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中破产管理人与继承中遗产管理人的衔接
——由一起个人债务清理案件引发的思考

2023-03-06 20:26杨常彩董伯秋
法制博览 2023年3期
关键词:继承人债务人人民法院

周 兴 王 敏 杨常彩 董伯秋 叶 璐

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浙江 台州 318020

一、案例简介

(一)案情概述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10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蔡某毅对冯某军的债务清理申请,并于2020年4月8日指定浙江D律师事务所担任冯某军的管理人。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经调查债务人冯某军涉及5个诉讼或执行案件,合计负债金额532万元。冯某军因死亡于2017年5月11日注销户口。

经管理人调查,冯某军存在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其中还有2笔债权未收回,一笔为20万元,另一笔为143万元,因对外债权需要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故本案尚未终结。管理人在履职的过程中,为了取得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向冯某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取得了授权和确认,同意破产管理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向其债务人提起诉讼。但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认为以管理人直接作为遗产管理人诉讼主体,目前尚不适宜。故后续诉讼,仍是由管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以继承人代理人的身份出现。

(二)思考与探索

本案中的自然人死亡后在遗产清算的过程中,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都放弃了继承权,那么对于其生前所拥有的对外债权,破产管理人将以何种地位来主张,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对于同时存在破产管理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如何使得诉讼程序更加便捷,权利更加集中,避免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是因这个案件所引发的思考。本文认为,在遗产破产中,破产管理人和遗产管理人在财产清理与遗产分配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壁垒,破产管理人甚至完全可以吸收遗产管理人的相关制度,成为遗产破产案件中唯一的管理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一)发展背景与现有规定

1.发展背景

个人破产制度发端于罗马,后在意大利与英国得到发展。美国在吸收《英国破产法》的基础上,也从只适用于商人到将消费者纳入其中。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之下都得到了一定的洗礼和完善。在我国香港地区因沿袭《英国破产法》并经历多年的调整,设立了较为成熟的个人破产制度,而在内地,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出台,但在2019年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已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此后全国各地纷纷响应号召,江苏苏州地区、山东淄博地区和广东东莞地区的部分法院被确定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积极推进司法实践工作。而以温州、台州、丽水为代表的浙江地方法院自2018年底开始,就开启了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步伐,开展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工作,为后续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实践材料。而深圳在2020年8月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也是个人破产制度立法迈向全面建立的一大步。

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在于权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不管是破产财产的分配管理还是破产案件的执行都需要专业破产管理人的参与,这也体现出破产制度中管理人选任的重要性。因此,选择与破产案件相匹配的破产管理人尤其重要。成熟的管理人选任制度不仅能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能有效优化债务人的财产。

2.现有规定

由于各国破产制度设立的不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也有所不同。

(1)国外。英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产生于1542年,在400多年的演进中逐步建立起了成熟合理的个人破产程序,并在1986年订立了普遍适用于企业和个人的破产制度。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方面,英国实行官方接管人制度,以及从专业服务行业中选任破产从业者。官方接管人制度是根据《1883年破产法》所创设的,在《1986年破产法》中,官方接管人依据法条的授权开展个人破产程序的工作。[1]官方接管人隶属于破产服务局,相当于法定的公职人员,其任命、撤销以及任职的条件都由内阁大臣所决定。而被选任的破产从业者则会受到非常严格的选拔,除了要通过统一的资格考试,还需要得到“受认可专业团队”的许可。“受认可专业团队”的组成人员是由内阁大臣以命令的方式宣布并授权的,因此也可以说破产从业者的选任也是由内阁大臣所负责的。无论是官方接管人还是破产从业者,其选任都由内阁大臣所负责。

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规定于《美国破产法》第十三章,破产管理人被称为破产托管人。在启动破产案件时,破产法院将先从联邦托管人设立的小组中任命一名临时托管人。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持有至少20%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提出选举正式托管人,但是对于这些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必须是无争议的、固定的、无担保的。若没有符合要求、选举合格的托管人或者债权人会议无法选举出托管人,则法院任命的临时托管人将自动成为正式托管人。

《日本破产法》针对债务人为法人和自然人设置了统一的破产程序,适用同样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并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由其监督,由其解任。当破产管理人发生临时事故时,可以预先选任代理人,当然该代理人的选任也必须经过法院认可。

(2)国内。我国香港地区的个人破产法基本沿袭了《英国个人破产法》,设立了官方破产管理机构——破产管理署。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破产管理署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香港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署署长在法院委任其为临时委托人时,将担任临时委托人。当破产受托人出现空缺时,破产管理署署长可以依据债权人的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在会议上委任1名人士担任受托人。但是若3个星期内并未委任,则破产管理署署长将该情况报告给法院,并由其担任受托人。

我国台湾地区为解决紧急的社会经济状况,在不到1年的时间内就完成了“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而在管理人选任方面,当法院裁定程序开始后,由司法事务官进行法定程序;必要时,可以选任律师、会计师等为监督人或者管理人。但当未选任监督人或者管理人时,该程序由司法事务官进行;既未选任监督人或者管理人,又未任命司法事务官的,该程序由法院自己进行。

深圳在2020年8月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成立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明确了由市人民政府行使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责。而对于前述管理人的推荐,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人选。

浙江省自2018年起就在个人债务清理工作方面展开了探索,浙江省高院以及以温州、台州和丽水为代表的试点法院都出台了相应的文件。浙江省高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中规定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可以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或者由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从前述人员中推选。温州中院印发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进一步规定了对破产企业法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然人以及因公司人格否认而承担责任的自然人由企业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继续担任债务清理管理人;其他个人债务清理的管理人,由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或者债权人及债务人协商一致后由债权人会议推选。台州中院印发的《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的通知中规定了管理人以摇号或者轮候的方式指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制度发展的产物,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制度也设立了不同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随着破产制度及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也日益体现。而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他们并不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中其中任何一方的利益代表。因此可以说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一项比较独立且重要的工作。

(二)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对比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创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权限和职责。从该制度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遗产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在职责权限方面具有高度的重合性,但是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以及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与破产管理人却有所不同。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被分为三类:一是遗嘱执行人;二是继承人或继承人全体;三是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因此,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一般为自然人或者是政府部门。而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一般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其次,两者的选任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明确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应当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2.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拒绝担任的,则由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为多人的,则应当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的,则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3.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则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依据法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先后顺序。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1.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而管理人名册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所编制。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2.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人选,但债权人推荐的破产管理人人选必须由人民法院同意。若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的,那么人民法院应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5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因此,不论是企业破产管理人还是个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都必须通过法院的指定或者同意。③《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十六条: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第十八条: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三、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者,在破产程序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之具有相似功能的遗产管理人同样具有处置遗产的职责。因此,本文通过对管理人职权来源的研究以及对比破产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分析并探讨两者的共通之处。

(一)管理人职责来源

1.国外

国外对于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来源也是众说不一,总结主要分为两大类,即大陆法系学说和英美法系学说。

大陆法系学说下,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表说。代理说是最开始被大家广泛认可的一个学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取得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其中,被代理人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双方当事人,[2]这不影响管理人作为代理人的本质,管理人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使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职务说是从破产程序的性质来看,管理人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其职责来源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破产财团代表说是建立在破产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基础上,破产管理人作为财产的代理人而行使各项职责,这就使得管理人的职务行为脱离了特定的人群而显得更加中立、公平。[3]

2.国内

我国学界目前对于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来源同样也是存在诸多争议,在众多学说中,2017年最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则采用了特殊机构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权利的取得不需要依靠任何一方的委托,而是直接来自于法律授权,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是负责破产程序的专门机构。我国台湾学者陈宗荣曾说过“对于学说之取舍,自当以能圆通合理解释各种法律疑问者为最可取”。[4]而将破产管理人作为一个专门的独立机构,能够超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身份,站在中立的角度来管理和处分财产,这将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多重利益。

(二)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对比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第一次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就其职责进行了规定,本质上是为了更合理地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这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我们从立法价值和职责范围两方面探讨分析遗产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的相似之处。

1.立法价值

在现代社会,“继承关系可以看作是纯粹的财产关系”。[5]遗产管理人的出现基于保护遗产完整性和安全性为目的,防止遗产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处于无保护的混沌状态。与遗产管理人相似,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是对债务人现存全部法律关系,尤其是对财产关系的彻底清算,平衡各方相关主体利益,以达到公平处分财产的最终目的。依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第十一条规定,遗产与自然人的财产、法人的财产、无法律人格的合伙和公司等共同受该法的调整。[6]可见,立法史上已经出现将遗产和破产所涉及到的财产关系由同一部法律所调整的现象。

遗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特点,这与破产管理人类似,两者都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这是出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中立性保证管理人不属于任何一方并且保留着自己的意识,尽最大的可能平衡各方利益;专业性则要求管理人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技能,依法有效分配财产,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因此,无论是遗产管理人还是破产管理人,其职责和使命是既要确保财产价值,还要保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还要保护国家利益。

2.职责范围

个人破产中的管理人,是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处分的专门机构。

我国多处地区都开始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①第一百六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下列职责:(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佣人员的基本情况;(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审查债权情况;(三)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四)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二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五)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六)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七)代表债务人提起、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等活动;(八)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九)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十)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十一)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六条②第二十六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三)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四)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五)提出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六)拟定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七)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八)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中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做出了相关规定,并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基本可以明确管理人的相关职责。对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③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可以看出,其实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遗产管理人具有许多重合之处:(1)接管并清理财产。破产管理人需要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清单、凭证等资料;对应的遗产管理人需要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报告义务。破产管理人要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及法院报告相关情况;而遗产管理人则需要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处理债权债务。破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审查债权情况,代表债务人提起、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等活动;遗产管理人需要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4)分配财产。破产管理人需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遗产管理人要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分割遗产。(5)其他。破产管理人的兜底条款为: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相对应的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为: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综合法律规定及上述对比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划分明显更为复杂细致,但总体来说,完全可以覆盖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职责,两者存在很多相似之处,甚至在某些方面值得相互借鉴。

四、关于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的建议

我国虽然在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方面做出了从无到有的重大进步,但仅仅有条例和工作指引是完全不够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个人破产现象也越来越普遍,为了加强对那些“诚信却不幸”人群的保护,仍需不断借鉴和学习先进经验,摸索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的法律制度。因此,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对比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上,本文对个人破产中的管理人在选任和职责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一)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构想

破产案件中个人债务清理的需求正在增长,但是在全国范围内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适用。目前的个人破产案件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法条作为法律依据,而当出现债务人死亡的情形时,《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可以参照的具体法条。而在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第一顺序继承人则会选择放弃继承遗产,不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但当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担任管理人后,就不存在可以起诉的被告,债权人也无法就其债权进行主张,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也无法得到有效清理。

因此,笔者设想,是否可以将现有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与遗产管理人制度衔接起来。当出现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时,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致推选破产管理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公权力机关指定破产管理人作为遗产管理人,让破产管理人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介入个人遗产清理案件。

(二)调整破产管理人职责范围的构想

无论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还是《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中,都在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中加入了一条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在“冯某军案”中,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的决定书①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书(2020)浙1003破4号。虽然确定了管理人具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但是债务人因死亡而丧失了民事主体地位,管理人无法得到授权,不能作为代表参与诉讼,因而出现了如何使破产管理人成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此时,完全可以借鉴吸收遗产管理人的规定,直接赋予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权的权利。在遗产破产中,无论是破产管理人还是遗产管理人,都在实体法上对涉案财产具有处分的权能,那么在程序上对应其应当具有诉讼担当权能。在日后对于管理人职责来源越来越明确的前提下,作为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完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继承人享有或者与之共同享有与破产遗产有关的诉讼标的。在确保司法效率的情况下,科学有效地管理和保全财产,最终达到全面和谐。

总而言之,当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遗产破产案件时,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完全可以被破产管理人所吸收,由破产管理人兼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这一构想实现了破产管理人和遗产管理人制度之间的互通与衔接,为我国今后个人破产法律立法提出了一种新思路和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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