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存在的问题及应对之策

2023-07-17 02:43张晏玱张旭东
东疆学刊 2023年2期
关键词:东北亚地区能源安全

张晏玱 张旭东

[关键词]东北亚地区;能源安全;能源合作;能源市场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 P75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007(2023)02-067-09

[收稿日期]2022-02-05

[作者简介]1.张晏玱,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海洋法;2.张旭东,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海洋法。 (大连116026)

当前,为确保能源安全,我国的视野逐渐聚焦在推动亚洲区域内各国能源互联,其中东北亚地区是最具发展潜力的地区之一。东北亚地区是指中国、蒙古、俄罗斯远东及西伯利亚地区、韩国、朝鲜和日本六国,这其中有世界上主要的能源资源国和能源消费国,但与欧洲和北美地区相比,受各个国家能源安全政策变动和政治外交关系动荡的影响,东北亚地区能源市场一体化存在滞后性与不确定性。东北亚各国已经开始认识到建设一体化区域能源市场的重要性,然而,虽有良好的发展机遇,但地区能源合作受到了东北亚复杂地缘政治环境的极大制约。在这一背景下,推动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需要法律进行引领,构建一套可行的法律体系,从法律制度上进行规范,为后续进一步合作奠定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与背景

东北亚域内各国在能源方面的条件比较复杂。现阶段,域内各国存在较大的能源需求,但受限于政治和经济等因素,东北亚地区尚未建立起统一的能源市场。区域内部所具备的能源供求关系、区域外的能源安全问题,以及区域一体化的流行趋势都指向了建立一体化的东北亚能源市场这条道路。

(一)东北亚能源市场现状

长期以来,建立共同能源市场,实现能源市场一体化是东北亚各国的愿景。然而,域内国家情况各异,可能对区域能源市场的整合造成限制:在地理面积方面,中俄幅员辽阔,而日韩朝面积狭小;在经济状况方面,日韩已经步入发达国家行列,而中俄朝蒙还属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朝鲜,受到以美国为首的多国制裁,经济基本处于封闭状态,发展艰难;在政治制度方面,中朝是社会主义国家,日韩俄蒙则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这可能导致各国的能源市场结构和监管政策等存在差异;在自然资源方面,俄罗斯和蒙古的资源禀赋高,日韩的资源储量少,中国(东北地区)的石油、煤炭和天然气储藏丰富且有大量的可再生能源尚未开发,朝鲜矿产资源丰富,但由于电力不足,资源并未充分开发;在能源需求方面,俄罗斯和蒙古所产的能源除满足自给外还可用于出口,中日韩的能源需求大,需要进口,朝鲜则需要先解决电力短缺问题。尽管如此,六国之间也存在很多有利于能源市场一体化的优势,如地理位置彼此靠近,方便能源的传输;整个地区在能源需求、能源结构和能源技术上存在高度互补性;在经济合作和共同发展上具有普遍的合作意愿;以及已经开展了若干能源合作项目或倡议等。

东北亚地区还没有形成能源实体市场,长期贸易依旧是以能源贸易为主要形式;中日俄三国虽然已经建立起能源金融市场,但发达程度有所欠缺,尚不能对区域能源定价产生影响。

尽管东北亚各国具备地理位置相近、运输成本低等优势,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东北亚的能源需求国之间发生的能源竞争多于合作,能源供应国与能源需求国之间尚未形成持续且稳定的能源贸易和投资。以中日韩三国为例,三国各自运用国家力量,力求确保本国的能源安全,在能源市场上进行恶性竞争,如中日“安大线”与“安纳线”之争。即使三国存在合作的意向,但缺乏明确清晰的能源合作机制,也不具备明了且全面的指导方针。目前,中日韩三国间石油产品贸易量较少,原油和天然气的贸易量更少,三国间较高的能源进口关税和多种能源非关税壁垒不利于区域内的能源贸易往来。尽管东北亚地区能源资源丰富,但尚未打破市场的隔离状态,未建立起统一的区域能源市场,区域能源市场一体化进展缓慢。

(二)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的必要性

1.区域内部的能源供求关系是根本动力

东北亚地区是亚洲经济与文化最发达的区域,也是全球经济发展格局中经济最活跃、能源需求较大的地区之一。2018年,中日韩三国一次能源的消费量总增长率为30.2%,远远超出其他地区的能源消耗增長率。与此同时,俄罗斯和蒙古的能源过剩,迫切需要开辟更多的能源出口通道。域内国家的能源供求关系是推动东北亚区域能源市场一体化的根本动力。通过降低收入弹性和提高价格弹性的方式将能有效缓和能源需求增长带来的冲击,能源市场一体化有利于提高东北亚各国在满足能源需求方面的灵活性,进而帮助减轻经济增长所带来的能源需求压力。

2.区域外能源溢价与能源安全风险是助力

在东北亚六国中,中日韩对能源的需求日益增加,依赖于海外进口,但却面临着“亚洲溢价”等不平等待遇。东北亚地区能源市场一体化可以有效促进六国的能源合作,避免恶性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稳定,作为一个集体在国际能源市场上统一发声和行动,利用市场机制来提高整个区域在全球能源市场中的竞争力,从而提升能源定价权,消除“亚洲溢价”。此外,中日韩三国的能源进口主要通过陆路(中国)和海路(中日韩)进行运输。在陆路方面,途经中亚的运输线面临着政治局势复杂、宗教势力横行与政府更迭频繁的风险;在海路方面,运输线均需经过马六甲海峡和南海地区,复杂的主权争端、频繁出没的海盗等威胁着海上能源运输线的稳定。

3.区域一体化的召唤

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不但可以打通六国之间的电力交易壁垒,还能够将贸易范围延伸到其他能源类型。除进行能源贸易合作外,东北亚各国还可以采取投资合作与协定合作等方式,提高六国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互相理解,缓和多边合作带来的恶性竞争和博弈的情势,确保域内六国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利益,共同抵御来自国际能源价格波动等类似市场风险的消极影响。这样一来,各国可以在能源这一具体领域中达成多边机制合作,以此来推动东北亚多边安全机制建设、东北亚区域经济合作发展和东北亚区域一体化进程。同时,东北亚作为东亚地区次区域(Sub-region),东北亚地区的能源市场一体化肩负着推动东亚地区能源市场发展的责任。东北亚地区的能源市场一体化及能源合作将成为日后整个东亚地区能源市场整合的基础和经验模板,并在合作稳定后逐步扩展到东盟十国,甚至将南亚的印度等国也吸纳进来。

4.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需要

2020年5月14日,中国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召开会议,在分析新冠疫情防控形势的同时,首次提出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所谓国内国际双循环,简单来说,就是要既开发国内市场,又拓展国际市场,两方面相互促进。经济发展,能源先行。在双循环背景下,一方面,我国能源行业需要提高产业链现代化水平,大力推动科技创新和技术攻关,打通阻碍国内能源市场化配置的关卡;另一方面,也亟需协同东北亚各国,推动区域能源市场的整合,消除地区能源流动的障碍,减少各国的国家干预,为技术、资金和人员管理在国家和企业间的流动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面临的法律挑战

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作为东北亚能源合作的长期目标,能够实现两个作用:一是确保区域内能源供应充足且稳定;二是鼓励自由竞争以降低能源价格(需要防止过度垄断)。但目前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进展缓慢,且面临不少挑战。

(一)缺乏多边协定和协调机构

很多年前就有人提出过建立东北亚能源合作机制的建议或倡议,东北亚各国长期以来也一直在探索建立区域能源合作协调机制,如1997年发起了东北亚天然气和管道论坛、2004年确立了“东盟10+3”框架下的能源部长年度会议机制、2006年召开了中日韩美印五国能源部长会议、2007年签署了《东亚能源安全宿务宣言》等。然而,如上所述的区域能源合作机制皆为官方或非官方论坛,所能提供的信息交流功能有限,在对区域能源合作产生实际推进方面有所欠缺。迄今为止,东北亚尚未建立起覆盖全区域、专门性的能源合作机制,也未形成区域性的制度安排。这导致在能源合作的进程中,双边合作发展较快,多边合作则相对滞后。

在多边层面,朝鲜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其他东北亚国家则参与了多个综合性国际机制,涉及包括能源在内的广泛的战略、政治、经济问题,如亚洲开发银行、亚太经合组织、东盟+3、亚洲合作对话、亚太清洁发展与气候伙伴关系、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亚欧会议、博鳌亚洲论坛、东亚峰会、八国集团、二十国集团、东北亚经济论坛和上海合作组织等。此外,域内国家还参与了若干专门的能源机制,综合性的如亚太能源研究中心、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能源宪章组织和国际能源署等,关注具体特定种类能源的如:联合石油数据倡议、东北亚天然气与管道论坛、天然气输出国论坛(石油和天然气),全球环境专家网络(电力),国际可再生能源署(可再生能源),国际大坝联合会(水能),世界核能发电协会(核能)等。

然而,上述组织或项目多数为协调型和对话型,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双边层面,东北亚国家间开展了大量合作,如中俄西气东输工程、中俄原油管建设、中俄天然气和煤炭合作等,日俄“萨哈林-1号”和“萨哈林.2号”项目等,韩俄天然气供应和矿产联合开发等。然而,以上实践都是针对单个项目签订独立的合同或协议,并没有缔结全面的能源合作协定。

东北亚地区尚不存在覆盖全区域的专门的能源合作机制。现有的中日韩合作、大图们江倡议以及东北亚天然气与管道论坛是较少的东北亚地区能源合作机制中较有代表性的。前两者均是官方合作机制,具有综合性,后者则是关注天然气领域的民间机制。实际上,这类多边能源合作机制很少能够取得实质性进展,主要起到进行论坛研讨和提出政策建议的作用。整体来看,东北地区的能源合作在类型上,双边合作居多,多边机制较少,涵盖域内六国的整体机制尚未建立;在合作领域上,多集中于传统能源特别是油气资源的勘探、開发和运输等,对可再生能源的储备、加工等关注不足;在合作参与方上,主要涉及中日韩俄,偶尔涉及蒙古,朝鲜几乎不参与合作;在合作保障上,协定多为软法性质,少见拘束力强的协定。

多边能源合作机制比双边合作机制在解决问题方面,成本更低,风险更小。只有建立起正式的、制度化的合作机制,东北亚地区才能超越目前以双边为主的能源合作形势,走向能源区域市场一体化的道路。多边能源合作机制需要制度保障,但由于历史原因导致东北亚各国相互间信任感不足,使该地区尚无多边能源合作协定,其结果是造成东北亚地区缺乏能够对能源勘探、开采、运输及其生态环保等合作领域进行规范和约束的统一有效的多边法律机制。

总体来看,就市场一体化程度而言,东北亚地区进展缓慢,远不及欧洲和北美。东北亚地区未能建立起正式的能源合作机制,也不存在一个囊括域内各国的跨国能源机构,缺乏促进能源发展协调和启动多边能源对话的机制。这限制了区域合作的扩大化,不利于跨国互惠能源项目的开展,严重制约了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的进程,也阻碍了更进一步的能源合作。

(二)能源安全问题突出

在国际能源合作的背景和趋势下,能源安全问题对于能源出口国实质上是能源主权安全,对于能源消费国实质上是能源供应安全。能源主权具体表现为各种能源权利,包括核心权利和可让与权利两种。对于前者,应当坚决保留,不容他国染指;而对于后者,可以在符合利益的前提下进行适度开放。

具体到东北亚地区,域内六国的能源安全考量不一:俄罗斯和蒙古是能源净出口国,关注需求安全,对出口渠道形成“路径依赖”,需要稳定持久的能源消费市场,最关心出口通道的稳定性和出口渠道的多样性,倾向于尽可能地提高能源出口价格,并吸引他国资金以改善境内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日韩两国是能源净消费国,重视供应安全,担心能源供应链条的中断与成本的提高,追求能源来源的稳定性和进口成本的低廉性,力图扩宽进口渠道。中国的情况比较特殊,一方面东部沿海地区能源需求旺盛,亟需从其他区域(包括东北亚地区)获得廉价且稳定的能源供应;另一方面中国东北等地区还有大量的可再生资源尚未开采,如果能够得到外国技术和资金的支持,就可以将多余的能源用于出口。因此,中国既是能源消费国又是潜在的能源出口国。朝鲜的能源资源丰富,如煤炭、石油等储藏量不低,但尚未得到充分开发,其国内电力供应不足。此外,尽管朝鲜不能作为能源出口国,但却可以成为能源通道国,例如韩国和日本从俄罗斯进口电力,建立起经过朝鲜的跨国电网是成本最低的方式。

基于此,在东北亚地区,零和博弈不仅存在于能源进口国之间的能源之争(例如中日“安大线”与“安纳线”之争),也存在于能源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甚至这两种情况下的零和博弈相互促进,最终对区域能源合作的有效推进产生消极影响。

(三)区域能源合作的法律规制缺失

在法律规制方面,能源合作主要依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方协定加以调整。从学理的角度分析,国际能源的合作主要依靠进口或出口能源产品,即所谓贸易式合作;通过新能源开发、节能技术、能源与环境技术等无形资产转移,如技术、经营方法和管理经验等,即所谓协定式合作;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包括各项资源转移,即所谓投资式合作。就我国而言,除了对与能源相关的项目进行直接投资,我国当前参与的多边能源合作大多将基础设施建设及制造业作为着眼点,运用资本的手段较为单一,在其他领域的经济合作缺乏切实有效的措施。目前,以石油贸易为主的初级合作方式仍然是东北亚能源合作的主要方式,区域能源共同市场等更有效的合作方式尚不曾展开。此外,尽管俄罗斯和蒙古的能源资源丰富,但也面临着基础设施落后、缺乏技术和资金等困境,因此仅仅依靠贸易式能源合作,并不能大幅降低能源进口成本,也无法实现区域能源市场一体化。

(四)缺少争端解决机制

能源领域资本密集,风险较大,争端本身往往也异常复杂,涉及的标的额特别巨大,目前尚缺乏专门针对能源互联互通方面的争端解决机制。在现有国际规则下,针对不同的能源合作方式可以适用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如WTO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适用于贸易式合作,而双边协定中确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适用于协定式、投资式合作。此外,在《能源宪章条约》(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华盛顿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汉城公约》(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以及部分雙边投资条约以及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确定了诸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等仲裁机构,在投资以外的贸易、工程则由传统的国际仲裁机构根据相关国际条约进行处理。总体而言,现存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够解决一部分问题,但在实际案例的处理中也可以看出这些机制存在的不足,如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可能使得纠纷的处理过程漫长,利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解决投资争端可能会出现因为“一裁终局”导致结果的不公正。

三、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的合作路径及其法律问题

推动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需要充分利用多重合作路径,在构建东北亚能源互联网的法律框架时,应当针对每一种能源合作方式制定详细的规定,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各国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各种方式实现能源领域的合作,为各国在能源贸易、能源投资等领域的合作保驾护航。但当前,不同合作方式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

(一)贸易式合作

目前,贸易式合作主要在WTO法律框架内进行,在能源贸易合作中存在两大问题:

1.缺乏针对能源贸易特征的专门规定

在WTO框架下,能源贸易可以同时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简称GATT)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的规则所覆盖。

GATT覆盖了全部商品贸易,这显然适用于所有的化石燃料能源(如石油、天然气和煤炭)贸易,这些能源占据了全球一次性能源的80%以上。在GATT中,并没有针对能源贸易作出专门的规定,而是适用一般的商品贸易规范,与能源贸易相关的规定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第1条)、国民待遇原则(第3条)、关税减让与约束原则(第2、28条)、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第11、12、13、14、18.2条)、过境自由规则(第5条)、国营贸易规则(第17条)、一般例外条款(第20条)、安全例外条款(第21条)、发展中国家例外条款(第18条)以及区域安排例外条款(第24条)。由于能源贸易与普通商品贸易存在多方面的区别,如更多的国家干预、更大的贸易壁垒、更严重的路径依赖、更紧密的环境联系、更强的垄断特征,导致GATT在能源贸易方面的适用性不强。

按照GATS对服务贸易的规定,国际能源服务主要通过商业存在、跨境贸易以及自然人移动来提供。WTO《服务部门分类清单> (Services Sectoral Classification List)也没有为能源服务设定单独的、完整的条目,仅包括3个直接与能源相关的分部门:与采矿业有关的服务、与能源分销有关的服务以及通过管道进行的燃料运输服务。此外,能源所涉及的一些并非为能源产业独有的服务活动则分散于其他服务部门,如建筑、咨询、贸易服务及工程服务。GATS和GATT产生于不同的时期,两者针对的重点不同,且在相同原则适用方面存在差异,所以不能确定具体应该适用何种规则。在通常情况下,各国会依照自己不同阶段的利益需求来决定规则的选用,然而这会导致规则适用出现混乱。

2.各国国内可再生能源措施及相关政策导致贸易壁垒

国际社会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可再生能源的国际规则,但有些WTO规则可以适用于可再生能源贸易,包括GATT非歧视待遇原则、GATT一般例外条款、《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补贴规定等。但涉及可再生能源的争端也凸显出WTO对可再生能源的规制不足,相关规定比较滞后,比如在界定“相似产品”方面,由于可再生能源与非传统能源用途相同或可以相互替代,故一国为保护环境而区别对待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就可能涉嫌违反WTO规则;再如在补贴方面,《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极难适用于政府干预甚多的能源市场;此外,GATT的环境例外条款门槛过高,难以真正支持各国的可再生能源政策。

总的来看,WTO现有法律规则对于可再生能源领域的规制表现出滞后性,各国纷纷颁布国内法并辅以政策支持予以规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修订)中规定了固定电价制度、招标制度、配额制度以及其他激励制度。一方面,这些制度的规定能够对国内可再生资源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可能对外国企业造成歧视,从而引发贸易摩擦。

(二)投资式合作

投资式的能源合作模式是構建全球能源互联网过程中所涉及的一种国际能源合作方式,意即要求对可再生能源进行投资。可再生能源并不像传统能源那样具有强烈的地缘政治影响,敏感度相对较低,相关方合作的意愿也大,因此可以作为区域能源市场一体化的先行领域,加强区域各国的交流与互信,搭建起进一步合作的基础和平台。目前可再生能源投资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投资者投资行为受限,以及东道国政府国有化、征收、资金汇兑、歧视性待遇等外国投资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在能源投资领域还存在政治风险。能源投资项目中的投资者可能要面临东道国无法预知的环境法规的变动,即东道国政府以保护环境的旗号保护国内竞争者。

(三)协定式合作

能源的协定式合作涉及能源技术贸易、能源服务贸易、能源勘探、开采、新能源开发、能源与环境合作等内容。协定式合作出现的争端大体上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缔约方对协定的具体条款进行不同的理解和解读,由此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定位不清而产生分歧;二是缔约方对协定条款的理解无异议,但因一方或多方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纠纷。在国际能源协定式合作中,第二种争端是主要的问题,即不履行协议后应当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此外,国家出于对能源安全、公共政策、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考量而决定改变协定的行为在国际法上具有合法性,国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与投资式合作相同,协定式合作也面临国家征收和国内政策变动等风险。

四、推进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的具体建议

为促进东北亚区域能源一体化,东北亚各国需要从宏观与微观层面多头并举。在宏观层面,应构建多边合作机制以及“新能源安全观”共识;在微观层面,东北亚各国应根据能源贸易的特性构建新型能源贸易模式。更重要的是东北亚各国需要有一套争端解决机制以解决能源贸易争端。

(一)建立多边合作机制

市场一体化需要一套完善的规则和激励机制,以打破贸易壁垒并确保商品、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欧盟和北美的经验是,通过条约的形式协调缔约国之间的能源生产与贸易,以法律框架来倒逼成员国增加市场开放份额,并不断推动深层次能源产业合作的开展。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有助于实现东北亚经贸、投资领域的一体化,需要联合区域内各国为能源互联互通提供法律上的多边合作框架。东北亚地区各国间由于存在领土争端、政治阻碍与社会意识形态等问题,所以更需要一个区域法律框架来建立合作基础,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规则引领、规范、保证各国在能源领域的合作,以对抗国家政治动荡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多边政府间能源合作组织能够在帮助实现能源领域的共同利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可以促进信息共享、整合能源市场、解决价格波动以及帮助平衡能源生产国和消费国的利益。因此,东北亚地区还应当设立一个正式的、常设性的国际机构或组织来执行和贯彻区域能源法律框架。建议参照《能源宪章条约》,六国签订一个多边能源合作协定,建立起专门的东北亚能源合作组织。该组织可以建立起包括大会、高级委员会、部长理事会、秘书处和争端解决机构等在内的若干子机构,并创设相适应的表决程序、议事规则、履行以及监管等机制。在具体的合作范围上,可以分领域逐步开展,先从低敏感度的可再生资源开发合作开始,逐渐扩展到电力、天然气、煤炭和核能等领域。

(二)建立“新能源安全观”共识

国际社会出现过三种能源安全观,即片面能源安全观、合作能源安全观和新能源安全观。新能源安全观认为能源问题是全球性问题,能源安全具有普遍性、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不能局限于单个国家,只能通过国际合作才能保证,应当避免能源问题政治化,并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来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和广领域的能源合作。新能源安全观超越了片面能源安全观的局限和合作能源安全观的不可持续,着眼于人类的共同利益,强调国际能源安全,将国家间的互利合作、能源技术的研发推广体系与创建能源安全的和谐国际政治环境相结合,指出了最终解决人类能源问题的方向。

当前,东北亚国家还普遍采取片面能源安全观,强调自己国家的能源安全,呈现出零和博弈和“巴尔干化”的态势,比如中日对俄罗斯输电线的争夺。即便是已有的部分能源合作机制,也没有逃脱格局小、参与方少、范围窄等桎梏。

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要求东北亚六国摒弃狭隘的片面能源安全观和不可持续的合作能源安全观,达成新能源安全观的区域共识,并以其为指导,对现有能源贸易规则进行改造或建立起专门的能源规则,充分考虑能源生产国与能源消费国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实现“可持续的国际能源安全”。此外,新能源安全观的区域共识将使东北亚多边能源合作中的各个成员国的行为更透明,更有预见性,也更有合法性,有助于东北亚各国摒弃以实力谋求安全优势的零和博弈思维,以能源领域的互信促进其他领域的合作,进而推动区域一体化,实现东北亚地区的和平与繁荣。

(三)建立新型能源合作模式

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最主要的障碍不仅包括关税、非关税壁垒这种普通商品市场一体化的障碍,更包括:第一,能源产业的垄断;第二,能源交易方式以长期贸易合同为主,能源金融市场不完善。这两点导致东北亚区域不能形成交易主体多元、竞争充分的石油和天然气市场。因此在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法律框架构建过程中,各国应充分利用贸易式、投资式、协定式合作,丰富合作手段,在法律框架的引领下,提升各种合作方式的效率。东北亚地区可以从低敏感度的可再生能源领域开启,以其合作成就促进政治上的互信和民间的好感,从而推动在能源领域合作和其他经贸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具体说来,针对贸易式合作,除移植WTO基本贸易的规则外,东北亚地区还应针对能源贸易做出新的改进,使其更符合能源贸易的法律特征,根据实际情况构建适合本地区的法律机制,以开发能源贸易的巨大潜力;在可再生能源贸易和清洁能源贸易方面,各国还应考虑其特殊性,作出相应规定。针对投资式合作,东北亚地区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公开机制,加强对能源投资领域特殊问题的关注,构建稳定、公开、合理的法律法规。同样,针对协定式合作,一方面要注意保证国家能源主权,另一方面要公开国内政策、法律信息,积极引进外商技术、资金。

令人欣喜的是,我国正不断开放能源市场,放宽外商投资准入,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能源领域外商投资准入限制持续减少。自2018年起,我国全面取消了煤炭、油气、电力(除核电外)、新能源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

(四)建立争端解决机制

由于当前能源领域的争端解决机制仍然存在不足,因此,在构建东北亚能源市场一体化的法律框架时,东北亚地区应当对争端解决机制的方式和程序做出规定。东北亚地区可以利用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针对不同的争端类型,使用不同的程序:如针对贸易式能源合作,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基本程序包括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复审,对建议与裁决的执行的监督以及仲裁等;针对协定式和投资式合作,可交付地方法院、行政仲裁机构或国际仲裁机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瑞士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等。

此外,东北亚地区也可以在吸收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精华的基础上,尝试建立专门针对能源贸易的特别争端解决机制,如创立东北亚能源特别仲裁机构。该机构應当对区域各国的能源争端享有充分的管辖权,其决定具有约束力。在仲裁员选任上,应当采取域内与域外相结合的办法:既要确保域内六国的国民参与,也要聘任域外法学家以保证裁决的公正独立。

五、结论

在构建全球能源互联网的大背景下,东北亚地区的能源合作目前以签订双边协定为主,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多边能源合作机制,能源市场一体化进展缓慢。究其原因,包括地区内各国能源安全观念的落后、缺乏多边能源合作协定和政府间能源合作协调机构、对能源合作方式的参与深度不足以及缺乏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等。作为全球最具发展潜力的地区之一,东北亚地区亟需补足以上短板,消除能源贸易和投资壁垒,提升各国能源市场互联互通水平,促进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东北亚各国应树立“新能源安全观”,充分利用贸易式合作、投资式合作、协定式合作等多重合作方式,消除贸易壁垒和垄断等障碍,在区域内建立多边合作机制,推动能源市场一体化进程。

[责任编辑 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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