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权属认定及补强

2023-03-06 20:26肖保光
法制博览 2023年3期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人张某

肖保光

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江西 南昌 330006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规定,当子女先于父母死亡时,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或者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权依法继承子女的遗产。在实际继承过程中,有的父亲或母亲由于伤心不愿面对遗产,有的为了领取遗产的方便,还有的出于遗产处理的需要,采取一方放弃继承的方式来处理遗产,如果继承时父母为夫妻,这就产生了继承所得财产权属认定的问题: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继承权时一方放弃一方继承的财产是归继承一方的个人所有还是为夫妻共同所有?

一、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继承权的情形

最典型的情形是父母对子女的遗产继承。由于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各种因素,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果子女生前无遗嘱,亦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那么父母作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同时继承子女的遗产,但是,父母继承并不等于夫妻继承,有的父母婚外共同生育了子女,却并没有成为夫妻,有的父母婚内共同生育了子女,但在继承时不再是夫妻,只有子女死亡时父母为夫妻的情况下才构成夫妻共同享有继承权,非夫妻父母只能是分别继承,继承所得归父或母各自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也有子女为夫妻共同继承人的极少数情况,如再婚家庭里亲生子女与继子女结为夫妻,且亲生子女与继父母又形成了扶养关系,子女夫妻对亲生(继)父母的遗产也共同享有继承权。

二、夫妻共同享有继承权时的行权方式

共同享有继承权的夫妻在行使继承权时有共同继承、共同放弃继承、一方继承一方放弃继承等三种方式。

(一)共同继承

夫妻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表示继承,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所得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在继承遗产时,还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如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负责清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二)共同放弃继承

夫妻双方均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继承,如果无人继承或受赠,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夫妻双方可以各自放弃继承,也可以双方共同放弃继承。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放弃继承后,可以不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负责清偿。但是,放弃继承不可以任意为之,不得逃避法定义务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放弃继承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示,默认或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放弃行为无效。”

(三)一方放弃一方继承

夫妻双方依法行使继承权时,可以自主决定男方继承、女方放弃继承或者男方放弃继承、女方继承。一方放弃一方继承可以是夫妻双方各自的意愿,也可以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不管何种情况,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误导的情形,完全是出自夫妻双方各自或共同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继承一方自愿继承,放弃一方自愿放弃并且放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三、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的财产权属认定

共同享有继承权的夫妻共同继承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除外,但是,对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权属认定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的认为是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

无论是原《婚姻法》第十七条还是现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针对共同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的情况,过去和现在都没有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所以,不管夫妻哪一方放弃哪一方继承,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外,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二)属于继承一方个人财产的观点

既然采取一方放弃一方继承的方式,那就表明夫妻双方就遗产继承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包括遗产的归属。基于以下理由,笔者同意属于继承一方个人财产的观点。

1.放弃一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表明了不接受遗产、不愿成为遗产权利人的态度

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对遗产继承权的抛弃,如果不存在因放弃继承权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放弃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放弃与否由行为方自主决定,不受他人干涉,更不需要经过他人的允许,因此,放弃继承并非头脑一热的冲动,应当是深思熟虑的决定。放弃一方按照自己的意愿、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放弃继承行为,表明了不接受遗产、不愿成为遗产权利人的态度。如果放弃继承后夫妻另一方继承所得仍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把遗产强加于放弃一方,这不仅违背了放弃一方的主观意愿,而且使得放弃行为失去了意义,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放弃一方的放弃权利。

2.继承一方在配偶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表示继承,表明了接受遗产、遗产归其个人所有的意愿

放弃一方放弃继承后,作为配偶、共同继承人,继承一方应当是知道的,在明知配偶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仍选择继承,表明了接受遗产、遗产归个人所有的意愿。假如一方放弃一方继承的财产仍为夫妻共有,放弃行为则显得多余,假如继承一方愿意夫妻共享遗产,何不共同继承?有时夫妻共同继承的份额大于一方继承的份额。有些再婚家庭,由于遗产非来源于放弃一方,或者放弃一方对遗产几乎没有贡献,如果仅凭婚姻关系便还可无偿享有遗产,对继承一方有所不公。对于继承一方,一方放弃一方继承的方式不仅是为了厘清财产权属关系,方便财产管理和处分,更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向非原生家庭成员。

3.综合夫妻双方的态度,可以推断继承所得归继承一方个人所有是夫妻双方的合意

夫妻双方行使继承权时,应当按照各自的意愿作出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作出决定,但也不排斥一方在作出决定时征求另一方的意见,事实上,选择一方放弃一方继承的方式,表明夫妻双方在继承问题上达成了某种合意,这种合意可能是积极的,夫妻双方进行了主动协商,达成了口头或书面上的一致,也可能是消极的,夫妻双方缺乏直接商议,双方以各自的行动来表明对遗产的态度。

没有直接沟通的夫妻,在面对共同遗产时也不是完全毫无依据地作出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放弃一方可能是为了让配偶一方继承而主动放弃继承,也可能只是想单独表达遗产与其无关的态度,不管动机如何,按照一般理解,放弃继承也就是认可配偶的继承意愿,接受继承也不是为了夫妻共享遗产,同一继承事项中放弃继承与接受继承同时展现,表明夫妻双方就此达成了主观上或客观上的一致,并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合意,从而可以推断夫妻双方均认可继承的财产为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

4.从法律适用方面来看,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的财产权属认定不能简单套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

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现代意义上的继承对象仅为财产,但以行为人具有继承人身份为前提条件,而这种身份是具有相当的稳定性,特别在中国,限于和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1]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夫妻遗产继承有两种,一是夫妻一方享有继承权,二是夫妻双方均有继承权。

夫妻一方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继承方可以自主决定继承或放弃继承,也可以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确定其继承的份额。配偶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只有在继承人接受继承并且分割完毕后方能享有,继承人配偶对遗产共有的权利主张是具有附属性的,其意欲分享继承人所得的遗产份额,只能在满足上述条件后才能得以实现。[2]很显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于夫妻一方继承的情形。

而夫妻同时享有继承权的情况则不同,夫妻双方都具有遗产继承的主体资格,都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独立表达对遗产的态度,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夫妻继承分夫妻共同继承和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两种方式,而夫妻共同继承又分为共有继承和按份继承两种模式。共有继承是指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共同继承,继承的财产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且这种共同所有为共同共有。按份继承是指夫妻双方按份额继承,按份继承需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各自继承的份额,夫妻按份继承约定了各自应继份额,具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虽然是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同一个继承事项中一起表达出来,说明夫妻双方形成了继承合意,从而可以推断夫妻之间存在继承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仍套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将继承所得归于夫妻共同所有,不仅有违夫妻双方的意愿,而且是对夫妻双方合意的否定。所以,对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的财产权属认定,不仅要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考虑,更要看是否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

(三)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某一案例进行分析

原告齐某与齐某3系姐弟关系。1993年11月13日,被告穆某与齐某3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穆某与前妻育有两名子女,齐某3与前夫有一女张某(1978年8月4日出生),至穆某与齐某3再婚时,穆某子女均已成年;张某年满15周岁,与穆某、齐某3共同生活。2015年2月17日张某去世。2016年12月26日齐某3去世。齐某3之父母均先于齐某3死亡。

齐某3曾于2015年4月28日向北京市F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张某遗产公证。同日,穆某书写声明书一份,表示对张某去世后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楼X门X号……的房产两套,以及指南者X型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X)自愿全部放弃继承权。2015年8月3日北京市F公证处分别作出(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3472号、03473号、03474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与张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穆某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张某的上述遗产由其母亲齐某3继承。

2015年8月21日,坐落于朝阳区X小区X号楼X门X房屋登记在齐某3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8月31日,坐落于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在齐某3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9月29日,指南者X型小型越野客车转移登记至齐某3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X。

穆某认为,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其与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3在未向其告知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楼X号房屋及指南者越野客车均系张某所有,其虽然没有出资,但其与张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也属于继承人之一,当时为了照顾齐某3的情绪及日后方便打理,故放弃继承,全部登记在齐某3名下,即使其放弃继承张某的遗产,本案诉争的房屋和车辆亦系齐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就应当是其与齐某3的共同财产。

原告齐某向法院提交了齐某3于2016年1月21日立下的《遗嘱》一份,该份遗嘱记载上述两套房产及指南者越野车均由其弟弟齐某继承。现齐某要求上述两套房产及指南者越野车归其所有。穆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经鉴定,该遗嘱系齐某3本人书写。

齐某向法院提交了齐某3和穆某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齐某3出资购买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该房产权仍登记在齐某3名下,穆某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房屋购买后齐某3和穆某可以共同居住,但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协议,穆某表示确系其本人签字,并表示其对该房屋曾出资3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张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在未实际分割之前,应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张某去世后,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齐某3和穆某二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在遗产分割时,穆某在声明中明确表示对于张某所有的遗产,其自愿全部放弃继承权,故张某的遗产由齐某3一人继承,应属齐某3的个人财产。齐某3所书写的遗嘱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该遗嘱系齐某3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所处分的财产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该遗嘱系有效遗嘱。齐某3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房屋、车辆由原告继承,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坐落于朝阳区X小区X号楼X层X门X房屋归原告齐某继承;2.坐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归原告齐某继承;3.指南者X型小型越野客车(号牌号码为X)一辆归原告齐某继承。[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707号《齐某与穆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1.办理张某遗产的继承公证过程中,穆某出具的声明书写明放弃对张某遗产的全部继承权,继承公证文书中载明张某遗产由其母亲齐某1(与一审齐某3为同一人)一人继承,随后涉案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齐某1名下且房屋共有情况载明齐某1单独所有,结合上述遗产处理过程及所涉文书内容,以及后续财产权属的登记情况,按一般人的通常理解,系属穆某、齐某1对于张某遗产由齐某1一人继承所有达成合意。2.穆某、齐某1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书显示,102号房屋系齐某1单位所分原有房屋拆迁而来,且由齐某1出资购买,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备注说明今后穆某除交生活费之外,开始缴纳购楼款,协议修改。现穆某虽表示自己曾出资3万元用于购房,但未提交修改后的新协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协议内容,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合理推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背景和意图在于,穆某、齐某1夫妻在经济上处于相对独立的状态,且穆某对该房屋的来源及权属的取得并无贡献,故双方通过协议排除穆某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对于另一套房屋及车辆,均系张某名下财产,无证据表明上述财产来源与穆某具有关联。同时,齐某1与穆某再婚时,张某已年满15周岁,穆某对其抚养教育时间不长张某即已成年。上述事实从不同侧面反映出,穆某作出声明放弃对张某遗产的全部继承权,包括了放弃对齐某1所继承遗产的权属的主张,符合双方家庭关系状况以及夫妻财产处理的惯常做法。3.通过婚姻存续期间与穆某签订协议书对涉案一套房屋权利进行明确并于其后将该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的事实,以及在对张某遗产进行继承公证后订立遗嘱将上述财产留给齐某的事实,均表明齐某1个人真实意愿实为张某遗产由其个人继承且作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穆某亦对齐某1的上述意愿知悉且同意,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声明书,即双方对此存在合意。反之,如采纳穆某的主张,其放弃声明放弃的仅为作为张某继承人的继承权,而非齐某1所继承所有财产的权属,考虑到张某仅有穆某、齐某1两位继承人,则与穆某不放弃继承所达到的法律后果并无二致,其上述放弃遗产的声明并无存在的必要,显然与双方进行继承公证的初衷不符。穆某在声明书中虽未写明放弃对齐某1所继承遗产的权利,但考虑到双方年龄、职业及教育背景,均非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其字面表述上虽不完善,不足以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

综上所述,通过双方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以及此间形成的文书内容、此后涉案财产权属登记情况,再结合穆某、齐某1夫妻的家庭状况,既往对于涉案财产权属进行约定的情况及涉案遗产的来源等本案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可以合理认定穆某放弃继承的声明书所呈现的意思表示为同意涉案房屋及车辆由齐某1一人继承,归其个人所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348号《穆某与齐某遗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权属补强

依据上述案例,共同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可以认定为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认定的依据主要是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认定结果容易产生争议。为避免机械地理解法律所引起的纠纷,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补强,由放弃一方或夫妻双方作出书面确认,并以此作为继承一方今后单独处分的直接依据。

(一)声明

放弃一方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时可以在声明中增加认可继承所得为继承一方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放弃继承声明的内容由声明人自行确定,可以是一项,也可以是多项,放弃一方可以就放弃继承单独作出声明,也可以就放弃继承和确认遗产归属同时作出声明。众所周知,放弃继承是无条件的,不得附加任何要求,不得有任何保留意见,虽然放弃继承与确认遗产归属针对的是同一遗产,但放弃继承不以确认遗产归属为条件,更不因为不确认遗产归属放弃行为就无效。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即使没有放弃一方的确认,也不影响对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的权属认定。放弃一方在放弃继承的同时确认遗产归属,逻辑推断综合自我确认,这样就形成了强有力的证据。

(二)遗产继承协议

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签订遗产继承协议的形式,就遗产的继承、分割方式以及遗产的归属作出约定,约定谁继承谁放弃继承,并确认继承所得归继承一方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遗产继承协议是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继承事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法律尊重并鼓励继承人采取协商的办法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放弃继承是否可以采取遗产继承协议的方式作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没有规定书面的格式,单方面的书面声明比较常用,书面通知、说明也应当可以,书面合同、协议就更应该不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夫妻双方签订遗产继承协议,放弃一方等于直接向继承一方作出了书面放弃的意思表示,因此,以遗产继承协议的方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不仅符合形式上的规定,而且符合程序上的要求。

夫妻关系不同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夫妻常被视为一体,夫妻的个人财产很容易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属虽为司法判例所认定,但判例不是法律,当事人的自我确认比逻辑推断重要许多。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共同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可以通过遗产继承协议的形式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以及遗产的权利归属,如果将来出现争议,有书面协议作依据,问题也可以很快地得到解决。

(三)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的对称。[3]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实际取得了遗产,不管是共同继承所得还是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夫妻双方都可以进行约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双方通过财产约定,可以明确夫妻财产归属,清楚财产处分权限,当夫妻双方不再为财产纠结时,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也就减少了,夫妻关系也就可以得到较好的维系。

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暂且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其约定为继承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双方对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财产约定为继承一方所有,既是放弃一方对财产归属的承认,也是继承一方对自己财产的一种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签署,有助于避免因夫妻财产权属认识错误所带来的冲突。

五、结语

共同享有继承权的夫妻双方以一方放弃一方继承的方式处理遗产,表明放弃一方同意继承所得归继承一方个人所有,遗产分割后,如果放弃一方又以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来主张财产权利,其诉求将难以得到支持。继承是家庭大事,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商量,了解彼此的想法和需求,依据遗产的来源、遗产的贡献以及遗产的处理来确定一个适当的继承方案,如果一方自愿放弃继承,就应承担放弃继承的后果。夫妻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权属认定虽然在司法实践层面得到了认定,但未明确所适用的法律。为了弥补法律规范不完善所带来的分歧,夫妻双方可以将一方放弃一方继承所得的权利归属加以明示,由放弃一方或夫妻双方以声明、协议、约定或其他书面方式予以确认,将来不管是出售、抵押还是赠与、立遗嘱,继承一方都有权单独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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