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困境与立法完善

2023-03-08 13:25吴永清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商标法标志产品

吴永清

(合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00)

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地理名称和产品名称组成的标志,具有普通商标的特质,同时作为产品来源和品质的标记,逐渐发展为特定地区文化、特色的象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最早确立了地理标志相关概念,同时建立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全球性最低标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才逐步开始探索地理标志的保护路径,2001年加入WTO时通过修改《商标法》正式将地理标志纳入法律保护,逐步建立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3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近年在乡村振兴背景下地理资源得到开发,“十三五”规划通过实施一系列举措,包括对国家机构进行调整集中地理标志的统一管理,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十四五”规划也对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工作进行部署,以追求高质量地理标志发展为目标。2021年3月,《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正式生效,这份中国与欧盟签订的地理标志保护协定不仅为双边优质地理标志产品提供了市场保证,也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标准。

一、地理标志的保护现状与困境

(一)国内地理标志保护现状

2020年《民法典》将地理标志同作品、商标、商业秘密等共同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确立了地理标志的独特地位,其能够带动宣传地区优质特色产品和特色地区的经济发展的特点,逐步成为发展地区经济、增强地区文化宣传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国际贸易加强,各国不断完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促进了地理标志在国际上的产品交流和宣传,提升了国家制造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针对地理标志采用商标法和专门法同时运作的保护模式。可根据地理标志的地域和产品属性,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遵循《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和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同时来自特色区域的产品可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或农产品地理标志,由侧重于产品独特质量与特定区域之间联系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进行市场管理和保护。除此之外,少部分规定散落在注重市场规制管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购买者权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对商品质量作出明确规范的《产品质量法》中。截至“十三五”末,我国共有2391个地理标志产品获得批准,累积注册6085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建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16个[1]。

(二)现有模式的困境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一直广受讨论,尤其是近年地理标志发展迅速,原有模式在管理数量显著增多的地理标志时面临新的问题,加之各国积极寻求改变以促进地理标志在国际上的交流与竞争的国际大背景,关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优化和选择在国内又掀起新的讨论热潮。2018年国务院进行职能机构改革,原产地地理标志的登记注册、行政裁决由重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2]。此次知识产权行政体制的变革为地理标志管理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但仍保留原有“双轨制”的法律保护模式,实践中法律法规之间的部分问题和矛盾仍存在[3]。

1.体系较为混乱

我国商标法起步较晚,现有体系通过借鉴他国经验,在考虑本土国情和语境的前提下将外国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相融合后得来,未采取统一的体系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保护,同时受初期立法技术和该领域立法经验不足的限制,各部门法之间在细节上并未得到充分协调融合,一定程度上导致实践中新问题不断出现。

“双轨制”模式下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商标法模式主要体现在《商标法》中,侧重商标的管理,兼顾与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利益的协调保护;专门法模式包括《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前者侧重产品与特定地区自然、人文的联系,后者更注重农产品质量和农业市场管理[4]。但对于制度之间在保护力度上是否有区别、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对产品品质的要求是否有区别等方面并无具体说明。

三者法律位阶不同,各有其侧重点,保护程度、种类等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但概念、术语等细节问题并未协调一致,诸如“原产地”“原产地标志”“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等基础术语之间的概念和差异不明确,存在同一术语称谓以不同含义存在于各法律规定中的问题。同时,各规定对产品与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联系要求也不同,《商标法》要求商品应与特定地区自然或人文因素其一有关联即可,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则规定产品应同时与特定地区的自然及人文都有关联才达到标准,使得申请人在注册和提出异议时易产生混淆。

2.保护不够充分

多部法律法规并行的体系难免存在保护重叠和规则真空,地理标志的全面充分保护仍须建立在梳理现有制度、填补规定空白的基础上。

现行地理标志相关法律法规中,位阶最高的《商标法》在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申请的禁止性条件,但该规定较为笼统,并未针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认定标准和损害赔偿认定规则作单独条款,因此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侵权认定时则采用和普通商标一样的认定标准,即以混淆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为基础。虽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本质上具有标识的特性,其侧重点却与普通商标不同,更看重商品来源地和自然人文等因素,缺乏单独的认定规定使得司法实践在处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类案件时难以形成统一认定标准。

专门法规定相对全面但位阶低,侵权后的救济仅限于举报等行政手段,对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异议提出的主体和理由、异议驳回的原因等未作具体规定。其他散落的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通过对假冒仿冒的地理标志等不正当行为进行制止发挥保护作用,更多的是从市场规制角度出发,目的并非促进地理标志本身的发展,且相关规定较为抽象,实践适用中各地裁量标准不一,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只能起到有限的补充性作用。

此外,同一产品同时在三个部门申请保护的现象较为普遍,据调查报告显示,省市区中地理标志重叠注册登记比例平均值为21.26%,浙江、上海、甘肃、陕西、安徽5个省市的重复登记注册比例比较高[5]。根本原因在于未明确三种制度之间的保护范围和力度,申请者难以分辨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重复注册不仅未能达到想象中保护力度加倍的效果,还给申请人增加了申请成本,同时也造成相关部门行政资源浪费,争议发生时涉及多个管理部门更存在互相推诿的情况,致使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

3.落后于国际步伐

国际背景下的地理标志已不仅限制在知识产权范围,更多的是一个国家在国际市场上产品竞争力的体现,近年各国都积极寻求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新路径,存在“旧世界”与“新世界”之间激烈的争论。欧盟是主张通过订立专门法或专门法与商标法相结合模式的“旧世界”代表,积极运用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推进地理标志强保护,提升进入其市场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护范围,在其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寻求通过订立国内专门法保护和签订双边协定等方式提升其在国际市场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实力[6];美国、澳大利亚等作为“新世界”代表国家,特点是地理标志资源并不丰富,倾向于将地理标志视为商标的一种,通过商标法进行“弱保护”而并不单独制定法律规定,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并兼顾对全球贸易主动权的追求。

我国加入WTO 多年,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一直较为被动,虽然享有丰富的地理资源,但在国际领域地理标志的竞争力仍落后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在对地理标志发展存在分歧展开热烈讨论的同时,也应就如何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以及未来发展路径进行深入思考,促进地理标志资源充分发挥应有的市场价值,打造国际化地理标志品牌。

二、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路径

地理标志模式的选择是各国际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以法国、欧盟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模式。

法国是采取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典型国家,独特的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使其享有丰富的自然资源,葡萄酒、奶酪更是成为品牌代表,为建立一套全面系统的保护制度,法国进行了长期探索,在农业部下设立专门的原产地管理委员会,以受控原产地名称制度(简称AOC制度)为核心,同时辅以司法与行政确认。该模式的特点是通过强化行政管理,集中行政资源,从而提高法律适用和管理的效率,形成全面规范、主动的法律保护体系,实施以来也取得较好成果,为众多国家和地区提供了成功的借鉴经验。

商标法模式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将地理标志视为商标的一种,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予以私法保护,通过注册成为地理标志商标,向消费者提供可信的产品地理来源和品质保障,再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该体系对地理标志设置了更多的前置性条件,只有当商标受到侵权达到足以混淆消费者选择相应地理标志产品时法律才介入。在采取私法保护的同时,也允许适度的行政干预保障地理标志的质量制定标准得到监督和管理[7]。

各国各地区针对地理标志虽然确立了不同的制度,但共同点是都给予高度重视和全面细致的立法保护,也表明某一国家和地区地理标志法律模式的设定,如学者所言,“并不是单纯的学术问题,而更多的是利益的衡量和选择”[8]。新时代背景下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优化应借鉴国外优秀经验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现实。同时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制度,实现立法成本最小化。美国采用商标法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拥有十分完备的商标法体系,现有的商标法规则在避免法律规则冲突的同时能给地理标志提供充分的保护。法国情况也类似,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实施依赖行政机关的管理,法国就充分考虑并利用其发达的行政体系和高效的管理机关,保证专门立法能够得到充分贯彻。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国际上,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并不统一,不论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还是商标法或专门法模式,都是寻求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地理标志本身的全面保护,各模式并无优劣之分,而是应考虑与本国实情与国内法律体系相协调。

(一)确立专门法保护模式

2021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导意见》中强调地理标志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和推动乡村振兴、外贸外交的经济作用和文化内涵,强调完善立法,以积极追求全面保护为目标,将地理标志保护提到新高度[9]。

从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发展需求和剖析现有困境得出的结论来看,同样地理资源丰富、行政体系完备的法国与我国国情更相似,其法律制度对我国有更好的借鉴意义。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涉及消费者和商品生产者的利益,在传承传统文化和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等方面也有重要作用,在保护需求迫切,但权利人追求主动保护的意识普遍不够强烈的情况下,依靠公权力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能为地理标志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中,和地理标志并列的专利、商标、著作权都已订立专门法,不仅表明已有较为成熟的立法技术能为制定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专门法提供支持,而且地理标志的影响力日趋增强,制定专门法不仅可以厘清各法律之间交错复杂的规定范围,同时通过明确地理标志是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之一,与普通的商业标识加以区别,提高了地理标志的识别度。在现行法律体系存在众多问题且难以克服的情况下,是逐步解决现有问题、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客体立法体系的有效途径。

(二)具体规定

地理标志专门法的制订应包含立法目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全面并详尽地对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受理程序、审查批准制度、使用规范以及申请人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作出规定,明确各主管部门的职能。此外,应特别针对现存问题作出应对。

1.明确概念含义

美国、法国在地理标志方面法律保护较为成功的原因之一是,在地理标志的相关概念、范围划定方面明确了比《TRIPS协定》更详尽全面的规定,避免因术语概念模糊导致的混用。应给“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基础概念作出定义,三者都强调了产品特性与“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紧密联系,但在对“原材料来源”和“原地域”的认定上有所不同,应在专门法中详细规定各自的范围和产品来源的认定标准,统一相关法律法规对专业术语的运用,避免出现混乱。

2.规范审查程序

地理标志是特定地区商誉品质的承载,其申请应经过规范严格的审查,确定产品与特定地区的气候、人文或工艺有特殊联系,且不属于法律禁止注册的情形。法国等建立地理标志专门法的国家对地理标志的申请都十分严格,为确认和维护地理标志商品的独特品质,法国创设专门的授权确权制度,确保提交申请的商品拥有真实的地区特点和独特品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除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作一些特殊规定外,申请程序与普通商标并无太大差别。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往往涉及专业领域的判断,相关规定中虽然对审查程序有所规定但缺乏专业性,且对产品材料的真实性、相关性考察并不到位,容易导致审查流于表面。因此,在地理标志专门法的订立中不仅要设置专门的制度对提出申请的地理标志商品的独特性、真实性进行专业化的考察确认,还要通过将相关领域专业人员诸如行业协会、质监部门、农产品专家、质量监管部门等人员纳入地理标志产品评审委员会中,制定清晰的审查标准,确保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可靠性的严格把关和严格审查,同时产品获得注册后其独特品质的维护、管理也应得到系统的指引和规范。

现行法律规范对申请人的异议权和侵权救济规定并不详细甚至有缺失,专门法在制定过程中也应进行救济补充。对申请人异议的提出时间、受理部门、具体流程等作出具体规定,为申请人异议被驳回后提供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

3.酒类的单独规定

《TRIPS协定》为葡萄酒类设置了专门的标准,法国也类似,但目前国内地理标志类别中,酒类的申请占比并不高,我国也不是主要依靠酒类支撑地理标志行业,暂不需要为其设置单独的保护标准,可在修订专门法保护后,完善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规定,确保能给酒类提供足够的保护。

(三)辅以商标法保护

从欧盟、瑞士、日本等地区和国家的实际做法来看,地理标志作为一项旨在打造地域品牌的商业标志类无形财产,想要实现全面的保护离不开商标法。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都是进行以商标法为主的地理标志保护方式,难以短时间内做出彻底转变,而且地理标志的本质是商业标识,所以除了有专门法对地理标志的申请、运作进行系统管理外,也需要商标法为地理标志提供商品标识特性的补充保护。

但现行《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还停留在2001年加入WTO时所作规定上,2013年第三次修订时也未对涉及地理标志的条文进行调整。未意识到地理标志标识与普通商品标识以及普通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之间的差异,难以对地理标志提供到位保护,有限的规定已不能解决实践中伴随快速发展而来的地理标志领域的矛盾。因此,商标法中地理标志的规定也应进行修订和完善,具体可以参考韩国、日本的做法,在商标法中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独立出来,设置专门的申请标准、审查程序、侵权标准以及异议救济手段[3]。在侵权认定标准上,与普通商品商标仅作为区分来源主体的目的不同,地理标志商标不仅证明该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区,更是在该地区独特自然或人文因素作用下形成的特定质量、信誉,目的是通过证明商标使消费者能辨别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某种特定品质,仅适用普通商标的混淆标准不能达到侵权认定标准,更应侧重于考虑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等产生混淆为标准,避免实践中各法院的认定存在差异。

(四)引导行业协会发挥作用

基于地理标志使用时的群体性特点,行业协会在地理标志发展过程中能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但由于未得到重视和引导,该领域的行业协会参与度并不高。在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完善过程中,除制定专门法、完善商标法的规定外,也应该促进行业协会参与并发挥作用。积极鼓励行业协会加入地理标志申请审查队伍,充分展示其专业性并对产品质量、竞争手段等实施监督。同时,行业协会利用其行业敏感度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机关,协助政府做好地理标志的宣传,提升地理标志的声誉和知名度,加强产品营销增强品牌影响力。

四、各省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强化宣传,加大监管力度

我国地理标志申请总数较多,近年来申请数量呈逐步上升趋势,各省市也都积极发展省内地理标志并取得一定的阶段性成果。但地理标志发展并不平衡,山东、四川、湖北、福建的地理标志数量较多,总数超过500个,相比之下,宁夏、青海的数量较少,不足100个。发展差异大,一方面受位置、气候等地理因素影响;另一方面,宣传不到位、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不强等原因也是导致部分省市该领域发展落后的重要原因。

各省市应在“十四五”规划的引导下着力开发地理标志资源,进一步挖掘特色产品,鼓励通过申请地理标志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和品牌影响力,引导各地区协调发展。政府应继续完善地理标志的宣传和监管,出台鼓励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政策,除了通过新闻、文件等传统方式外,要积极利用网络平台、举办展览会等新形式向社会宣传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的知识,通过真实案例展示地理标志对品牌和产品带来的经济效益。

(二)制定地理标志地方性法规

地理标志专门法的制定,在总体层面确立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向,地方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地理标志管理和发展的地方性法规。2022年3月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发布《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征求意见稿)》,将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三种保护类型包括在内,不仅规定程序上申请、审查等内容,更针对地理标志的培育、使用、保护、交流等多个阶段作了详尽规定,全面提供地理标志法律保障,对全国有重大借鉴意义[10]。

近年来,地理标志申请数量显著增加,但从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的数据来看,部分纳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产品实质上并不具备保护标准,反而损害了地理标志的独特性和管理价值,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有利于各级监督管理局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监管,提升地理标志申请质量,促进各省地理标志保护的完善和发展。

五、结语

地理标志专门法的制定,不仅是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打造国际性地理标志品牌的契机,对实现解决部门之间权力重叠和管理空白也有积极作用。《民法典》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为地理标志单独立法提供了法理基础,《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签署也为我国加快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体系施加了外部压力,表明我国完善现有立法体系、建立更高更全面地理标志保护的决心,也应抓住此次契机,加快国内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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