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电子证据应用分析

2023-03-22 23:25倪新宇
法制博览 2023年5期
关键词:证据证明

倪新宇

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00

现代社会进入信息化、数字化时代,电子产品逐渐更新换代,电子证据成为民事司法比较重要且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的执行过程中,部分与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条款需要持续性更新,才可以适应时代要求。所以,《民事诉讼法》在不断调整的过程中,需要加强电子证据的应用[1]。本文分析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的运用,总结电子证据的定位,针对其可采性、证明力作出分析,对于电子证据的常见问题提出一些解决的建议。

一、电子证据及其定位

现有相关理论中与电子证据有关的内容定义,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层面的电子证据,即数字式证据,利用信号离散状态所有可能性组合,赋予数值、信息的方式实现信息内容承载的电子证据;广义层面的电子证据除了数字式证据外,还包含模拟式电子证据,利用信息所体现的部分特征数值、量,记载信息内容。当然模拟式电子证据、数字式电子证据有比较明显的差异,在信息技术支持下两者之间能够互相转化。

分析、总结电子证据特点,主要有四点:第一,特殊性。电子证据储存电子介质具有特殊性,主要有磁带、软盘、硬盘等,且电子证据无法脱离存储器独立存在;第二,间接性。解读电子证据的解读体现出间接性,这和以往直接获取证据的方法有明显差异。展示电子证据的方法比较特殊,所以播放电子证据往往需要用到一些比较特殊的电子设备;第三,易混淆性。电子证据原件和复制件之间很容易混淆,而且因其本质具有的数字化形式,所以修改电子证据也比较容易,表面也不会留下修改的痕迹,直接增加了电子证据原件、复制件、伪造件区分的难度;第四,客观性。电子证据的基础组成元素是二进制数位,反复复制、粘贴即可进行处理,而且不需要对电子证据的原文做出改动,通常只是原始证据进行镜面复制之后即可得到,从客观层面展现了案件的原貌。因为电子证据本身还表现出无形的特征,所以电子证据一般不会在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主观判断下发生变化。传统文书证据为纸质载体,不仅容易被改写,还有可能造成遗失。所以,经过对比之后,电子证据往往在反映事件客观事实这一方面更具优势。

基于以上内容,分析《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具有的法律定位,一方面电子证据可以和其他证据配合应用,另一方面也可单独作为证据得到应用[2]。其实电子证据和比较传统的证据对比,具有比较明显的特色和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信息化这一方面。应用电子证据遵循的规则,对比传统证据形式也有明显区别。各类证据有相应的使用规则,而电子证据凭借其特点,对实际应用规则也带来了直观影响。若电子证据在各类证据中分散应用,必然会造成混乱,也不利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集中体现,降低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秩序稳定性,由此可见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定位,即电子证据可作为书证、视听资料、混合证据、独立证据得到应用[3]。

二、电子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

(一)可采性

《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建议分别从电子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做出分析[4]。第一,真实性。电子证据必须是真实且客观存在的,而非伪造证据。一般民事诉讼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做出审核,主要是分析电子证据程序安全性、采集与传输电子证据流程安全性、电子证据是否经过删改这三个问题;第二,关联性。电子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性联系,审查电子证据关联性需要注意案件待证事实可作为电子证据证明的部分内容、电子证据已经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可以解决问题、法律中是否有其他关于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规定;第三,合法性。采集证据主体与流程、证据形式必须与法律规定相符,关于电子证据合法性,主要表现在电子证据主体合法性、形式性合法、内容合法性、采集程序与方法合法性这四个方面。应该注意的是,对于电子证据合法性审查,还需要分析是否有不合法因素存在,且不合法因素如果可以将电子证据排除,便要对证据可采用性予以否认。通常可排除的电子证据主要有下面几种:一是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采集的电子证据;二是通过私自拦截正在传输数据包采集的电子证据;三是通过私自破解加密数据采集的电子证据。判定电子证据合法性,需要遵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的原则,将其作为电子证据合法性判定标准,而非单一地理解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5]。

(二)证明力

电子证据证明力是围绕案件事实所展现的证明价值进行判定,一般证明力主要与确实性、充分性有关,其中确实性也可理解为可靠性,即电子证据实际表现出来的可靠性程度;充分性则是判定案件事实,务必要有充足的证明力证据作为判定依据。由此可以总结出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基础条件,第一是法官自由心证观念。各个国家判定证据证明力,均遵循的是坚持自由认定这一基本原则,法官按照个人意志作出判断。尽管法律条款中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没有硬性规定,但却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对法官判定电子证据进行指导和约束。例如,可以在法律法规中制定明确的电子证据证明力判定标准、信息技术应用与执行标准;第二是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两者的平等对待观念。展示电子证据往往要使用比较特殊的电子设备,加上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之间存在比较显著的特征之一,便是前者删改很难留下痕迹,所以难免会有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质疑。即便传统证据形式在应用中也面临一些不安全因素的影响,但是在信息技术逐渐普及的当下,计算机成为非常普及的设备,电子证据也将逐渐代替传统证据形式而存在。为此,实际应用电子证据不能因为其具有的一些特点而降低对其的信任度,甚至否认电子证据证明力。

关于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相关内容,主要表现在可靠性、完整性、关联性三方面。一是可靠性。判定电子证据可靠性,如果只是凭借法官个人的能力难免面临一定难度,而且电子证据又是一种以计算机为载体的新证据形式,科技含量较高。所以判定电子证据可靠性时,还需要专业人员采取专业技术提供帮助;二是完整性。判定电子证据完整性,重点在于电子证据自身的完整性和证据所在系统完整性。前者代表的是电子证据是否保持在原始状态,即后期没有任何人为篡改的痕迹;三是关联性。电子证据关联性是可以直接判定其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的标准,判断的关键是电子证据是否可以独立且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无需其他形式的证据作为辅助[6]。

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需要遵循的判定规则,电子证据、传统证据所有的证明力相等,电子证据证明力判定规则完整,也展现出极高的理论价值、实践价值。该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已经由公证处进行公证的电子证据,所展现的证明力往往超过未公证电子证据。这里提到的公证,是当事人为后续诉讼做的一种准备工作,通过法律手段,由公证处进行公证之后申请证据的证明力。这主要是与公证处本身的中立地位有关,所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也非常肯定公证处进行公证之后的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第二,直接电子证据证明力超过间接电子证据。根据法定程序采集直接电子证据,可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无需其他证据的辅助,而间接电子证据则不具备该特征,而且间接电子证据容易被修改和复制。所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案件事实,对直接电子证据的信任度也会高于间接电子证据;第三,不利方当事人所提供电子证据证明力往往超过有利方当事人所提供电子证据。案件还未提起诉讼时,双方当事人提前保存好需要提交的电子证据,但因双方当事人分别站在不同的立场,而且自身和案件利害关系也比较紧密,使得当事人以及其提交的电子证据会面临不同的处理态度。如果是不利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电子证据,可采性也会比较高。若想对此电子证据证明力予以否定,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从反方向反驳电子证据真实性,使案件事实能够在多个维度得到证明,对于法官而言也有利于其调查案件事实[7]。

三、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应用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电子证据采集环节

采集电子证据时可能面临技术与标准不足的问题,鉴于电子证据取证务必保证技术性,所以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一方面建议从取证人员着手,加强对其的培训,提高取证人员专业水平,加强预见性,使其可以灵活应对一些突发性取证的问题。另一方面,建议积极研发新型电子证据的取证工具和技术,加强取证环节的技术水平。

除了取证技术与标准面临问题外,还需要重点关注到电子证据取证环节的隐私权,主要是指取证时可能涉及的个人隐私、商业机密。这就需要正确处理取证和隐私权之间的联系,合理解决面临的侵权问题。思想上应重视取证环节对于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在专业培训中应增加提高取证人员职业道德素养的内容,并且完善取证规范制度,提高取证人员的行为规范性。

在电子证据取证过程中,国家机关内部存证系统体现出高度机密性,所以数据库也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系统软件也经过内部加密处理。正因如此,涉及的相关电子数据也被赋予了保密性质,不能对外提供。为此,面对取证环节的数据机密性问题,建议健全相关法规制度,为机密数据的应用制定更加详细的规定,以免因为规定内容的漏洞导致信息泄露风险。

(二)电子证据举证与质证环节

电子证据的载体为信息化设备和技术,所以精准性、真实性比较高。但因电子证据很容易被修改,加之其本身的载体性,所以举证与质证环节经常面临电子证据完整性的问题。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发现电子证据展示时,因为使用软件不同,可能导致呈现结果与电子证据原件存在差异,从而引发电子证据被漏读的问题。建议利用公证的方法,特别是网络公证,加强电子证据完整性。

另外,需要持续性完善司法实践质证阶段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而且技术人员专业水平之间的差异,也会影响到最终质证效果。建议建立健全辅助专家证人制度,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一些专业问题进行重点说明,还可以直接参与到质证环节当中,为电子证据处理提供专业支持[8]。

(三)电子证据审查与认证阶段

当事人提交了电子证据之后,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与认证,同样会因一些原因导致相关问题。为了提高电子证据的审查效率,建议调整行政程序,一些不必要的环节可以予以删减。司法实践环节,建议解决层层申请这一问题,改为向上一级部门提出申请即可,加快审查流程。对于电子证据审查与认证人员的培训与引进,应加强信息建设,特别是需要引进软件工程、信息安全等专业领域的人才;同时对相关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培训,选择培训内容建议为电子证据相关的最新技术,培训之后设置考核环节,提高专业培训实效性;司法机关应定期对电子证据审查与认证设备进行更新,尤其是一些已经老化设备,必须及时淘汰;电子证据审查与认证过程中,可以对其他国家的认证方法做出分析。例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中规定了如果电子证据可能导致一些偏见,或是引发争议超过证据实际价值,可不采纳提供的电子证据[9]。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是目前信息时代下比较常见的证据形式,通过电子证据的应用,为司法审查明确了新的方向。但是面对电子证据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取证人员应不断加强自身专业水平与职业道德素养,从采集电子证据环节开始做好取证工作,避免发生重要证据遗漏、机密信息泄露等问题。另外,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也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提出新要求,掌握信息化技术与设备的操作要领,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出电子证据的价值,为法院调查民事案件真相提供参考。今后关于电子证据的应用,更应该深入分析电子证据的应用价值,结合司法实践现状以及积累的经验,不断完善电子证据采集、质证、审查等工作制度,提高电子证据应用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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