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存在的正义性问题探究

2023-03-06 05:59徐静怡
法制博览 2023年4期
关键词:辩护人法庭人权

徐静怡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一、律师制度概述

律师辩护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时期,法学发展达到了一个很高水平,法学第一次成为相对独立的学科。随着社会矛盾日益增多,诞生了不少法律和法规,法学家职业也不断发展,涌现出了一批专门来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家阶层,这些人在当时社会中为那些不太懂法律的人们解决法律问题,为人们辩护,给人们较为专业的代理意见。公元前3世纪,古罗马的国王们以诏令的形式重新确立起了由“大教侣”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位。同时,这些职业可以直接接受别人的委托来为别人代理一些民事诉讼活动,因此,一种名为“职业律师”的职业就开始慢慢诞生了。

(一)英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确立

在12~13世纪,英国就出现了职业律师团体,分为法律辩护人和法律代理人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法律辩护人,是指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和法庭辩论的法律职业者;法律代理人的职责是在法庭上直接“代表”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他们可以直接代表当事人的意志,与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律代理人的工作性质是直接代表当事人的意志,所以一旦出错,都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这种损失很难逆转,而法律辩护人只是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辩的,因此即使有少许的错误,也是可以用临场反应以及专业技能进行弥补的。所以那时越来越多的法律职业者选择去从事法律辩护人的工作,法律辩护人这种职业也受到广泛认可。随着各类法庭辩护的工作都一味倾向于法律辩护人,英国社会逐渐出现法律辩护人垄断法庭的现象,导致法律代理人只能从事简单的庭审之外的一些法律事务。因此,法律代理人和法律辩护人开始往不同的方向发展,法律代理人主要是学习一些实用性的法律技术,如法律文书的制作或者案件的收费标准的评估等,而法律辩护人则侧重于庭审期间的陈述和辩论。

从16世纪起,英国的社会出现了巨大的变化,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矛盾的滋生和社会利益的冲突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争端,因此诉讼案件开始大幅度增加,使得律师职业进入一个大分化的时期。英国的这种二元制的律师制度,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法律活动,无论是出庭律师还是事务律师,都能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内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服务,促进了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

(二)我国律师制度概述

笔者认为,西方的律师文化、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精神、律师职业的价值追求,对我们是有重要借鉴价值的,我国律师应当紧紧围绕“忠诚”与“正义”这两个基本理念进行法律工作,构建中国律师文化、律师职业价值的核心精神,而且这种精神应该为所有律师所共有,并且成为具有指导思想的最终意识形态。

二、律师制度对于案件真实性的意义

两种对立的看法,律师到底为谁而战?很多人对此有不同的思考,有的人认为律师的存在就是代表正义,维护了司法的正义,有人则认为律师的存在只是基于职业道德为了委托人的全部利益进行法庭辩论,尤其是当律师介入刑事案件时,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的真实性。

(一)律师制度的存在无益于发现真实

律师制度的存在不利于发现真实,有时甚至会阻碍真实的发现,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到底是帮助那些有罪者逃脱还是帮助无辜者免于刑事处罚?这一直是一个争辩不断的问题。

英国的法庭上有律师辩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越来越高,社会上出现了很多讽刺律师的文艺作品。《格列佛游记》中有这么一段话:“我说,我们那里有这样一帮人,他们(律师)从青年时代起就学习一门学问,怎样搬弄文字设法证明白的是黑的,而黑的是白的,你给他多少钱,他就给你出多少力。在这帮人眼中,除他们以外,别人都是奴隶。”因此人们当时对律师的评价并不高,他们认为律师存在的意义不但不是帮助法院查明真相,更是歪曲事实,只为了利益服务,与正义相背离。

美国“辛某案”的庭审中,记录了一个律师团队将一个铁证如山的案子辩护到让检方哑口无言,最后不得不将辛某作出无罪宣告。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的存在就使得原本就模糊的真相更加模糊,这不仅仅无助于发现真实,反而使真实离人们越来越远。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重视实质正义的国家,我们的传统一定程度上来说是排斥律师辩护制度的,因此直到1979年之后,律师制度才得以重建和发展,但是在很多人的观念上并没有真正接受这样的制度。因为人权观念没有真正深入人心,大家看到的仅仅是最表面的东西。[1]例如,这个人有罪,为什么还要有律师替他说话呢?又例如,律师能帮助无辜者脱罪才是有意义的,帮助有罪者逃脱的律师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二)律师存在的目的不是发现真实

律师制度是否为了发现真相而存在,显然是一个没有答案的问题。如果说律师有助于发现真相,也只能从帮助无辜的人摆脱罪行的角度说。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拿“辛某案”来说,当时的判罚结果在社会上的反响很大,“辛某案”作为一个代表“黑人”被宣告无罪的案件,给足了跟他一样身陷种族歧视问题的受害者强烈的安全感,当每个人都把自己当作“潜在受害者”,律师辩护制度的目的就不在于发现真实,更重要的是通过保障程序正义来维护社会的稳定。

可见,律师辩护制度不是为了发现真实,其目的是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防止因为控方的力量太强大而造成的程序上的不公平事件的发生。英美法系中,法庭辩论的主角是控辩双方,法官只起到最后的宣告结局的作用,法庭上以原被告以及他们的辩护人进行陈辩为主要内容,更体现出平衡双方力量的重要性。即使律师的专业技能不能成为正义的力量,反而会不利于正义的实现,但如果因此而剔除这块“绊脚石”,反而更不利于社会正义的维护,甚至会限制人们的自由。

三、诉讼中律师制度的运用

律师在具体诉讼程序中是很关键的一环,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律师在具体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都能发挥作用。

(一)民事诉讼中律师的作用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代理人的主要作用是通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出来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拥有的诉讼权利范围与诉讼义务范围并不是由其自身所单独固有的,而在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律师应当充分代理自己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能超越自己的代理权限越权代理。律师仅代表当事人的意志,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我国的民事法庭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一定要聘请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进行法庭陈辩,诉讼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聘请或者不聘请律师代其进行诉讼。[2]

尽管如此,律师仍然有很大的作用,因为民事诉讼中的各方对于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的适用的认识比较陌生,因此就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职业者帮他们争取最大利益。同时,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可以确保法律程序的顺利实施,不会因为不懂法律而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所以说律师的代理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行政案件中律师的作用

根据《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规定,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根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以及其他行政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律师的存在有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中给予当事人最好的帮助。

(三)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的一项诉讼活动。有一部分被告人出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律知识或被办案机关刑讯逼供等原因,不能很好地行使辩护权,这就会导致他们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辩护律师也必须依法尽力保障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各项合法权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始终是相对独立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依照法律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独立地提出属于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受其他任何部门、组织机构或者任何个人非法的干预,不受任何被告意见的影响。因此,他们的辩护是相对独立的。[3]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说明,律师制度存在的意义更倾向于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限制公权力对于人权的践踏。律师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律师制度可以限制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践踏,当代法治的核心是限权,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可见,比判罚错误更可怕的是无边界的公权力。

2.律师的存在更好地预防了冤假错案的产生。刑罚是我国最严重的惩罚手段,它剥夺了人们的自由,甚至让人们付出生命的代价,惩罚的实施是不可逆转的。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处于被起诉的地位,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诉讼是打击和惩治犯罪的工具”观念的控制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往往作为惩罚犯罪的副产品被忽视,这可能是许多不公正案件存在的根本原因。被告人因为自身文化程度的原因,抑或是受到刑讯逼供做出了有罪陈述,这就需要专业的律师来帮助他们杜绝这种现象,律师的存在虽然不是为了发现真实,但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检察机关的证据不足让无辜者陷入不公正的判决。

四、律师制度对于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限权,也就是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的保护离不开健全的律师制度,把人权放入程序正义中,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增加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同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人权保障的始终,由律师给被告人充分的法律意见,对于被告人而言,他们希望通过认罪认罚程序来换取从宽的刑罚结果,律师制度在人权保障中发挥着稳定作用,有轻真实、重人权的特点。[4]过多去沉迷于让律师促进案件真实性的探索,不是真正的法律进步,而是一种顽固的传统观念,现代法治要求“以人为本”,这体现出人权观念在法治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尽管被害人深陷痛苦,但是如果没有人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那么权力的天平就会无条件倒向公权力,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受害者”,社会就无安宁可言。

我国传统的人权观念导致人们对于限制公权力和平衡公私权利产生恐惧,有时不敢去捍卫自己的权利,对于人权观念十分淡薄。“程序是法治与肆意之治的分水岭”及“程序优于权利”等法学格言,表明在现代文明法治国家的构建之中,程序正义不仅是司法正义之核心,更是与人权保障相关的一个宪政问题。如果脱离了达到目标所必经的一切程序,那宪政就会终究只会变成水月镜花。程序正义和社会法治之间的这种巨大的关系,也必然会进一步使得该问题成为当代法理学的研究领域中的一个永远不可被回避的问题。

五、结语

律师制度的存在是法治发展的结果,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律师制度对于人权保护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程序正义不能因为实体正义而被忽视,程序正义也是现代法治应该关注的重点,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即使律师制度并不是为了真正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其存在也更好地促进了人权观念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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