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无效后股权利益分配的问题及处理

2023-03-06 05:59赵丽莎
法制博览 2023年4期
关键词:出资人名义股权

赵丽莎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随着经济发展,股权代持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其带来的法律纠纷也随之增加。而在日益增多的股权代持案件中,认定其的效力以及后续的处理一直都是重要问题。在我国,解决股权代持问题的根据主要是:《民法典》总则编以及《民法典》合同编中效力认定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中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中第三十一至三十五条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只是解决了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以及在有效的股权代持中股权利益分配的问题,并未对在股权代持认定为无效后,股权利益应如何分配作出规定,这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并且此种情形下股权利益分配问题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路径,无效股权代持中股权利益的分配问题同样成为法官审理股权代持案件的疑难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公司根据其性质可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类,股份公司又可以细分为上市的股份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无论在何种公司中,股权代持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原因以及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的法律关系,委托方是实际出资人,被委托方则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产生,主要原因是股权利益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股权利益增值,特别是产生巨额利益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均想成为公司的股东;相反,在股权贬值或者亏损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却找各种理由,互相推诿,都不想承担责任。

如果把代持股权的利益全部判给名义股东,将会打击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以及助长此类无效代持行为的发生。名义股东是按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其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簿上,其享有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的人。[1]依照我国商事外观主义的规定,认为名义股东符合公司的形式要件,能成为公司一名合格的股东。在股权代持的签订过程中,协议的主要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名义股东是知情的,但仍与实际出资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帮助其实施代持行为后,却在纠纷过程中主张代持行为无效,欲享有行为无效后的全部股权利益。法律和实践中认为此种分配方式不具有合理性,则会降低彼此之间的信任,助长此类行为的发生,会破坏营商环境。

但若依照代持协议的约定,将股权利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将会助长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通过此行为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实际出资人欲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进行出资,具有实际出资的行为。但此无效的股权代持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主要包括了三种情形: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情形;二是违反了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明晰,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行为;三是违反《证券法》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例如,在“杉某与龚某股权转让案”中,法院认为二者的协议违反了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无效。对于收益分配的部分,法院先让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双方均放弃协商,则根据代持协议中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担程度等情形,即将“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若支持直接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将代持股权的收益归于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将导致法律中规定的无效情形以及强制性规定都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股权的利益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进行分配。即股权代持的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或者损失应当以各自的过错进行分配。典型案件是“某懋案”,采用了“四六分”的方式对股权增值、投资的资本以及分红进行分配。虽然该案件的判决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许多争议,但是为后续解决股权代持的纠纷提供一种思路。若支持此种分配方式,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法院受理案件后,股权的利益发生变化该如何?判决名义股东支付另一方的出资额和赔偿金,名义股东无力支付该如何?股权贬值,是由一方承担,还是双方承担?

二、现有司法裁判路径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裁判路径

我国对于股权代持认定为无效后股权利益的分配问题是参考《民法典》以及《九民纪要》的处理规则进行裁判。例如股权代持无效后,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款参照返还原物的规定进行返还,全部返还给实际出资人。但股权利益是浮动变化,存在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有很大影响。对于股权利益的分配方式,司法实践中共有四种裁判路径。

1.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比例原则进行分配。[2]即代持过程中产生的股权收益和亏损,均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贡献或者过错进行分配。“某懋案”中,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中小企业公司向某懋公司支付了赔偿金,使其产生了巨大的增值。故最高法院在2012年作出以双方作出的贡献值为根据,采用“四六分”的方式对股权利益进行分配。此外,后续案件也会以此作为一种分配方式。例如“杨某国诉林某坤、常州某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2018年最高法延续了此种分配方式,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将本案的股权利益进行分配。

2.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分配,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方式进行分配。典型案件是“杉某与龚某股权转让案”。上海法院一审的判决就采用该分配方案,法院认为双方代持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进而认定行为无效。法院就股权利益分配的方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和十九条中外商投资企业中无效代持情形的处理,认为上市公司的分红以及增值部分是新增的利益,并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规定,认为应先让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双方都自愿放弃协商,才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分配。最终对于杉某与龚某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理念,确定了除需要返还的投资款外,剩余部分按照“三七分”的方式进行分配,杉某占70%,龚某占30%。[3]

司法实践中,除上述两种主要的分配方式,还有两种结合案件情况的分配方式。一是按照股权归属比例进行股权利益的划分。在“某嘉公司与某威公司、某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中一人有限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某嘉公司获得某友公司的股份额62.31%,某威公司获得某友公司股份额为37.69%,双方当事人都认同法院对于以获得股权份额来确定股权收益的分配方式,均拿回自己成立某友公司的投资款。二是参考协议约定对股权利益进行分配。这一分配方式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典型案件是“大连某供暖公司与某泰证券公司、某创担保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违反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法院参考双方签订代持协议中约定的股权退出机制和变价方式进行了分配。

(二)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的法院处理股权利益的方式,同样存在着问题。

1.没有将股权利益进行细化。股权利益并不等同于股权增值利益。股权利益本身包含实际出资人的投资额、股权增值和股东分红等利益。两者是一种包含关系,不是相同的关系。两种利益的处理方式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2.分配方式的合理性存疑。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属于无名合同的一种,其合同的履行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实施。而代持协议因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而无效时,法院对代持无效后股权利益的分配,需要结合双方的过错因素产生出的“三七分”“四六分”的分配方式,是否真的合理?是否可增加分配时的考量因素进行分配?是否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三、解决方法以及完善意见

(一)将投资利益细化为投资款和其他收益分别进行处理

针对投资款的部分,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区别对待,在公司盈利时投资款应按《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在公司亏损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共同承担亏损。股权代持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后,按照《民法典》总则编中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九民纪要》中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名义股东因签订代持协议获得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实际出资人也享有投资款的返还请求权。对于不予返还或者返还不能的,应折价补偿。但由于公司已经经营一段时间,实际出资人最初的投资款已经发生变化。当公司盈利时,按《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应将投资款返还给实际出资人,投资款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主要原因有两种:一是实际出资人交付给名义股东的投资款无论是货物、房产还是货币,投资款均属于可以返还的一类;[4]二是公司盈利、名义股东的股权增值时,其产生的利润远远大于投资额,并未对名义股东产生任何的损失。因此,投资额应当以实际出资人签订协议时约定出资的数额为准返还给实际出资人。当公司亏损时,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并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股权代持行为认定为无效的原因是都具有违法行为,都是过错方。

(二)针对其他利益的部分应参考当事人的意愿和代持协议中约定

当公司运营良好,产生盈利时,代持股权产生分红和增值部分属于其他利益。如果将投资款归还给实际出资人后,剩余部分仅仅归于实际的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此种分配方式将会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其他利益的分配问题时,需综合考虑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过错程度、公司经营状况、市场因素等多重因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因此,笔者认为除考虑上述因素外,还应当参考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或者代持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增值部分和分红的部分作出分配方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将此分配方案作为考虑因素。司法实践中存在参考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先例,即在“大连某供暖公司与某泰证券公司、某创担保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的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了证券公司中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按照协议中约定代持股权的退出机制和变价方式实现投资收益的分配。因此,对于股权收益的分配可参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三)参考双方当事人的贡献程度

股权代持认定为无效的原因往往是为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明知此种原因具有违法性仍签订协议,双方都存在过错。但不可否认,双方也存在相应的贡献,实际出资人的贡献在于提供了最初的投资额,提供投资额是后面公司运营和带来股权利益的主要前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名义股东仅代替实际出资人进行投资活动而已。提供最初资金是实际出资人最大的贡献,应将其作为股权代持无效后的利益分配过程中的参考因素。名义股东的贡献主要是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增加股权的价值。若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履行了股东的义务,承担了股东责任,以其自身行为为公司作出贡献,那么股权利益的增加则与之紧密相关,不可以忽略名义股东发挥的作用。但实践中也出现“空壳子”的现象,名义股东仅是形式的公司股东,具体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仍是实际出资人所进行,此时,该部分的贡献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5]

四、结语

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看,我国对股权代持无效后股权利益如何分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路径。但通过上述的分析,对股权利益应进行区分处理,将投资款归还实际出资人,对于其他利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或按代持协议的约定进行划分。在对于股权利益的分配进行综合、整体的考量时,增加尊重当事人意愿和双方当事人贡献程度等因素,从而更加全面、公平地解决问题。从立法层面上,可以形成一套独立、系统、完整的股权代持制度,以此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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