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知识产权的商业数据保护研究

2023-06-22 20:20许小茜
中国集体经济 2023年19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知识产权

许小茜

摘要:随着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数据开始具有经济价值,被商业主体所重视,由此产生商业数据。商业主体采取科学技术进行商业数据的挖掘发现其背后隐藏商业价值助力商业主体的经济发展,商业数据成为新时期企业市场竞争的主要对象。但是,现阶段法律并未明确商业数据的属性,导致商业主体无法诉诸法律来维护自身商业数据的经济价值。文章以商业数据保护作为切入点,从知识产权视角出发剖析商业数据的法律属性,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来进行商业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业数据;法律保护

一、引言

商业数据作为商业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获取的具有经济价值与实用价值的数据信息,是网络信息时代的新“石油”资源,商业主体开始重视商业数据的法律保护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法律具有滞后性,商业数据作为时代变化过程中所出现的新型利益诉求,要对其进行保护需要以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来满足主体对客体的保护需求,若现有法律能够对其进行妥善保护则无须制定新的法律;若现有法律难以对其进行妥善保护并超出现有法律调整范围,就需要创设新的法律制度。现阶段,商业主体要求对商业数据进行法律保护便属于新型利益诉求,现有法律制度,如《著作权法》《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无法给予商业数据妥善的保护。因此,需要针对现有法律对商业数据保护存在的不周全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改善策略,从知识产权角度出发对商业数据进行科学的法律保护,有效平衡商业数据链条内部参与者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保护商业数据的法律检视

(一)调整对象具有相似性

1. 客体属性具有相似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无形资产,如智力创造成果、经营性标识,使其调整对象与其他部门法律存在根本性的不同。无形资产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属性特征为非物质性、非竞争性、非消耗性等,商业数据亦具有该种特点,其在形态构成之上与知识产权客体属性具有较为明显的相似性。所以利用知识产权法,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具有其合理之处。

2. 信息特征具有关联性

知识产权法以无形知识产品为调整对象,特定信息是其调整的本质。作品作为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主要客体,是某种特定思想与情感信息传递的主要载体;发明与实用新型作为技术方案则是对客观技术信息的记录与反映;商标则是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标识的主要方法,商标所承载的是可以被公众所识别的具有标识性的信息;商业秘密则属于“没有被公开的信息”。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客体本身就具有信息性的特质。虽然我国民法总则曾将“数据信息”归入到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之内,但是在《民法典》之中考虑到知识产权体系的整体稳定性,所以没有继续将数据信息归入到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中,而是对其进行独立规范,即作为财产权益来对其加以保护。但是,根据我国针对数据信息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数据亦存在信息本质,这种信息本质与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本质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为两者之间展开比较研究提供了相应的事实基础。

(二)制度目标的契合性

1. 能够发挥激励创新作用

知识产权法的核心目标便是为了激励社会创新。现阶段,正处于大数据时代,商业数据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地位不断提升,成为引领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关键。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新型的生产要素,企业、市场与社会在展开数字化转型的过程中也需要以数据作为基础要素。根据现有实践可知,我国企业顺应数字化时代的发展,开始进行大数据中心平台的打造,以数据进行全产业链的赋能推动产业链的全面转型,数据的隐藏价值被不断挖掘、开发与转化。在当下的时代发展背景下,商业数据被看作企业、市场创新发展所需要的基础资源,对商业数据制定的保护制度也具有激励社会创新的价值取向。以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来对数据财产权加以保护,都能够发挥数据创新生产作用,对数据产业的繁荣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从商业数据保护本身来看其激励创新的价值目标,可以发现其并非针对原始的商业数据,而是激励企业与市场对商业数据进行持续的开发与利用,深入挖掘商业数据的内在价值,这具有激励数据创新的价值取向。尤其是经过加工之后的商业数据也能够体现出具有知识产权层面所蕴含的创造创新性,也是商业数据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因素。

2. 维护竞争的公平性与正当性

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是要确保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性、正当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便是为了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丰富和补充,该法律制度是将鼓励、保护竞争的公平性、正当性作为核心目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禁止、打击仿冒、假冒等典型的侵权行为确保市场交易环境的秩序性;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能够有效防止权利人使用排他性的手段在知识领域造成垄断,这对知识经济市场的竞争性生产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能够在市场内所有的科技、文化、经济主体实现公平竞争、正当接触。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以数据为核心发生的不正当竞争逐渐增加,尤其是商业数据的经济溢出效应较为明显,若对其保护稍有不当便会导致部分人利用其进行数据信息的垄断,从而获取不正当竞争的收益。因此,现阶段需要重点考虑如何通过对市场正当竞争秩序进行维护来确保商业数据能够在交易中保持公平性,也需要以此为价值导向进行商业数据财产权制度的设计。

3. 促进效率最大化

效率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定过程中遵循的制度理性,以促进效率最大化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在实践中的应用原则,在制度设计上追求成本最小化,以此来使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得到高效利用,最大化提升知识生产效率与创新效率,使得知识增量与存量都能够得到螺旋式的上升。对商业数据加以保护,制定相应的保護制度,其目的也是在市场中充分提升数据资源的流动效率,使得企业数据资源能够得到不断的优化,充分利用自身数据要素的开发效率,来为商业数据在市场中的高效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4. 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

知识产权作为较典型的利益平衡制度,不仅需要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益、控制权益、传播权益进行保护,还要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法在设计过程中以权利限制为制度基础,平衡制度实践过程中对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保护。商业数据虽然在实践中看似是企业或个人的私有财产,但其也不仅属于私有财产,还涉及到国家安全、数据产业者使用权以及消费者个人权益等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较强的联系。知识产权法与商业数据保护之间存在相同的利益平衡目标,即商业数据财产制度在面对公众利益诉求的过程中也需要给予及时的回应,对商业数据进行保护的同时,也需要其进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承担,以此来实现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效保障。

三、现行制度下商业数据保护困境

(一)著作權为保护商业数据的困境

《著作权法》(2020修正版)第15条中将商业数据置于汇编作品中进行保护。但是,将商业数据作为汇编作品来对其进行保护的做法,导致《著作权法》本身逻辑难以实现自洽。著作权所保护的内容为具体表达,数据库便属于具体表达的内容,因此可将其作为汇编作品进行法律保护,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具有重要前提,即权利人在数据选择与编排上需要符合独创性这一要求。商业数据作为商业主体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知识型产品,本身就应当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且商业主体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现有商业数据进行深度整合分析能够赋予商业数据更高的商业价值。由此可知,商业数据与汇编作品在内容选择与编排方式独创性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商业数据的重点不在于独创性,而是其通过技术挖掘分析后的商业价值。商业数据并不符合著作权保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

著作权对客体进行法律保护的目的在于要平衡作者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以此来鼓励社会成员积极展开文学艺术创作,使得社会精神文化得到丰富发展;商业数据则是针对商业主体而言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是为了满足商业主体的经济发展追求,而并非为了进行艺术创作。由此可见,商业数据与汇编作品具有本质区别,若使用著作权法对商业数据进行保护,商业主体必然难以运用汇编作品的保护规定来维护自身商业数据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秘密保护商业数据的困境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9条第2款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相关规定,商业数据作为现代企业竞争发展所需重要资源,商业主体进行商业数据保护过程中通常会选择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但是,商业秘密作为法益而并非权利,企业技术与经营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其特征为私密性、实用以及保密措施。虽然可以将商业数据作为企业经营信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商业数据认定为商业秘密,则需要满足商业秘密上述特征要求。即商业数据是否具有私密性,商业主体通过经营活动的开展获取的商业数据并非行业内公开数据,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相关的商业数据,所以商业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私密性特征;商业数据是否具有实用性,即商业价值,商业数据能够为商业主体带来商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作为重要商业资源能够提升企业经济效益,为企业带来商业机会,所以符合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特征;商业主体若为保护商业数据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使用加密技术对其进行管理,便可认为商业主体为保护商业数据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数据只有在满足秘密性、实用性及保密措施后才能够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展开保护。由此可见,运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展开商业数据保护具有一定优势。

但是,对商业数据采取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仍存在一定问题,主要分为:第一,由于商业秘密并不具有垄断性质,所以商业数据有可能会被其他商业主体通过自主研发、反向工程等各种方式获取,该种获取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二,若将商业数据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出现商业数据外泄且被公众知悉后,商业主体便无法再次利用商业秘密制度对商业数据进行保护,商业数据的经济价值也会受到负面影响。第三,商业主体若始终以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寻求商业数据的保护,便会出现商业主体有意隐藏数据行为,加剧数据垄断,不仅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还会阻碍社会创新,消费者权益便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由此可见,运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商业数据进行保护,很可能会导致商业数据价值的消散且会引发数据垄断现象,因此无法单独利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进行商业数据的保护工作,还需要配合其他法律制度。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商业数据的困境

现阶段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态势,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愈发常见,法律本身的滞后性难以快速应对上述变化。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数据的保护也会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2条第2款中的“合法权益”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引用该条款需要满足以下前提条件:第一,商业主体在合法基础上持有商业数据,这需要商业主体出具证据证明该商业数据是其进行了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上的投资所形成的,且能够为自身市场竞争带来一定优势。第二,被告对商业数据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即被告行为存在违反民事基本原则、基本商业道德的现象。第三,报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实质性损害。简而言之,若被告实施行为对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带来的损害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下,该行为便属于不正当竞争。

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业数据保护制度的情况下,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商业数据保护虽然具有一定可行性,但也存在明显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原则性规定的不确定程度较高,法官在此类型案件处理过程中拥有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的认识角度不一致便会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现象。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数据纠纷类型案件往往会对原告前期数据投资情况及产生利益进行考虑,但是法律并未赋予企业“数据投资成果权”,所以投资较多且利益较高便对其数据进行保护的裁判方法缺乏合理性。第二,设置一般条款是为了对法律滞后性产生的问题进行弥补,在实践中不能长期应用该过渡性条款进行商业数据的保护。商业数据作为现代“石油”,其价值非凡,仅以“权益”保护商业数据既无法满足商业主体市场发展需求,还会导致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现象。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主要起到补充作用,其前提是存在竞争关系且扰乱了市场秩序,若商业数据侵权主体与商业主体并没有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使用该条款,则缺乏合理性。商业数据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只能采取停止损害、赔偿损失等消极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权能。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不能长期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数据。

四、基于知识产权的商业数据保护制度构建策略

(一)明确商业数据权的主体范围

企业作为商业数据的控制者,其获取商业数据并非简单地录入整理,而是要通过复杂的方式与技术将获取的杂乱无章的数据进行整合,使得数据发挥其商业价值。在此期间,企业需要付出巨大成本,企业享有商业数据经济价值具有其必然性。因此,可以充分参考著作权主体分类标准根据商业数据权主体的权利基础将商业数据权主体分为两种,即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原始主体是商业数据创作完成后的直接控制者;继受主体是通过转让合同或其他继让方式获取的商业数据。同时,根据著作权第17条“委托作品”規定商业主体委托其他主体进行商业数据开发创作,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原始主体;若没有明确合约与合同则受托人为原始主体。

(二)明确商业数据权的客体标准

可参考商业秘密特征来设置商业数据的构成要件,商业数据具有符合以下特征,合法性、价值性、信息性,即商业数据权的权利客体应当为无形的、合法的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通过知识产权法对商业数据进行有力保护能够更好地促进数据共享,消除商业主体对数据共享后自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顾虑,鼓励商业数据进行商业数据共享来实现多方共赢。商业主体若采取商业秘密对商业数据保护需要付出相应成本,若直接将商业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来对其进行保护则能够帮助商业主体节约保护成本,使商业主体更乐于进行数据共享。

(三)完善商业数据权的内容

社会经济与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商业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其必然性,充分平衡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明确商业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后其权利内容可以充分参考著作权、专利权,即商业数据应当由存储权、使用权、复制权、处分权、收益权这五个基本权能构成,以此来发挥商业数据在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动力,有效限制商业数据垄断现象,促进数字经济的现代化发展。

(四)商业数据权的限制

商业数据权的设置平衡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但是法律在保护商业数据权的同时也要对其权利进行合理限制。首先,商业数据权限制可以借鉴著作权、专利权使用的强制许可制度,即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不经过商业数据控制者同意向企业主体许可运用该商业数据,但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商业数据控制者支付合理的费用。以此来有效防止商业数据控制者对数据市场的垄断与权利滥用现象。其次,商业数据权可以通过公共秩序保留进行限制,根据著作权规定,作品完成之日起便自动获得法律保护,但该作品违反公序良俗则不受法律保护。商业数据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也需要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对其进行约束,即商业数据若违反公序良俗则不应当运用知识产权法对其进行保护。同时,公序良俗的道德标准需要以一般公众的道德观念作为参考标准而并非商业数据的控制者。

(五)商业数据权的侵权救济

首先,商业数据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是商业数据是合法且有效的;二是侵权行为应当是侵权人前既未征得商业数据控制者同意,且没有强制许可、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商业数据;三是侵权人应当具有营利目的。其次,商业数据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会对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产生直接的影响,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因为一旦商业数据控制者发现商业数据被侵犯,商业数据便已经被侵权行为人控制在便于自己操控的载体之中,商业数据权利人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对行为人过于苛责,并非法律保护的目的,因此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侵权责任,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最后,关于商业数据权的侵权民事责任,若采取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此类方式难度较大,因为商业数据属于无形资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在操作上较为困难。因此,可以采取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承担方式。

五、结语

商业数据作为新时代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需要对其进行法律层面的保护。因此,本次在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上,参考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多种法律保护策略来构建商业数据保护制度,期望能够对商业数据进行有效保护与限制,促进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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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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