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面额股时代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性调适

2023-03-02 18:01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面额注册资本公积金

叶 林 张 冉

面额股曾是各国公司法普遍采用的股份类型。我国1993 年《公司法》首次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强行设置面额股,〔1〕清末《公司律》要求股份均须设定至少“伍圆”的“每股银数”。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189 页。随后面额股便与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制度相结合,并且在公司登记、发行价格、股东责任、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事项上形成了一套相互牵连、运行稳定的公司资本规范体系。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应当标明股票的票面面额;在发行股票时,应当采用面值或溢价方式发行,不得折价发行;在发行结束后的公司变更登记中,应当将与票面金额等值的发行股款计入注册资本,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通常认为,面额股记载了股票的票面金额,能够保障股东按照同等价格认购股份并获得同等保护,〔2〕参见傅穹:《股票面额取舍之辩》,《比较法研究》2004 年第6 期。使得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发行股款总额(即发行收入)=票面金额/股*股份总数”的计算公式,直观了解公司的股款总额或资本规模。〔3〕See Manning & James J. Hanks Jr,Legal Capital,Foundation Press,2013,p.27-30.然而,对于股东而言,面额股确保股东公平的功能,仅体现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却无法在公司发行新股时准确反映新老股东的地位;对于债权人而言,面额股也无法反映公司时刻变化的财务状况,过度依赖票面金额反而容易引起债权人对公司资本规模的误判;对于公司而言,面额股限制了股票发行价格,降低了公司融资效率,堵塞了公司脱离经营困境的渠道。〔4〕参见卢宁:《股份面额制度的示微与无面额股的引入》,《东岳论丛》2018 年第9 期。这显示了面额股功能的局限性。

随着公司成长模式的转变,诸多国家和地区已改采无面额股制度,我国本次修订公司法时首次引入了无面额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任意选择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公司若选择无面额股,应当在股票上载明无面额股所代表的股份数,在招股说明书中记载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并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余额列为资本公积金,可以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且不再适用禁止折扣发行规则。鉴于此,我国在引入无面额股的同时,必须重新界定注册资本的内涵、调整股票发行价格的控制规则,否则将出现“或者无面额股制度不被公司采用,或者采用无面额股份的公司陷入高度不确定性之中”的困境。鉴于此,本文在阐释无面额股之实质的基础上,厘清无面额股规则与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规则之间的动态关系。

一、无面额股的含义和本质

学者通常从表现形式上区分面额股和无面额股,认为面额股股票是记载或标明票面金额的股票,无面额股票是不标注票面金额的股票。〔5〕参见官欣荣:《论我国无面额股制度之推行》,《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13 年第5 期。这种界定提供了一个直观的、形式主义的区分标准,却未能解释股票票面金额的意义,难以揭示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的根本差异。区分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的核心在于:应否在股份的通常含义中剥离出货币符号。

(一)无面额股与面额股的划分标准

在理论上,股份可以兼有货币和资本单位的双重符号功能。其中,股份的货币符号表现为公司注册资本或资金的货币数额,即公司在设立时拥有多少资本性质的货币;资本单位符号表达的是公司发行的股份数量,它无法显示公司设立时的货币数量,却可显示股东在公司中的表决权、盈余分配请求权等,还可充当公司清算时分配剩余资产的分母,甚至是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权的计算基准。历史上,早期公司法是通过注册资本数额来表彰公司设立时拥有的货币数量,但该货币数额在公司运营中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在公司发生盈利时,公司货币数量必然增加;在公司出现亏损时,公司货币数量则会减少。所以公司设立时的货币数量不等于公司运行中的货币数量。因而股份究竟仅反映资本单位符号还是同时反映货币符号,就成为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的主要区分标准。

当股票的货币符号和资本单位符号相互结合或者仅有货币符号时,股份即为面额股;当股票仅记载股份数量或仅为资本构成单位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面额股。〔6〕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252 页。英国《2006 年公司法》采用了面额股模式,第542 条规定“股份的名义价值”,第1 款规定“具有股本的有限公司的每一股份,必须具有固定名义价值”,第2 款规定“配售没有固定名义价值的股份,是无效的”,第3 款进一步规定“具有股本的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以任何货币计价并且不同的类别股份可以以不同的货币计价”。〔7〕参见《英国2006 年公司法》,葛伟军译,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446 页。根据上述条款,具有名义价值的股票兼具资本单位和货币的双重符号功能,它不仅反映了公司设立时的货币数额,也是股东权益比例的划分基础。在美国,纽约州于1912 年正式引入无面额股,〔8〕See N.Y. Sess. Laws 1912,C.351.大部分州的公司法中,股票不再代表确定的货币数额,而是代表在公司整体价值中的比例,并且随着公司整体价值的变化而变化。〔9〕参见王心茹、钱凯:《公司资本制度功能转变背景下无面额股的引入》,《西南金融》2018 年第11 期。除此以外,还存在一种介于面额股和无面额股之中的“不真正无面额股”。此类股份在形式上不标明票面价值,但蕴含着货币符号的含义。不真正无面额股发端于比利时,并已被《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所采纳。根据《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令》第8 条第1 款,股份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其票面价值。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股份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其记账金额。通常认为,该条款禁止发行只记载所占公司股份数而不记载资本总额或仅记载最低资本额的股份。〔10〕参见[德]斯蒂芬.格伦德曼:《欧盟公司法》(上册),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198 页。所以,在欧盟范围内,依然能够基于固定的注册资本总额和份数,间接计算得出无面额股所代表的票面价值。〔11〕See Eilis Ferran. & Look Chan Ho,Principles Of Corporate Finance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177-178.在我国,资本单位符号和货币符号的关系呈现出“从分离到捆绑再到适度弱化货币符号”嬗变过程。在1993 年《公司法》出台前成立的公司或企业,虽不采用股份的概念,但有关法规仍重视资金的货币符号功能。在1993 年《公司法》出台后成立的公司,转而采用货币符号和资本单位符号相互结合的模式,即股票应当同时表彰股份数量和票面金额。

(二)不真正无面额股

《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的无面额股,票面只记载股份数,不记载票面金额,这种股份在形式上类似于无面额股,在本质上则是一种不真正的无面额股。

《公司法修订草案》采用的无面额股规则,脱离了注册资本的传统表达逻辑。2018 年《公司法》采用的是面额股模式,根据该法第80 条第1 款和第2 款、第125 条第1 款和第167 的规定,注册资本=票面金额/每股*股份总数,发行收入=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但在无面额股模式下,由于无面额股没有面值和溢价,也就不能按照面额股模式中的溢价标准来区分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为此,《公司法修订草案》采用了“法定比例”的替代性标准,即将章程记载的一定比例股款列入注册资本,余者纳入资本公积金。《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42 条第3 款规定,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第213 条规定,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基于此,《公司法修订草案》设置了一种计量注册资本的崭新规则,在实践中可能演化为两种注册资本:一是当公司将股款全部计入注册资本时,发行收入(股款)=注册资本;二是当公司将二分之一以上的部分股款计入注册资本时,发行收入(股款)=注册资本(相当于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资本公积金(股款减去公司所确定之注册资本的余额)。

《公司法修订草案》创设的无面额股规则,弱化而非取消股份的货币符号功能。《公司法修订草案》同时保留了注册资本的规定,这意味着在公司发行股票阶段,股票不记载货币数额并仅构成资本单位符号,但在发行结束时每张股票所代表的注册资本金额便转化为确定的数额。与此同时,无面额股规则仍需遵循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我国2013 年《公司法》已经取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规定,但仍然要求从事特定行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达到的某个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据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仍需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此类金融机构即使选择发行无面额股,也要先将无面额股转化为固定的货币金额,才能保持与《商业银行法》《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等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规则相协调。

二、无面额股的正当性考察

“股份”与份额的含义大致相同,旨在表达一个与货币无关的资本构成单位。面额股是将货币符号与资本单位符号强行捆绑并付诸股份,偏离了股份的传统含义。因此,在拟定无面额股规则时,应当关注经济机能和历史原因。

(一)禁止折扣发行规则的扬弃

禁止折扣发行是面额股模式中的一项通行规则。按照该规则,公司在设立时所收取的股权对价等于“发行价格/股*股份总数”并高于或等于注册资本(票面金额/股*股份总数)。通常认为,在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的逻辑下,债权人不会误解公司设立时偿债能力,〔12〕See Richard D. Freer,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West Academic Publishing,2016,p.350.股东也不会因为低价发行而遭受股权稀释的损害。〔13〕参见[英]R.E.G.佩林斯、A ·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 年版,第169 页。

然而,禁止折扣发行规则无法反映公司运行中的实际资本状况。例如,公司设立时发行1000 万股面额股,每股发行价格为1.2 元,注册资本是1000 万元,实收资金为1200 万元,其中1000 万元列为注册资本,200 万元列入资本公积金。该1200 万元实收资金均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即最终责任财产。债权人知晓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 万元,1200 万元的责任财产显然高于1000 万元注册资本,公司债权人受保障程度较高。但公司在运行中时有盈亏,那么,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当年盈余300 万元,公司责任财产实为1500 万元,从而高于注册资本1000 万元和实收资本1200 万元;在公司当年亏损300 万元时,公司责任财产仅为900 万元,并低于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因此,票面金额“没有传递关于股票的市场价格或者以其他任何方法计算的股份价值”〔14〕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莎拉·沃辛顿:《现代司法原理》(上册),罗培新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0 页。,若债权人仍以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资本或实收资本来衡量公司偿付能力,未了解公司实际亏损的状况,就容易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错误判断。

与此同时,禁止折扣发行的规则无法满足经营亏损公司的融资需求。禁止折扣发行既适用于公司设立时的股票发行,也适用于公司运行中的股票再融资。囿于禁止折扣发行规则,经营亏损公司再融资时,新股发行价格甚至可能高于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那么外部投资者必然会优先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不会选择认购新股。〔15〕See 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1996,p.129.其实,即使新股发行价格低于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外部投资者认购新股仍然存在障碍。例如,某公司每股净资产实为0.8元并低于每股1 元的票面金额,现以每股1 元的价格公开发行新股。外部投资者必须按照每股1 元的价格高价认购新股。此时,持有1 股股份的原股东和认购1 股的外部投资者却均获得同等股份数量,但外部投资者的每股投资额却明显高于原股东持有每股的权益,从而形成了外部投资者对原股东的补偿。〔16〕See Adolf A. Berle & Gardiner C. Means,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Macmillan Publisher,1933,p.64.所以,通常认为“面对跌破面值的公司对外筹资,股票的面额的锁定下限成为一种障碍与禁锢。”〔17〕参见王文宇、林仁光:《公司资本制度与股票面额之研究》,《月旦法学杂志》2001 年第6 期。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和外部投资者有时采用“股份转让”+“新股认购”的交易模式,以便于外部投资者获得与每股投资额相匹配的权益。按照这种交易模式,当亏损企业再融资时,首先由外部投资者以低价或者无偿方式受让原股东持有的部分股份,再由外部投资者以不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认购公司发行的新股。通过这种两阶段的操作,经营亏损公司实现了再融资,原股东的持股比例相应地降低,外部投资者则在公司中获得合理的股份比例。这种措施有效规避了禁止折扣发行规则的约束,但操作程序复杂,容易诱发投资者低价或无偿受让股份合法与否的争议,还将在“股份转让”+“新股认购”为一次交易或两次交易上产生争议,从而增加此等交易效力上的不确定性。

(二)货币符号与资本单位符号捆绑的历史背景

各国引入面额股的历史不同,但多数是出于管制资本的目的,这使得面额股成为一种资本管制的工具。我国向来重视对企业(公司)资金实行管制。在《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8〕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85]国函字120 号,1985 年8 月25 日公布。已规定企业资金限额规则,要求企业在注册时要具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最低资本或资金额。1993 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19〕参见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法商研究》2004 年第1 期。借此维护公司或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在资本管制观念下,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公司不仅要设置股份,还要设置一个等于或高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资金数额,这就形成了股份与资金数额之间的某种对应关系,甚至出现了“一股一元”的习惯做法。〔20〕在上世纪90 年代,部分公司股票记载的面额是数百元。近年来,自香港退市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紫光矿业,罕见地宣布发行每股票面金额为0.1 元的低面额股。《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2008-04-24/601899_20080424_2.pdf,最后访问日期:2022 年9 月14 日。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必须采用股份形式,若其遵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面额股就自然成为协调股份之货币符号和资本单位符号的最佳方式。

域外早期公司法也曾采用过与我国类似的资本规则。英国1855 年《有限责任法》在接纳了有限责任的同时,还创设了名义资本规则,规定有限责任可适用于每股名义价值不少于10 英镑的公司;〔21〕See Christopher Noke,No Value in Par:A History of the No Par Value Debate in the United Kingdom,Accounting,Business & Financial History,Vol.10:1,p.13-36(2000).1860 年《公司法》正式规定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进而将股票面额与有限责任和最低资本相互连接。在德国,根据《股份法》第7 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最低名义数额为10 万马克”,〔22〕自1999 年1 月1 日起,该条所称10 万马克由5 万欧元替代。这也反映了票面金额与注册资本、名义资本之间的对应关系。在美国,“在20 世纪70 年代之前,各州法律中均规定有最低注册资本额……另一种立法方式是规定实缴资本占授权资本百分比的最低限额。”〔23〕参见周宇:《国外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比较研究——以美、英、德、日之立法为例》,《金融法苑》2006 年第2 期。由此可见,当公司法设置了最低资本限额后,面额股就成为协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技术手段,此时,股份既是资本的构成单位,也同时服务于最低资本限额规则。

(三)资本单位符号与货币符号解绑的现实需求

随着各国公司法之间的竞争加剧,各国出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考虑,逐渐放松了对公司资本的过度管制,放弃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则。与此相伴,股份蕴含的货币符号意义变得不再重要,资本单位符号反倒成为首要功能,进而出现了从面额股模式向无面额股模式转型的动向。

无面额股尊重公司自主决定发行价格的权利。公司是否发行股份,理应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自主决定的事项。若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高于每股净资产,则说明外部投资者系将部分认购款利益授予公司现有股东;若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说明现有股东将部分公司权益授予新加入公司的外部投资者。公司自主决定发行价格符合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禁止公司折扣发行股份则构成对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的限制。立法者可以限制自由处分原则的适用,但应当具有充分且足够的合理性,过度限制有违公司利益,不利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无面额股为外部投资者与现有股东提供了一种灵活的股权认购方案。双方商定认购款依照何种比例在注册资本和资金公积金之间进行分配,既可避免外部投资者向现有股东馈赠的局面,也可以为创业型公司的创始股东保留足够的话语权。〔24〕参见朱慈蕴、梁泽宇:《无面额股制度引入我国公司法路径研究》,《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2 期。外部投资者与现有股东可以协议认购款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比利,以此实现既保障投资者/股东的权益实质平等,又保有创始股东足够的表决权。〔25〕参见朱慈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系化再造之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3 期。应当看到,无面额股反映的权益比例还可充当公司内部关系稳定器的角色,能够保障股东持有的权益比例在公司市值剧烈波动的情况下保持不变。

无面额股还可提升对债权人的保护强度。无面额股为处于经营困境的公司解除了禁止折扣发行的限制,公司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融入资金,进而提高公司的资产规模和偿债能力,在客观上提高了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机率。不过,无面额模式也会出现“公司以极低价格发行股份时,股份数量与实收资金之间在观念上存在巨大偏差”的局面,从而给债权人造成困扰。例如,公司以每股0.01 元价格发行股份时,每股实收资金仅为0.01 元,即使发行100 股,实收资金总额也仅为1 元。为了避免由此给债权人造成困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42 条第3 款规定,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这种在一定程度上维持注册资本在公司运行中地位的做法,与日本和韩国在由面额股转为无面额股时要求发行无面额股公司“将出资总额的一半以上计为资本,剩余部分计为资本公积金”的规定类似,〔26〕参见[韩]崔埈璿:《韩国公司法》(上),王延川、崔嫦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59 页。蕴含了对我国投资者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对注册资本仍然存在依赖心理,彻底取消对注册资本容易使股票市场产生较大波动的现实关照。

三、无面额股与注册资本的互动

在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已成为一个根深蒂固的概念和规则,它涉及公司的设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诸环节,甚至被认为是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最终保障和股东承担责任的最大边界。然而,纯粹的无面额股只表彰资本构成单位,不表彰资金或资本,因此容易与注册资本观念相冲突,《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引入无面额股时,必须妥善处理与注册资本互动关系。其中,应当特别关注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和渗水股中的股东责任。

(一)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规制

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选择采用无面额股的公司不适用禁止折扣发行的规则,这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应对畸高或畸低的发行价格。在理论上,无面额股废止了对发行价格的法定限制,公司在自主确定股票发行价格时,可以确定其发行价格为每股1 万元,也可以确定为每股0.1 元乃至0.01 元。这意味着不同公司无面额股股数与所表彰的货币数额之间存在反差。因而,公司债权人不仅要了解公司究竟采用的是面额股或无面额股,还要了解公司注册资本,甚至要了解股份的发行价格乃至公司是否亏损,如此才能较为准确地把握公司的偿债能力。二是如何配置发行价格决定权,即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确定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若由董事会决议,应当同时关注董事的勤勉义务,以避免董事会滥用权力;若由股东会决议发行价格时,则要考虑少数股东无力否决多数股东意志的现实。

1.无面额股发行决定权的配置模式

无面额股发行决定权存在多种配置模式。例如,美国允许股东选择将发行权授予董事会或通过章程保留发行权;〔27〕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21 节关于“股票的发行”中规定:“本节授予董事会的权力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保留给股东。”参见《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沈四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49 页。《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将股份发行的权限视为股东会的权限,发行新股应征得股东的同意;〔28〕同前注[10],第212 页。在德国,新股发行价可以由董事会来決定,但股东会必须首先确定新股的最低发行价;〔29〕参见[德]托马斯 ·莱赛尔、[德]吕迪格 ·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04 页。在日本,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99 条第2 款,公开募集股份原则上必须由股东会决议,而且在决定公开募集的发行金额时必须考量既存股东的利益,董事会未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对新取得股份的股东进行的“有利发行”(也即特别优惠发行)行为,将被法院认定为致使既存股东所持股份的客观价值下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0〕参见[日]近藤光男:《最新日本公司法》,梁爽译,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09—110 页。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1 条第1 款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二)新股发行价格……”,第2 款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董事会负责制定发行无面额股的作价方案,股东会行使无面额股发行决定权,决定无面额股的价格。

2.董事在制定发行无面额股作价方案时的勤勉义务

在英美法国家,通常由董事会根据公司需求并以决议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在董事会决议发行中,如何判断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即成为难以回避的问题。董事会在决议发行价格时,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和公司自身经营状况予以综合决定。股票发行价格主要取决于公司状况,即公司现有资产的价值与其基本资本之间的比例,以及资本市场的接受能力。〔31〕同前注[29]。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 人或者股票公开转让但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普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我国遵循自由定价原则,针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则为了保护公司现有股东的利益,特别设置了“最低发行价格”〔32〕参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6 号令])第54—58 条。。

但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和普通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现行法律法规仅提出了发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借鉴德国《股份法》第186 条第(2)款关于“董事会应将发行价格或者其确定的依据在公司公报上公告”的规定,〔33〕参见《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156 页。可以要求董事会在决议中明确发行价格确定依据。另有学者提出可以结合独立专家意见以强化董事会说明的可信度。〔34〕参见曾宛如:《低面额股与面额股对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之冲击与影响》,载朱慈蕴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7 卷),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65 页。一旦董事会确定了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那么该董事会决议受到商业判断规则保护。〔35〕参见崔爱东、刘戈:《股票面额的取舍与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经济与管理研究》2012 年第6 期。如果董事会违反勤勉义务以不合理的低价发行股票,迫使现有股东投入更多资金保持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则将被法院认定为董事会“有意无意地将股东置于屈从的境地”,对股东构成了压迫。〔36〕See Katzowitz v. Sidler,24 N.Y.2d 512,301 N.Y.2d 470,249 N.E.2d 359(1969).

3.股东会决议时少数派股东权利保护

发行无面额股可能稀释现有股东的投票权和经济利益。〔37〕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94 页。前者是指,当新股发行给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如果现有股东没有按照其持股比例增持新股,那么现有股东的投票表决权将被稀释。后者是指,当新股发行价过低时,相当于用现有股东的权益补贴了新股东,致使现有股东的股票价值被稀释。因而,在无面额股语境中,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予以规制。

在实体维度,日本法院曾于1989 年发展出“主要目的规则”。法院在审理两家上市公司出于阻挡第三方收购目的而互相以对方为对象的向第三人发行股份的案件时,认为“在向第三人发行对既存股东持股比例产生重大影响的数量的新股时,新股发行以降低特定股东的持股比例与维持现经营者的控制权作为主要目的,那么,该发行行为构成不公正发行。另外,即使主要目的不同,但明知因发行新股会导致特定股东的持股比例明显下降的情形下,仍然进行新股发行的行为,如果不存在使新股发行正当化的合理理由,该新股发行也构成不公正发行”,最终判决双方停止新股发行。〔38〕参见[日]神田秀树:《公司法的理念》,朱大明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137 页。该“主要目的规则”的做法值得借鉴。

在程序维度上,我国既有程序规则设计“主要局限于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和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程序干预”〔39〕参见吴飞飞:《论中国公司法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兼论中国公司法的“服务型”转向》,《北方法学》2020 年第2 期。,因而应秉持“程序本身也可以解决内部纠纷”的理念〔40〕参见林少伟:《程序型公司法的证成与实现》,《当代法学》2022 年第1 期。,优化新股发行中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程序性规则。即结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表决-送达”的三个环节,〔41〕参见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法学杂志》2011 年第10 期。分别设置必要程序。在召集阶段,应要求召集人将关于发行无面额股的方案及其说明一并载于会议通知中,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各位股东;同时可借鉴英国《2006 年公司法》“股东声明规则”〔42〕同前注[7],第264-266 页。,允许少数股东对将在股东会上审议的发行无面额股事项提前发表观点并要求公司向其他股东传阅,或者德国《股份法》的“反提案制度”〔43〕同前注[33],第128 页。,允许少数派股东向召集人提交发行无面额股的提案并要求提交股东会表决。在表决阶段,一方面要拓宽少数股东通过网络参与股东会的方式,减少少数股东出席股东会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负担,另一方面要强化表决环节的“过程性和交涉性,关注程序参与者的权利行使,保障程序参与者的信息获取和意见表达”〔44〕参见龚浩川:《〈公司法〉程序转向论——以股东(大)会制度完善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 年第2 期。,保障少数股东的质询权。发行无面额股的股东会决议在送达少数股东后便对其产生实质拘束力,此时应保障少数派股东顺利退出公司的权利,给予少数派股东请求停止发行新股的诉讼权利。〔45〕参见王作全:《新订日本公司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89 页。

(二)无面额股模式中的股东责任边界

在历史上,面额股是与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资本制度相伴而生的。例如,英国在颁布1855 年《有限责任法》以前,公司均采用无限责任组织形式。由于无限公司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之间区分并无实际意义。1856 年,英国制定了第一部现代公司法,将有限责任纳入公司法,不仅首创了有限公司,还将面额股纳入公司法中。由此开始,公司取得独立于股东或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股东责任被限定在特定范围内,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偿还债务,但不能要求股东清偿公司债务。由于面额股记载了每股股票的票面金额,认购者必须向公司支付不低于票面金额的股款,面额股遂与股东投资数额和有限责任保持一致,间接表达了股东有限责任的边界。那么,引入无面额股会否影响股东有限责任?

1.不真正无面额股无法消除渗水股问题

在公司发行面额股时,很容易出现渗水股现象。“渗水股”一词出自于美国公司法实务,在狭义上系指用低于票面价值的财产所认购的面额股。作为一个生动的、方便的概括性用语,它描述的是股东得到了股份却没有给付法律规定其必须给付的与股份价值相等的对价,在广义上包括奖励股、折扣股和渗水股。〔46〕参见[美]罗伯特 ·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99 页。根据2018 年《公司法》第80 条第1 款和第2款的规定,公司是否渗水应当以注册资本为衡量标准,而注册资本又是依面额计算,因此,投资者所欠缴的款项无论属于注册资本或者公积金,均可归入渗水股,并应当根据2018 年《公司法》第93 条第1 款和第2 款的规定,履行补缴或者补足出资义务,消除渗水股。〔47〕渗水股的股东责任理论,可以分为信托基金理论(trust fund theory)、虚假陈述的欺诈理论(misrepresentation theory or holding out theory)、法定义务理论。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国际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1 卷),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345-346 页。有学者提出,“渗水与否既然以资本为衡量标准,而资本又是依面额计算,低面额就会使得渗水股‘不再存在的议题’(dead issue)”。〔48〕参见方嘉麟:《论资本充实原则——面额与财产出资规范模式的探讨》,同前注[34],第168 页。严格地说,低面额股也有面额,在公司章程记载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大量发行低面额股票,仍会出现渗水股现象。因此,准确的说法应当是,低面额股有助于缓和渗水股问题,却未必能够消除渗水股现象。

如果公司发行的是纯粹的无面额股,在没有注册资本规则约束的前提下,则可以避免渗水股现象。然而,《公司法修订草案》同时延续了公司注册资本规则,这使得无面额股带有了某些面额股的特点。换言之,无面额股虽不记载票面金额,仍可根据公司登记和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换算出公司股份的真实面值。在此情形下股份面值是隐形的,数值相当于公司发行收入(股款)除以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由于每家公司发行的股份数量和价格不同,每家公司无面额股所间接表达的货币价值也自然不同。就此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上是无面额股实际上是一种变型的面额股,原本存在的渗水股现象仍会以转换的方式重新表现出来。

2.渗水股问题中的股东有限责任厘定

在渗水股语境下,股东责任的边界或范围多大?假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 万元,每股1 元,全体股东签订公司章程并承诺向公司出资1500 万元,相当于每个股东均以1.5 元/股的溢价认购公司股份。在此场景下关于股东责任的边界存在两种理解:一是股东仅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仅在10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股东应当在章程规定的全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1500 万元内承担责任。

上述分歧源于2018 年《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及其解释。2018 年《公司法》第3 条第1款第2 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常而言,股份仅是公司资本构成单位,自身并不代表某个货币价值,因此,该条款所称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就无法直接转换为某个货币数额。对比而言,2018 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似乎更为精确。2018 年《公司法》第3 条第1 款第1 句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语句,其中,如果把“出资额”等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则会得出与“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相同的文义解释;如果把“出资额”理解为股东承诺支付的对价,那么,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出资额,一概都属于该款所称“出资额”,股东也应当以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在理论上,“股份”与“出资额”的实质内涵相同。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投资数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同样是以其在认购股份时承诺支付的对价为限而承担责任,而不应当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刻意区分股份和出资额,而是采用出资义务的概念使得两者趋同,因此,在公司发行面额股时,股东并非“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而是以股东认缴且同意支付的全部对价为限对公司负责。同样,在公司发行无面额股时,即使股票上不记载票面金额,但股东仍要按照其认购时承诺的金额支付对价。如果公司最终走向破产,股东失去的也只能是全部金额,而与公司是否将股款分别计入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金无关。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有必要适时调整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将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改为“以承诺支付的对价为限”,股东也无需纠结到底是以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为限承担责任,抑或是以其认缴的股款为限而承担责任。

四、无面额股与资本公积金的会计处理

《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了提取资本公积金〔49〕根据《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主要包括股票发行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本文主要关注“溢价款”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简称资本公积金)。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使用的资本公积金主要指溢价款。的规则,以及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的规则。在公司发行无面额股时,资本公积金之有无、形成乃至数额,以及用途将发生重大变化。

(一)资本公积金科目的会计设置

根据2018 年《公司法》第167 条,“溢价发行的股款=注册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金”,公司资产负债表应将认购价款分列为“股本(或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或溢价款)”两个科目。〔50〕参见罗金明:《会计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 年,第172 页。“股本”表彰的是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数额和比例,应当遵守实收资本原则;“资本公积”反映了股东共享的资本权益。有学者认为,设置溢价款或资本公积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51〕参见刘燕:《新〈公司法〉的资本公积补亏禁令评析》,《中国法学》2006 年第6 期。这种说法有些言过其实。一方面,是否设置资本公积金不牵涉债权人保护。债权人保护与公司资产规模有关,与资本公积无关。公司溢价发行有助于增加公司资产规模,无论溢价款是否纳入资本公积,都不改变对债权人的保护强度。另一方面,立法者未将溢价款作为保护债权人的工具。《公司法》规定溢价款计入资本公积金并可用于转增股本,其目的在于限定溢价款的用途,即使资本公积金未来转增股份,也不影响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此外,资本公积只是一个会计处理上的科目,系由公司内部作出特别会计处理,却并未改变公司资产规模。真正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并不在于是否设置资本公积,而在于公司资本规模和偿付能力的大小。〔52〕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 年第5 期。

过分突出股本和资本公积在会计处理上的差异,是缺少理论依据的。首先,股本和资本公积在本源上均是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而把股款分列为“股本”和“资本公积金”的做法,系将本质相同的事务作出分别处理,必然违反相同事务相同处理的基本准则。〔53〕参见刘燕:《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05 页。投资者向公司支付的股款,仅为投资者获得股份的全部代价。公司在收到股款后,将部分股权归入注册资本、部分归入资本公积金,这是公司对股款的处理方式,与投资者认购股份并无直接关系。无论公司是否将股款分为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都不影响股款系投资者缴纳的事实。

其次,变相强制外部投资者与现有股东分享利益。投资者支付的股款属于公司,但公司将相当于面额的部分记入股本,将超过票面金额的部分记入资本公积,并由全体股东按面额股的比例分享。这种状况时常被认为是投资者向现有股东的馈赠。为减少与现有股东分享的资本公积金,有的投资者在向公司投资时,只能同时采用溢价认购新股和低价受让个别现有股东股份的复杂交易模式。

最后,对不具有财务分析能力的投资者产生误导。通常而言,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越多,取得的股权比例越高。但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款区分为股本和资本公积金并予以分别处理,会诱发一组矛盾:一方面,投资者以高溢价认购公司股份时,投资者支付的股款虽然较多,但所得股份比例却较低。另一方面,公司在分配盈余时,系按照股份比例分配,而与投资者实际缴纳之股款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无关。这意味着,投资者缴纳的股款在公司资本中的占比,可能高于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也高于投资者享有的盈余分配比例。

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42 条第3 款关于“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的规定,公司发行无面额股股票的,可以自主决定将相当于全部股款或二分之一以上的股款列入注册资本。换言之,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设置资本公积金科目: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要设置资本公积金,公司应当将不超过股款二分之一部分列入资本公积金;反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款全部计入注册资本,此时,无论股份发行价格或高或低,在会计上均无资本公积金科目。在公积金归零时,相当于在法律上将公积金等同于注册资本,从而彻底消除了公积金与注册资本的法律差异,这既是符合逻辑的,也与域外公司法无面额股配套的资本规则类似。〔54〕计提资本公积金最简单的做法就是以股东出资总额作为资本,除此之外还有: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比例计提模式。《日本公司法》第445 条规定,公司可以选择将出资总额都记入资本外,还可以选择将一半以上的出资额计为资本,剩余部分计为资本公积金。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模式。例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54条允许针对无面额股,由董事会决议来决定股东出资总额的任意一部分计为股本,剩余部分则在所不问。参见张其鉴:《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我国资本制度研究的主要误区及其修正》,《法学评论》2022 年第5 期。

(二)资本公积金的两大功能

我国公司法曾数次重大调整资本公积金的功能。从1993 年《公司法》的“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到2005 年《公司法》的“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再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4 条第1 款“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整体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重回1993 年《公司法》资本公积金的规制方向,但增加了对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之程序和比例的规定。

1.资本公积金用于转增公司资本

2005 年《公司法》将溢价款的用途限制为单一的转增股本,降低了溢价款的价值。原因在于,对于有融资需求的公司而言,溢价款转增股本充其量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却未满足公司引入资金的融资需求,所以除非出于极其特殊的目的,〔55〕例如降低每股收益率或申报政府采购。公司并无转增股本的动力。对于没有增资需求的公司来说,这笔溢价款则转变为一笔账面资金,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在实践中,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有时被用于上市公司重组。例如,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56〕基本方案为:经众泰汽车出资人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决定,众泰汽车以其现有总股本2027671288 股为基数,按每10 股转增15 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共计3041506932 股。众泰汽车转增后,股份总数从以前的2027671288 股增加为5069178220 股,新增的3041506932 股,分配给公司债权人1013835644 股,以及分配给重整投资人或财务投资人。参见《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股票价格不实施除权的公告〉》,《证券时报》2021 年12 月9 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年6 月9 日裁定受理对众泰公司的重整申请。其采取的方案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先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再将新增股份让渡给公司债权人,以抵偿对债权人的部分债务。

这种裁判思路有助于降低公司负债,但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溢价款系股东权益的组成部分并应由全体股东按比例分享,债权人所获得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在本质上系获得了本应归属于公司股东的股份。现有股东可以自愿并分别将其应得的、资本公积金转增形成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债权人,但公司却无法将公积金转增形成的股份转让给债权人。或因如此,众泰汽车才采用了“出资人会议”的词语。其次,将资本公积金转增形成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债权人,在形式上类似股份转让,但此等交易存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转增后股份的转让”“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抵销”三个紧密连接的环节,在本质上带有股份发行的属性。最后,这种交易方式的核心不在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而在于股份发行,即债权人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获得对重组后公司的部分股份,因而应当同时遵守股份发行和交易的规则。上市公司采用此种重整方式的原因或许在于,濒临破产或处于重整阶段的上市公司已无法按照新股发行的现行规则发行新股,但可能转到通过受让转增股份的方式增发新股。因此,问题不在于是否设置资本公积金而在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转让新增资本,关键在于不能将资本公积金规则等同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权的转让等同对待。

在不发生转增的情况下,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的功能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两者都是股东缴纳的股款,都是公司财产并可以用来偿还公司的债务,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会计科目以及会计规则。不过,在转增情况下,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金的差异还是存在的。在正常经营(非破产程序)中向现有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实际价值未发生变化,但因股份数量增加,为使增资后每股股票的价格能够与增资前股票价格相互协调,需要采用除权方式使得每股股票价格能够下降。〔57〕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证发[2023]32 号)第4.3.1-4.3.3 条。由于此等转增股份的获得者是现有股东,除权只会影响到每股的价格,不会影响到原股东的利益。在非正常经营(即破产程序)中的增资,通常都以某种条件让渡给债权人或者新的投资人。上述做法虽然稀释了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却同时提高了公司价值和现有股东的实际利益,即要么降低了公司负债率,要么增加了公司的资金。

2.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

2005 年《公司法》限制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与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有关。1993 年《公司法》曾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该规定为亏损企业提供了一个调整利润的工具。例如郑百文通过采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规避了“连续三年亏损退市”或者“连续三年盈利才能再融资”的监管规则。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在公司法上被视为形成向公司股东变相分红的结果,〔58〕参见前注[51];马军生:《给资本公积补亏透个缝》,《董事会》2014 年第11 期。在税法上“将会使企业丧失税前利润补亏的权利及相应的利益,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59〕参见刘燕:《公司财务的法律规制——路径探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329-330 页。,这促使我国进入了严禁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制时代。2005年《公司法》第169 条遂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但在实践中,却衍生出了“转增、送股再减资”的资本公积金间接弥补亏损方式。〔60〕例如ST 飞彩2006 年7 月25 日发布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及调整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公告》中,公司先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 股转增22 股,再由非流通股股东将其获增股份中的29120000 股转送给流通股股东,最后全体股东以每10 股减6.7335 股的方式减资弥补亏损,流通股本从股权分置改革前的910000 股增加到改革后的104632528 股;流通股股东每持有10 股流通股将获得1.49808股的股份,相当于流通股股东每10 股获得1 股的对价。鉴于此,证监会于2012年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 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明确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然而,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仍然缺乏依据。首先,在会计核算上,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分为三个步骤。(1)将所有损益类科目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2)将“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二级科目。(3)“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中计提“资本公积”,并使用“资本公积”科目弥补亏损。因而,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仅涉及“所有者权益”科目中的二级科目之间金额调整,“不外乎减少资产负债栏中之法定盈余公积额及(或)资本公积额之同时,亦自该栏减去相当于该数额之累计亏损(指往年亏损加该期亏损)额而已”〔61〕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31 页。,不影响股东自由合法行使的剩余追索权,〔62〕参见谢德仁:《资本公积金可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基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之价值边界的分析》,《会计之友》2022 年第9 期。并得到许多国家公司法的认可。〔63〕同前注[33],第145 页。

其次,“无盈利不分配”是各国普遍奉行的一项利润分配规则。在公司法视角中,弥补亏损虽与利润分配有关,但不等同于利润分配。一方面,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确会对盈余分配产生某种或然性影响。例如,公司在当年或以前年度发生亏损时,依照规定在弥补亏损前不能分配盈余。此时若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那么会产生账面修复的效果,消除公司未来向股东分红的障碍,也即公司至少可以在随后一个年度产生利润时分配盈余。另一方面,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是不同作业环节。从作业环节来看,在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中,存在三个前后连接的操作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公司留存资本公积金,主要涉及到公司根据公司法将溢价发行款和财政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计提资本公积金。第二个环节是弥补亏损。即公司通过弥补亏损的决议,同意公司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乃至公司经营层实施弥补亏损的决议。第三个环节是利润分配。即公司决议作出利润分配,并将公司决议分配的利益支付给股东。按照这种三段模式,不能将弥补亏损等同于利润分配,而应将其视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财务处理。此外,即使认为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属于广义的利润分配,〔64〕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因股份溢价发行所得之资本公积金只是股东在认购股份时认为公司额外的资金需求而进行的额外出资。那么,股东认为公司没有额外的资金需求而拟取回支付的溢价部分的行为,是取回出资,而非分派股利。See Joseph L. Weiner,The Amount Available for Dividends Where No-Par Shares Have Been Issued,Columbia Law Review,Vol. 29:7,p.906-908(1929).那么允许资本公积金增资扩股却限制其弥补亏损便构成了相互矛盾的做法。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均没有导致公司资金流出,那么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作为一种合法的非现金分配方式时,以资本维持为由禁止非现金分配的理由便无法成立。

最后,从税法角度观察,资本公积补亏并不会导致企业丧失税前利润补亏的权利及相应的利益,更没有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其实混淆了会计处理程序和纳税计算程序之间的界限,忽视了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本质区别。〔65〕同前注[51],第158 页。

基于上述,《公司法修订草案》回归1993 年《公司法》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制方向,但增加了两个约束条件。第一,劣后动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1993 年《公司法》对于用以弥补亏损的公积金顺序未做规定,这“就意味着公司可以在亏损年度,通过用资本公积补亏而把本年利润或者累积盈余释放出来,用于利润分配……使得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利润分配的限制形同虚设。”〔66〕同前注[59],第329-330 页。《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4 条第1 款和第2 款增加了适用条件的限制,即公司的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因此,公司动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要受到比1993 年《公司法》更为苛刻的顺序限制。第二,“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是否所有类型的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依照现行会计制度,“资本公积”科目包括溢价款、接受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或者债务豁免或捐赠等多个子科目,〔67〕参见夏冬林、秦玉熙:《会计学——原理与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330 页。其中有些子项目仅体现股东权益的账面变动,并没有实际的资金流入公司,因而无法用于弥补亏损。〔68〕参见邱晔、周歆:《资本公积补亏可行性研究》,《财会月刊》2001 年第24 期。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应当遵循何种程序,例如应否获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至少应当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上述疑问有待财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机构制定新的会计规则予以明确。

结语

股份的初始意义是非货币化的资本构成单位,将货币符号与资本单位符号强行捆绑的面额股,符合特定时代的资本管制需求,然而,面额股既无法实现确保股东公平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期待,也堵塞了公司融资渠道,面对域外公司法纷纷将面额股转向为无面额股的改革,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了一种新型的无面额股制度,这不仅扩充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增加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弹性,也提出了公司资本制度研究的崭新课题。尤其是,我国在立法上长期采用面额股规则,在规则上重视资本管制,业已形成一整套与面额股相匹配的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制度。鉴于此,为了配合实施无面额股规则,需要针对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制度展开必要的配套工作,尤其应当注意规制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厘清渗水股中的股东有限责任边界、改变强制区分“股本”和“资本公积”的会计科目设置、更新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和弥补亏损的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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