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金的涉税问题探究

2023-05-30 13:19李昕
中国集体经济 2023年14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李昕

摘要:在数字经济时代,对技术和创新需求强烈的高科技企业而言,掌握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是企业竞争的关键。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已逐渐成为公司经营中不可或缺的无形资产。首先,与传统的有形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是无形的,易于复制和传播,因此人类创造活动的成果可以被他人共享而不受损失。基于上述特点,知识产权侵权与传统的物权侵权有所不同,其他人可能会在无意中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属权利范围。因此,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将比传统的有形产权更高、更普遍。其次,讨论国家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征税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因为这一争议涉及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是否纳税的不同看法,可能导致一系列后续法律争议,包括补税和征收滞纳金。在实践中,规避税收处罚的风险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最后,理论应该适度超前于实践。理论上,应该进一步思考跨部门法律、法规的整合,即如何有效地将知识产权损害责任与税法的收入概念联系起来,而研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所得税对于防范和控制税法在高新技术企业赔偿支付中的适用风险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金;涉税问题

一、理论概述

(一)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金的原则

专利是一项无形物权,是指从事工业智慧创新项目并获得研究成果后依法获得的权益。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即工业产权和版权。工业专利包括了人类全部工业智慧创新的研究成果。专利来源于封建社会的贵族特权制度。这些贵族特权制度,或由国君个人获得或由封建社会其他国家获得或由代表国君的其他地方官获得。专利现在甚至早已被提升到各国经济利益的高度。今天,专利对于科学技术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著作权侵害的性行为,是指在犯罪行为人的活动客体上侵害了别人专利的物权或人身权,并承担民事违法义务责任的活动。侵权是对智力遗产发明创造劳动的侵害与剥削,是损害科学技术进步与社会文明的繁荣侵蚀剂。近年来,由于社会各界人士对专利的进一步认知,尽量不对别人的专利实施侵害。而专利侵害又一般分为商标侵权、专利侵害、著作权(即版权)侵害。

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仅具有补偿权利的基本原则,而以惩戒性为例外。基于等价交换原则,一切的民事主体只要引起他人损失,都应当以相同的财产价值进行补偿。所以,在当事人违约后,应当补偿对方由此而受到的所有经济损失。但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四十九条也作为例外条款,规定经营者在有欺骗行为时,应当按照消费者的法律规定以其购物价格或者接受服务项目收费的倍数增加补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该条也是目前我国立法中唯一的惩罚性损失赔偿金。

伤害赔偿主要包括:约定性伤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金,当中法定损害赔偿金又可划分为惩戒性法定损害赔偿金和补贴性法定损害赔偿金(事实经济损失/可得利益经济损失)。

民事负责还包括对违规负责以索赔是其重要的、基础性的功能,而处罚则是其例外的、弥补性的功能。故如有关法规并无特殊规定,法定损害赔偿金原则上为赔偿性的法定损害赔偿金。

补偿性赔偿制度具有特殊性。中国的《专利权法》第六十五条、《版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级人民检察院颁行的《有关侵害商标专用权怎样核算经济损失赔偿额和侵犯权期限提问的批复》《有关审判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回答》中,都明确了上述法规的适用范围。

1. 补偿性原则

现阶段,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赔付对策主要是紧紧围绕民法侵权赔付的填补原则制订的,其特点也合乎大陆法系国家的赔付制度,即赔付金额,主要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性损失的赔付方式。直接损失主要就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產生的直接损失,包含现有资产的降低和现有利益的损失。间接性损失主要就是指被侵权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调研收集侵权直接证据,终止侵权起诉产生的合理花费。

2. 惩罚性原则

惩戒性赔款制度是英、美、法系各国在对侵权行为立法中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制度,许多研究者都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英国普通法上的惩戒性判例制度发展而形成的。而人们对于其实际内涵也说法不一。如学者王卫国博士指出,“‘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了处罚他方当事人进行,而判给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的赔款。”。王利明博士也指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赔款总额超出了实际损失金额的赔款,它具备赔付被害人遭遇的经济亏损、惩处和控制非法犯罪行为等多种功能。而综合以上看法,所说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中国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为了惩处和控制加害人的非法犯罪行为,而决定由加害人向受害者所提供的高于现实经济损失的赔款。而惩罚性赔偿机制,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机制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已经引入中国民事立法中,对社会上大量出现的欺骗消费者、故意违约犯罪、贫困群众权益等屡遭践踏的犯罪行为,发挥着惩处和控制的作用。而在专利侵权事件多发的今天,为了及时贯彻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2月22日印发的《有关新趋势下推进专利强军工程建设的几个建议》中的有关规定,以确保国家深入开展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专门举动的任务完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理应顺应趋势在专利侵权领域中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过窄。虽然最新制定的《商标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运用,但《专利权法》《著作权法》也并未分别作出具体规范,因此虽有法律草案但并不具备效力。而在知识产权方面,由于我国市场的发展,自主创造、技术外形创新、实用的新型发明专利数量在不断上升,且由于网络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产业的蓬勃发展,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例也急剧增加。但是,在刑事案件数量增多的同时司法成效也并不理想,精神损害赔偿能力不足、计算手段简单、滥用合理补偿等都已经成为刑事案件审理上的顽疾,未受其利先受其害的情况也相当常见,此外还有故意侵害、多次侵犯等严重影响恶性的精神侵害事件也颇常见,所有上述现象都严重干扰了专利权人行使权力,同时也损害了社会的公正有序,严重妨碍了社会科技的进步。另外,在知识产权方面,盗版问题在社会生活中也很常见,一些人更是以买廉价实惠的盗版商品为乐。尽管目前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已经对侵权行为者应负有的民事责任进行了一定规范,但由于索赔数额太低,并不能避免这种事情的频频出现。

(二)知识产权赔偿金的范围

确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正确计算补偿性损害赔偿,正确计算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正确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知识产权的赔偿范围,即知识产权侵权的全部赔偿范围,是指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犯而遭受的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1. 财产权益损害

根据我国《民法典》,现行知识产权部门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知识产权补偿性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的间接损失,即侵权造成的权利人现有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包括:因侵权减少产品销售额而使权利人遭受的利润损失;权利人未能获得因侵权本可获得的合理许可费;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应当属于权利人的非法利益;二是权利人的直接损失,即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少。直接损失包括两种情况:侵权造成的知识产权价值贬值,如商业秘密披露前后的价值差异;权利人为保护自身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虽然上述两类财产损失属于知识产权补偿性赔偿的范围,但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侵权人只承担补偿性责任,不承担惩罚性责任的,可以采用间接损失加上权利人合理费用的方法确定损害赔偿,也可以采用直接损失,即知识产权价值贬值加上权利人合理费用的方法确定损害赔偿。特别是,应防止重复计算损害赔偿金。二是侵权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人为维护其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不计入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如果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将权利人的合理费用计入补偿性赔偿基数,必然会增加侵权人的责任,容易导致矫枉过正,造成对侵权人的不公平。例如,上海一家金属制品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认为被告的销售承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原告支付了1000多元的公证费、住宿费、运输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阻止被告的销售承诺,因此,被告被责令停止承诺销售侵犯专利产品,并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的合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没有侵权利润,权利人也没有因侵权而损害其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本案中,即使侵权人是故意侵权,也没有理由根据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判断被告承担惩罚性责任。

2. 精神损害范围

权利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指权利人因被侵犯知识产权而遭受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和身心痛苦。在侵犯著作权精神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作者或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受到严重侵犯,并且申请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不足以消除权利人的精神创伤,权利人的精神损害,需要以获得金钱赔偿的方式减轻。法院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于著作权精神权利侵权的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一种财产责任,但不是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是对被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另一方面,有人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一部分。可以看出,对于知识产权而言,人们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补偿性赔偿范畴。因此,在计算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时在知识产权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的补偿性赔偿范围。

(三)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金的确定

1. 成本评估法

以侵害人对知识产权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补偿性赔偿额。在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额时,通常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利益难以查清,才使用其他方法计算补偿性侵权赔偿额。权利人惩罚性赔偿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很难对倍数进行量化,只有通过考虑几种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才能确定其数额。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权的情节、损害后果和侵权人的利益。

2. 市场评估法

依据市场份额理论,在一个产品有多个经销商的市场条件下,销售量的降低和利润损失不易测算。该理论认为,即便市场存在非侵权替代品,权利人仍可以证实其在一定市场份额内是特定产品的非侵权替代品。同时,权利人能够证实被侵权要素的其他要件,权利人能够依据市场份额明确其因被侵权而降低的销售额,并测算出因此造成的利润损失。

二、纯粹的知识产权赔偿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纳税范围

(一)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竞合

不当得利,是指由于缺乏依据,从而使别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而自己却得到了收益。由于不妥获利缺乏依据,所以虽属既成事情却又不能得到司法的保障,所以应该赔偿不妥收益给受到经济损失的人。这个权利义务的关系也是不合理获益之债。在这里,获取不合理收益的人为利益人,是不合理获益之债的欠款人,承担要求归还不合理获益的欠款责任;而财富遭到损毁的他人损害的人,是不合理获益之债的债权人,承担要求利益人赔偿不合理获益的权力。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责任竞合,是指某种侵犯权责的犯罪行为形成了两种以上的司法违约责任结果。而由于当事人承受了不同的司法责任,就形成了不同的违约责任结果。在民事社会关系中,有些违约责任情况还可以导致侵权的结果。例如用电单位不能按安全要求正常用电,或者违约单位停止正常供水,从而导致消费者人身、财物损失等。又如销售商因经营有瑕疵的商品,导致买受人人身或财物损失等。所谓违约责任,是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后不遵循合同条款,而依法需要履行的民事责任。

(三)仅涉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

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保护不但具备人财产权属性,还同时具备了人身权益属性。比如,依据《版权法》第47条明文规定,为个人名利不参与写作和在其他文学作品上签名的人违反了著作权人的签名权,签名权归属于个人权利。在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没有充分确认是不是应下令给付违反版权人身权利的赔偿金。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知识产权法》认为,对索赔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能够补偿人身权利人因侵占而受到的經济损失为原则。但如被告仅伤害了著作权、人身权,则一般并不需要负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政府尽管已经对伤害书籍权与人身权利者的负责做出了处罚,但并不属增值税的范畴。当然,对书籍权的补偿也可能并不会具体划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这在具体补偿金额的界定上也很难操作。

三、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争议

(一)法律法规层面规定缺失

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税种的设置,纳税额的确认,税收征管等基本税收制度只能依法实行。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同旧税法比较,收入划分还是相对笼统,而且为了实际征管工作,税收机关一般都会通过颁布部门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来发现问题或者补充不足。尽管如此,无论法律、规章、管理条例或者规范性文件中,均并未明确地把侵权赔偿列入我国个性所得税收入的范畴。在实践中,税务机关一般把因非法侵害知识产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商号权、商标权和营业权利而取得的赔偿确认为企业个人所得税收入计征项目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和营业收入,并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收入。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通称《个人所得税法》),收益归类依然比较模糊,这对具体征缴十分关键,税收部门一般通过制订部门规章制度或税收规范文档来发现和填补不足,但不论是法律、政策法规、规章制度或是规范文档,侵权赔偿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赔偿金的所得性质对个人所得税影响较大

不管补偿性赔偿还是惩戒性补偿,在知识产权的各个环节,相对应的法律规定都有所不同。目前,在中国专利领域,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商标法》的明文规定,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只能依照前述办法设定索赔总额的一倍之上三倍之下,即:界定了惩罚性赔偿范围的标准。但是,目前《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却缺乏这样的说法,只采用了补偿。

如果没有分清补偿的具体性质,征收或不征收都将不合乎税收平等原则。而税收平等原则是指国家税收必须适应各个纳税人的税负水平和承担能力,从而保证纳税人双方的税负水平均衡。即纳税人必须公正对待,而征收政策或惩罚的执行也必须有合法的理由,遵循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中二款明文规定:补偿请求权人获得的补偿不征收。在我国补偿范畴,被申请人获得的补偿不限于生活、保健和身体权利的经济损失,还包含经济损失,即上述领域方面的补偿不征收。

(三)税务机关征与不征面临两难

不加区分地缴纳的所得税既不符合纳税合法性原则,又不符合纳税公正原则。显然,被侵权人为保护其权益而付出的成本与费用无法直接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从而造成了所得税核算中个人税负过大。但是,假如政府不征税,它也可能面临无法控制的逃税风险。在具体实施中,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而不是任何利害关系的甲、乙双方,可能采取虚假侵权、真实交易或者制作虚假案件的方法规避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以此实现不征收或者减少征收所得税的目的。对于这些问题,税务机关无法诊断和解决。

(四)申报方式选择不当会造成一定法律风险

1. 付款人没有扣缴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提升和规范授权委托代办管理的通告》明确规定,要区分授权委托代办代缴,代收代缴和代理商行为的关系。通告强调,法律、行政政策法规规定了代缴税款的义务,缴纳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政策法规的规定执行代缴税款的义务。税收机关不可将法律,行政政策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及其民法承诺的代理商行为列入授权委托代办范围。因此,在《对〈有关专利侵权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0〕257号)文中使用了“代扣代缴义务”,即付款人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此批复突破了法律、行政法规只能在《征管法》中规定代扣代缴义务的限制。

2. 司法判例中,代扣代缴并不常见

法院裁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赔付,裁定或诉讼时,一般不开具发票。因此,法院和诉讼机构在确认是不是存在侵权行为和赔付决定时,没有核查和限定受偿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的积极性,也不会主动适用《国税函〔2000〕257号》文的批复(法院没有可用规范文档的法律义务)。在实践中,地方法院一般尝试对执行阶段产生的收益缴税,如苏州市人民法院和地方税局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合作备忘录。法院实行的私人借款,按利息费用的20%付个人所得税。实际操作方式是:向民间借款的当事人在付贷款利息前,法院应通告当事人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全额征收,当事人用完税凭证向法院申请扣除有关执行费,个人所得税不由自主法院付款和扣减。可是,一方面,本例中相应的利息费用为毁约所得,并非侵权行为所得。另一方面,该收入本就属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明文规定的应税范围,与知识产权赔偿金存在本质区别。

四、结语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是否应征收所得税的问题,在实践中,损害的收入性质可分为三类:非收入、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国税函〔2000〕257号》文仅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作了一般性解释,但并未解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为何具有收入性质。本文区分了损害利益和损失利益的收入性质。前者为非应纳税所得额,后者为应纳税所得额,但应扣除必要的成本,以符合收入定义理论得出的净收入原则。本文试图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对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应税赔偿认定标准做出某些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的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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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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