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法阐释及意义探究

2023-04-06 06:32陈金钊
社会观察 2023年2期
关键词:安定性逻辑原则

文/陈金钊

法律意义的释放方式应为据法阐释,而非开放的辩思解释。法治思维具有保守性,基本的逻辑模式是思维层面的法律决断以及行为层面的依法办事。法治思维需要尊重法律的权威,据法阐释,反对“解释”(包括扩张、限缩等)。所谓阐释就是遵从法律文本所载明之原则、规范以及概念的意义。按照法治的要求,包含诸多思辨、关系语境因素的“解释”,应该让位于以法律规范文本为基调的“阐释”。法学知识体系中常用的“法律解释”话语及其方法,应该转换为接近法治要求的据法阐释或法律阐释。

什么是据法阐释?

(一)据法阐释是忠于法律的诠释

据法阐释的思维方式带有思维的强制性,属于独断性思维,其基调始终与法律阐释相吻合。在忠于法律的姿态之下,据法阐释或法律阐释起码有四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阐释需要尊重法律文本的权威。就阐释对象来看,阐释是对规范、文本的理解,包括主观预设规则的使用以及文本意义的释放。在大陆法系探究据法阐释,承认法律文本的地位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捍卫法律权威,法治要求不能作无文本或无规则的阐释,否则就是以释之名的造法。

第二,阐释需要对法律保持虔诚的姿态。对法治思维来说,阐释者的姿态以及逻辑方法的使用非常重要。阐释者需要表达对法律的基本忠诚,其对于文本的理解,不在于获取新意,而在于寻找文本固有的意义。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是对文本固有意义的释放。文义优先原则包含对法律的阐释,始于文义也终于文义。

第三,阐释以探寻法律原意为主要目标。据法阐释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阐释的姿态是主张方法的客观性,在思维过程中应遏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尽量减少主观成分,尊重法律的自主意义。

第四,阐释需要使用封闭的法律方法。就方法而言,据法阐释需要捍卫法治的思维规则。阐释方法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内部证成,以内在参与者视角理解和运用法律。据法阐释的方法使用要义有三:一是前置立场,对法律阐释来说就是法治目标的预设;二是前置法律行为规范、程序、原则、概念及对行为的评判标准等;三是前置法律思维模式,包括预先确定阐释法律的理念、原则和方法等。

(二)据法阐释是独断性释义

法律阐释的独断性假定:第一,法律的意义在没有被阐释出来以前,是存在于法律之中的;第二,法律是有意志的,运用拟制的方法,如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就能自主释就放出法律意义;第三,效力主体的唯一性,即不管多少人参与法律阐释,但有效力的意义阐释,只能由一个主体作出。根据法律思考的法律决断论,是现代法治理论的逻辑基础,其要义就是据法阐释、依法办事。与解释的开放、探究性不同,当阐释与法律组词联用时,法律的封闭性会有所显现,思维过程至少有目标与规范两方面约束:一是在目标追求上需满足法治的原则;二是把法律作为思考依据,显现法律的规范指引功能。据法阐释是法治思维的基本原则,要求阐释者以独断的方式释放法律的意义。

从辩思角度看,对据法阐释的强调就是对辩思解释的遏制。思维形式的法律决断、据法思考,是对解释者主体性的抑制。据法阐释意味着法治思维必须具有相对封闭性。其思考的前提范围是法律,所释放出的意义也基本是在法律文义射程之内。阐释者不能背离法律的基本教义。这显然是基于思维方式的限权。据法阐释是对思维过程的描述,是释放法律文本的固有意义以及体系的逻辑意义。

(三)据法阐释是法治思维的基础方法

拟制的法治理论,要求据法阐释能满足法律自主性预设。可是法律自主性不可能是真的,只能是一种追求的姿态。要想真的实现法律自主性,确实存在太多难题。然而没有这种姿态,根本就不可能有法治。其实,法律自主性与作为法治原则的法律稳定性、安全性、一般性和明确性等关系密切。塑造与法治相适应的法治思维,不仅要考虑据法阐释的要求,还需要考虑当下思维方式的特点及缺陷。思维方式是历史发展的结果。重视逻辑的法律思维方式之形成,始终需要法律职业群体的共同努力。思维方式的塑造不仅要考虑现实需要,而且必须考虑过去,因为不了解历史文化以及话语的历史性,便不会有思维方式的改进。在中国辩证思维盛行的背景下,既不能把据法阐释绝对化,也不能忽视辩证思维的作用。欲找到在中国实现法治的方法论,就需要强化据法阐释在法治思维中的基础地位。

如何理解据法阐释?

(一)对据法阐释需从法治命题的高度理解

据法阐释是法治实现的基本要求。法治命题及其实现有两个前提预设必不可少。一是作为思考依据、推理前提的法律,应该具有一般性、权威性、明确性、安全性、稳定性和体系性等。这是实现思维决策的法律决断、法律推理和据法阐释的前提。二是拟制的法律主体需要掌握据法阐释的方法,且具有法律推理论证能力。有了前提、方法和能力,才有可能实施显现法治存在的“一般优于个别”“一般涵盖个别”的据法阐释、法律推理的目标。换言之,法治首先需要拟制法律规范体系和主体调整机制、体制,而主体也能据法思考、阐释和推理,释放出法律的意义,在体制依法运转的基础上实现法律秩序,法治命题就是建立在这样的逻辑结构之上的。

在法治的诸多原则中,法律的安定性是对抗权力恣意的基础。因而,据法阐释的思维方式,对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法律的安定性包含稳定性与安全性两个方面。法律的稳定性是指谨慎立法,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废、立、改,而执法、司法者则需要据法阐释,以保证法律的安定性。法律的安定性是法治的生命之所在。没有法律的安定性就不可能有法治。法治的目标是建构法律秩序,而秩序的建构必须要有稳定的法律。然而,社会不会因为有了稳定的法律而停滞发展变化。这就使得所有法律与社会之关系的思考,都必然会围绕协调法律安定与社会变动而展开。由于法学家比较看重法律的安定性,所以会把据法阐释作为法治思维的基础。为做到据法阐释就需要改变轻视逻辑的传统,认真对待形式逻辑,使逻辑固法的功能发挥出来。有了安定性才能有以不变的法律应对千变万化的法治思维。在对法律安定性追求的过程中,要防止为了适应变化就放弃据法思考,或为了据法阐释就不能与时俱进的情形;不能认为放弃据法思考就是法治危机,也不能认为法律有所变化就不是法治。

(二)对据法阐释需在辩思关系中理解

无论如何理解据法阐释,都不可能离开辩证思维。从辩证思维的角度,可以把据法阐释放置到法律意义的常与变、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经济等关系中展开观察。就中国思维方式的现实情况看,对辩证思维与据法阐释的关系处理,已经成了塑造法治思维方式的关键。

在辩思的话语系统中,法律的安定性与意义流动性都属于正常范围。法治就是在安定与流动的互动中实现的。只有法律有恒常稳定的意义,据法思考的法律推理、解释和论证等才有可能;而阐释、推理等法律运用,肯定会引发法律意义的流动。按照法治的原则要求,法律意义的流动肯定不是随机任意的。拟制的法律制度、法治理论等已经规制了流动方向。意义流动其实就是人们在具体情境下理解、阐释和运用法律。而法律运用需遵循法律思维规则,进而在动态中重新确定法律的意义。经由思维层面的据法阐释后,才有行为层面的依法办事。法律运用是对法律“常—变”意义的否定之否定。立法是对法律有所定义,而法律实施则需要在立法有所定义的基础上进行再次定义。法律适用的可废止性、可讨论性和可选择性等,并不能否定法治的可能性。

(三)对据法阐释需从现代法治的角度理解

现代法治有两个标识:(1)讲究逻辑的现代思维方法;(2)反对任意专权的现代价值追求。据法阐释能够兼容现代法治的这两个方面。在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言谈的现代法治主要是基于法律拟制所衍生的法治原则,诸如法律明确性、权威性、安定性和体系性等。这些法律的基本属性,一方面构成了法治诸原则的主要内容,另一方面也是据法阐释思维方式得以展开的前提因素。即据法阐释、依法办事之法,也要符合这些特性。法治所要求的合法性证成所仰赖之法律思维规则,就是建立在这些特性基础之上的。

据法阐释符合现代法治的逻辑,能够实现法律阐释的独断性、法律的自主性等目标。这些目标并不是现实的情景,而是法学家基于法治的逻辑需要展开的拟制。原初的世界没有法律。法律是拟制的产物,是为了法治在逻辑上能够成立而预设的前提。法律拟制本来就是社会事实的制度化建构,只不过人们的思维如果认可、接受这些法律拟制,法律就会成为思维的规范指引和行为的评判标准,并且随着法律实践的深入,拟制的法律实际上已经成为社会的组成部分。

据法阐释对法治思维建构的意义

(一)确立据法阐释的基础地位,可抑制辩思解释的过度灵活

第一,确定据法阐释在法思维中的基础地位。由于据法阐释和辩思解释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所以把两者结合起来就成了必然。可结合并不是把两者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而是要把据法阐释置于基础地位,把辩思解释置于辅助地位。这是由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使命所决定的。在法治理论中,由于现代法治强调法律权威,据法阐释就成了法治思维的基础。这种思维方式的核心要义是强调对“法治反对解释原则”的坚持,反对对明确的法律进行意义添加或限缩,更反对转义解释。

第二,据法阐释是法律实施不能逾越的阶段。法律实施要遵守文本明确的定义。如果法内之义得不到尊重,法律的权威就不能得到保证;如果执法中所释放出的尽是法外之意,则法治难以实现。可以说,据法阐释与反对解释、文义优先和“不能进行无对象的解释”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阐释就是阐明言内之意的“文义解释”;而无文本对象就无所谓阐释,即辩思解释是以解释之名造法。

第三,把据法阐释作为法治思维的原则之一。作为法治原则的法律一般性、明确性和安定性等都需要通过据法阐释、依法办事来实现。法律缺乏稳定性、自主性,安全性就无从谈起,自然也就不可能出现法治。所以,当我们倡导辩思解释、后果主义解释及能动司法时,前提是不能丢掉据法阐释这一原则。

(二)把据法阐释作为基础思维能维系法律的安定性

确立据法阐释在法治思维中的基础地位,就是要捍卫现代法律的安定性。因为据法阐释是对法律明确意义的释放,是通过阐释法律的恒常意义来保持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等。当然,这种捍卫不仅是通过据法阐释的逻辑思维来实现,而且包括借助法律意义上的“常”与“变”来协调。法律安定性是法治的基本理念,其本身的含义包括法律的稳定性、固定性、明确性及可预测性等,主要指向法律的常义。

法律的稳定性与安全性是法治的原则。与辩思解释比较,据法阐释能保障法律意义的安定性,对克服过度解释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据法阐释的目标在于实现法治,因而阐释方法的独断性就成为必要,即思维方式的法律自主或法律决断必不可少。据法阐释属于强制阐释,主张意义是蕴含在法律之中的。就姿态而言,据法意味着阐释者须以内在参与者视角展开思维。在理解某一个条文时,法律体系、法学原理、法律概念、法律精神等因素,是作为前见存在于理解者的脑海之中的。

(三)破解法治危机要适度拓展法的范围

面对法治危机,西方法学家在传统的逻辑与修辞的关联中,挖掘出了法律论证方法予以克服。由于法治危机主要是因为法律的基础性拟制(如明确性等),放置到社会之后所衍生的变化,因而对于法律运用所导致的可辩驳性、不确定性等,可以在动态之中通过法律论证方法来解决。

外部证成主要引入法律外因素,即“外部征用”的方法,以改变或完善法律的意义。用“外部征用”的法律论证方法重构法治,走的还是逻辑思维的路径,只不过把逻辑区分为经典逻辑与非经典逻辑;认为不仅三段论推理可以实现法治,而且非经典逻辑意义上的实质推理,也可满足法治限权的要求。外部证成方法可以附条件地把法律外因素带入法律。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内部、外部证成方法,解决法律不确定、具有模糊性等问题。虽然在由不确定转变成确定的过程中,法律的范围、意义有所改变,但由于论证附加了约束,所以法治限权等精髓并没有被丢弃。法律论证不仅具有法律方法意义,而且是新的法治话语系统的组成部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论证可在具体的语境之中,暂时解决永无休止的可废止性。

结语

法律方法论的核心问题是要解决法律意义的如何变化、流动的问题,即研究一般、稳定和静态的法律如何转变为判决依据、决策理由。法律方法论一方面要强调据法阐释,另一方面还需要处理法律与社会的动态协同。中国法治思维方式的塑造,需要在辩思的基础上,融贯基础的法律逻辑,提升据法阐释(强调内在参与者立场)在思维中的地位。因为法治要求阐释法律的意义,法律必须“在场”。没有内在参与者的虔诚阐释,法律不可能发挥指引作用。没有据法阐释,也就不可能成就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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