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合同的民事法律风险与相关法律规制

2023-03-06 05:59
法制博览 2023年4期
关键词:缔约网购民法典

王 华

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通 226600

随着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购物对传统的购物模式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根据CNNIC及中商产业研究院整理的数据显示,2021年年底,我国的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已达到了8.42亿,与上年同期相较,数量约增长了6000万。与网络消费市场繁荣同时产生的是越来越多的与网购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多部法律都有关于网购合同的相关规定,但网购合同作为一项新兴的事物,当前已有的法律法规规制效力仍略显不足,网购合同法律规制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必然是一个长期的不断探索的过程。

一、网购合同的概述

(一)网购合同的含义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与2021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购合同属于一种无名的电子商务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具体指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借助网络媒介,在特定的网购平台上达成的买卖商品(含服务)的协议。

(二)网购合同的类型

1.B2B网购合同

B2B(Business to Business)网购合同是在互联网平台上企业与企业订立的买卖商品(含服务)的协议,如企业采购合同等。B2B网购合同本质上属于商事合同,由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与其他的网购合同相比,具有更高的主体平等性与磋商性。

2.B2C与C2B网购合同

B2C(Business to Customer)网购合同与C2B(Customer to Business)网购合同是在互联网平台上直接在企业与消费者间订立的买卖商品(含服务)的协议。B2C网购合同一般主要出现在网络零售业中,由企业供应商直接将商品出售给消费者,如当当网、卓越网等网购合同。C2B网购合同是由消费者在平台上发布需求与求购价格等信息,然后商家决定是否接受要约。

3.C2C网购合同

C2C(Customer to Customer)网购合同是在互联网平台上个人与个人订立的买卖商品(含服务)的协议,如淘宝、易趣、拍拍等网购合同。

(三)网购合同的特点

1.网购合同的主体呈现出广泛性与虚拟性

在电商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销售平台的经营范围越来越宽泛,传统的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基本都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购买,甚至包括房屋等大宗不动产,加之互联网的深度普及,使当前网购合同的主体越来越广泛,几乎涵盖了各地区、各年龄、各职业的人群。网购合同的主体除了呈现出了广泛性外,还呈现出了与传统买卖合同主体不同的虚拟性的特征。合同主体的虚拟性对网购合同来说是一柄双刃剑,既带来了积极的效用也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从好的一方面来看,主体虚拟化可以有效地保护网络交易中参与主体的个人信息,避免了消费者的信息被恶意泄露。从不好的一方面来看,网购合同的双方不会发生实际见面交涉,容易出现网购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风险。[1]

2.网购合同的形式呈现出电子化特性

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当面协商在线下订立的传统买卖合同的形式,大多为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与之不同,网购合同则呈现出了电子化的特征。在网购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双方的一切行为都是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的,无需双方实际接触,并且不但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以电子化的方式呈现,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也是通过电子数据表现出来的。网购合同的电子化特性使其与传统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交付时间等具体问题都有所不同,针对这一特殊性,《民法典》进行了一系列特别规定。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网购合同的成立时间为订单提交成功时;《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了网购合同采取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的,交付时间为收货人签收时。[2]

3.网购合同的内容呈现出格式化特性

格式合同发源于垄断经济的出现与市场交易量的突增,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繁荣,网购合同也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了格式化的特性。网购合同的格式化,大大降低了网购合同的订立成本,提升了网购合同的签订效率,促进了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然而,在格式网购合同带来的便捷化之下,也产生了诸多问题。例如,一些网购合同格式条款提示不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出现纠纷时,导致消费者居于不利的劣势处境。[3]

二、当前网购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成因分析

(一)当前网购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

由于B2B网购合同中的当事人均为企业,在产生纠纷时根据商事法律较易解决,故本文探讨的网购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针对的是B2C、C2B及C2C网购合同。

1.未成年人缔结网购合同产生的缔约能力风险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网络购物用户中未成年人占据了很大比例,特别是网络游戏等购物平台的消费群体中,未成年人甚至占到了绝大多数。随着未成年网购群体的持续增长,产生了大量关于未成年人是否享有缔约能力的纠纷。

针对关于未成年人网购合同缔约能力的纠纷,司法界与学术界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类观点,认为网购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本质上并无差别,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及未成年人缔结的网购合同的效力应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大额的网购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方可生效。例如,在2020年“龙某某与北京京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未成年人龙某某的母亲以龙某某未满18岁为由,起诉了网购平台,请求法院判定龙某某自行购买6000多元手机的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龙某某母亲的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网购合同由于其具有主体虚拟性等特性,故而不应适用传统的缔约能力制度。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网购合同中推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足以推翻推定的相反的证据。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交易时的消费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则应推定其具备订立网购合同的缔约能力,双方缔结的网购合同也应具有合法效力;第三种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中,认为一般情况下仍要遵守传统的缔约能力制度,但要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对未成年人缔结网购合同进行特别规定,兼顾平衡网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温和,是解决未成年人网购合同缔约能力问题的最优解,因此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及时回应社会所需,出台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2.网购合同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产生的风险

格式条款虽然有提升效率降低成本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很容易被网络购物经营者滥用。网络购物经营者在网购合同中滥用格式条款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不直接提供网购格式合同,而是通过超链接等方式将网购格式合同的完整内容隐藏起来,降低了消费者审查网购格式合同的机会;第二种是默认勾选同意网购合同格式条款,让消费者在不经意间被剥夺了订立网购合同意思自治的权益;第三种是设定冗长且复杂的网购格式合同内容,加重消费者理解网购格式合同的负担;第四种是不明显提示网购合同格式条款,未能引起消费者对网购合同格式条款的足够重视。通过上述的滥用格式条款的行为,网络购物经营者减少了自己的义务,削弱了消费者的权益,增加了网购合同面临的法律风险。[4]

3.网购合同纠纷消费者难以举证产生的风险

在网络购物合同中,消费者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举证难度远远大于经营者。第一,一般的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法律维权意识较弱,在权益被侵犯时,收集获取证据的能力也较为薄弱;第二,网络购物的凭证制度尚不完善,许多经营者并不提供充足的购物凭证,使消费者很难收集齐完整的证据;第三,电子凭证的保存与核对难度较大,进一步增加了网络购物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4.网购合同纠纷消费者滥用反悔权产生的风险

大部分的网络购物合同都赋予了消费者一定的反悔权,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然而当前反悔权制度仍有很多缺陷存在,产生了部分消费者恶意滥用反悔权的风险。例如,有的网络购物消费者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订立合同,短期使用后,在反悔期截止前恶意退货。有的网络购物消费者利用反悔权买真退假。甚至还存在网络购物经营方的竞争者雇用消费者恶意滥用反悔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

(二)当前网购合同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1.网购合同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

虽然《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网购合同的相关规定,但面对当前复杂的网购合同纠纷形势,现有的法律仍显得较为笼统,缺乏细致完善的规范。另外,各法律法规中对网购合同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缺乏体系性与统一性,导致在实践中法律适用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2.网购合同监督机制不完善

一方面,当前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对网购合同的监管责任规定得并不明确,并且网购平台有时会与网络购物经营者存在着共同相关利益,导致了网络交易平台无法充分发挥出应尽的监督责任;另一方面,网购合同的行政监督机制也不完善。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均对网络购物有监管的权力,造成了权力责任不明晰、执法过程中相互推诿等现象的出现。

3.网购合同信用评价机制效用低

当前网购平台大多设有信用评价机制,该机制设立的初衷是对网购行为进行监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当前的网购合同效用评价机制效用较低,存在着刷单、恶意差评等现象,致使机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实践中恶意评价、不实评价等行为也缺少有力的规制,并且不易被发现,增加了网络合同纠纷出现的风险。

4.网购合同的主体法律意识较为淡薄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在网购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各个环节都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那么与网购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将大幅下降。然而现实当中无论是网络购物的经营方还是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均较为淡薄,导致了网购合同纠纷的大量出现,并且在解决纠纷中还出现了行权难、举证难等问题。

三、我国网购合同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网购合同缔约能力规范体系

针对未成年人缔结网购合同产生的缔约能力风险,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相应的规范体系,从而降低风险。当前我国并未完全否定未成年人独立进行的缔约行为,根据“零用钱理论”或“生活必需品理论”,部分未成年人的缔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予以肯定的。然而采取上述理论对具体分体进行分析时,缺少细致的规范,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利于保证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二)完善网络购物格式条款规范体系

针对网购合同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产生的风险,建议对我国当前的格式条款规范体系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与细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与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相较于原《合同法》有了显著的进步,例如通过新增与合同另一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表述,扩大了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然而《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仍存在着较为笼统的问题,例如判断格式合同无效的“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表述缺乏细化规定,未列明属于该情况的具体情形。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立法或进行司法解释,将网购合同格式条款相应问题予以解决。例如列明哪些情形属于网购格式合同提供方尽到了注意说明义务,哪些行为属于限制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等。

(三)完善网购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范体系

针对网购合同纠纷消费者难以举证产生的风险,应对网购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范体系进行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应明确网购合同的经营方、消费者及其他相关联方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应适当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增加网络购物中居于优势地位方的举证义务,对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保护,解决消费者的网络购物维权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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