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知识理论下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的节制性美德研究
——以特色美食立法为例

2023-03-23 00:05刘豪龙
信阳农林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特色美食民间规范

刘豪龙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1 问题的引出

2023年3月,“甘肃将为兰州牛肉拉面立法”登上微博热搜,引发了网友的广泛讨论。这是地方特色美食立法首次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不少网友都认为此举显得小题大做。为了保护和传承地方特色美食,许多地方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并引发了一股立法热潮。如德州市为扒鸡制定了《德州市扒鸡保护与发展条例》,柳州市为螺蛳粉制定了《柳州市柳州螺蛳粉产业发展条例》,广东省为粤菜制定了《广东省粤菜发展促进条例》,洛阳市也为水席制定了《关于促进洛阳特色餐饮发展的决定》。这些地方立法在技艺保护、文化传承、知识产权保护、产业扶持、创新发展、监督和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特色美食的保护与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其立法主题和内容根植于各地的文化传统、族群结构、生活经验和已有的规则系统,是代表国家权力和国家强制力的地方立法者发现、鉴别、吸收和改造民间规范,并使之上升为国家承认的结果,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地方性”特征,在长期盛行的国家法中心主义背景下彰显了民间规范的独特优势和现实价值。

美国著名人类学学者吉尔兹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一书中提出了“地方性知识”理论,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指出“地方性”是一种特殊性,是一种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地方性经验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资源想象联系在一起的性质[1]。以此为基础,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梁治平先生的“知识传统说”、朱苏力先生的“本土资源学说”以及郑永流先生的“行为规则说”也主张法律不具备普适性质,因而要重视法律的本土资源和法律文化的传统和现实。在地方性知识理论下,民间规范本身就是一种汇集了大量地方性知识并适用于特定场域的规则体系,反映着不同地方性情境之下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主张、价值需求和心理状态,起着与国家法无异的作用。因此,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应当具备一种节制性美德,即地方立法应当尊重或允许民间规范对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宜采用立法形式粗暴改变社会风尚。相反,只有在特定条件下,立法才能对民间规范进行调制,使地方立法与社会风尚保持协调一致。

然而,在节制性美德的指引下,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有何前提条件,民间规范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或过程与地方立法相融合,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应当达到何种法律效果,学界尚未有人进行充分的探讨。鉴于此,本文旨在从地方性知识理论出发,以特色美食立法为例,对这些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和探索。

2 必要且可行: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的前提条件

民间规范和地方立法属于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种规范体系。一方面,两者在形成方式、效力范围、实施机制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别,各有其无法克服的固有局限性;另一方面,正是这种差异和对立,为二者在克服自身局限的过程中实现融合发展创造了现实条件和逻辑基础。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不是随意的,只有当民间规范无法回应剧烈的社会变革,其形成的民间自生自发秩序失去应有的价值和功能,且具体的民间规范具备与地方立法近似的属性时,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才能实现取长补短、融合发展。

2.1 必要性:民间自生自发秩序的失效

地方性知识理论认为,国家法来源于民间固有的地方性经验,并在地方性经验的滋养下得以生长。地方立法的目的是运用地方性知识来解决地方问题,其主要任务并不是刻意设计或人为发明法律,而是通过精确地考虑当地的地理气候、风土人情、社会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来认知、发现和表达法律。哈耶克也曾说,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重构[2]。民间规范具有自生自发的性质,能够形成一种自然演进的内生型社会秩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地方立法应当随波逐流,任由其盲目发展。在现代社会,民间规范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并逐渐失去针对新型社会关系的调整能力,其形成的自生自发秩序正在逐渐被经过理性建构的法治秩序所替代。

以特色美食立法为例,诸多地方特色美食已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着当地独特的地域文化、风土人情和礼仪文化等民间规范,是当地人民引以为豪的文化符号。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些美食在传统技艺传承、知识产权保护、产业发展等方面面临的问题日益显现,呈现出一种与现代化进程脱节的状态。这些问题与当地的地理环境、生存状况、生活方式等地方性因素密切相关,反映了民间规范笼统模糊、固守传统、强制力有限等天然缺陷,暴露了其调整机制的失灵。国家法与民间规范有着天然的差异性和对立性,要解决这些问题,就离不开国家法的理性建构机制,离不开国家权力和国家强制力的作用[3]。特色美食作为一种极具地方特色的立法对象,难以纳入中央立法的调整范围,必须依靠地方立法机制[4]。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特色美食相关民间规范进行必要的认可,并把部分规范直接整合到地方法规体系中,能够凸显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提高民间规范的效力和合理性,并凭借其天然的高度价值认同增强国家法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最大程度保证所立之法符合民众的期待。

2.2 可能性: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的近似

2.2.1 性质上的相似性 地方立法和民间规范都是地方性知识中的一种。“法律是从‘土地’中长出来的规则”,地方立法作为国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就是针对各地不同情况进行区域法治建设的产物。这种地方特色既是衡量地方立法质量高低的标准,也是其存在价值的具体体现[5]。作为地方特色鲜明的立法对象,特色美食立法反映了当地特殊的立法需求,用以解决地方性的社会问题,法律效力局限于地方范围内,形式和事实也不可避免地会体现当地政治、经济、地理、文化、风俗、民情等个性化因素。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那么特色美食所承载的民间规范则更是如此,其地域性特征由自然和人文两方面因素决定:一方面,特色美食所体现的饮食习惯、风俗文化、行业标准和传承规则等民间规范深深根植于各地的自然地理条件,自然条件决定了其制作和技术,也决定了各地人的信仰、习惯和责任;另一方面,作为自然的人是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的[6],饮食习惯、风俗文化、行业标准及传承规则等民间规范,它们都是特定地域的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劳作中逐渐形成的,并得到广泛认同和普遍遵循的一种生活方式。

2.2.2 哲学基础上的同质性 地方立法和民间规范都是经验的产物。不论是饮食习惯、风俗文化、行业标准还是传承规则,特色美食的民间规范均源自于特定地域范围内人们日常生活的自发自生秩序,并以不成文方式在社会成员间代际相传。因此,这些深深根植于乡土的民间规范具有十分突出的经验性特征,体现着各地人民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凝结着他们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就如康德所强调的“法学必须回答的是,在特定的地方和特定的时间,法是什么,而不是回答‘法是什么?’这个普遍性的、一般性的问题”[7]。法律所关注的不是纯粹理性,而是一种实践理性。作为地方立法,地方立法的生命力在于彰显地方特色并选取固有法为法源[3],这种特点主要体现在各地的地方性知识中,因而必须对这些自生自发的既有地方经验进行充分吸收和理性建构。在这个意义上,地方立法是对特殊地方社会关系进行确认、抽象和概括的表现和产物,其生成和发展依赖于特定的地方经验[8]。

2.2.3 结构和功能的相近性 地方立法和民间规范都是社会调整机制的组成部分。它们都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在特定地域内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9]。这两者均具备强制性、规范性、权威性、可操作性和约束力[10],可作为解决特定地域纠纷的执法和司法依据[11],并以良法善治所包含的公平、秩序、正义和安全等价值目标为追求[12]。民间规范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本身具有一定的治理力量,几乎与法律具有相同的作用。然而,民间规范作为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并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它只是一种习惯权利和习惯义务的载体,通常以约定俗成的不成文形式存在,其强制力也主要体现为一种心理强制,是一定社会团体内部成员权利需求的体现。在这个意义上,当民间规范的调整机制失效,呈现一定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时,地方立法的任务是依赖于地方性知识,通过综合平衡和选择民间规范所体现的不同成员的权利主张,并以国家权力和强制力为支撑,将这些习惯权利和习惯义务上升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并成为具体明确、可操作的成文规定。

3 吸收与变通: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的路径规制

法律的“地方性”特征绝不能简单理解为法律的效力及于某个特殊的地区,而应当将法律理解为一种新型知识观念的体现。这种“地方性”涉及知识的生成和辩护中所形成的特定语境,包括由特定的历史条件所形成的文化与亚文化群体的价值观,由特定的利益关系所决定的立场和视域等。针对知识形成的这一具体情境条件,从“以言行事”理论出发,通过语言就可以构建制度性事实,即人们可以采用“话语施事行为”构建新的社会实在[13]。在这种理论下,由于民间规范由语言构建并依赖于语言,所以它也是一种制度性事实。于是,民间规范的积极性和消极性可以通过制度性事实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内在机理来解释:从本体论讲,民间规范是主观的制度性事实,即民间规范是人为的、主观臆造的结果,而非一种有形的物质存在,可能存在偏离合理轨道的情况;从认识论讲,民间规范是客观的制度性事实,即民间规范得到了共同体成员的集体认同,形成了稳定的规则预期和道德约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规范体系。因此,地方立法应对民间规范采取多元主义的调制方法:一是要尊重和吸收民间规范的合理因素,如集体意向性、语言形式、背景性权力等,即“吸收”;二是要发挥其能动性,运用立法审查权对民间规范进行创造性转化和修正,以保障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持续发展,即“变通”。

3.1 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吸收

民间规范作为一种客观制度性事实,具有深厚的文化根基和道义基础,蕴含着人们对某种行为模式形成的道义性的认同。法律尊重了由民间规则所构造的民生方式,自身才有可能是合法的、有效的[14]。为了提高立法的可接受性和实施效果,地方立法绝不应该仅仅来源于立法者的顶层建构,而应该充分尊重已经存在的规则系统,积极吸收民间规范的合理因素。以特色美食立法为例,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吸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有利于现代化的民间规范,作出具体的保护性规定。特色美食所承载的民间规范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反映特定地域人民的需求、偏好和价值观。历经长期的形成和演变,这些民间规范已经深深扎根于当地文化传统,与当地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密切联系,因此,不能用抽象的普遍性知识来进行认识,而应该根据具体的、个别化的地方性知识来进行解释。以特色美食制作技艺为代表的民间规范,体现了各地民众的情感依赖和生活需要,展示了他们的身份认同和文化归属,不仅不妨碍现代化建设,反而有助于推动现代化进程。因此,若以地方立法形式保护特色美食,则不宜对其制作技艺相关的民间规范进行任意废改,而应当在国家立法权与社会公众的意思自治自由之间保持一定张力,即必须尊重本地的饮食习惯和行业标准,坚持和体现本地民众的价值偏好,凸显本地特色。具体而言,地方立法需通过法律认可机制,以特色美食独有的工艺为准则,对原料选择、加工流程等关键环节做出区别性规定,在具体细节上突出其特色美食的乡土地方特色。

第二,对有利弊的民间规范,采取有限吸收或间接吸收的方式。极具地域特色的民俗文化是社会或文化团体内部的自发性规范和习惯,蕴含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具有天然的高价值认同特征。如果忽视民众的集体意向,予以直接干预,就会导致立法沦为一种经验素材,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甚至引发民众抵触、对立和冲突。特色美食历史悠久,是各地文化的骄傲,蕴含着当地人悠久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特色美食的历史传承及背景故事,展示了各地人民对生活品质的追求和崇尚。这些极具地域特色的民俗文化应得到充分的保护和传承,但相关立法不宜对风俗文化进行粗暴改造,而应当明确地方特殊的立法需求,采取引导、疏通和改良的形式对其进行选择性吸收,剔除不适应现代化的内容,保留或改造有用的形式。

第三,对整体上不利于现代化的民间规范,不予吸收或加以限制。“如果经济或其他社会实践在迅速地改变,习惯就常常跟不上步伐并且成为进步的拖累”[15],由于这些自生自长的民俗文化具有明显的保守性特征,有时甚至顽固地抗拒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因此,立法者需要对其进行搜集、鉴别、筛选和改造,剔除与法律精神和原则相违背、与国家法律相冲突以及无效和落后的风俗文化,以确保其不成为地方立法的内容、材料来源和参考依据[16]。历经长时间的传承和演变,特色美食所承载的部分民间规范不可避免地含有封建迷信、等级制度和绝对权威思想等反现代化的元素和色彩。乾隆皇帝六次下江南所“发明”的一系列美食就是典例,在其历史渊源的描述中,一些地方老字号常常攀附封建皇权,以彰显其市场竞争优势。因此,地方立法应注重与现代法律核心价值的协调,不应将具有保守落后、抗拒现代化的民间规范元素作为地方立法的法律渊源,否则可能会误导公众的价值观念。

3.2 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变通

正如保罗·鲍哈那所言,“法是习惯的再制度化”“法是由专门处理法律问题的社会机构再创造的习惯”,地方立法对风俗习惯的另一种规范方式是“变通”,即根据形势的变化和风俗习惯的发展,采取适时的法律措施,以适应不同的情况和需求[17]。经过变通的过程,民间规范才能转化为法律,并具有法律的合理性、正当性和生命力。变通需要立法者有预估和前瞻的能力,也需要考虑民间风俗习惯的自愿性和封闭性。以特色美食立法为例,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变通分为两种情况:

3.2.1 对民间规范离散性的纠偏或整合 当民间规范权威出现失控、偏离法治轨道乃至于取代法治权威,或是处于多元零散的状态而相互对立、相互挤压时,就应当对民间规范的权威予以引导和规范,对其规则予以强力整合。以特色美食的行业规范为例,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放任式发展模式下,各地特色美食产业蓬勃发展,形成了多品牌、多企业齐头并进的格局。然而,这种发展模式也带来了很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统一的行业规范遭到忽视,制作技艺和配方形成一种各自为政、不顾全局的局面,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的案例屡见不鲜。同时,中小微企业所使用的传统手工作坊式生产技术也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地方特色美食的品牌形象,导致特色美食行业的发展停滞不前。

从知识形成的具体情境来看,行业规范是一种制度性事实,是某个团体内部基于普遍一致的个人意向的聚合而形成集体意志并最终固化为制度性事实的结果。行业规范涉及主体的主动性和目的性,反映不同特定团体成员的生活细节,是一种特殊主义的规范体系,只有内部成员才能体验和遵守,对于外部人员来说难以理解,再加上行业规范的解释因人、地、时而异,行业规范常常处于一种多元、零碎和对抗的状态。若不加以纠正,就可能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因此,考虑到现代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和品质的要求,地方立法在顺应、确认和保护相关行业标准的同时,也应强化其规范和改造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其制作流程和行业标准进行形式上的强制整合,依靠国家权力和国家强制力来统一规范特色美食的定义和生产制作标准,从而保证特色美食的品质和食品安全;二是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特色美食生产企业进行科技创新,通过引进新技术、新技艺、新设备等手段提高特色美食的产量和品质,引导特色美食适应现代市场的需求和消费者的口味。

3.2.2 对民间规范的内容固化的矫正 当民间规范在代际相传的过程中不断强化其不合理因素,最终走向封闭和僵化时,就应当对民间规范的内容予以矫正。以特色美食的传承规则为例,这种制作技艺历来是一种祖传秘方或行业秘诀,通过家族或行业内部代际相传的封闭模式进行保护和传承。由于时代变迁、工业化冲击和传统工具资料的缺失,特色美食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正面临失传的危机,单靠封闭僵化的传承机制已经无法保证传统制作技艺的延续,亟待对日趋僵化的传承规则进行调整和变革。

特色美食的传承规则是某一家族或行业自主管理的内部性制度事实,旨在维护其团体内部的秩序和传承其价值观,涉及家族或行业的价值传承、群体认同以及成员之间的和谐关系,这导致传承规则不可避免地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这种制度性事实的延续过程是一个不断宣告、强调和承认其地位功能的过程,可能导致内容的固化和偏狭,限制了吸收新内容和变革的能力;另一方面,在相关行业中,传承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确保继承人正确继承相关事业的经营理念和技艺至关重要。因此,在特色美食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基于行业的品牌保护、文化传承、质量保障、产业发展等现实需要,综合考虑传承规则和外部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吸纳和巩固特色美食的传承规则,并以促进性立法模式提倡和引导传承规则的与时俱进,从而创造改良规则的基础和条件,实现传承规则的自我发展和自我改造。

4 “不违法”和“有特色”: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的效果预期

4.1 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的“不违法”要求

法律地方性理论不是片面强调地方优先的封闭排外思想,而是基于法律多元并着眼于地方特色的开放性理论体系。它主张在尊重国家法和立法权限的基础上,摆脱国家法中心主义的片面思维,兼容和包容地方性知识,实现法律的多元化和本土化,在国家法与民间规范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协调的关系。以特色美食立法为例,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的“不违法”要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4.1.1 严守法治统一原则 “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强调的是法律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受制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和文化背景,能够呈现出多样性和地方特色。然而,法律在社会中的主要传递形式仍然是在法律统一性的前提下传递法律知识和理念[8]。因此,地方性知识理论并不是要否定法律的一致性和统一性;相反,法律的权威性和生命力必须仰赖于法治统一[18]。在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法治统一是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共同行使立法权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它意味着地方立法权限范围是有限度的,即地方立法权并不是原生的、固有的,而是中央立法权的委托与派生,地方立法不能涉及本该由中央进行立法的领域。因此,在制定特色美食相关法律时,必须遵守《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仅要审查地方立法的立法主题是否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还要注意其具体条款内容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以确保该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地方性法规协调、衔接,避免规则重复、冲突或空缺等问题。如果地方立法过分凸显了地方立法和地方性知识的作用空间和存在价值,就有以保护地方饮食文化之名行地方产业保护主义之实的可能。

4.1.2 尊重民间规范在其调整范围的话语权 法社会学创始人埃利希曾说,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19],其强调的就是法律的根基在于社会而非国家。法律仅是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重要但不唯一。民间规范本身就是一种汇集了大量地方性知识并适用于特定场域的规则体系,反映着不同地方性情境之下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主张、价值需求和心理状态,起着与国家法无异的作用。国家法作为立法者意志的一种成文表述,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价值判断和主观偏好,因此,对民间规范的表述和转化通常存在一定的失真,导致国家法一经制定就存在固有缺陷。民间规范和国家法既有对立冲突的一面,又有融荣共生的一面。一方面,它们分别属于不同的知识和社会规范体系,各有其作用空间和存在价值。长期以来,国家法中心主义的影响使得国家法获得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民间规范的地位和功能则长期受到轻视。尽管国家法在整个社会控制系统中占主导地位,但其作用范围并非无限,也不适用于所有问题。当国家法强制介入原本应由民间规范调节的社会关系和领域时,可能其因脱离人们的实际生活而导致失去生命力。另一方面,虽然法律源于地方性知识,但它并非被动地跟随地方性知识的演变而演变,相反,它能够积极主动地构造和塑造地方性知识,从而实现二者的和谐共融[20]。因此,应摆脱国家法中心主义的片面思维,重点着眼于民间规范调整机制失灵的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为民间规范留出活动空间。

4.1.3 坚持宽和适中的立法精神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过,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21]。国家法所构建的社会控制网络,并非越精细越有效。如果地方立法采取立法活动行政化管理思维,作出过于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就可能激化民间规范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民间规范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根基,其自身也是一种具有很强的连续性、封闭性和稳定性的规范体系[6]。尤其是地方美食所涉及的饮食习惯,属于私人意思自治领域,强调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因而具有相当强的灵活性和多变性。地方立法作为国家法的组成部分,强调规则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不宜频繁变动。这种对饮食习惯的直接干预可能导致两种结果:一是挤压私人领域意思自治的空间,束缚饮食习惯的自由演变,并抑制相关产业的发展和创新;二是导致地方立法被民间规范过滤、重组或取代,因其僵化性、滞后性和不适应性而被社会公众无视,最终失去其实效。因此,为实现民间规范和地方立法的融合互动、回环相生,地方立法应改变立法思维,采用渐进性、激励性和间接性的促进型立法模式,对所吸收的民间规范进行软性引导和间接规制[22]。在制定地方立法时,不应采取事无巨细、强制介入的控制性调整方式,而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对于不适应乃至阻碍社会进步的民间规范,通过直接干预手段,强制性或抑制性地规定利益分配或义务承担,往往难以消除其负面因素的社会根基;相反,对决定或影响民间规范的因素和条件进行调适,创造出民间规范自我改良的基础和条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是对于符合社会发展进步要求的民间规范,不宜对其进行直接介入、具体规定或粗暴确认,而应尊重事物本性,以创造和维护条件的方式间接保护和维持其正常存续发展。

4.2 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的“有特色”要求

地方立法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要仰赖于对地方性知识的吸收与变通,从而体现出“地方特色”。地方立法的目的在于满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要求,通过收集、鉴别、筛选和改进民间规范,将其转化为具有针对性、具体性和地方特色的法律规则调整体系,从而有效地实施地方法治。民间规范是真正的地方性知识,蕴含着当地人天然的情感认同,是彰显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最直接最主要的依凭[23]。以特色美食立法为例,民间规范融入地方立法的“有特色”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4.2.1 因地制宜而非猎奇 各地特色美食立法都受制于独特的历史条件和文化背景,深受当地特色鲜明的民间规范影响,本应呈现出针对性、多样性和差异性特征。但是,现实中以德州扒鸡、洛阳水席、镇江香醋、柳州螺蛳粉为立法对象的地方立法对“地方特色”的理解存在误区,即只看重立法对象的猎奇性,而忽视实质内容的地方性和生活性[24]。这些法律不仅在立法主题上雷同,而且在整体结构乃至具体内容上都有类似的规定。虽然它们能够反映当地在美食技艺保护、文化传承、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特殊立法需求,但这种全面的立法模仿难以解决本地的实际问题,暴露了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发现和利用不够深入。事实上,“地方特色”是指地方立法在分配管理资源的方向和力度上形成了某种区域特点[24],即在体现中央立法共性的同时,必须反映地方在政治、经济、地理、文化、风俗、民情等方面的特殊立法需要,具体地、有针对地投入更多的管理资源,以解决本地突出而中央立法不能或不宜解决的问题[25]。在制定特色美食相关法律时,不能仅仅追求立法对象的新奇性,而应当充分考虑立法的现实需要、必要性和可行性,避免盲目照搬和机械复制其他法律规定。具体而言,立法应该注重考虑特色美食所处地域特点和文化传统,展开广泛深入的调研工作,深入挖掘特色美食的文化底蕴和传统智慧。同时,应该注意民间规范调整机制的失灵,发现特色美食保护和发展的特殊地方问题和特殊立法需求,注重法律的实效和可操作性,将重点放在管理资源的科学配置上,从而建立起真正具有地方特色的特色美食保护制度和规范体系。

4.2.2 充分体现社会公众的共同意愿和共同情感 立法本质上是一种资源分配和利益整合机制[26],脱离公众的广泛参与,就很难确保其公正性。在为特色美食制定地方立法的过程中,由于立法内容集中于行政事务,诸多法律事实上由各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可将该部门视为实际的立法者;地方人大常委会运用立法权开启立法程序,仅作为程序上的立法者。在这种角色错位的情况下,社会公众的参与度非常有限,地方立法作为地方性法规呈现出明显的“规章化”现象,其立法精神、原则、结构和具体内容与政府的行政规章别无二致。这种现象导致该法规在起草阶段处于封闭状态,难以保证其法律制度设计不受部门利益的干扰[27]。此外,立法主要围绕企业利益进行制度设计,强调政府的扶持、行业的促进和企业的创新,未能充分体现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偏好。这可能导致民间规范与公众的日常生活相脱离,甚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反感和抵触,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社会公众作为地方性知识的创造者、实践者和体验者,对民间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重要的话语权和影响力[4]。民间规范作为民间社会自发自生的规范体系,蕴含着当地民众独特的价值观念和共同情感,是源于基层民众情感深处的一种约束力量。当国家法的制度设计未能体现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情感需要、心理认同、价值共识等集体意志时,国家法就难以得到公众的一致认同和普遍遵守,最终会因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相疏离而被民间规范过滤和取代,失去其存在价值和生命力。为了真正了解地方立法需求、解决实际问题,并确保所立之法最大程度地凸显地方特色,在地方立法吸收民间规范时,必须听取当地公众的声音,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需求和期望,了解其诉求和偏好,赢得他们的支持和认同。此外,还应当遵循程序正义原则,明确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的角色定位,确保立法机关主导立法、立法参与公平和立法程序公开等基本立法原则的严格遵守[27],从而在社会公众与立法机构之间保持良好的信息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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