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党百年来反贪污治理的历史经验、理论逻辑与新时代路径

2023-03-13 04:40张宝才刘晓娜
北方论丛 2023年1期
关键词:贪腐中国共产党

张宝才 刘晓娜

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全党必须牢记,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党的自我革命永远在路上,以党的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1]64-65。中国共产党建立一百年来之所以依然朝气蓬勃,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坚定不移反贪腐,倡廉洁。中国共产党治理贪污腐败的百年历程体现着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历史的、辩证的统一,为跳出“历史周期律”贡献着中国智慧,也为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走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了科学指引和不竭动力。回望中国共产党百年以来反贪污治理的峥嵘历程,总结反贪污治理的历史演进背后的逻辑意蕴,对强化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确保党不变质、变色、变味,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建党百年来反贪污治理的历史演进与实践经验

(一)初具雏形: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国共产党反贪污治理

中国共产党从建立之初就把反对贪污腐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彼时中国共产党刚刚成立,尚处在幼年阶段,资源和力量并不强大,因此贪污腐败问题并非最突出的问题。但在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之时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就明确规定“工人、农民、士兵和学生的地方组织中党员人数多时,可派他们到其他地区去工作,但是一定要受地方执行委员会的严格监督”,(1)《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第十条:“工人、农民、士兵和学生等地方组织的人数很多时,可以派他们到其他地区去工作,但是一定要受当地执行委员会最严格的监督。”首次将对党员的监督问题写入党的纲领。1922年,中国共产党的二大章程中《纪律》一章,明确了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的监督责任。在这一时期,党内监督权由各级执行委员会直接行使,党内监督工作随着革命的开展初步展开[2]4-16。1927年,中国共产党五大成立中央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以党内监察机构监督党员的贪污腐败问题。随后,1928年在莫斯科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六大上修订的党章再次指出:“严格的遵守党纪为所有党员及各级党部之最高责任”[3]41,并要求党员自觉接受党纪的约束,党组织要严防党内腐败行为的发生。1928年,中国共产党中央颁布《中央通告第五号——巡视条例》,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专门的巡视员,负责监督并检查党的日常工作。1932年初,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以运动的形式开展反贪污腐败斗争,两年多的运动使一些贪污腐化、以权谋私的现象得到严肃惩治。1933年,苏维埃中央颁布《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第二十六号训令,这是中国共产党党史上第一个专门惩治贪污问题的党内法规。(2)规定挪用公款为私者以贪污论罪,规定了贪污罪和浪费罪,并细化了两罪的量刑办法,其中贪污公款500元以上的处死刑。1935年,中国共产党中央针对党内存在的贪污腐化问题,发布了《中央关于目前政治形势与党的任务决议》,提出“党用布尔什维克的政治路线与铁的纪律,去保证党的组织的巩固”,强调了政策和纪律建设在贪污腐败治理中的作用,开始形成制度反贪机制[4]155-158。1937年9月, 陕甘宁边区政府刚一成立, 中国共产党中央就重新发布了大革命时期制定的《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知》, 告诫广大党员和干部“党陷于腐化, 就不能执行革命工作, 切将为群众所厌弃”。1938 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中央的扩大的六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中央委员会工作规则与纪律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对贪污腐败问题的处置程序。(3)在这一阶段,党内监督权又逐渐由各级委员会行使;边区政府在1940年查出乡级和区级腐化干部172名。因贪污或浪费, 许多腐败分子被判处死刑、坐牢、监禁、撤职等。陕甘宁边区政府还严厉查办了许多大案、要案, 如毛泽东主席亲自批示处决的贸易局副局长肖玉璧腐化案,严肃了党内纪律,重申了对贪污腐败零容忍的态度。1947年5月,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东北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明确贪污行为并规定了量刑标准。各解放区又接连出台了《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华北解放区关于反贪污浪费的指示》和《修正淮海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等法规。华北人民政府成立了行政监督机关——华北人民监察院,负责检查、检举并决议处分各级行政、司法人员以及公营企业人员的违法失职、贪污浪费及其他违反政策、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

与制度上的重视相同步的,是中国共产党实践中轰轰烈烈的反贪实践。1932年,临时苏维埃政府成立时,便组建了隶属于最高法庭的工农检查部,同时在该部设立了控告局,对苏区的党政干部滥用权力、贪污腐败等行为进行了深入调查。1932年2月的中央苏区政府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政府工作人员中的贪污分子予以严惩,号召群众积极揭发苏区政府中的贪污分子。当时的叶坪村苏维埃政府主席谢步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群众检举,时任工农检查部部长何叔衡、时任中共瑞金县委书记邓小平等亲自过问、调查,汇报毛泽东。毛泽东了解后力主严惩,经过审查,谢步升最终被枪决[5]21-25。此后,随着第二十六号训令的颁布,苏区严惩了一大批贪污分子,1934年,被检举处理的包括中央总务厅长在内的贪污分子有43人之多,他们被处以开除、改撤职务、警告、移送法庭制裁等处分。为警示广大苏区干部,彰显反腐决心,中央总务厅工程处贪污浪费案公开审理,判处工程处处长枪决、管理处处长监禁6年的处罚。在抗日战争时期,群众检举揭发肖玉璧贪污腐败,边区政府依法判处他死刑,1939—1941年的三年间,陕甘宁边区200个县共审理235件贪污案,占案件审理总数的5.16%[6]294-295,有力震慑了贪腐分子,整饬了干部作风。

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几十年,是中国共产党诞生、成长的几十年,也是不断向贪污腐败行为作斗争的几十年,虽然这一时期各项规定的体系化、法制化程度还远远不够,但是经过一系列的探索和启发性试水,相关的理论和实践也已初具示范性,为后续的反贪污实践奠定了基础、积累了宝贵经验。

(二)曲折探索:社会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国共产党反贪污治理

在1949年3月召开的七届二中全会上,毛泽东谆谆告诫全党同志警惕资产阶级的“糖衣炮弹”,并提出“两个务必”的要求。根据毛泽东的建议,全会提出了防止资产阶级腐蚀的六条措施。中国共产党中央进驻北平,中国共产党很快成为执政党。为此,毛泽东主席联想起中国历史上的农民起义领袖李自成,由于居功自傲,导致失败的沉痛教训。他多次向中央工作人员讲述李自成进北平的历史故事,并反复告诫大家“我们不要学李自成”[7]14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党内常设监督机构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常设机构与各级党委的关系得到了梳理,其自身的职能也得到巩固和加强,在反腐败工作中所起到的作用也得到了进一步的肯定。1949年,中国共产党中央通过了《关于成立中央及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相继成立。在实践过程中,纪律检查委员也的的确确实现了最初的设想,对于一些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发生了高岗、饶漱石反党联盟阴谋分裂党、夺取党和国家的最高权力的严重事件后,中国共产党认为在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过程中,社会上复杂的尖锐的阶级斗争正在不断地从各方面反映到我们党的生活中来。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已不能适应在阶级斗争的新时期加强党的纪律的任务,因此成立了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代替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加强纪律,惩处违法乱纪现象,特别是防止像高饶事件的重复发生。

在反贪污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方面,该阶段对于反贪腐工作意义最大的,莫过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然该纲领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行为是贪污、贪污的行为怎么认定和贪污的具体处罚等问题,但从根本上重申了即将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反对贪污腐败的立场,也展现了中国产党的决心以及不变的初心,且考虑《共同纲领》本身所具有的临时宪法的性质,其为以后的反贪污运动和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宪法的根据,为后续的“三反”等各项运动提供了合法的基础。1952年3月11日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对个人、集体贪污浪费行为的处理作出了规定;1952年4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具有刑法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4)但在早期处置贪污、打击腐败的过程中,并没有对现行刑法所区分规定的贪污与受贿进行详细的划分,而是将以上各种行为均视为贪污罪。除此之外,该条例还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情节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成为之后打击腐败的强有力的武器。但该条例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以《条例》第17条规定为例:“在本条例公布后,仍犯或再犯本条例之罪者,应从重或加重惩治”,从该项规定不难看出,此法是具有溯及力的。但这也是在那个时代不能回避的问题,在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和新中国建立后新刑法建立之前,必然有着一段空档期,这段空档期是无法避免的。除此之外,中国共产党也开始着手从制度上解决贪腐问题,如政务院发布的《关于统一处理机关生产的决定》。

以上种种制度的构建与尝试,都是中国共产党在执政之前没有采取过的方法与措施,但整体而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反腐工作中,起到的主要还是辅助性的作用。在反贪污腐败的治理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主要是寄希望于各项整风专项斗争,反映出的是一种“反”运动式治理偏好,如“三反”“五反”运动。(5)1951年11月初,中国共产党东北局书记高岗向中央作了“关于开展增产节约运动,进一步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斗争”的报告。报告提出在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运动中揭发出大量贪污退化、奢侈浪费和官僚主义行为,该报告得到了毛泽东的高度重视。随后,中国共产党中央作出了《关于实行精兵简政、增产节约,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决定》,强调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式的反腐。1952年,中国共产党中央颁布了《关于在城市中限期开展大规模的坚决彻底的“五反”斗争的指示》,要求在全国向违法的资产阶级开展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盗窃国家财产、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的“五反”斗争。中国共产党中央紧接着于1953年又发动了以反对官僚主义、反对命令主义、反对违法乱纪的“新三反”运动。1954党在领导“新三反”运动的同时,又展开了新的反贪污运动;1960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发布了决定在农村中开展“三反运动”的指示;1962年9月,党的八届四中全会,中国共产党中央决定在全国开展普遍的社会主义教育活动;1963年2月的中央工作会议上,中国共产党中央决定在农村进行以清理账目、清理仓库、清理财务、清理分工的“四清运动”;在城市开展反对贪污盗窃、反对投机倒把、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分散主义、反对官僚主义的 “五反”运动。揭发出贪污分子和有贪污行为者1 226 984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的9942人,判处无期徒刑的67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42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9人,处决了刘青山、张子善等一批贪污分子。又如1951年5月到12月的大规模的整风运动。1953年继续进行整党,使23.8万余混入党内的各种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被清除出党[8]107。但是运动式的反腐并没有从根源上解决腐败问题,却偏离了法制建设轨道。

事实证明,这种群众性、运动性的反腐败在长期意义上所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每当一次运动过去后,贪腐现象就会重新出现,在现象严重化、普遍化之后,又会发起新的运动,而且是一次比一次的浩大,最终招致全面否定常态化机制,全面否定法规机制的“文化大革命”出现。运动式治理导致司法权力泛化,个人意志膨胀。在接连不断的群众性、运动式反腐中,党政军俨然都变成司法机关,每个人都成为“执法人员”,各机关单位都是执法的对象,也都是执法的人员,都具有了惩治贪污、对腐败分子定罪量刑的权力。这种司法权力普遍授权的现象,不断冲击着新生的司法体制,在事实上使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从根本上影响国家法治进程。不仅如此,运动式反腐还有可能发生异变,在执行过程中被不法分子恶意曲解、故意放大问题、制造矛盾。

总体而言,1949年至1976年,中国共产党仅仅依靠并发动群众,坚持监督、教育、惩治相结合,惩治了一大批贪污分子,强有力地维护了国家政治生态和共产党自身的纯洁性。但过分依赖“运动式”治理模式以及由此带来的“扩大化”、非专业化问题也让中国人民、让中国共产党彻底认识到了,贪污腐败问题是必须进行治理的,贪污腐败的治理不能仅依靠党员干部自身的觉悟,也不能仅依靠种种的运动,而是要建立常态化的治理机制,通过法律法规进行治理,依靠法治来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稳步发展:改革开放前三十年的中国共产党反贪污治理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改革开放的历史决议,吹响了法制重建和制度反贪腐的号角。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决议重新组建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并相应恢复各级纪律检查机构,强调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惩治腐败。1982年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体制由此确立。1978年3月5日,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恢复设置人民检察院,其经济检察和法纪检察成为重要的反腐败职能机构。1982年,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存在经济领域贪污腐败风险日益增大,干部走私贩私、贪污受贿等犯罪问题。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布了《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要求共产党员同经济犯罪活动和腐化行为坚决斗争。(6)此外,1984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1986年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严禁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防止贪污腐化、以权谋利;1993 年10月5日,中国共产党中央与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提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1994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加强和健全党内监督,严肃党的纪律”的指导方针[9]974。1997年,党的十五大总结以往反腐败斗争的经验教训,指出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的反腐败思路[10]154。

“文化大革命”之后,在对法律虚无主义历史经验反思的基础上,中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正式出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用现在的标准看这个条款,会发现这个条款存在很大的问题,第一,它规定了贪污,但没有具体说明哪些行为属于贪污,因此导致在认定贪污罪的时候没有具体的、可以采用的标准。第二,它在认定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时候,并没有要求贪污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有情节的要求,其最终结果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贪污罪变成了行为犯,或许在司法实践中不会这么操作——将所有的贪污行为都认定贪污罪,但这种规定与实践的差错的操作无疑会损害刑法公信力。第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存在模糊界限。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家机关”的认定并不是没有争议的,认定军队部门、司法部门、行政部门为国家机关,是不存在太多争议的,但对于党委、政协、共青团等组织性质的认定,并不是有着统一共识的[11]6-16。就前文所述,在对贪污罪的认定上,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对“立法宜粗不宜细”理念规定的贪污罪,必然要进行不断细化,对相关模糊内容给予明确性的回复,对因当时的立法技术所产生的问题给予进一步的解决。(7)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也是对遗留问题的回应。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刑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什么行为是贪污行为,即将贪污行为明确为“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增加了法律的明确性。同时,还根据贪污数额将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分成四个层级,相对于1979《刑法》中仅规定了两个层级,该项规定为贪污罪的认定与处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根据和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了贪污的数额,也就注定了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该项条款必定会因数额的问题不得不进行修改。这解决了在改革开放之后,因我国开始探索并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产生的中外合资企业、共同控股企业、集体经济企业等中的贪污问题,以《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为例,《决定》明确将“企业”限定为“国营企业”,也就意味着对于上述所提到企业贪污公共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时,是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的,而《补充规定》没有继受以往孤立、静态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不再拘泥于形式,创造性地增加了“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最大程度地填补了贪污罪中身份认证的问题。

邓小平强调:“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12]143这一时期的反贪工作伴随着法制的重建和依法治国的逐步确立,因此既有上一个阶段“运动式”治理的路径依赖,又有新的特点,学者将其概括为“对策反腐”[13]118-136。其集中体现为,在反贪领域,既有颁布实施专门法规,又有临时政策作为工作依据。前者如《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后者如1989年中共中央通过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惩治腐败的庄严承诺。1982年,中共十二大决定开展三年半的整党活动,纠正利用职权和工作条件谋取私利的歪风和纠正对党对人民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风,并先后将33 896人开除党籍,对184 071人处以严重警告、警告等党纪处分。1986年,中共中央书记处在北京召开中央国家机关干部大会。中央党政机关、北京市的领导干部共8000 多人出席大会,这次会议被称为 “八千人大会”。会上中央号召全体党员、干部在端正党风中做全国的表率。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了新的部署。中央强调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司其责,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查办了一系列腐败大案,如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广东省人大副主任于飞受贿索贿案,以及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受贿案。21世纪之初,中央又部署查办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贪腐案件,坚决查处了原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深圳市前市长许宗衡等一批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公开数据显示,2007年11月至2012年6月,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643 759件,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4 584人[14]。其有力震慑了腐败分子,遏制了腐败蔓延势头。

(四)走向成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反贪污治理

1978至2012年间,中国反腐败呈现出规范性文件庞杂零散、一事一办的非集中态势,反腐败手段和方式稳定性不强,反腐败程序制度化、法治化不足。整体而言,反腐败的形式要素存在缺失。2012年是中国共产党反腐败进入全新阶段的分水岭。2012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八大在十七大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上,继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至此,中国反腐败的发展模式有了两条明晰的道路指引,即通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良性互补,有效衔接,共同推进反腐败深入进程,而反贪污作为反腐败的一部分亦有了新的展开。

2012年《党章》的修改强化了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反贪污是以党章为圆心,以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党务机关制定的反腐倡廉文件为半径,进行的发散性的制度安排。2012年《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要求精简会议活动、厉行勤俭节约。2013年制定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年—2017年)》中,第六条要求完善反腐倡廉党内法规的制定,健全预防、查办腐败的党内法规。2015年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条例》的第四章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了对在党的纪律审查中具有贪污等行为的党员视情况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的处分。

应当说,《条例》规定了党员贪污情形的党内处理流程,是中央纪律委员会对党员贪污行为进行追究和处理的正当化来源。2016年,中国共产党中央颁布和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是从行为层面对党员的贪污行为的规制[15]8-15。除此之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严格落实八项规定,出台了《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委关于决定废止、失效一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文件的通知》,对于此前发布的一系列冗杂的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败文件进行废止和使其失效,进一步精简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文件,对推进反腐败制度化、法治化具有积极效能[16]85-92。

党的十九大被称为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一次重大会议,作为党的十八大之后的第一次反贪污斗争成果的彻底验收,其意义非凡。党的十九大后发布的反腐文件相较于党的十八大,数量相对下降,文件倾向于以报告的形式呈现,也有一些党内法规的制定和修改。2017年《中国共产党党章》迎来大修,明确要求党员干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第三十六条中将“清正廉洁”作为党员领导干部的秉性之一。第四十条规定,党纪处分、组织调整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手段,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此外,党的十九大报告对全面从严治党提出更深层的目标,在全党面临的执政能力的考验中提及党面临消极腐败的风险,需要党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在《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前五年的反腐败成果对外展示。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出台使反贪污迎来新的动向。监察委作为国家机构之一,承载着对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调查的职能。

2018年第一次出现在反腐败党内法规中的监察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共同制定了《驻生态环境部纪检监察组日常监督联系人制度(试行)》,这是监察委首次参与制定的有关反腐败的党内法规。此后,监察委在中国共产党反贪污行动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对党的十九大以来的反腐败工作进行了总结,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提出和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以党的政治建设统领党的建设各项工作。我们以钉钉子精神纠治‘四风’,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刹住了一些长期没有刹住的歪风,纠治了一些多年未除的顽瘴痼疾。我们开展了史无前例的反腐败斗争,以‘得罪千百人、不负十四亿’的使命担当祛疴治乱,‘打虎’‘拍蝇’‘猎狐’多管齐下,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消除了党、国家、军队内部存在的严重隐患。经过不懈努力,党找到了自我革命这一跳出治乱兴衰历史周期率的第二个答案,确保党永远不变质、不变色、不变味。”[1]13-14

总体而言,这一阶段反贪污的规范文件制定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由分散走向收束。前两个时期的文件缺乏统一指引,导致文件冗杂且零散,执行存在困难。况且,点对点式的布局存在疏漏可能性大,多为权宜之计,难以彻底规制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而本阶段的文件围绕着中国共产党中央制定的《党章》展开,《党章》在反贪污文件中起到了定海神针的作用。同时,辅以明确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让反贪污有规可依,依规办事。2012年后,对过时、冲突、空白的党内法规进行大规模的两轮清理,让核心性文件效用凸显,并在核心性文件精神的指导下依规制定规范性文件,也让原本大面积铺陈的党内法规回归圆心,执行更为清晰。第二,法治色彩浓郁。正如学者所言,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决定了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本体上和路径上就是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有学者将2012年后的反腐阶段概括为“法治反腐”时期,“法治反腐”主要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和预防腐败。这一时期的法规注重发挥规范在反贪污斗争中的效能,相较于前两个时期的党内法规,侧重将目光倾注于实践,增强党内法规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可以说,“法治反腐”是全面依法治国方略下中国反腐败实践的必循之道[17]218-244。党的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思想体系,在治理目标、治理定位、治理结构、治理路径、治理程序方面产生了新思路、新谋划和新举措。

二、中国共产党百年来反贪污治理的理论逻辑和实践规律

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全面总结中国共产党百年来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所积累的宝贵历史经验,凝练出“十个坚持”。坚持“自我革命”便是一条重要的宝贵经验,反贪污腐败治理则是“自我革命”的重要手段。作为自建党以来就始终摆在重要位置的一项工作,反贪污治理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演进充分彰显了中国共产党始终保持先进性、纯洁性的决心,强烈的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以及刮骨疗毒、激浊扬清的魄力,雄辩地证明了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鲜明品格和革命精神。

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始终自觉将马克思主义作为理论武器运用,并不断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这正是中国共产党百年来反贪污治理演进背后的理论逻辑。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政党代表着广大无产者和劳动人民根本利益,没有自己的不同的利益,他们必须在解放无产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的过程中解放自己。可见,共产党作为无产阶级的政党,其阶级性和先进性决定了其根本价值追求是解放无产阶级和贫苦劳动者,其人民性决定了共产党必须坚持同贪污腐败问题相决裂、作斗争。中国共产党的初心和使命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毛泽东同志说 :“共产党是为民族、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党,它本身绝无私利可图。”而贪污腐败则是对这一初心和使命的严峻挑战。因此,无论是革命年代还是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改革开放时期,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通过反贪污腐败来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执政能力,巩固执政地位,实现初心和使命。

同时,中国共产党也始终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者和弘扬者。百年党史,也是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主义建党学说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过程,是马克思主义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历程。马克思主义政党自我革命的本色与中华传统文化中天下为公、为政以德、革故鼎新、清廉从政的文化基因有着内在的同质性。中国共产党的百年反贪污腐败历程也正是中国共产党对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对自身历史使命和历史责任的认识与坚守。

中国共产党的百年反贪污腐败治理体现着比较突出明晰的演进脉络和实践规律。具体体现在内容逐步具体化,手段逐步法治化,制度逐步系统化。在反贪污腐败规范的内容方面,从建党之初的通过纲领性文件和个别规定,建国初通过《惩治条例》等单行法相对笼统模糊的语言界定、处置贪腐行为到主要通过《刑法》加以明确界定,从只重数量到情节、数量并重,再到由《刑法》与党内法规、监察法规形成制度合力,细化对各种新形势下贪腐问题的认定标准,一百年来中国共产党随着形势变化、经济发展、角色转换而加强制度供给,因应时代变化,为与时俱进惩治贪腐行为提供了科学规范、明确具体、由点到线再到面的制度资源。

在反贪污腐败治理手段方面,中国共产党的实践逻辑集中体现为越发重视和善于利用法治手段。从最初的充分发动群众、对策性、运动式治理,逐步转变为依法依规治理贪腐问题,将党内行之有效的经验、弥足珍贵的教训转化到立法上,在发挥运动式治理、对策性治理针对性强、灵活性强的优势的同时,在法律的轨道上解决问题。其具体体现在反贪污腐败通过《刑法》修正案规定贪污罪等罪名,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检察院组建反贪机构,到后来的国家监委成立、刑事诉讼法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等等。立法数量增多,执法标准严密,治理手段均有法可依,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为推动反贪污腐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提供了强大保证。

在反贪污治理制度建设方面,中国共产党的实践逻辑具体体现在保持高压反腐、对贪腐问题零容忍的态势同时,推进从不能腐、不敢腐到不想腐的转变,逐步形成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制度衔接、从单一的治理到系统化、全面化的全过程、全方位治理格局。从改革开放初期的强调“法制”反腐,到进入21世纪“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理念创新,逐步开始重视建立一套结构科学合理、配置完善、程序严密、相互制约的反贪腐治理运行机制,再到社会主义建设新时代将党对反贪腐工作的统一领导机制和在斗争中形成的与时俱进的理念、举措、经验建章立制,强调通过制度建设营造良好的政治生态、涵养风清气正的政治风气。这无不体现着中国共产党在反贪腐治理的历史实践中不断保持制度建设的完善化、科学化、规范化,形成常态长效的治理机制。

三、中国共产党百年反贪污腐败治理的新时代路径

(一)坚持高度重视反贪污治理,加强党的领导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同贪污腐败划清界限,发布各种文件,实行多种举措同贪腐现象坚决斗争。先后处决了一批战功赫赫、地位显赫却贪污腐化的害群之马,表明了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决心和绝不腐化变质的初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在开展社会主义建设的同时,依然没有放松反贪污腐败这根弦,用“三反”“五反”等群众性运动,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坚决同贪污腐败作斗争,抵挡资产阶级“糖衣炮弹”。在改革开放时期,中国共产党旗帜鲜明地惩治贪污腐败,从最初的问题导向、打击经济领域问题到逐渐强化法制反贪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来,一方面“打虎拍蝇”,另一方面强化党规党纪建设、完善反贪污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辅以机构改革,扎紧制度的笼子,从不敢腐不断走向不能腐、不想腐。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论是党内最高规范——党章,还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都将反贪污腐败作为根本政治立场宣示,历届领导集体也都前赴后继地将贪污腐败治理作为一项常态化工作、重点工作来抓,这充分证明了党对反贪腐工作的重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就要管好干部,加强党对反贪腐治理的领导,毫不动摇惩治贪污腐败,不断强健政治肌体。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更是反复强调,反腐败斗争还没有取得彻底胜利,仍有存量问题需要解决,增量问题正在发生,腐败的土壤还客观存在,并指出要保持反腐败斗争的高压态势,持续震慑腐败分子,坚持零容忍的态度。据中纪委2020年7月公开通报,2020年上半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接收信访举报143.1万件次,立案28.6万件,处分24万人,包括省部级干部13人,厅局级干部1314人。反腐高压态势正在形成,刮骨疗毒的决心没有改变,壮士断腕的意志丝毫未动摇。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得罪成千上万的腐败分子,就会得罪14亿中国人民,反腐败斗争是马克思主义政党人民性的生动演绎,是牢牢把握民心、巩固群众基础、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必要手段,是全党以及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更是党的先进性建设的基石。新时代的反贪腐治理,要继续将贪污腐败治理放在突出位置。只有将其作为根本大事来抓,才能使中国共产党永葆初心、牢记使命。

(二)坚持教育和治理相结合、思想与制度建设相支撑

毛泽东所主张的“从团结的愿望出发,经过批评与斗争,在新的基础上达到新的团结”,就是坚持教育学习和监督惩戒相结合的策略。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先后进行了不同形式的整风整党运动、自我教育活动,既坚决惩处丧失理想信念、损公肥私的贪腐分子,又注意不断强化初心教育,正本清源,强调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而不是治标不治本的只管铁腕反腐不管警醒教育。党的十八大进一步提出,要围绕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在全党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党的十八大后,中央政治局作出了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并郑重强调,抓作风建设,首先要从中央政治局做起,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先要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以良好党风带动政风民风,真正赢得群众的信任和拥护。

习近平总书记在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指出,“新形势下从严治党要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紧密结合,使加强制度治党的过程成为加强思想建党的过程,也要使加强思想建党的过程成为加强制度治党的过程”。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不懈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全面加强党的思想建设,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引导全党牢记党的宗旨,自觉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坚持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发挥政治巡视利剑作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用好问责利器。”[1]65-66因此,在反贪腐治理中,思想建设和制度建设应当齐头并进,共同发挥优势,形成思想和制度两个维度的反腐合力,更好地杜绝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这要求我们在新时代的反贪腐斗争中,在不断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提高广大党员干部的党性修养、坚定其理想信念,这样才能自觉抵御落后思想的侵蚀,自觉遵守党的纪律,不断自我教育,同时要不断加强思想理论建设,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党员的头脑,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作为行动指南,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思想指南,不断深化广大党员对社会主义事业的认识,坚定道路自信,自觉防腐拒变。

(三)坚持纪律与法律相结合,纪严于法,法纪衔接

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坚持以严的基调强化正风肃纪,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深化纠治‘四风’,重点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决破除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1]65-66。此外,习近平总书记还多次强调,要把执纪和执法结合起来,坚持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党员发生了违法犯罪行为,既要受到党内处分,又要受到法律追责,这体现了对党员的更高要求和更严格约束。但同时也证明了,法纪应当分开评价,不可以相互替代。法纪不分只会造成对党员的要求降低,造成“违纪只是小节、违法才去处理”“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不良后果。

党纪和法律的制定主体不同、法律后果不同、救济途径不同,党纪是为了规范党员行为,进行监督,保证党的组织纯洁度、凝聚力,但从规范上看,违纪往往不一定违法,这些区别意味着党纪虽然要求严格,但是其最终的执行还是要落脚到法律尤其是《刑法》上来。因此,对于违纪行为,往往先给予党内纪律处分,再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事项移交司法机关,做到党纪处分与刑事处罚的衔接[18]113-125。

目前来看,党纪虽然在内在机理上与法律有着同质性,但是二者依然存在许多脱节之处,这些缺陷正是新时代全面推进反贪腐治理需要注意的。首先是在纪律调查和刑事侦查权的衔接上,尽管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委与纪委合署办公,但是在处理党员违纪违法问题时,依然存在违纪调查与刑事侦查不同步等问题,影响侦办效率,与改革初衷相背;其次是违纪证据与违法证据衔接不够充分,违纪证据的取得并非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标准进行,而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占据着基础地位,决定着能否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如何在纪律证据和违法证据之间进行转换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再次是执纪过程中仍未有像刑事诉讼法一样规范的程序形成,诸如主体资格,各种措施的期限、手段等,这使得执纪与执法无法很好进行接续,降低了侦办效率。为此,应注意完善法纪之间的权限划分,不可肆意混同,同时不断完善证据制度上的衔接、执纪过程的规范化工作,不断统一法纪证据标准,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不枉不纵,推动法纪之间的制度性联动,将执法与执纪相贯通,有效利用法治思维反对贪污腐败。

(四)坚持规范权力运行,执法与监督并举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坚持依法反腐,在新时代语境下就需要不断规范权力的法治化运行,将反腐与防腐落到实处。将监督与制裁有机结合,实现双轮驱动,协同发力。这一方面要求我们持续保持反贪反腐的高压态势,坚决查处腐败行为,出重拳,起沉疴,在法治的轨道上持续保持“不敢腐”的强大势能;另一方面则要求我们坚持标本兼治,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把党的自我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形成“不能腐”的制度效能,同时加强领导干部依法用权意识教育,培育“不想腐”的制度环境。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始终坚持标本兼治的反贪腐方针,既猛药去疴,重典治乱,又强调惩防并举,建章立制。习近平强调,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监察对象扩大到所有公权力机关及公务人员,扩大了监察范围,明确了监察职责,建立起统一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理顺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优化了反贪腐资源配置,形成了党内监督为主、其他监督相互贯通的新格局。但仍存在监察委员会与相关机构职责划分与程序衔接不清、监察委员会的制约与监督机制不明等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理顺监察委员会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程序同司法程序的关系,建立起监察委员会内部上级监督、同级监督体制机制,扩大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等监督机制作用,切实保障人大、其他机关、公民对监察机关的监督[19]116-123。同时,还应当积极推进党内监督主体和人民群众互动,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充分利用科技革命成果,创新监督方式和手段,网上监督、网上举报等形式畅通了人民批评建议和检举揭发的渠道,促进了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机制的协调。

总而言之,腐败是危害党的生命力和战斗力的最大毒瘤,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只要存在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反腐败斗争就一刻不能停,必须永远吹冲锋号,坚持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决不姑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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