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合同效力对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影响

2023-06-15 05:28纪泽昊
西部学刊 2023年7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

摘要:当下学界以“模式”来探究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侵权责任未起到应有之效。环境侵权责任应以“模式”基础展开,即从合同入手。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合同有效按照承揽合同界定环境侵权责任;合同无效按照“控制污染源”和“排放污染源”两个条件明确“污染者”身份,并认定“污染者”责任。当“污染者”和“非污染者”存在《民法典》第1172条、1168条、1169条、1170条、1171条和1233条规定情形时,需依照相应条款界定双方环境侵权责任。

关键词:合同效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承揽合同;环境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07-0068-04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以新的方式来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同以往治理方式的差别在于第三方的加入。这一新的治理模式让以往“污染者负担”治理模式变成“谁污染、谁付费、第三方治理”的新模式。然而,这一新的治理模式目前面临着诸多挑战,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间的环境侵权责任界定便是其中之一。

当下学界借用第三方治理“模式”[1-2]类型化表达界定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能对指导第三方治理司法实践起到积极作用,但此类“模式”并非法律的规范化表达,无法明晰两者间的法律关系,无法适用恰当的法律规范。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两者合同关系是“模式”形成的前提,二者合同关系不仅决定法律规范适用,还对环境侵权责任最终承担产生影响。因此,要解决环境侵权责任界定问题,需从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合同入手。本文以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两者法律关系为基础,分别探讨双方合同有效与无效下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法律关系

(一)合同有效情形下的法律关系

对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签订合同的性质,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具体如下:

一是“环境服务合同说”。有学者认为环境服务合同是以环境服务这个产业的发展当作背景的一种新型的合同,属性等同服务类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方可分成环境服务政府合同和环境服务民事合同两个类型。该学者认为环境服务合同具有政府促导性,与环境行政合同有一定联系[3]。但有学者认为环境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系平等主体,不存在行政合同上的管理还有被管理的联系,同行政合同无联系,仅属于民事合同[4]。

二是“承揽合同说”。部分学者认为不管第三方是否有治污设备所有权,第三方治理合同主给付义务全属于第三方专业性机构,存在服务合同的典型特点,要定论成承揽合同[5]。

三是“混合說”。有学者以治污设施供给者为参照,认为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两者合同属性是环境服务合同抑或承揽合同[6]。以服务合同的标系供给服务为基点,该学者认为如排污企业存有治污设施,治污企业供给的只有治污设备的运用、升级等服务,属于环境服务合同。承揽合同特性是一定的人身性和完成工作的独立性,若治污企业拥有治理设备,则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独立完成治理任务,二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通过分析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一是认同“环境服务合同说”的学者虽然对环境服务合同的外延了解存有偏差,但各自看法都认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二是“承揽合同说”还有“混合说”不同之处在于治污设施提供者是否可以作为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两者法律关系的区分依据。

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双方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首先,排污企业合同目的同承揽合同标的相同,承揽合同标的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结果[7]。排污企业需要治污企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运用专业技术运行治理设施完成合同约定的治理任务,交付“污染物治理排放达标”的工作成果。

其次,排污企业对工作成果认可的权利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权利相一致。验收为承揽合同的中心,定作人享受对承揽人工作结果进行验收这一权利。履行承揽债务不但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而且定作人还需认可工作基本与合同一致。若验收结果不符合要求,排污企业可拒绝支付报酬,直至验收合格。

最后,治污企业完成工作的独立性和承揽合同相契合。定作人以对承揽人的能力和条件信任为基点[8],同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所以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才与定作人要求相符。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治污企业应独立完成合同约定任务。治污企业拥有专业人员和技术,是专业化治污的主体,要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一般不能将主要治理任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需要就第三人工作成果向排污企业负责。

基于上述三点原因,学者们对合同属性的讨论可统归于承揽合同:

“混合说”中环境服务合同可归于承揽合同。该说认同排污企业提供治理设备,治污企业负责治理设施的运营、管理等,所以两者合同属性是环境服务类合同。首先,即便《民法典》的第七百七十二条已经确定承揽人要用自身的设施、技术还有劳力去做完主要的工作,不过同样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兜底条款。尽管排污企业提供治理设施,但排污企业不一定具备治理设施的操作、维护等专业技能,因而需要专业性的治污企业负责设施的运营、升级等。其次,排污企业目的是实现“污染物治理排放达标”,治污企业的工作是实现排污企业治理目标的必要手段,即排污企业通过设备的运营、管理等获取并认可“污染物的治理排放达标”的工作的结果,与承揽合同相同。

“环境服务合同说”中委托合同同样归属承揽合同。该说赞同排污企业以实行环境公法里的管制义务为目的,与治污企业签订环境治理委托合同,但排污企业的目的与上述“混合说”中一致,仍是收取并且认可符合环境公法管制标准的工作成果,和承揽合同一致。

(二)合同无效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权利义务的关系

合同成立后,也会因某些原因变成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指的是虽已建立,但是因违背生效的要件因此不能实现法律效果的合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合同无效情形共有四种。合同无效后,排污企业还有治污企业没有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也不能享有或去履行承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合同无效不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不仅适用在过错责任,同样也适于无过错责任。原因是无过错责任本质来说是不考虑行为人的法定责任的,无过错责任以损害及法定牵连关系为核心要素,因此无过错责任不排斥过错存在及其影响。

环境侵权责任为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即便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两者的注意义务依然存在。普遍性的不作為义务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任何人都不能侵害别人的物权和人身权还有知识产权这些民事义务,以及每一个公民和法人对别人所负担一般性的义务,违背这种义务可以构成侵权责任。因侵权责任存有两类属性,以债权请求权对应义务,以保护方法请求权对应责任。因其存有债和责任这两类属性,因而既对照义务,也对照责任。因此,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是两者所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前提。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不能适用承揽合同从而分别讨论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环境的侵权责任,可利用“污染者”这一理念来判断责任主体。

基于《民法典》规定的侵权人责任,要辨析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侵权人”身份。虽然《民法典》第七章第七编以“侵权人”来替代《侵权责任法》里的“污染者”,但是基于“侵权人”包含了“污染者”,而且“污染者”更显示“直接侵权人”特点。

“污染者”指“污染源的控制和排放者”。“污染者”成立需同时符合“控制污染源”还有“排放污染源”两个条件,“控制”是指实际掌控还有操控,“控制污染源”是指对污染源的实际掌控还有操控。基于污染源的特殊性,“排放”一词应特别指污染源排放在“环境”中。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环境”的概念,“排放污染源”是指把污染源排放到水、大气、土地这些环境内。确认“污染者”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控制污染源”为“排放污染源”的前提;二是如不能同时实现“排放污染源”及“控制污染源”,应考虑“控制污染源”。

上述提到“污染者”能揭示“直接侵权人”主体特征,“非污染者”作为“污染者”相对应的概念,可以揭示“间接侵权人”的主体特征。“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间接地造成了损害结果的产生。“非污染者”虽没有直接控制还有排放污染物,不具有“直接侵权人”属性,但是“非污染者”实施的行为对“污染者”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帮助作用,间接造成了损害结果。在明晰“污染者”和“非污染者”身份基础上,可参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界定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环境侵权责任。

二、合同有效情形下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承揽人环境侵权责任

合同有效,治污企业独立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依照上文所述,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属于“独立承揽人”。“独立承揽人”依照其独立的意志去从事工作,一定程度内不会受到别人的影响和控制,所以他在工作内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独立承担。这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一致,治污企业身为“独立承揽人”,需独立完成定作人排污企业委托的治理工作,自行担负完成治理工作的风险,这种风险既包括是否完成治理工作的风险,也包括完成治理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而对他人的环境侵权当属后一种情形。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不含有“环境”损害责任,但是“环境”损害结果的利益受损主体是第三人,承揽人的侵权行为依托“环境”直接或间接地对第三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恰当合理。

(二)定作人环境侵权责任

排污企业,在定作和指示抑或选任产生过失时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定作人过失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性质有两种不同见解,但学界对定作人过失情形下侵权责任属性的讨论仍有不足之处。

第一,定作人和承揽人不一定形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以共同过错为基础,共同过错系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不论排污企业向治污企业供给治理方案,还是治污企业自行制定治理方案,两者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充分条件并非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而是双方存在共同过错,即非提供治理方案的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治理方案未尽到注意义务。

第二,定作人责任属性可借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相应责任”解读,以分析定作人和承揽人过错界定“相应责任”。在环境污染的第三方治理中,存有两类状况:其一,排污企业有过错,治污企业无过错,此类情况由排污企业单独承担责任。其二,排污企业还有治污企业均有过错,此时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对损害结果发生有意思联络且过失内容相同,两者成立共同过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排污企业还有治污企业两者没有共同过失,两者分别去实行的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损害发生,承担按份责任。

综上,合同有效,承揽人治污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定作人排污企业,就其定作、指示抑或选任存有过错时才去承担侵权责任,这时可依照二者的过错对责任承担做类型化处理。如过错方系排污企业,它独自承担责任;若两者均有过错,并且存有意思联络还有相同过失,二者担负连带责任;如二者没有共同过失,损害后果系分别实施行为结合造成,承担按份责任。

三、合同无效情形下环境侵权责任承担

(一)“污染者”环境侵权责任承担

“污染源的控制和排放”能确认“污染者”身份,治理工作场所能帮助明晰“污染源的控制和排放”主体,即“污染者”身份应以污染源治理空间的范围去判断。

如第三方治理工作在排污企业范围内,“污染者”为排污企业。治污企业经过派遣专业人员或携带专业设备到排污企业开展相应治理工作或者排污企业拥有治污设备,治污企业仅派遣专业人员进行相应操作。由于治理工作是在排污企业场所内进行的,污染物实际被排污企业掌控,与“污染者”的成立条件一致。若治污企业未经排污企业许可,擅自排放污染物,“控制污染源”还有“排放污染源”发生了分离,基于上文所述“控制污染源”,排污企业应认定“污染者”,此种情况排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

如第三方治理工作在治污企业范围内进行,治污企业与“污染者”相符。治污企业以运输方式将污染物送至其场所内进行治理,在运输过程中,污染物始终处于密封、封闭的状态,没有出现向“环境”排放的现象。此时治污企业通过运输工具运送污染物,成為了污染物的实际掌控者,符合“控制污染源”的条件;治污企业排放治理后的污染物,同“排放污染源”条件相合,可认做“污染者”。因治污企业同时具备“控制污染源”和“排放污染源”,治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污染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产生泄漏,如上文所述“控制污染源”及“排放污染源”无法同时满足,则应优先考虑“控制污染源”,治污企业为“污染者”。

(二)“非污染者”环境侵权责任

当“非污染者”和“污染者”对环境损害结果存在“合力”,即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一千二百三十三条、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还有一千一百七十条时,依照相关条款界定“非污染者”责任。

1.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责任下有四种类型,分别为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累计因果关系分别侵权。

(1)双方在共同故意抑或是共同过失指引下实施侵权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承担连带责任。

(2)有学者以相当因果关系定义教唆帮助型侵权。依此理论,只有被教唆人抑或是被帮助人去实行侵权的行为正为教唆的内容抑或帮助的对象时,才构成共同侵权。当一方为教唆者或帮助者,另一方为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时,实行的侵权行为是教唆帮助内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承担连带责任。

(3)双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一定危险性,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时,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来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承担连带责任。

(4)双方之间无意思联络,但任意一方行为均足以造成损害结果,成立累计因果关系分别侵权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承担责任。

2.承担按份责任。此种责任之下为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虽然双方单独的侵权行为不足以产生损害后果,但行为一经结合造成损害后果发生,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承担责任。

3.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此种责任之下为过错“第三人”情形。因损害后果系过错“第三人”造成,基于双方无效合同,未形成法律关系,此时“第三人”造成的后果与“非污染者”等同。如“非污染者”行为产生损害后果,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骆建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发展及完善建议[J].环境保护,2014(20).

[2]刘宁,吴卫星.“企企合作”模式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侵权责任探究[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3]张宇庆.环境服务合同的概念演进与类型分化[J].河北法学,2013(10).

[4]鄢斌,李岩.环境服务合同的属性及其法律适用[J].才智,2014(3).

[5]孔东菊.论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的法律规制[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6]唐绍均,魏雨.论第三方治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环境侵权责任界定[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5).

[7]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J].法律适用,2003(10).

[8]郭洁.承揽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00(6).

作者简介:纪泽昊(1998—),男,汉族,山东德州人,单位为甘肃政法大学环境法学院,研究方向为环境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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