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2023-03-06 05:59
法制博览 2023年4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纠纷当事人

施 巍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处,山东 青岛 266000

在现代化社会环境下,城镇建筑物日益增加,而且项目施工复杂程度也逐渐提高,致使建筑工程后期极易引发合同纠纷,尤其是工程造价管理方面。当产生造价合同纠纷之后,需要进行造价司法鉴定,深入处理案件纠纷,按照鉴定得出结果展开调解。但现实中很多司法鉴定的负责人员是以文检人员为主,考虑到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区别于普通鉴定具有一定特殊性,所以总体上阻碍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发展。比较常见的现象是鉴定人员理论根据不充分、鉴定环节过于依赖工作经验等。目前人们法律意识增强,无论是施工单位还是业主,一旦双方之间产生纠纷,要想保证双方合法利益,无法调解时务必采取法律的手段进行处理。基于此,本文针对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殊性质,总结其中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尝试提出一些解决与优化的建议。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特殊性质

(一)具有较强专业性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一方面体现在专业技术上,工程造价纠纷多是在工程竣工、使用等阶段发生,而此时面临质量问题,必须采取专业技术方可进行有效识别鉴定[1]。比如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产生裂缝,导致原因有可能是冲击、震动以及人为破坏等外部因素,或者材料质量与配比、施工技术与工艺等内部因素,具体便需要采取专业手段作出判断。另一方面体现在司法鉴定的专业知识上,因为工程建筑体现出单件性,很难使用标准化生产技术统一生产,这也为建设工程赋予个体性差异,例如工程设计、施工等均存在不同。正因个体性差异的存在,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开展司法鉴定期间,务必要灵活运用专业知识。

(二)司法鉴定程度与内容具有复杂性

在当前竞争比较激烈的建筑市场环境下,工程质量问题、垫资承包、拖欠工程款等问题的存在,直接增加了工程造价难度,也使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案件纠纷更加复杂[2]。另外,司法鉴定涉及比较冗杂的程序,如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工程量与综合单价实际运用、定额、确定取费方式、计算材料量、设计变更手续等。一旦鉴定根据数量增多,也会使司法鉴定的关系更加复杂。

(三)法律适用和专业问题区分的清晰性

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实施材料检验、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及的专业性、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界限不够清晰,导致两个方面的问题混合。鉴定人除了针对相关事项专业性问题进行判定外,还需要科学选择法律适用问题。

(四)工程鉴定存在隐蔽性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通常是在所有施工任务结束后,此环节往往隐蔽工程施工也相继结束。后续开展鉴定工作,必然会有一些不能鉴定的部分,很难判断此部分是否遭到破坏,或是直接进入现场勘查[3]。为此,司法鉴定人员为了能够鉴定隐蔽工程,必须具备专业的分析能力。

(五)工程项目环境与材料要求差异性

由于建筑工程项目相对复杂,加上设计、施工材料、环境等均面临不同的要求,所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也会受其影响存在差异性。司法鉴定人员开展造价司法鉴定时,对于各类问题的判断可能有一些难度。

(六)司法鉴定结果关键性

司法鉴定工作的实施,对于司法审判而言是其完善不可或缺的根据,法律的其中一项组成要素是证据,这也表现出司法公正性和公开性[4]。因此,鉴定结果具有关键性。若工程造价进行到司法审判结束的阶段,诉讼将会受其影响,甚至会影响到最后的审判,更是涉及有关人员是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

(七)司法鉴定时间体现出随意性

一般司法鉴定部门在协议约束下,鉴定委托事项。如果鉴定内容具有一定难度和复杂性,将需要较多的时间。鉴定部门通过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司法鉴定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2个月。签订协议时如果对时间提出了约定,便应自动遵守协议约定;若材料需要展开二次鉴定,往往花费的时间不属于鉴定时间[5]。站在当事人角度,实际上并不会严格规定鉴定时间、次数,这是延长鉴定时间的根本原因,还会拖延司法鉴定过程。

二、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问题的分析与应对

(一)明确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主体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定,人民法院处理专业性问题必须经过鉴定,这就需要法定鉴定部门负责司法鉴定工作,若无法确定鉴定部门,该项工作则是由人民法院负责指定鉴定部门。总体而言,开启司法鉴定程序主体为法院,在不考虑司法鉴定委托、指派的前提下,主体仅为法院,而非提起诉讼当事方或参与者[6]。

结合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实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主体除了法院外,诉讼参与人也可以作为主体。例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当事人提出鉴定的申请,必须要在举证期限范围内。司法鉴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是在期限内没有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正当理由,或是无法提供材料,导致案件审理受到干扰,法院最终也不能根据得出的鉴定结果认定结论,有关人员必须承担不举证带来的后果。从此方面分析可见,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于当事人主动提出个人权利相关的内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主体方能将当事人作为主体,建议为当事人赋予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相关权利,而法院则是在审查环节进行形式层面的审查。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还提出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同意,随后当事人双方需要经过协商,明确选择具备专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负责司法鉴定工作。如果双方协商存在异议,则是由人民法院负责确定。从此方面分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之后方可正式启动司法鉴定[7]。

(二)鉴定根据与举证期限的适用性

鉴定根据和举证期限必须具备适用性,面对此问题很多从业者认为司法鉴定根据只是在当事双方举证期限范围内所提出的证据,但是也有其他的观点指出司法鉴定根据不能被举证时影响。根据以往积累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验,鉴定根据举证期限从原则角度,可以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的举证期限相适应,但实际上在司法鉴定工作中,仍然需要鉴定人员灵活分析。

第一,人民法院按照职权委托开展司法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面临的纠纷,一般均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项目主体合法权益有关,若当事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作为人民法院便可按照自身的职权和现行法律法规,正式启动鉴定程序。此类举证行为并不在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所以鉴定程序自然无需受举证期限的约束[8]。若是当事人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材料不完全,此时人民法院按照职权要求,可以开展补充调查,给之后的审判做好准备;第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提出申请实际上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所以,理论层面的司法鉴定工作,应该受举证期限制约。然而建筑工程本身较为复杂,人民法院应与具体案例相结合,举证期限也要保证灵活性,为当事双方提供充足期限,使得鉴定程序、举证期限能够有机融合。

(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审判程序联系

1.鉴定机构调查活动不等同于法庭调查

因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流程相对复杂,所以开始鉴定之后,若是表达模糊、片面或是矛盾,必须由当事双方同时作出澄清。鉴定机构为了更加全面地掌握工程造价纠纷情况,当事双方也需要同时联系,沟通之后了解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这便是最终鉴定需要参考的根据,而且也是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的重点内容,能够保证最终得到的鉴定结果具有公平性。此环节需要注意,鉴定机构组织调查活动不等同于法庭调查,法庭活动上,当事人在法庭允许后可以提出当事人,通过提问获取法庭审判的根据[9]。

2.鉴定人出庭质证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若当事人在诉讼活动当中,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需要根据规定出庭作证。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有1至2名的鉴定人出庭质证,阐述工程造价纠纷基本情况与专业知识。若是法官对于最终鉴定结果有疑问,也可以向鉴定人员提出审查或询问的要求。基于此,鉴定人出庭属于法定层面需要承担的义务。当事人对于最终得出的司法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员便应按照工程造价纠纷事实、法律根据,在法庭活动中做出相应的解释,确保最终司法鉴定结论成立。与此同时,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是法院作出最终审判可以参考的根据。

(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现如今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在实践工作中依然面临不足,对鉴定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会使司法鉴定面临更高的难度。例如在提出申请鉴定之后,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通常是当事人直接联系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方可正式启动司法程序。实际上该流程必须经过法院审理,且审理同意才会正式产生法律效应。因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应在法院、当事人和诉讼机构三方共同作用下进行。简而言之,当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之后,当事人如果对司法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等存在异议,则不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且法律效应也就不存在。另外,司法鉴定机构数量较多,鉴定人员资历、专业能力等必然会存在参差不齐的现象,致使诉讼双方的意见不能达成统一。面对此问题建议由法院监督协商过程,或是采取摇号、抽签等形式,保证司法鉴定结果精准。

为了进一步提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需要明确认识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实际意义,即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纠纷。一旦开展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问题,降低了鉴定程序规范性,将会同时影响到司法鉴定公正性。规范鉴定程序在司法鉴定中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也可以将其理解成鉴定程序可以起到维护实体公正性的作用,是开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需要应用的约束机制。基于此,针对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性问题,建议加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管理,促使各项鉴定程序更具专业性和规范性。司法鉴定人员还可以明确今后的发展路线与方向,结合工程造价实际,设定准入条件,采取机构资质分类模式,加强司法鉴定过程的监督,以此来实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运行。

(五)建筑市场秩序与信用体系

政府部门针对建筑市场管理需要加强管理,尤其要提高建筑市场秩序的规范性,构建完善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一方面可以利用信息技术与社会监督的作用,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而且要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深入落实信用体系。另一方面工作人员还需要定期展开市场调研,为建筑市场主体制定针对性行为信用标准,立足于客观性、公平性维度,对建筑企业、行业从业者信用情况作出评估,而且应该建立企业、业主以及从业者信用档案,引入建筑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起到约束市场主体行为的作用,这也是加强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性、避免工程造价纠纷的有力措施。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造价可能因多方因素导致一些纠纷,如果纠纷没有能够及时解决,必然会对建筑工程以及多方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这就需要针对工程造价展开司法鉴定,结合实际发现,司法鉴定面临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应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作出分析,立足于法律角度总结有利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可行对策,一方面帮助解决造价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为今后提高司法鉴定规范性以及整体水平探索可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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