提高服务质量的关键数据、利诱合作方选择其自己的平台、为同赛道竞争对手设置某种经营障碍,从而损害其同赛道的竞争者或平台内用户投资一个更优产品的驱动力,损害了平台间的革新。

另外,具有影响力的电商平台由于市场地位的巩固,缺乏良性竞争,从而忽略自身在研发与革新上的进一步投入。消费者不能获得革新带来的好处,甚至可能要承担更高的商品或服务定价来确保经营者盈利。

因此,电商平台限制竞争行为通过损害革新而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降低了消费者的可期利益。

2 限制竞争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

2.1 消费者群体保护缺位

竞争法视野下的“消费者”,由于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在没有选择消费的情况下,始终居于中间人的法律角色,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消费者”概念存在身份差异。竞争法视野下的消费者包括购买者、潜在购买者、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包括购买和使用用于生产目的人),而《消法》中的“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产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仅为前者的一小部分。换而言之,前者倾向事前的预防和救济,是基于未来更长远的利益对消费者群体权益进行保护;而后者倾向事后救济,着眼于目前实际的利益对消费者个体权益进行保护。实践中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多是被习惯性地放置于《消法》保护框架之下,但该法并不能将所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包含其中。因此,目前在竞争法框架下的“消费者”概念仍然处于一个不明晰的状态,需要进一步明晰解释,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2.2 消费者证据收集困难

认定电商平台限制竞争行为,证据收集显得至关重要。消费者利益作为认定竞争行为正当性的重要标准、权衡平台相关排除竞争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关键要素是作为证据佐证乃至整个行为认定中的重要角色。然而,实践中由于收集消费者相关证据程序的繁琐及消费者重视程度的不足,导致设置的消费者反馈渠道空有其设。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更多是以经营者的视角或基于经营者证据与损害结果传导性的逻辑推理得出证据。基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电子证据变更迅速极其容易被篡改,网络交易双方的跨区域及商家的低配合度都进一步加剧了消费者证据提取和维权的难度,严重降低了消费者的参与感,与引导消费者加持规制平台限制竞争行为及相应法治建设的目的背道而驰。

2.3 消费者诉权保障薄弱

以竞争法规制互联网平台限制竞争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的处理方式,但是竞争法并没有赐予消费者相应成为诉讼原告的资格,从而取得诉权来维护其合法权利,消费者很难直接通过竞争法提起诉讼,只能通过竞争法获得间接保护。但消费者如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其权利的保护路径,只能将愿想寄予被赋予诉权地位相较平台依旧薄弱而自顾不暇的经营者上。消费者如若企图通过《反垄断法》进行相应维权,就需承担举证责任之复杂与艰难。此外,面对背景强硬的电商平台,力量相对薄弱的消费者若想通过《民法典》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维权,其胜诉概率依旧渺茫。

2.4 消费者权益补偿竞合

在对平台排除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过程中,消费者权益既容易与经营者权益排斥,又容易被自身的“持久利益”排斥。首先,因为市场经济在特定时期内的资源有限性导致作为利益对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分配始终难以得到最优化的分配,司法审判中审判人员仍以维护经营者权益为重点,忽视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是共同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其次,实务中一般选择在竞争法框架下规制电商平台限制竞争的行为,消费者个体无法基于公法性质的竞争法在规制过程中获得直接性的权益补偿。最后,虽然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已经有些开始注重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重点也在关注消费者长期的利益,但是“长期”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期性,消费者权益维护依旧无法进行有效的具体落实。市场竞争的本质是聚拢消费者群体,如何维护消费者群体正当权益才是保障市场健康竞争与发展的正道,消费者是平台排除限制竞争结果受损的最终端,因此在规制过程中更需要衡量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使其在相关规制中有参与感。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探索

平台竞争行为归根结底都是为了聚拢消费者,在平台中实行的一系列策略与方案都是为了争夺这一群体而展开的。由上文可知,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救济路径存在不完善乃至空白之处,相关保护措施亟待确立并实行。由此,于规制该行为中加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利于完善限制竞争中消费者的证据链,引导消费者积极参与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从而从根源上抑制该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在立法、执法的角度上分别进行以下保护措施的探讨。

3.1 赋予消费者集体诉权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层面上赋予消费者诸多权利,但因缺少救济途径的设计,屡屡出现消费者权利落空的情况。竞争法保护路径下,消费者诉权的未被赋予及消费者天然的弱势地位,致使电商平台限制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而救济无门。因此,赋予消费者可以作为诉讼原告的权利,使其法律角色可以从原先的只能作为证据辅佐规制到现在转变为直接相关的诉讼主体,可以有效贴切在竞争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立法目的。但由于网络领域之下的消费者数量巨大且分散,本文认为可以参考德国相应做法赋予消费者集体诉权,建构相关公益诉讼制度。

之所以在竞争法保护路径下赋予消费者集体诉权而不是个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因如下:首先,竞争法同为市场规制法,具有公法性质,将消费者集体诉讼纳入公益诉讼范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整体的利益,同时符合立法目的。其次,假设消费者个人获得相应诉权,取得诉讼资格,基于其庞冗的基数,法院的工作量将会大大加重,从而阻碍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落实,因此给予消费者集体诉权,有利于减少诉累、避免滥用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再次,消费者个体权益抛开保护力度不谈,已有相关《民法典》与《消法》进行相应的保护,而消费者集体权益存在相应立法空白,亟待相应填补。最后,消费者集体公益诉讼并非空穴来风,其前有德国经验的验证,可以在我国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做有效衔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切实可行起来。

此外,相对电商平台,消费者协会的力量仍旧较弱,建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平衡双方的举证难度,提高消费者集体进行公益诉讼的可能性。

3.2 明晰竞争法“消费者”概念

明确界定“消费者”的含义是目前规制电商平台限制竞争行为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基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概念界定的空白及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与执法者或直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概念或对其解释隐约其词的现状,明确两部竞争法中“消费者”的概念并与实践需求进行相应匹配显得尤为重要。应厘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两部竞争法所处理的纠纷存在差异,直接引用存在漏洞,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对竞争法下“消费者”的定义进行另行明确“。消费者”的概念视角不应只局限于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也应扩展到为生产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也包括广义上的消费群体。只有明晰竞争法下“消费者”概念,在地位上对消费者予以重视,才能有效缓解消费者在该类平台限制竞争的行为中维权无门的现象。

3.3 加强消费者反馈的汲取

两部法律的首条均明确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立法目的,然而实践中虽然执法者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提及消费者利益相关的内容,但并没有重视对该群体的信息反馈收集作为相应的证据参考。因此,该执法方式包括消费者反馈收集、取证方式设置均有不妥当之处,不利于立法目的的践行。相关机构理应建立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费者投诉渠道,以扩大反馈信息的收集切面,将重心放置于执法程序开始之前,减轻相关证据收集的负担,通畅执法办案的论证逻辑。

4 结语

平台限制竞争行为限制了市场交易,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作为社会再生产中的关键环节,是实现生产消费交换再分配的最终目的。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有缺漏有空白,消费者作为平台竞争策略的终极归宿,对其利益之损视而不见显得尤为不合理。据此,本文认为首先,应在立法上明晰“消费者”概念,弥补竞争法概念解释的缺失。其次,赋予消费者集体诉权,既着力于防御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权益的侵损,又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最后,可以在执法机制设置中完善消费者信息反馈渠道,加强对消费者的重视程度,巩固消费者的发声平台,增强消费者的参与感,实现利益的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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