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本土完善及域外镜鉴
——基于对美国轻罪治理的考察

2023-04-17 23:48蒋人文李庆森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量刑律师程序

蒋人文,李庆森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

一、引言

当前,我国的犯罪结构呈现“双升双降”趋势,即轻微犯罪及轻刑率上升,严重暴力犯罪及重刑率下降[1]。特别是自“醉驾”入刑以来,“醉驾”已经取代盗窃罪成为我国刑事追诉第一犯罪。此外,2018 年中共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也提出要“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因此,有学者基于对司法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战略决策的理性判断,提出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2],此背景也构成了完善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现实语境。

在制度层面,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轻罪治理体系的制度理念相一致,不仅使宽严相济政策得到制度化体现,在当前认罪认罚案件大部分都是轻罪的现实背景下,也使当事人权利得到制度化保障。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了充足的制度土壤。由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设计之初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之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的轻罪治理经验对我国来说也有参考价值。据统计,美国的轻罪案件数量在所有犯罪案件数量中占到了75%[3],但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轻罪案件被追诉人存在严重的虚假认罪情况,导致轻罪案件错案频发。在我国轻罪治理体系尚未完善之际,美国轻罪治理的建构经验及面临的问题对我国有着极大的镜鉴意义。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的轻罪治理为例,探究美国轻罪治理体系的建构经验及所存在的问题,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以期为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提供可行方案。

二、他山之石:美国轻罪治理体系的现状分析

美国的轻罪治理体系最早可溯源至英国普通法的轻罪规定[4]。在普通法中,轻罪原意是指对他人的侵权行为,16 世纪后才逐渐将其归为犯罪类型之一,但相比于重罪而言,其主观恶性及危害程度都更为轻微,因而轻罪犯人并不是关押在监狱而是看守所中。在美国,最常见的轻罪包括危险驾驶、持有大麻、盗窃但未达规定数额要求、轻微的骚扰这4 种类型,以纽约州为例,该四种轻罪在所有轻罪案件中的占比高达50%~60%[5]。随着轻罪案件数量的激增,美国目前的轻罪案件有95%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予以解决[6]256,这也归因于辩诉交易制度所体现的协商性程序正义理念与轻罪治理具有极大的契合性。

(一)美国轻罪治理体系的问题表征

随着美国社会转型,“破窗效应”理论的提出、“零容忍”政策的盛行以及“拦截搜身”的推广导致轻罪案件的数量激增。与此同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轻罪治理体系的错案问题也愈发严重,主要体现为轻罪案件被追诉人虚假认罪现象频繁发生,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轻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的内容虚假

在美国的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大多因穷困潦倒而无力聘请律师,而仅凭自身的知识水平又很难对案件内容、自身权利以及认罪意义有清楚的认知。此外,美国轻罪案件的程序运行和重罪迥然不同,每个轻罪案件的审理时间甚至不超过3 分钟,这就导致被追诉人往往在案件证据事实尚未进行充分查证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认罪答辩[7],经常有被追诉人被迫承认虚假犯罪内容的情况发生。

2.轻罪案件被追诉人认罪的态度虚假

协商性程序正义的正当化基础在于保障程序的自愿性、可协商性以及可获益性,而在轻罪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却无法得到保障[8]。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被追诉人的认罪答辩都是在受到胁迫、信息不对称、缺乏正确评估交易风险的能力和判断力的情况下作出的[9]。此外,还有许多被追诉人在面临通过协商以取得确定的预期结果或通过审判以取得不确定的预期结果这一抉择时,因担心被判处更严厉的惩罚而迫于无奈地作出态度虚假的认罪答辩,缺乏真正的合意与协商。

(二)美国轻罪治理体系的问题内因

究其根本,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的轻罪治理出现如此严重的错案问题,本文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司法机关驱使认罪且被追诉人选择有限

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而当前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的轻罪治理则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价值导向。对司法机关而言,在轻罪案件积压以及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及法院对于辩诉交易的事实内容以及认罪态度的真实性、自愿性并不甚关注,司法程序运行的目的更多地侧重于尽快让轻罪被追诉人认罪以早日结案。对被追诉人而言,由于检察官在面临数量巨大的轻罪案件时往往过分依赖于警察的逮捕行为,且在轻罪案件中“无罪推定”原则无法得到贯彻,被追诉人往往被推定为有罪,案件被驳回起诉的比例很小[10]。在审前羁押期间,被追诉人进行认罪又是获取缓刑的途径。除此之外,美国轻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大多是社会底层或者黑人,他们往往无法缴纳高额的保释金,从而只能选择作出认罪答辩。

2.检察官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均存在缺陷

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视情况对被追诉人不予起诉或降格起诉。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决定不论是否出于恶意都不必受制于法院的命令,检察官也不会因此承担被起诉的风险[11]。在轻罪案件中,检察机关为了促使与被追诉人进行辩诉交易,往往会尽力搜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甚至滥用羁押程序,以“实报实销”的量刑来诱使被追诉人作出认罪答辩从而更早获取人身自由。在美国,辩诉交易案件可以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直接定案而无须进行法院审判,这也导致法官的角色定位从案件事实的发现者变为案件事实的确定者[12]。特别是在轻罪案件中,法官往往不会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性审理,许多轻罪案件被追诉人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被法官裁定有罪。

3.轻罪案件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缺位

美国轻罪治理体系出现异化的根本原因,就是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严重缺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认为“在被判处自由刑或缓刑的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律师辩护权是必要的,否则无律师辩护并不违宪”。在美国的轻罪案件中,一般的被追诉人出于经济原因并不会选择聘请律师,而法官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也不会为其指派律师,这就导致轻罪案件中的辩护率一直较低。此外,即便被追诉人被指派了律师,也不一定得到有效的律师帮助。这是因为美国的法律援助律师不仅承担着大量案件所带来的工作压力,其所得的报酬也处于较低水平[13],因而有的律师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和时间成本而劝说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法官Pavlovschi 所言:“当某类案件数量巨大,国家无法在所有此类案件中实现程序中的基本保障时,此类行为就应当作非罪化处理。”[14]因此,近些年美国学者也逐渐开始重视轻罪案件的程序正义问题[15],如提出增加律师数量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律师辩护权等[6]259。

三、中国图景: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制度考察

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后,有学者就认为建构我国本土化的轻罪治理体系的契机已到来[16]。但可惜的是,刑事立法一直未对轻罪进行明文规定。轻罪虽然在当下仍只是作为一种“学术概念”[17]而出现,不过这并不影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已步入“轻罪化”时代的事实。2018 年,我国进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这些制度探索逐步构建起了我国轻罪案件的处理机制,为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快速化解社会矛盾提供了重要助力。但从轻罪治理体系的制度建构和治理效果来看,仍存在诸多不足。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价值在轻罪案件中的发挥受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 年2 月公布的数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5%以上,刑事诉讼案件已经形成了以认罪认罚为基本诉讼模式的“新常态”[18]。自2016 年的改革试点开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在轻罪领域予以推行,与轻罪治理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主要体现在“程序从宽”“实体从宽”两方面。

1.认罪认罚制度下轻罪案件被追诉人羁押率偏高

1999 年至2019 年,我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6%升至78.7%[19]。到2022年,所有犯罪案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更是高达85.5%[20]。相比之下,我国的诉前羁押率虽然从2018 年的54.9%降至2021 年的42.7%,但比例仍然偏高,且其中的轻罪案件占比较大[21]。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属于“重罪重刑”构造,轻罪案件在程序运行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程序过剩”问题,“简单案件程序过剩、复杂案件程序不足”的情况层出迭见,导致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都无法得到保证。对于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被追诉人而言,对其减少适用羁押措施是认罪认罚制度“程序从宽”价值的应有之义。有学者对认罪认罚和轻罪羁押率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得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轻罪羁押率呈现出一种“弱相关性”,不禁使人怀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降低轻罪羁押率的实际有效性[2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应有助于轻罪案件被追诉人羁押率的降低,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未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罪治理中“程序从宽”价值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2.认罪认罚对轻罪被追诉人的量刑从宽影响较小

作为一项综合性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于一身,而要确保程序制度规范运行的有效性就必然离不开实体法制度规范的支持[23]。因此, 有学者指出:“刑法必须及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24]与“程序从宽”的处境相似,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价值也并未得到很好地体现。司法实务中甚至存在一定的“从宽”克制倾向,这就导致认罪认罚的轻罪被追诉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实体性优待——更大幅度的从宽量刑。有学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刑事判决文书为研究样本,对认罪认罚与量刑从宽进行了实效研究发现:相比于其他从宽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对量刑的影响较弱,并且对传统从宽量刑情节未产生明显影响,其实际效果接近于量刑情节的“坦白”。而且,认罪认罚情节与传统量刑情节的叠加并不能给被追诉人带来量刑从宽的明显提高[25]。一方面,此结果说明了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普通程序案件的刑期要明显高于辩诉交易案件的刑期[26]。在辩诉交易案件中,检察官提出的量刑从宽幅度平均高达45%[27]。这与我国认罪认罚轻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从宽情况差异较大。另一方面,此结果也说明在我国的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适用空间严重不足,从宽适用规则过于模糊,与传统量刑情节存在量刑从宽额度零和博弈的困境。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轻罪案件中检察院与法院行权失当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逻辑——协商性逻辑与职权性逻辑。其中协商性逻辑主要体现为控辩双方合意的对外形式为确定性量刑建议以及审判机关也应当受合意约束的对外效力;职权性逻辑则体现为强调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职权性活动,由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全过程进行主导,被追诉人只是有限度地被动参与[28]。在职权性逻辑下,检察机关会积极搜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以此为“筹码”来促使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而被追诉人一般并不能达到与检察机关平等的地位,从而无法进行平等协商,往往以被动接受量刑建议告终。此外,由于我国对量刑建议没有作出统一标准规定,导致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裁量权较大且难以对其进行监督,难免会因检察官个人的业务水平等因素导致同案不同量刑的情况发生。

由于职权性逻辑的影响,再加上2019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性量刑建议”,法院除了量刑裁量空间受到压缩,法官裁判的中立性也受到冲击[29]。到2020 年,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率超过了85%,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更是高达95%[30],法院量刑裁量空间被挤压的程度可见一斑。此外,法院在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进行审查时往往会先入为主地认为认罪认罚轻罪案件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一味地追求审判效率而导致审查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有些案件的审判时长只有3 分钟的情形,而这种审判也只能起到一种宣示作用而已,法官必然难以对其进行实质审查[31]。

(三)认罪认罚制度下轻罪案件中律师帮助效果十分有限

对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法律的知悉是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的基础。但是,大多数被追诉人都无法独立对案件进行正确的判断,故而律师帮助就显得尤为重要。早在2017年我国就提出要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22 年又提出进一步深化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意见,但实际情况是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的律师辩护仍难以保障,且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效果也并不理想,大多“徒具形式”[32]。正如有学者所言:“值班律师无须实质性参与案件,对具体案情也很难提出实质性意见,只需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类场合证明办案机关程序运行的合法性即可。”[33]除此之外,《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方法》中规定值班律师必须在办案机关同意的前提下才能主动约见被追诉人,这使原本就因法律援助对象数量过多、所得酬劳较低而缺乏积极性的值班律师更加没有动力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最终导致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的律师帮助效果不尽如人意。

(四)认罪认罚制度下轻罪案件的附随后果问题未被重视

根据比例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被追诉人因自身犯罪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对被追诉人而言,其因犯罪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局限于“刑罚本身”[34],还包括刑罚执行后所带来的一系列附随后果。对于重罪被追诉人而言,这些附随后果或许不被其所关心,但对于轻罪被追诉人来说,刑罚执行后的附随后果甚至比刑罚本身的后果还要严重[35]。在美国,犯罪后的附随后果包括丧失获得联邦救助、助学金以及合法驾驶的权利等[36-37],截至2021 年1 月,美国规定的附随后果多达4 万余种[38]。在我国,这种附随后果甚至更加严重,因为除了资格剥夺、从业限制以及留下前科犯罪记录等作用在被追诉人自身的附随后果,其配偶以及部分直系亲属也会因此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受到影响。再加上我国并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只有未成年被追诉人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以及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对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的成年被追诉人而言,附随效果的“社会排斥”功能将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影随形。

四、洋为中用:域外经验镜鉴及本土完善路径

在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以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轻罪治理体系进行分析考察的基础上,司法工作者应当总结学习美国轻罪治理体系的建构经验并警惕其问题在我国发生。立足于我国的司法背景,本文对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本土优化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设置相对独立的轻罪羁押制度

1.轻罪羁押制度的具体设计

其一,在实体法层面和程序法层面对轻罪与重罪的概念进行确立与界定。由于我国在实体法上并没有规定“轻罪”这一概念,在程序法上也没有设置独立的轻罪诉讼体系,有必要在以上两个层面都对“轻罪”进行概念的确立与界定,为构建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扫平概念上的基础障碍。

其二,明确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标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般以“3 年”[39]作为轻罪和重罪的分水岭,但也有观点以“5 年”[40]来进行区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本文认为将法定最高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归为轻罪是较为恰当的。

其三,轻罪案件应当以不羁押被追诉人为原则,以羁押被追诉人为例外。对认罪认罚轻罪案件的被追诉人而言,其社会危险性低,妨碍司法活动的风险较小,对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显著降低[41]15,因此应当以不羁押为原则。当下,羁押已经不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经之路,科技的进步带来了更多的选择性。以山东省、浙江省为例,其在2021年运用电子手环、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对取保候审的被追诉人进行监管,无一人失联[42]。当然,对于毒品犯罪、累犯、违反取保候审等情形的被追诉人,则应当作为例外情形仍然进行羁押。

2.轻罪羁押制度的优势所在

其一,符合我国刑事政策要求。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之一便是对轻罪从宽处理,且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重点适用对象就是认罪认罚案件与轻罪案件。因此,构建认罪认罚轻罪羁押制度与宽严相济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具有极大的契合性。

其二,可以降低被追诉人在羁押场所形成的“非社会化”程度,避免被追诉人与社会脱节,从而降低被追诉人回归社会的成本。对被追诉人来说,不羁押所发挥的教育感化作用甚至更优于采取监禁的效果,也不会在自愿认罪认罚后冒着承担更重刑罚制裁的风险选择逃避审判。

其三,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从宽价值在轻罪案件中得以落实。轻罪案件的特点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后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都较低。此时具体在羁押措施方面,对被追诉人就应当对其予以从宽处罚,采取非羁押监管措施,从而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从宽价值。

(二)完善轻罪案件的从宽量刑制度

1.建立从宽量刑梯度化标准,促进检察量刑建议规范化

早在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联合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在2017 年又进行了修订完善,但其只涵盖二十几种常见的案件类型,对诸多类型轻罪案件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规定仍处于留白状态。检察机关在对此类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较大,缺少更为具体的从宽量刑参考标准。因此,可以考虑在《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明晰轻罪案件的范围,对轻罪案件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幅度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例如,对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认罚情况等因素进行量化计分,根据分数进行量刑从宽幅度的确定,从而建立从宽量刑的梯度化标准。这不仅有利于增加被追诉人的预判可知性,还能够使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更为规范化,实现类案同判的目标。

2.扩大认罪认罚的适用空间,打破零和博弈的现实困境

认罪认罚作为量刑从宽的情节之一,其实际作用与“坦白”相类似,且远低于“自首”“谅解”“积极赔偿”,这极大地限制了认罪认罚制度实体从宽价值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在《量刑指导意见》中提高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权重,赋予其更高的量刑从宽地位,同时,还要改变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情节不能与传统量刑情节重复评价的局面,打破其可能带来的量刑从宽额度零和博弈的现实困境。如此一来,不仅可以保障轻罪案件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获得更大幅度从宽量刑的合法权利,还有利于实现轻罪案件的精准矫治。

(三)提高轻罪案件的法院审判质效

1.优化轻罪案件诉讼程序设计

其一,可以参考“全流程简化”的诉讼模式[43]或“轻罪快速处理程序”[44]的制度设计理念,对轻罪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优化,从而满足提高轻罪案件诉讼效率、保障轻罪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的现实需要。

其二,对于像危险驾驶罪这类案情明晰、社会危害性低的轻罪案件,可以借鉴德国的处罚令制度,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轻罪案件进行“书面审”[45]。

其三,应当协调好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以及不起诉制度之间的关系,明确从宽处理时各制度进行适用的序次[46]。

其四,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罪案件贯彻实施的程序载体,是构建我国轻罪诉讼制度体系的关键所在。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区分模糊、控辩合意全面性不足等问题[41]7,因此需要着重对速裁程序进行制度完善。

2.强化法官对轻罪案件的审查

人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诉讼效率并非认罪认罚轻罪案件程序优化的唯一目标,法官仍要坚持职权主义的实体探知规则[47],对轻罪案件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确保轻罪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尤其要重点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绝不能仅凭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认罪认罚材料以及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表示无异议就放弃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此外,还要对控辩协商的基础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并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论证和说明,以此来进一步提高法官审查轻罪案件的质效。

(四)确保轻罪案件的律师帮助效果

在国家公权力面前,被追诉人只有在律师的有效帮助下才能实现控辩平等,因而必须要解决当前值班律师数量严重不足、质量良莠不齐的问题。由于值班律师大多由社会执业律师担任,许多还都是刚执业的年轻律师[48],仅靠值班律师的微薄酬劳连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而且业务能力也有不足之处,难以保障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举措:一是大幅提高值班律师补贴。提高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动力,尽量实现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全覆盖。二是对值班律师进行培训。促使值班律师在培训中提高业务能力,掌握相应技巧,以确保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有效性。三是要保障值班律师的相关权利。例如,要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允许值班律师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还要保障值班律师的调查权,允许值班律师调查收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等;更要保障值班律师的会见权,允许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进行会面交流案件。四是强化对值班律师监督考核。通过构建值班律师职责清单制度,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服务进行规范化管理,为其法律服务的考核评估和失职归责提高依据[49]。五是办案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凡是属于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合理范围,办案机关都应当予以支持,值班律师的合理要求也应当予以满足。

(五)建构轻罪案件的前科消灭制度

对于轻罪被追诉人来说,“一失足”而付出“千古恨”的代价或许过于沉重。因此,有必要建构轻罪案件的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消除轻罪被追诉人及其家属在社会中所受到的歧视,还有利于轻罪被追诉人改过自新,更好地融入社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严而不厉”的发展趋势必须要有轻罪案件的前科消灭制度相协同[50]。具体而言,构建我国轻罪案件前科消灭制度包括以下几方面设计。

其一,前科消灭的适用条件为: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后5 年内没有重新犯罪,且有证据证明本人已无社会危害性。

其二,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独适用附加刑的罪犯,但不适用于累犯、惯犯以及犯罪性质严重的罪犯,如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其三,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同时消除对轻罪被追诉人配偶、直系亲属的株连规定。

其四,前科消灭不代表从业限制、资格剥夺的彻底消灭。例如,当会计因做假账而犯罪,前科消灭后依旧不得从事会计相关工作,但也应当把握分寸,不可过分限制行为人的从业范围。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公正高效司法的“中国方案”。自2016 年的改革试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轻罪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与轻罪治理密切相关。随着我国步入轻罪时代,轻罪治理已成为刑事法治的重要面向,如何构建符合我国特色的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已成为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的轻罪治理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充分借鉴域外轻罪治理经验,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等特色,构建适合我国本土情况的轻罪治理体系。同时,也需要持续关注我国轻罪治理的实践情况,不断深化理论认识,坚持理论创新,力求让每一个轻罪案件都能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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