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认定

2023-03-22 23:25张一扬
法制博览 2023年5期
关键词:警务人员暴力行为公务

张一扬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天津 300380

一、暴力的含义以及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内涵

(一)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内涵

通过对文义进行解释,我们可以发现“暴力”一词最基本的含义,泛指通过武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的行为。其中最显著的特点是主动对他人的身体及精神进行侵犯。但是在刑法中对于暴力的规定含有多种含义。在《日本刑法》中存在着暴行罪的规定,在暴行罪中对人实施的暴力不仅仅包括直接作用于人肉体的力量,还将所有一切能够对人施加影响并且取得暴力性结果的行为都称之为暴力,诸如声音、光线等非直接肉体接触的影响。这实际上就将暴力进行了区分,不仅仅包含着传统意义上的暴力即所谓的“硬暴力”,也包括不直接作用于人,但是施加“威胁”效果的“软暴力”。我国对所谓“硬暴力”“软暴力”也有着明确的划分。在《刑法》规定中的软硬暴力对应的是“威胁”和“暴力”,两者是相并列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规定:“‘软暴力’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①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软暴力”的内容,并开始作为独立的概念所存在。袭警罪中对“暴力袭击”的认定是行为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主要构成要素,所以想要认定袭警罪,就要准确对其中的暴力袭击行为进行界定,首先就是要厘清软硬暴力的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之前,经过统计我国的《刑法》中含有“暴力”词句的地方共计有45处,其中涉及的条文有31条包括27个罪名,在这27个罪名中,我们可以知道其中涉及的“暴力”条款一般都是强调对人身体实施的有形打击和强制性的暴力,也就是所谓的硬暴力。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公务秩序,袭警行为其实就是对秩序的破坏,对警察人身的直接伤害,所以自然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不应当包括“软暴力”,只能是和《刑法》条文规定的其他暴力行为一样,应认定为直接的“硬暴力”。如果通过扩大解释将袭警中的暴力袭击的内涵行为延展至“软暴力”,那么就会出现袭警罪中的暴力行为和其他罪名不相同,从而在同一法律体系下,无法统一对暴力行为的认定。

所以根据法律体系的解释,笔者认为对袭警罪中的暴力认定,也应遵循刑法体系中“暴力”的内涵,应认定为“硬暴力”。

(二)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界定

妨害公务罪对于袭警罪来说,其实就是普通法条相对于特别法条的关系,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认识到,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中比较特别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构成袭警罪的前提必须先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又符合特别法条袭警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此行为就构成袭警罪。

在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中,暴力行为的认定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因素。在妨害公务罪中,只要求实施的暴力行为达到使公职人员无法或者难以正常执行职务行为的情况就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在这个基础上直接针对公职人员或者警务人员施以直接的暴力行为就不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只要使职务行为无法或者难以执行就符合该罪的要件,所有暴力威胁,也就是所谓的软暴力也可构成该罪。但是袭警罪中“暴力袭击”应当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称的狭义的暴力,也就是直接作用于警务人员人身的暴力。因为袭警罪作为特殊法条,法定刑高于妨害公务罪,并且法条明确规定要求具有暴力袭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认定袭警罪中的暴力行为是狭义的硬暴力行为,否则对于该行为,普通条文和特殊条文在体系上的规定就无法凸显出层次性,也会导致刑罚处罚的不平衡。

二、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程度要求

既然我们认定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当是针对警务人员直接的硬暴力,但是什么样的暴力程度足以认定符合本罪的追诉标准?这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轻微伤”应作为罪与非罪明显的界限,袭警罪中的暴力行为应以“轻微伤”作为追诉标准。

从法律条文中来看,袭警罪属于行为犯,虽然在条文中未规定暴力行为必须要造成实害结果,但是作为侵害警察人身和社会秩序双重法益的罪名,已要求造成实际的法益侵害。所以对于本罪来说,还是要求要对警务人员本身和社会秩序造成实际性的侵害结果。但是这种侵害的程度如何把握存在一定争议。有些学者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行为应以“轻微伤”作为追诉标准,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办案的经验,笔者认为将追诉标准划定为轻微伤以上是合适的。

首先,袭警罪暴力袭击的行为程度应当高于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作为一般法条,并不要求暴力行为达到一定程度,达到阻碍职务行为的程度即可,也就是说即便是没有实施针对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及以上的暴力行为,仅仅是阻碍职务行为也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反观袭警罪,其罪设定的法定刑远高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并且其损害的法益不仅仅是对职务行为的阻碍还需要有对警务人员的直接暴力,为具体危险犯。如果袭警罪入罪的标准和妨害公务罪相当,那么就出现了重罪追诉标准比轻罪追诉标准低的不均衡的局面。

其次,警察执法行为的特性决定轻微伤符合入罪的条件。人民警察属于特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执行公务过程有其独有的特殊性。从其自身来看,警察的武装性更强,警察在执行公务时要求有两人同时在场,并且具备一定的武装。这使得在日常的执法过程中,警务人员强于一般公民,具有压制性的力量,在这种力量对比下,如果要求袭警罪的入罪标准为轻伤或者以上,那就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在司法实践中也少有能符合条件的。而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了轻微伤的定义“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轻微伤作为入罪标准是比较合适的。

再次,警察执法对象具有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警察到场的情况已经是现场出现纠纷、争执或不能控制的状态,事件当事人一般情绪比较激动而且往往伴有醉酒等状态,这个时候行为通常会比较过激,在实际处理警情的过程中,其中一方往往会认为警察处理不公,进而跟执行职务的民警发生身体接触,这种非意愿性的接触可能在平日里正常的场合并不会发生,所有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其具备袭警的构成要件,让其背负上袭警罪的嫌疑,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袭警的行为结果进行规制,由客观行为倒推主观故意,只有暴力行为达到轻微伤的层次,才是其入罪的标准。

最后,明确界定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也需要用轻微伤作为入罪标准划定界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袭警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对于这种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还是需要刑事处罚进行规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可知一般的袭警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但是何为情节轻微,也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所以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袭警行为,一律立案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导致袭警行为轻微、可以出罪的条款形同虚设,导致司法执行的尺度前后不一,可能出现随意扩大刑事处罚范围或者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情况,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但是如果将轻微伤作为入罪标准划分行刑界限,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种问题,没有造成轻微伤结果的暴力袭警行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的,就可以用刑法进行规制,按照袭警罪进行处罚。

综上,笔者主张以轻微伤作为袭警罪的入罪标准,并不是说认定袭警罪为结果犯,而是认为袭警罪的暴力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的后果,尽可能将其量化以服务司法实践。只有认定其暴力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最大限度去认定行为人之手段和目的符合袭警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另一方面来说,不构成袭警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会逃脱处罚,笔者在之前也已进行论述,只是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的特殊条款,其行为的分界需要有明确的标准,只有确定了标准,在妨害警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我们才能明晰,其行为是一般违法还是犯罪行为,如果是犯罪行为那么是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还是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这样才不会放纵犯罪抑或是加重刑罚,也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行为呈现的特点

《刑法》中规定成立袭警罪要求具备暴力袭击的行为,通常看来“袭击”一词往往带有突然性、主动性、针对性的含义,因此袭警罪中的暴力往往在警察毫无防备、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实施,正是因为这种猝不及防的行为,才会导致针对警察本身的暴力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从而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谴责性。如果行为人是单纯摆脱、挣扎的行为则不具备突然性的特点,即便是存在一些暴力特征,也不能将之认定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行为。

(一)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具备突发性特点

袭警罪中暴力的突发性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对警察实施了突然的暴力行为,具体的特点为主动快速无防备。我们在判断暴力行为是否具有突发性的时候,首先应当站在普通人的角度上去判断此行为是否具有突发性。如果在一般人看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就是为达目的出其不意,那么就认为其具有突发性。反之,若行为人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并不具备不可预见性,具有通常性甚至是合理性,那么就可以认定此行为不具备突发性。《指导意见》规定,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遭受到摆脱、挣扎的行为不认定为袭警行为。这些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并不具备突发性,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情绪的宣泄,也不是袭警罪所需要规范的目的行为。

强调暴力的突发性意味着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直接作用于警察的直接暴力行为。排除了偶然性、非目的性的肢体接触,如果将行为人与警察的任何肢体接触都置于刑法的规制之下,那将会出现所有抗拒警察决定的行为都符合袭警罪。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行为人酒后发生纠纷,在民警出警过程中,不执行民警的决定并以逗乐的态度一边拍打民警手掌,一边数数,民警也只是口头制止,任其拍打。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明显不具备突发性,而且民警也有充足的认识,如果将这种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那么容易引起极坏的社会效果,也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具备针对性的特点

一般认为袭警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既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也保护社会管理秩序[1],而且与妨害公务罪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相比较,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具有比较明确的针对性,针对的就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也就是说,只有对民警人身直接实施的针对性暴力行为,才能认定为袭警罪。这种针对性的暴力其实是狭义的暴力,对警察身体行使的不法的有形力。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之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形: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笔者认为,如果不具有对民警的针对性暴力行为,那么可能成立的是妨害公务罪。明显第一款的规定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而后一款情形中针对的是车也就是对物的暴力,没有对人的暴力,所以不应认定为袭警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袭警罪的规定势必引起我们对于其中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思考。对暴力袭击的认定有助于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法律,在加大对人民警察保护的同时,精准规制袭警罪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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