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应用研究

2023-05-30 23:53胡耘通罗淳魏晓岚熊敬霞
会计之友 2023年1期

胡耘通 罗淳 魏晓岚 熊敬霞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涉及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的经济犯罪案件日益增加,司法会计鉴定能够为案件审理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支持。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2021年关于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的经济犯罪案件样本,发现司法会计鉴定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资质规定缺乏、方法相互混用、证据属性模糊、质证机制疏漏等问题,建议从明确司法会计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建立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廓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改进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机制等方面予以完善,以期提升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质量。

【关键词】 司法会计鉴定; 经济犯罪; 证据属性

【中图分类号】 DF794.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23)01-0126-07

一、引言

2017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指出,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保障制度。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工作机制,严格执业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司法鉴定与办案工作的衔接,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司法会计鉴定同样急迫地需要关注鉴定质量问题。我国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的系统研究起始于20世纪80年初期,司法会计鉴定指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将诉讼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报表等,开展检查、鉴定和分析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一系列活动。

经济犯罪案件大多涉及财务会计知识,司法会计鉴定能够对经济犯罪实施科学、可靠地计量,成为审理案件并准确量刑的重要依据[1]。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财务会计方面掌握的知识以及技能十分有限,在较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审理。司法会计鉴定人能够凭借专门的方法和技术对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分析,还原经济犯罪案件中财务会计事实,明确嫌疑人作案流程、手法以及案件所涉及金额等内容,进而弥补司法工作人员关于财务会计知识、经验不足的弊端,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2]。本文以“司法会计鉴定”“经济犯罪”“刑事案由”为关键词,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6—2021年案件共计704个,以此分析司法会计鉴定运用于经济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涉及司法会计鉴定裁判文书的样本分析

(一)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的经济犯罪趋势分析

由表1可知,从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数来看,除了2016年、2021年占比较低以外,基本处于稳定的状态,维持在6%~7%左右。可见,经济犯罪的数量、运用司法鉴定的案件及其所占比例波动并不大,呈现稳定的趋势。

(二)不同区域运用司法会计鉴定趋势分析

将全国划分为七大地理区域,分别为华北、华东、华中、华南、西北、西南和东北。总体上讲,2016—2021年各地区运用了司法会计鉴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变化不大。如表2所示,华南和华东所涉及的案件最多,其次是华中、华北和西北地区,这五个区域在所有经济犯罪案件中占了绝对比例,最后依次为西南、东北。其原因与各个地区省市的经济犯罪数量、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的复杂性和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的普及性相关。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参加质证的情况分析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表3来看,近六年裁判文书中明确表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数量逐渐增多,但对应年份的裁判文书中明确表明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的情况,2016—2018年呈现上升趋势,但2018年之后则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2020年及2021年,鉴定人出庭比率降低可能是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

(四)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或者人员资质异议的情况分析

被告或者辩护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重要方面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或者人员的资质问题。根据表4的统计结果,2016—2021年的裁判文书中,明确表示对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持有异议的占对司法会计鉴定有异议的文书比重,除2021年之外,普遍较高。这主要是因为当前我国社会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或者人员的资质尚且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致使被告或者其辩护人对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以削弱鉴定意见的效力。

(五)对司法会计鉴定运用的程序以及方法存在异议的情况分析

被告或者其辩护人对司法会计鉴定的结果有异议的原因,除了前文统计的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持有异议以外,还包括对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和程序有异议。本文对裁判文书中被告或其辩护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人员开展鉴定工作的程序,以及所使用的方法存在质疑的情况进行了统计,近五年来裁判文书中表明被告或其辩护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方法有异议的占对司法会计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文书数量的近六年数据为0%、6.67%、5%、8.33%、14.29%、66.67%,整体来看占比都偏高。对于鉴定程序有异议的数量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文书数量为近六年数据为12.5%、20%、20%、20.83%、23.81%、0%,总体来看呈现上升的趋势。

三、司法会计鉴定应用经济犯罪案件的问题剖析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规定缺乏

在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经济犯罪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被告或其辩护人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质疑的比率近五年来逐年升高。目前,除了检察机关对内部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认证外[3],社会上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和机构资质不存在统一的规范,被告及其辩护人才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质疑。例如,在黄祖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中①,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执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没有合法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如,在何瑞罡、梁祺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②,被告人梁祺的辩解理由之一也是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徐某某、单某某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做出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2017年11月司法部发布《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2020年11月,司法部發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强化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以来,司法鉴定行业部分机构由于理解不清造成了不小的混乱[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此后,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通〔2015〕117号),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登记管理范围。根据2005年《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想具备法定资质,须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在审核登记成功后统一列入名册当中③。同年,《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对司法鉴定人的职称、学历、任职年限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除了上述四大类之外的其他鉴定类型,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均被排除在登记管理范围之外。

我国建立了对外委托名册制度④,对四类司法鉴定以外的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包括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人员分别编制成册。不同的省市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入册条件进行了不同规定,本文列出了北京、上海、天津、广东和重庆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申请纳入对外委托名册的条件(见表6)。尽管各地的要求不尽相同,但都明确了资质规定。当然,委托名册的建立仅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和法院选择,并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设立,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即对外委托名册不具备资格证明的作用⑤。

目前,缺乏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管理规定,引发其他相关问题。对于鉴定人而言,法律并没有要求对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资格认证和登记管理,如需具备的财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经验和职业道德等。在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多数由注册会计师来进行,有些鉴定人可能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或者不具备鉴定案件的能力,进而导致鉴定意见质量较低,甚至出现错误,法庭如果采信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的公正。

(二)司法会计鉴定的方法相互混用

我国缺乏统一规范的司法会计鉴定方法,造成被告或者其辩护人质疑司法会计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例如,在熊冬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⑥中,被告辩护人提出,司法会计鉴定所采用的方法不具有专业性,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出现将审计方法、刑侦方法等与鉴定方法混用的情况。审计方法中的审阅法、比较法等实际属于检查方法,并非司法会计鉴定方法,这使得检查方法与鉴定方法混为一谈。此外,审计方法与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在获取证据材料的方式、方法以及程序方面存在本质差别,前者的证据材料由审计人员自行获取,操作过程是得出结论的过程,而后者是由案件承办人员提供相关的资料,是一个验证结论的过程。司法会计鉴定人对于案件形成的判断受审计方法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鉴定人也常用审计抽样方法,但事实上审计抽样方法具有较强的主观性[5],且由于“重要性原则”不适用于司法会计鉴定,必须实施详细的审查,抽样方法也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方法。

实务中也有将刑侦方法与鉴定方法混用的情况。部分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将刑侦方法中的询问、讯问等获取的言词证据,作为得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但这类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也不能作为出具鉴定意见的支持。此外,司法会计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所拥有的权力,只能运用送检方提供的检材开展鉴定工作,通过讯问、询问等刑侦方法获取证据也并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职责范围,方法的混用最终影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模糊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意见作为鉴定意见处理。例如,在杜泓艳与杜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中⑦,明确将新疆明境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意见书列入鉴定意见中进行质证,并作为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再如,在李莉洗钱一审判决书中⑧,将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正泰会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为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与纳入法定范畴的四大类鉴定不同,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刑事诉讼法》⑨没有明确司法会计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且《决定》也没有将司法会计鉴定纳入法定登记管理之内。虽然《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明确了鉴定人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人⑩,但该规则效力不明,难掩司法会计鉴定人认定界限模糊的尴尬。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性质如何,这是导致其证据属性不明的关键原因。

在时间上,司法会计鉴定发生在案件发生之后,是对案件客观材料实施分析,并得出专业意见。因此,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同于书证,书证一般是在案发时产生的,是对案件重要信息的记录;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在案发时,目击者对于案件过程或者其他重要线索的陈述,属于客观陈述,不带有主观判断的性质,而司法会计鉴定带有一定的主观判断色彩。从本质分析,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意见更接近于专家证言。实际上,将司法会计鉴定人认定为专家辅助人更加合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意见证据种类,包括鉴定意见与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两种,如果司法会计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其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话,只能将其归纳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輯。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具有证据效力?輰,但属性终究并不明确。

(四)司法会计鉴定的质证机制存在疏漏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方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鉴定人在鉴定意见有异议以及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出庭参加质证,且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其鉴定意见就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按照我国司法实践惯例,目前仍将司法会计鉴定纳入鉴定范畴,却没有严格遵守鉴定人应当出庭参加质证的相关规定。从前文分析可知,近六年来,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率偏低,出庭的概率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概率明显不相符。例如,在赵科职务侵占罪再审刑事裁定书中?輱,被告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侵占数额与鉴定报告没有关联性,并且送检材料来源存疑;再如,在吳忠师贪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被告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以上案例,被告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司法会计鉴定人没有对异议进行出庭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有权认定鉴定人是否有必要出庭,因而在司法会计鉴定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仍可被法院采信,同时也反映出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高认可度,并呈现出采信率高的特点,在查证案件事实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但裁判文书对采信理由的表述十分笼统,甚至是缺失的,这说明采信制度呈现笼统随意的现状。

事实上,由于司法会计鉴定本身的专业性,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储备的财务会计知识不足,使得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受到限制。具体质证过程多集中于程序性事项,诸如鉴定材料采集的合法性、鉴定人资质等。而对于关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内容质证却较少,这说明当事人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专门性知识的缺乏,对鉴定意见的内容难以提出异议,且当事人对于鉴定过程的参与较少,无法提出有效的异议。

四、司法会计鉴定应用经济犯罪案件的完善思路

(一)明确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及机构资格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更是影响经济犯罪案件审理的关键因素,其知识结构和实操能力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质量高低,统一规范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资格条件具有必要性。具体来讲,由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参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于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如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二)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如注册会计师;(三)具有高等院校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如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四)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除此之外,还可以细化司法会计鉴定人需具备的能力,例如,鉴定人需要具备的法律素养、遵守的职业道德、承接具体案件的胜任能力等。另外,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多是注册会计师,但很多注册会计师并未接受过司法会计鉴定的系统培訓。应当加强注册会计师的司法会计鉴定专业培训,对其学习的范围、时长和考核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参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机构资格,笔者认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适合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二)具有明确的包括司法会计鉴定的业务范围;(三)具有开展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必需的设备;(四)具有三名以上开展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鉴定人;(五)具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关于业务范围,会计师事务所等鉴定人员所在的机构,应当将“司法会计鉴定”或“司法会计业务”加入经营范围内,来证明本机构可以从事司法会计鉴定营业活动[6]。建立完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和机构资格认证规范,强化司法会计鉴定执业的后续培训和管理,有利于提高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量。

(二)建立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方法

司法会计鉴定作为查明经济犯罪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必须要明确并且统一鉴定方法。2013年1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布了《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但始终未见实施,而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标准仍然是空白,因而亟须对司法会计鉴定的标准规范化、制度化[7]。部分学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包括“一般方法”和“鉴别判定法”,前者主要指的是财务会计方法以及审计方法中的检查、重新计算、分类等方法,而后者则分为“平衡分析法”和“比对鉴别法”。其中,平衡分析法指的是在司法会计鉴定的过程中,通过构建经济业务中的平衡关系,确定具体的分析数据并且与参照数据进行对照,分析差异,从而判断分析对象是否真实合法。比对鉴别法与审计方法也有区别,指的是根据适用的准则体系以及法律法规,对案件涉及的经济事项重新处理,并将重新处理的结果作为案件中实际的财务会计资料的对照,分析差异,并根据分析结果出具鉴定意见。

针对实务中将审计方法、刑侦方法与鉴定方法混用的情形,由于财务会计方法、审计方法以及刑侦方法等并没有能够体现鉴定的技术性和逻辑推理性,不应将其纳入司法会计鉴定方法的范围之中。无论是实务中还是理论上,应当明确“一般方法”并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应将“鉴别判定法”纳入司法会计鉴定方法。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平衡分析法”和“比对鉴别法”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方法的执行标准,更有利于最终出具鉴定意见效力的论证。

(三)廓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

由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尴尬地位——间接证据,从而出现“理论上重要,操作时次要甚至不要”的窘境[8]。《决定》规定的四种类型以外的其他鉴定类型,被排除在法定登记管理范围之外,但实际上运用司法鉴定解决的专业性问题,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类型[9]。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因此,司法会计鉴定如果无法仍进行法定登记管理,建议将其纳入专家辅助人序列?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无机构鉴定的专业事项可以委托专家辅助人进行鉴定,出具专业报告可作为庭审证据。在经济犯罪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对于刑事诉讼的作用愈发重要,可以直接针对专业事项做出报告。基于此,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能够视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其意见仅涉及专业性的抽象事实,属于意见证据,在性质上应当与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相同[10]。

而法律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定性,实践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将专家意见划定为检验报告,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将专家辅助人的证据效力提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意见的效力虽然提高了,但依旧没有明确证据类型,使得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仍然处于尴尬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专家辅助人意见明确为当事人陈述?輵,造成了证明效力降低。可以说,该条款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专家辅助人发挥作用的空间,忽略了其应当具有相对独立诉讼地位的必要性。专家辅助人作为相应领域的专业人士,其提供的证据属于专家意见证据,具有相当的可信度,也应当更具有效力。本质而言,专家辅助人意见与鉴定意见一样,均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均属于意见证据范畴,故在审查认定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时,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参考[9],因而应当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与鉴定意见并列,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同时,诉讼地位的模糊也是影响专家辅助人充分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其应当与鉴定人并列为一类独立诉讼参与人,独立发表意见。

(四)改进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必须要在经过法庭审查以及当事人相互质证之后才能认定。虽然质证程序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但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率较低,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人难以适应庭审环境,另一方面则是对司法会计鉴定人拒绝出庭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明确[11]。建议从以下方面提升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率、完善其出庭质证程序:第一,对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出庭能力培训,使其能够对出具的鉴定意见、得出结论的过程、所依据的资料信息等做出正面陈述,并能够针对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做出有力辩解[12];第二,严格执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对于非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拒绝出庭或者拒绝配合质证程序鉴定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会计鉴定必须迎接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挑战,提高鉴定质量是一项重要课题[13]。唯有不断总结和完善,方能不断提升司法会计鉴定的公信力和诉讼质量,进而极大发挥鉴定意见在保证司法公正等方面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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