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路径

2023-03-06 05:59赖秀娟
法制博览 2023年4期
关键词:商标法著作权法显著性

赖秀娟

杭州师范大学,浙江 杭州 321000

作品标题是指作品的名称,包括文学、影视、绘画类作品简短的词句概括组合。近年来,关于作品标题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笔者在“北大法宝”输入关键词“作品标题”,并进行类案检索,共有789篇经典案例。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作品标题的争议较多,且缺少明确的法律保护方法,造成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困难。本文拟从作品标题的功能、特性出发,探究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范围,论述《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提供保护的方法和途径。

一、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和文化产业的发展,作品的功能也不断扩展。作品标题功能包括对内功能和对外功能。作品标题往往是作品内容和主旨的概括、凝练,甚至是升华,一个好的作品标题会更容易让观众认识、记住这部作品。对外功能包括标识功能和信誉承载功能,标识功能是指“标签化”,公众一旦看到某一作品标题,就会联想到特定作品或特定某系列作品。信誉承载功能是指一部好的作品会收获积极正面的社会评价,长此以往,作品积累的信誉价值将凝结在作品标题上,这大大提高了商业化的可能性。[1]

作品标题的对内功能是作品标题予以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对外功能则对应着商标权保护。一个好的作品标题会影响作品的销量、评价、读者的识记以及口口相传的力度,甚至对于一些刚起步还未有太大名气的作家而言,作品标题决定了作品的生死。作品标题被《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独创性”。创造性包括直接原创和间接创造,直接原创是指作者本人独立创作出极具巧思的标题,间接创造是指作者巧妙转引其他短语或者俗语,改变其含义并使之成为标题的一部分。不管是直接创造还是间接创造,都是作者智力成果的体现,应当认定其为独立的“作品”。[2]

同一类别的商品使用价值相似,实质区别在于商品标志所代表的品牌声誉。作品与商品的区别,决定了作品标题与商标的区别。作品标题何时可以被《商标法》保护,不仅取决于“显著性”,还与特定的商品与服务相关联。对作品标题的专门保护建立在其标识和区分的基础之上。作品标题首先指向的是作品,如果由作品联想到它的作者、出版商,这无疑是更后顺位的事情,而商标则直接指向提供者。并不是所有作品标题都有标识作品之功能,例如《民法学总论》《语文》《法理学》等等标题并不能使人联想到特定作品。而《瓦尔登湖》《人间失格》《老人与海》等作品标题可以让公众迅速与特定作品以及作品里的场景、人物甚至画面描写联系起来,在后作者如果以上述标题创作新的作品,很可能会造成市场混淆。

二、作品标题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

(一)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和文化产业的发展、司法技术的变革,对作品标题的独创性认定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我国《著作权法》只有第十条规定了权利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规定只能限制他人对作品内容的整理、改编行为,而不能扩展于作品标题被他人假冒、盗用的情形。故本条规定并不能制止将他人作品标题用在自己作品之上或者进行其他商业利用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对作品名称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促进文学艺术的可保护性,促进文化产业的欣欣向荣。①参见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本文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在文学、科学或者艺术领域有创造性的作品标题,不保护一般性、通用性的作品标题。山东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愿有一人,懂你背后的苦”这一作品标题是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然判决对原告的保护并没有突破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利基础,②参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581民初983号。但是显然在定性层面已经有很大进步,“作品标题”本身可以被《著作权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而反对者对于文化市场垄断的担忧可以由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予以化解,这两项制度可以很好地协调作者垄断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保护作品标题不会导致社会市场经济和文化生活混乱的局面。对于通用性的标题,由于没有独创性,作者不能排斥他人在其他作品上复制、利用该名称。在蔡某曾与上海某某出版总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钢琴诗人”一词是对钢琴家演奏水平和作品特色的赞誉,该作品标题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③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9号。“钢琴诗人”就是典型的通用性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3]

(二)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

通用作品标题不能被《著作权法》保护,但是通用名称会因为杂志、期刊的善意使用,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第二价值,仍然可能符合显著性特征成为注册商标。某种程度而言,《商标法》在《著作权法》之外开辟了一条保护作品标题不受侵害的路径。对作品标题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还是《商标法》保护,还是采取二者双重保护,这两种法律保护路径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首先,在权利生成方面,著作权是自动取得,商标权需要注册取得;其次,在保护条件方面,著作权要求符合独创性,商标权要求符合显著性;再次,在保护期限方面,著作权有固定期限,即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的保护期限,商标权通过申请人申请续展,可以永久性垄断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言之,采用商标权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可以使商业利益被永久私人化;最后,在权利内容方面,著作权可以防止他人以非常广泛的权利公开使用其作品,商标权仅仅是防止他人商标性使用,防止某一商业层面公众造成混淆。[4]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在《商标法》上是被保护的。作品标题的显著性有两种取得途径:一种是作者精心设计出一个有显著特征的标题,其本身具备可识别性。如果标识与商品的原料、材质、功能、图形、质量等构成要素不相关,当标识用于商品或服务之上,其很可能具备显著性;另一种是描述性标题或通用性标题,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即作品广泛传播之后,作品名称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公众一看到作品标题可以联想到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确权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商标显著性判断主体为相关公众,判断方式是从商标整体出发,根据商标构成要素的具体情形加以判断。实践中情况更为复杂,作品标题的显著性判断不是孤立的,应当置于特定语境下,显著特征“与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都有关系”。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通过延伸与扩展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范围,《商标法》发挥其中的应有之义。一般的通用性作品标题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作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会收获积极正面的社会评价,良好的信誉凝结于作品标题之上。此时虽然为通用性作品标题,但是由于与作品之间形成稳定的代指关系,标题本身就具有商标的特性,可以由《商标法》予以保护;此外,系列作品的标题往往兼具创造性和显著性,使得标题获得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保护成为可能。单部作品的名称只有取得“第二含义”之后才能获得《商标法》保护。这是由单部作品名称的特殊性决定的,单部作品名称具有通用名称的属性,每一部作品与其他类似的作品不存在竞争关系。[5]

(三)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智力成果本身,而是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公众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经营。①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从认定在先权利、禁止商标抢注的程序性视角为作品标题这一可能的商业标志权益提供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禁止混淆行为的实体性视角为其提供相适应的保护规则,如此区分也能够进一步明晰未注册商业标志在两部法律中的规范逻辑。[6]作品标题作为作品创造经营的成果,与作者声誉之间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作品标题具有一般商业的标志功能和保护需求,这是由商品属性与市场价值所决定的。作品投入市场时,作者精心设计的作品标题将在识别商品来源、促进商品宣传、表达作品思想等方面发挥作用。商标权保护的更多是作品标题的代指关系,而非作品标题本身。作品标题被注册为商标后,可以取得《商标法》保护,商标是商誉的象征,是作品质量的保障。随着权利人对商标投入的时间、精力的增加,商标与特定商品的代指性更强。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他人滥用商标的制止,防止作品名称的区分识别能力减弱,保护的是商标的信誉和广告功能。此外,单部作品标题在取得“第二含义”之前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市场主体投入的人力、物力、金钱、资源等形成的特定价值(商誉),主体是市场参与者(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7]《著作权法》《商标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其实是以赋予权利人具体权利的方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关注市场竞争中的动态利益,它并不赋予当事人特定的权利,而是对这些权利予以动态保护。

作品标题往往是作品内容和主旨的概括、凝练,同时作品标题承载于作品之上,还兼具标识功能和信誉承载功能。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作品标题进行保护,但是结合境外立法,把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认定为作品符合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精神。由于市场竞争的多样化和商业化的发展,作品标题商业化权益也得到迅速发展。《商标确权规定》也明确指出,作品标题如果在商业利用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附着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构成可受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从目的解释来看,《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不同的规范意旨和立法目的,可以为作品标题提供不同的保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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