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运输环节查获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补检现状及思考

2023-03-22 03:42杨治冬
河南畜牧兽医 2023年1期
关键词:监督机构依法猪瘟

杨治冬

(周口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河南 周口 466000)

动物检疫是《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预防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环节,贯穿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经营、运输的全过程。执法部门在运输环节查获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来防范传播动物疫情的风险和减少损失,《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种补救路径叫补检,在2021 年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中仍然予以保留。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畜禽养殖水平已有较大提升,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制度已经较为完备,出售和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必须依法取得检疫证明。但是执法部门在检疫监管过程中仍然会查获运输环节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为了避免资源浪费,帮助生产经营者挽回经济损失,《动物防疫法》允许对动物和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实施补检,这是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随着执法机构改革的进行和新《动物防疫法》的修订,大部分地区检疫与执法分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执法机构负责《动物防疫法》的执法。执法机构在办理运输环节查获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件中,补检是处罚的前置条件。执法机构需要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补检并出具结论,但是在目前非洲猪瘟防控形势下,对运输环节查获未经检疫生猪如何补检,决定着执法机构下一步的行政处罚。

1 补检制度的法律依据

1.1 法律层面

动物的补检要求是《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在2021 年《动物防疫法》修改后予以保留,具体描述为《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规定。这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的法律依据。

1.2 部门规章层面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至四十三条对动物、动物产品补检合格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2 有关法律法规

2.1 补检单位

新《动物防疫法》要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依法应对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补检,仍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经过补检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按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2.2 补检条件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动物补检合格的三个条件: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临床检查健康、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3 在非洲猪瘟防控形势下对生猪补检的现状

2018 年非洲猪瘟传入我国以来,对我国的生猪产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改变了传统的生猪养殖、流通模式。近年来为加强动物运输活动防疫管理,降低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跨区域传播风险,农业农村部制定了一系列防控政策,比如2021 年以来制定的分区防控,车辆备案,省境间指定通道管理等等,在如此严厉的防控形势下,某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仍然违法违规跨大区调运生猪,各地农业农村部门查获多起运输环节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案,笔者总结了各地办理运输环节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卷中补检处理方式。

3.1 一刀切模式

受非洲猪瘟影响,个别地区为有效防控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跨区域传播风险,仍严格执行非洲猪瘟刚传入我国时的防控政策,发现异地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的生猪,不论是否健康,是否佩戴耳标,全部采取扑杀等无害化处理。

3.2 隔离观察模式

个别地区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异地的“三无”生猪(无检疫证明、无耳标、车辆未备案),执法部门上报后,上级部门未按照补检要求,首先要求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货主负责就地就近隔离观察15 d,在隔离观察期间,出现生猪发病、死亡或检出非猪瘟阳性,坚决扑杀。

3.3 常规模式

大部分地区农业农村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涉及生猪补检的,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但是在常规模式下,对补检具体执行情况仍然存在不确定性,比如涉案生猪均未佩戴耳标,或者部分佩戴耳标,但耳标编号显示不是一个县(市、区)的,或者无法溯源调查,或者溯源到具体养殖场,养殖场不承认等问题。

4 在非洲猪瘟防控形势下对生猪补检存在的问题

4.1 检疫与执法衔接机制未建立

在执法机构改革后,部分地区动物检疫工作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分属不同的部门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农业农村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没有权限对运输环节查获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补检的权利,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动物检疫时,则是先受理后检疫,如果两者协同不一致,则执法机构案件则无法进行。

4.2 补检程序未建立

在非洲猪瘟防控常态化形势下,对运输环节查获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采取补检措施,其动物防疫风险较大,如何能有效避免补检对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跨区域传播风险存在困难,这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补检制度,设立更为完善的检疫标准。

4.3 补检制度不完善

动物检疫是国家确认的许可类行政行为,《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要求“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补检也是动物检疫的一种形式,但实际上补检是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违法案件中行政处罚前的前置条件,在补检中没有货主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这是否违反有关程序有待考证。

4.4 补检系统待补充

动物检疫电子出证工作中,部分地区在电子出证系统中已建立养殖档案,养殖场(户)在申报检疫前,必须首先在电子出证系统中建立养殖档案,否则系统无法出证。在对运输环节查获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采取补检中,当事人不一定是启运地的养殖场货主,在电子出证系统中没有注册的情况下,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即使补检合格,也无法在系统中出具补检结论。

5 可行性思考

在目前非洲猪瘟防控形势下,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对运输环节查获的未经检疫的生猪采取补检,对补检方式的可操作性存在争议。笔者提供以下几点思考:

5.1 完善动物检疫工作与监督、执法工作协同机制

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沟通协调,消除工作衔接中产生的问题,建立动物检疫监督执法全程紧密协作机制。

5.2 建立补检程序,完善补检制度

根据目前的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要求,针对运输环节未经检疫生猪的补检工作,建立补检程序,完善补检制度。一是补检不同于一般的动物检疫,建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建立比出栏检疫更为严格的补检程序;二是对补检生猪开展溯源调查并开展风险评估,作为补检的前置条件;三是完善补检制度,补检不必同正常申报检疫一致,建议农业执法机构出具委托书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即可受理;四是建立补检程序,对查获的依法应对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可以规定留验、针对法定检疫对象进行快速检测、实验室检测等相结合的补检条件;五是完善补检的电子出证,建立在动物检疫电子出证模块单独设立补检模块,开展补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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