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障问题

2023-05-17 11:31罗芹
时代金融 2023年5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务人

罗芹

银行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来源,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银行的债权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何在破产程序中保护银行的权利直接影响着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也是破产案件的重点与难点问题。本文首先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梳理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类型,然后对银行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试图从破产法律制度完善、现有权利主动行使、债委会利用及金融业务拓展等方面,对银行在破产程序如何保障权利提出几点建议。

一、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分类

商业银行的业务主要分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三类,其中资产业务中的信贷、投资等业务均涉及对企业进行融资。企业向银行融资,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提供担保,或以自有财产进行担保;以第三人的财产或信用进行担保;少数情况下,通过信用方式融资。因此,在破产程序中,银行对债务人的权利可根据担保情况分为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银行作为债权人,既享有实体性权利,又享有债权申报权、债权确认异议权、表决权等程序参与权。

(一)实体性权利

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的实体性权利是指,银行因向债务人企业开展信贷融资、票据贴现、信用证、保函及其他金融产品融资业务产生的债权。按照担保措施及破产的相关规定,银行的实体权利分为担保权利、普通权利。

1.担保债权。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担保债权是指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其受偿的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担保债权存在一定区别,前者仅包括担保物的债权,即债权的担保方式仅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后者既包括提供物保的债权也提供保证,其担保方式的范围大于前者。

2.普通债权。根据破产法关于债权清偿顺序的相关规定,普通债权是指银行对债务人享有的无特定财产提供担保的权利,其受偿顺位劣后于担保债权。具体而言,银行向债务人的信用类融资、保证类融资形成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当担保财产变现价值低于所担保债权总额时,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担保债权也转为普通债权。

(二)程序性权利

程序性權利是基于实体性权利产生的附随权利,是指银行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参与债权申报、债权确认异议、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进行表决及其他相关权利。

1.债权申报权。根据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均有权申报债权。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同时会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法院的监督与指导下启动债权申报程序。债权申报的通知一般在法院出具裁定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发出,其中对于已知的债权人一般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发出,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是以公告的方式发出。债权申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如遇到特殊情况,可向法院申请延长并重新通知和公告。

债权申报是银行参与破产程序的起点,银行只有行使了债权申报权,才有权参与后续的权利。银行可根据通知和公告,掌握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债权申报的期限和地点及相关要求、管理人的联系方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地点。

2.债权异议权。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有债权确认异议权。在债权审查与确认阶段,银行作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存在异议的,可以先向管理人说明异议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管理人对此作出解释或调整;如果管理人不作解释或调整,或解释不具有说服力,则银行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3.表决权。 在破产程序中,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便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有权对会议决议的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债务人继续或停止营业事宜、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

二、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法规政策限制因素

1.法院管辖限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一般民事诉讼的管辖的基本原则并不冲突,主要是考虑到债务人企业所在地法院对企业的历史沿革、经营情况及信用信息更为了解,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资产、业务活动及相关管理人员也主要在住所地。但是,实践中,企业跨区域融资的现象非常普遍,企业的住所地与银行的经营地不一致属于常见现象,银行与企业开展融资活动的相关业务合同一般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是银行所在地法院。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企业的相关诉讼均需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这将增加银行的诉累,而且还存在债务人地方行政权力介入司法程序的风险,银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可能受到损害。

2.债权停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后,未到期的债权加速到期,且计息的债权不再继续计息。但是,如果银行通过自主催收或者司法诉讼回收债权,则收回债权包括本金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种费用。由此看来,在破产程序中,银行债权的回收率不仅因整体清偿率低受到损失,还会因为提前停息造成损失。

3.权利暂停行使。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银行债权多数采取了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一般而言,担保债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变现主导权和对担保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变现主导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其中,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债权不受约束,可以正常行使;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对于是否应当暂停行使存在争议,需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换言之,在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虽依然保留着优先受偿权,但无法及时将财产变现,存在资产贬值、灭失或被恶意隐藏、转移的风险。

此外,银行在对债务人企业进行融资时,为有效防范风险,常常在融资合同中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要求企业增加担保措施或者有权扣划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偿还债务等保护性条款,但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企业破产前一年发生的对原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破产前半年内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被撤销。这就意味着,遇到破产程序,银行的保护性条款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相关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

4.法院强裁权。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规则考虑人数决和金额决两个因素。一般决议,人数和债权额过半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和和解协议,人数过半和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考虑到程序的效率性,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中均赋予了法院的强制裁定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院具有强制批准的权力;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法院具有强制批准的权力。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可再次协商表决,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具有强制批准的权力。法院批准之后的各种方案,对全体债权有效。在遇到这种情况下,银行作为大债权人,即使在表决中投了反对票也无济于事,其合法权益不可能实现最大程度的保障。

(二)内部观念及决策程序限制因素

在我国,虽然破产法已颁布实施10余年,但“不破不立”的观念尚未被大众认可,很多银行也如此,在不良资产处置中遇到企业破产,便十分谨慎。加上银行对破产企业的债权金额较大,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表决权前,往往需要经历冗长的决策程序,耗费很多的时间,走完决策程序后,情况可能又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参与破产程序非常被动,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三)企业恶意逃废债因素

在进入破产程序前,部分债务人可能会转移企业的核心资产,导致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现偿债资源严重匮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使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设置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实务中,可能由于债务人不配合管理人清产核资、管理人怠于履职等因素,出现债务人财产交接衔接不畅,给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留下空间,从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失。

三、加强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保障建议

针对上述破产程序中银行权利保障存在的困难,本文认为,在立法层面,考虑从破产法律制度着手,完善银行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从银行自身角度,考虑从理念着手,在正确认识企业破产作为市场正常退出机制的基础上,善于在不良资产化解中使用破产制度,主动参与破产程序,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债委会平台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失,同时在破产程序中拓展金融服务业务,增加破产收益。

(一)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建立权利保障机制

1.增加异议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如上文所述,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中,考虑到程序效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行使强制裁定权。但是对于投了反对票的债权人的救济手段,立法尚无完善的规定。破产法第66条只是简单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法院强裁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至于申请复议后,法院如何进行审查、何时出具审查结果均无明确规定。而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异议债权人如何进行救济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相关方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不能通过正常的表决程序通过,意味着并不符合大多数债权人的意志,要体现法院强制裁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该赋予异议债权人明确的救济措施。不管是法院强制裁定通过方案或者重整计划,应该通过公开方式再次征求异议债权人的意见,可以是书面或者现场听证会方式。广泛收集或听取债权人意见后,要求管理人或债务人进行解释或答疑,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参与论证,对方案或者计划做出合理调整,在此基础上再作出是否强裁的决定。

2.明确权利暂停的明确条件。关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利的暂停行使问题,不能一刀切,应该结合担保财产对重整程序的影响程度进行分析。目前,立法中关于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条件主要体现在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2条,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只要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并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或者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时,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在实务中,破产财产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或者由管理人管理,其是否遭受损坏或者贬值,是否是重整所必需的,担保债权人并不能实时掌握。换言之,虽然立法赋予担保债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的条件,但由于信息不对称,担保债权人举证证明是否符合恢复行使条件存在困难。本文认为,破产程序中对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应该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应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恢复行使的具体条件。

3.细化撤销权行使条件。银行在融资合同中规定加速到期、扣划存款和临时增加担保等保护性条款是行业惯例,而严格执行破产法中关于规定时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一律撤销的规定,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金融稳定。建议立法中进一步明确撤销权的具体行使条件,考虑银行债权人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要件及对全体债权人的影响程度。

(二)调整观念,主动申请企业破产

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现象,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执行程序,可以有效解决多数债权人在一个债权出现危机时,尤其是债务人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核心优质资产被多轮查封、现有资产明显资不抵债等情形时,银行应该调整心态,正确认识破产制度,变被动为主动,尽早决策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

(三)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积极维护权利

对于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或者恶意转移资产、虚构债权等行为,银行债权人应督促管理人及时制止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并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行使撤销权、申请财产保全或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遏制债务人恶意逃废债行为,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善用债委会平台,积极参与破产程序

1.组建金融债权委员会。根据银保监会先后出台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802号)、《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银保监发[2020]57号)等一系列政策相关规定,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出现危机时,在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自发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銀行可通过债委会工作机制,识别和判断企业风险,及早制定风险化解方案,全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加入债权人委员会。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组建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或债务人管理、处分和分配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当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时有权提议召开会议进行决策,要求管理人向其汇报不动产、财产权利等主要资产转让情况及公司对外担保、借款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事项。银行积极加入债委会,通过深度参与破产程序,对于程序中存在损害权益的情况及时提出异议及诉求,可以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

(五)拓展金融服务业务,增加破产收益

2021年国家发改委、最高法、财政部等13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意见简称《意见》),各省相继出台相关配套政策,以提高破产制度的运行效率。在中央及地方的相关政策中,均有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虽然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支持管理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但同时为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开拓业务提供了机遇。

1.管理人账户营销。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按照职责需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用于接管债务人账户内的现金存款及办理破产过程中资产处置回款、债权清偿、暂未确认债权清偿款提存等业务。银行可以积极向管理人营销此项结算账户业务,协助管理人准备上述《意见》规定的开户资料,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简化手续、缩短开户周期及优惠结算费用等方式为管理人提供金融服务。通过此项服务,银行一方面可以掌握偿债资金的到账情况,另一方面还可以在破产期间获得稳定的存款资源,尤其是当存在债务人企业原有冻结资金及时完成接管、回收执行款项、优质资产提前变现、投资人投入资金或有暂未确认的债权需留存部分偿债资源等情形时,管理人账户内的资金停留时间可长达数年。

2.共益债融资。根据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因继续营业可以进行融资,并可以对融资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其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上述《意见》也提出,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为具有破产重整价值的破产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银行可以此政策为依据,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則为破产企业提供的信贷服务,从而增加利息收入。

四、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破产程序一般涉及投资人、债权人、债务人各方利益的博弈,银行一般作为大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会受到各种限制,对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障问题刻不容缓,但目前尚无完善的解决方案。因此,今后的立法应该不断完善破产制度,银行自身也要转变观念,积极主动的参与破产程序各阶段,充分利用破产法律程序设计各节点,充分和管理人进行沟通,并利用自身资源拓展相关金融服务业务,在推动破产制度高效运行的同时,更有效地保护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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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级经济师,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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